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再審相對人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
對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61 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並 未規定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不居住原住居所,或已不在原事 務所或營業所營運,即不得為寄存送達,乃原確定裁定認劉 晉豪之住居所及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均非劉晉豪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戶籍地 (下稱系爭送達處所),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系 爭送達處所,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乃劉淳慶、劉晉豪所共同 購買,係劉晉豪與其胞弟共有,可供作長久連絡之場所,乃 劉晉豪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後,仍執 意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則其有以該地址作為住居所之意極 明,則支付命令業已向系爭送達處所送達,自無不合法可言 ,乃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戶籍謄本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 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顯屬違法。為此,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本院103 年1 月6 日所為102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前程序所為之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需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始得準用再審程序 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 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 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
三、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並未規定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已不居住原住居所,或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營 運,即不得為寄存送達,乃原確定裁定引用上開見解,附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係規定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或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行之;若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依同法 第137 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補充送達。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137 條規定為 送達,再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顯見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為寄存送達,必須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無法依同法第136 條、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要 無疑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並未規定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已不居住原住居所,或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營 運,即不得為寄存送達,原確定裁定引用上開見解,附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誤解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已屬無據。況聲 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 ,空言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執此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乃劉淳慶、劉晉豪所共同購買,係 劉晉豪與其胞弟共有,可供作長久連絡之場所,乃劉晉豪於 101 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後,仍執意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則其有以該地址作為住居所之意極明,則本件支 付命令業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晉豪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所送達,自無不合法可言,乃原確定裁定 對於上開戶籍謄本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遽為聲請人不利 之裁定,顯屬違法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載敘:「…又查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戶籍固設建國一路址,惟該 址房屋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7 月10日、102 年5 月13 日均出租與第三人,且102 年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有線 電視之帳單送達處所為昌盛路址等節,復有戶籍謄本、租賃 契約書、有線電視帳單附卷可據(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5544號卷第47頁、102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卷第10頁至第 24頁)。則揆諸上開住所設定之說明,劉晉豪不論主觀意思
或客觀情勢,顯均無久住建國一路址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劉晉豪戶籍登記之建國一路址為劉晉豪之住 居所,而為送達處所。是以,原法院以建國一路址為劉晉豪 之住居所,遽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亦不生寄存送達之 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確定裁定依上開事 證,已詳為論述劉晉豪之住居所均係高雄市○○區○○○街 0 號,而非系爭送達處所,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並 無就戶籍謄本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就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摘原確定裁 定違法,據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97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裁 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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