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8號
KSHV,103,上,28,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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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佩修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許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清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0 段000 號旁時,以時速50 公里以上超速行駛,適被害人李清坤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來,兩車發生碰撞。李清坤因此受有頭部及右胸撞挫傷併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伊為李清坤 之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00 元、喪葬費用200,37 0 元及機車修理費26,550元,受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 萬元,共計2,732,1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200 元、喪 葬費用200,370 元、機車修理費26,550元等損害不爭執;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過高。再者,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為李清坤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多處粉碎性骨折、上頷牙齒多 處斷裂,致目前有上下斜視之結果,受有醫療費用81,619元 、看護費用6 萬元,及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等損害,且精 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共 716,619 元,得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5,5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李清坤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為李 清坤之女,並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00 元、喪葬費用200,37 0 元及機車修理費26,55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多處粉碎性骨折、上頷牙齒 多處斷裂,目前有上下斜視之傷害結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81,619元、全日看護費用6 萬元,及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 。
李清坤之法定繼承人共3 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5,202 元。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以時速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 之過失,且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李清坤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是否應先扣除上訴 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被害人李清坤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事故地點時,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經比對系爭機 車主要車損部位為右側腳踏板附近嚴重破裂(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8頁機車受損相片),應係主要撞擊點。且系爭機車於



受撞擊後在現場所留下之刮地痕,係自被上訴人行駛之西向 東車道約中間位置往東南方延伸,止於該車道南側路邊,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 13頁背面至第15頁)。足見兩車碰撞處係在被上訴人車道之 中央位置,復因兩車行向之力道,使撞擊後系爭機車並非依 照被上訴人西向東行向往東滑行,而係斜向東南側滑行至路 邊。而被害人原係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若非左轉彎往南行駛 ,遭受被上訴人由西向東之撞擊力,即不致於機車倒地後留 有往東南延伸之刮地痕。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機車 自對向車道左轉彎時發生碰撞等語屬實;上訴人稱:二機車 碰撞處在西向東車道之路邊,系爭機車可能停在路邊被撞云 云,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縱認被害人確有轉彎,應是 預見被上訴人機車尚有相當安全距離才會轉彎,被上訴人未 有任何剎車即撞擊系爭機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速度 遠超過其自承之時速50幾公里等語。然被上訴人未煞車之原 因,有可能係突見被害人左轉,不及反應,非得因此遽認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推測其車速。此並據被上訴人於事 故後之調查筆錄稱:我看到被害人所騎重機車有打左轉燈, 就突然在我車道左轉彎,我煞車不及直接碰撞等語。而上訴 人並未目擊事故發生,復未舉證所述屬實,即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所致,且為事 故主要原因;惟被上訴人車超速行駛,致未及採取適當安全 應變措施而與系爭機車撞擊,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結 論,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 第99頁正、背面)。爰審酌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上開疏未注意 之情狀,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上訴人應負三成之責任 ,被害人李清坤則應負七成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及毀損上 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200 元、喪葬費用200,370 元及機車 修理費26,55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 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上訴人為被害人李清坤之女,李清坤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致上訴人突失至親,家庭瞬時劇變,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一 般公司會計人員,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任職一般中小企



業,事故發生後,目前無工作等兩造學經歷、身分、社會地 位,及兩造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232,120 元、非 財產上損害為100 萬元,合計為1,232,120 元。而被害人就 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應負七成責任,業如前述,爰依 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七成賠償金額,故應賠 償上訴人369,636 元[ 計算式:1,232,120 元×(1 -70% )]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 20萬元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包括急診、診療、接送 、看護費用。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萬元。就傷害醫療給付 部分固列有給付項目,死亡給付部分則未就應給付之項目予 以區分損害細目。是保險人依該給付標準所為死亡給付,即 應全部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無從 按被害人所為支出項目予以扣抵。上訴人主張就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不應扣抵強制險所為死亡給付理賠云云,核 無足採。而李清坤之法定繼承人共3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5,20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 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00元,足見李坤清之繼承人所領取 之理賠金包括200 萬元之死亡給付,餘則為醫療費用給付。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就醫療費用給付部分得 扣除之金額為5202元,其餘金額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死亡 給付理賠金額666,667 元(0000000/3=666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已無餘額。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 毋庸再為審究。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雖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9,636 元,惟經以被害人法 定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扣抵後 已無餘額。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本 件請求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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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