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參 加 人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德商西門子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Loesche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駁回。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裕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遞次變更為劉俊一、李穆生 、陳琳樺、陳金德,並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2 號卷,下稱重上卷第75頁、第171 頁;本 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第10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29 頁;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卷第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環保局主張: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18日向環保局承攬南區資源回收廠(
下稱南資廠)統包建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除 裝置4 座焚化爐以燃燒處理垃圾外,並裝設汽輪發電機1 部 (下稱系爭發電機),將焚化爐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 供應廠內電力,如有賸餘,再將之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雙方並締訂高雄市南區資源回 收廠統包建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建廠契約),系爭工程業 於89年1 月19日驗收完畢,並起算3 年保固期間。詎系爭發 電機在保固期間內,於89年6 月17日因發電機定子接地故障 ,致保護電驛動作而跳脫發電機組,而損毀V1一個軟銅帶( 下稱甲事件);再於90年2 月18日因定子接地故障,導致V1 、U1二個軟銅帶受損,及軸承漏油(下稱乙事件,與甲事件 合稱系爭事件),經系爭發電機製造商即參加人到廠檢修測 試後,陸續於89年7 月6 日、90年4 月23日恢復運轉。惟環 保局因甲事件自89年6 月17日起至89年7 月6 日止,受有支 出購電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376,766 元,及售電預期 可得利益之損失12,546,877元,共20,923,643元;因乙事件 自90年2 月18日起至90年4 月23日止,受有支出購電費之損 害12,587,883元,及售電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22,344,307元 ,共34,932,190元。經核環保局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失共55,8 55,8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系爭 建廠契約第1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①中鼎公司應給付環保局55,85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中鼎公司則以:環保局因系爭事件所取得之瑕疵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1 年短期消滅時 效,該時效期間應自甲、乙事件發生之時起,即各自89年6 月17日、90年2 月18日起算,分別於90年6 月17日、91年2 月18日期間屆滿,惟環保局遲至91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該請求權即因環保局於時效期間內未行使而消滅,中鼎 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中鼎公司對環保局有趕工獎金或不當 得利債權76,661,918元,如經審理認為中鼎公司對環保局仍 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則經抵銷後,中鼎公司亦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置辯。
㈢參加人則以:系爭發電機之設計已考量在通常運轉下所有可 預期之振動源及兩倍頻率振動狀況,並配有自動同步裝置, 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 復設有自動保護裝置,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系爭事件非 肇因於設計不良或安裝監督之缺失,而是操作人員操作失誤 。又參加人僅負責系爭發電機之供應、運送及安裝監督,不
及其他工作項目,系爭發電機因與其相連接之其他系統零件 (如基座等),在偶然之情形下發生相同頻率所致,實為罕 見,自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再者,系爭發電機已通過驗收, 要無瑕疵,況系爭建廠契約並未就發電機之共振頻率另為約 定,依一般工程慣例均在於實際運轉後,始現場測試調整, 係屬保固責任範疇,而參加人於甲事件發生後已善盡保固責 任,迅速修復,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三、反訴部分:
㈠中鼎公司主張:環保局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於87年1 月26日、87年2 月21日致函中鼎公司請求趕工,經中鼎公司 於87年3 月12日覆函同意辦理,雙方已於87年3 月12日達成 趕工之意思合致,並於88年3 月3 日會議中合意按行政院於 87年12月14日所頒行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系爭趕工獎金發放要點)計算趕工獎金,雙方就系爭工程 趕工部分已另成立趕工契約(下稱系爭趕工契約)。又系爭 工程經趕工後,已較原契約預定完工日89年2 月14日提早13 1 日,於88年10月6 日完工,是依系爭趕工獎金發放要點第 3 點第1 項規定「每提早完工1 日,即應給付原合約決標總 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15% 之獎金」之標準計算,環保局應給 付中鼎公司趕工獎金76,661,918元,詎環保局拒不給付,爰 依系爭趕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如經審理認為兩造 間無系爭趕工契約存在,則環保局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提 早完工期間免於另支出掩埋垃圾所需費用之利益,且致中鼎 公司受有趕工期間額外支出人力、物力等成本之損害76,661 ,918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環保局返還不當 利得76,661,918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①環保局應給付中 鼎公司76,661,9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環保局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趕工契約存在,而中鼎公司依 系爭契約提出給付,乃履行其依約應盡之義務,環保局受領 系爭工程,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施工 日報表顯示中鼎公司於環保局要求趕工前,其施工進度即已 超前81天,顯非在環保局要求下始行趕工,且中鼎公司在系 爭建廠契約原訂完工期限屆至前,固享有期限利益,惟該公 司亦因提前完工而獲有減省人力及成本支出之利益,中鼎公 司應舉證證明有何因趕工而額外支出人力、成本費用之損失 。此外,系爭建廠契約與系爭趕工契約均因系爭工程而來, 就本、反訴基於系爭工程衍生之請求權,所應適用時效期間 之判斷,應採行同一標準,不宜割裂適用,故趕工獎金報酬
請求權亦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惟中鼎公司遲至95年10 月5 日始提起反訴求為給付(見原審卷㈢第132 頁、第125 頁),其請求權業因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環保 局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認環保局本訴請求中鼎公司賠償系爭事件所受損害55,8 55,833元,中鼎公司反訴請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76,661,9 18元均有理由,經抵銷後,中鼎公司已無庸給付環保局任何 款項,惟環保局尚應給付中鼎公司趕工獎金餘額20,806,085 元,是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環保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 反訴部分則判命環保局應給付中鼎公司20,806,085及自95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中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聲明不服,環保局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中鼎公司應 給付環保局55,85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鼎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中鼎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鼎公司部 分廢棄。㈡環保局應再給付中鼎公司55,855,833元,及自9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均 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環保局於85年3 月18日與中鼎公司簽立系爭建廠契約,雙方 約定應於南資廠廠區內設置4 座焚化爐,每爐每日可燃燒處 理450 噸垃圾,另設有系爭發電機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 能轉為電能。系爭發電機除供應廠內製程所需外,尚可將多 餘電力售予台電公司。
㈡中鼎公司於85年5 月31日與參加人簽立供應契約,雙方約定 由參加人提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需之系爭發電機(下稱系 爭供應契約)。系爭發電機係由參加人設計、生產,並監督 中鼎公司人員安裝、完成試車。
㈢環保局於87年2 月21日為確保系爭工程於6 月底之前能接收 垃圾進廠試燒,函請中鼎公司趕工,經中鼎公司於87年3 月 12日覆函同意配合趕工,並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 雙方嗣於88年3 月3 日召開趕工作業會議,達成下列結論, 並於88年3 月8 日將會議紀錄送達中鼎公司: ⒈自88年6 月30日零時起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 ⒉於88年11月15日以前依系爭建廠契約規定完工。 ⒊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應 於會議紀錄作成後3 日內,研議確認本件是否符合行政院87
年12月14日頒布系爭實施要點後,將結果函覆南資廠。 ㈣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6 日申報完工,較原訂完工期限89年2 月14日提前131 日完工,並於89年1 月19日驗收完畢。中鼎 公司依系爭建廠契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 年,保固 期間於92年1 月18日屆滿。
㈤系爭發電機於89年6 月17日故障(即甲事件),於89年7 月 6 日修復完成,耗時20天,環保局因而受有支出購電費之損 害8,376,766 元,及預期可得售電利益之損失12,546,877元 ,合計20,923,643元。
㈥系爭發電機於90年2 月18日故障(即乙事件),於90年4 月 23日修復完成,耗時64天,環保局因而受有支出購電費之損 害12,587,883元,及預期可得售電利益之損失22,344,307元 ,合計34,932,190元。
㈦系爭事件均肇因於發電機出線端,即輸出連接器引線熔斷及 局部斷裂。
㈧環保局於90年6 月27日收受參加人撰具之系爭事件原因報告 。
㈨如中鼎公司請求給付趕工獎金為有理由,則依系爭趕工獎金 發放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每提早完工1 日,給予原合約 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15% 之獎金」之標準核算,中鼎 公司可領取之趕工獎金為76,661,918元。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建廠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事件是否係可 歸責於中鼎公司之瑕疵給付?環保局依系爭建廠契約第12.3 條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 償瑕疵損害,有無理由?中鼎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環保局與中鼎公司間究有無系爭趕工契約存在?㈣中鼎 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趕工契約請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有 無理由?環保局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㈤中鼎公司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環保局返還相當於趕工獎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廠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如契約約定於 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同時,由承攬人提供為完成工作所必 須之材料或設備,惟未就該材料或設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 具體約定,即應推定該材料或設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 事人之意思著重在材料、設備或已完成工作物之產權移轉,
而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外,該契約性質仍應定性為單純的承 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環保局主張:系爭建廠契約旨在由中鼎公司設計、建造一座 完整之資源回收廠,並交付整廠設備,其性質為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針對其中系爭發電機之安裝、測試、功能保證 及保固,則具買賣契約性質,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及民法買賣篇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等情。中鼎公司否 認之,並辯稱:系爭建廠契約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非著 重在系爭發電機之財產權移轉,系爭發電機則屬中鼎公司在 建廠過程中所提供相關設備、材料之一部,非可獨立於系爭 建廠契約而為交付,故系爭建廠契約性質上為單純的承攬契 約,關於該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應適用民法承攬篇之規定 等語。
⒊經查:
⑴依系爭建廠契約招標文件第1 冊第1 章記載,系爭工程範圍 包括廠房、煙囪、管理大樓、值班宿舍、垃圾車維修廠(含 倉庫)、警衛室、磅秤室、大門及圍牆、柴油貯油槽基礎、 配水池、洗車場、廠房等建物給排水及消防、廠區給排水及 消防、廠區道路、景觀與植生等土建工程(整地工程除外) 及整廠機械、電氣、儀控暨其他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並包含 設備與材料之航運、內陸運輸、報關、安裝前之貯存,設備 或功能系統之初步操作、整廠焚化垃圾之試運轉、整廠功能 保證試運轉,統包商應就整廠所有設備之功能負完整責任, 其工作範圍包括:個別系統之功能設計、整廠處理流程設計 、設備組成之功能協調、進度控制、設備詳細設計、製作或 採購、交付、運送、安裝及測試,廠房及煙囪等土建工程之 設計與施工,並於適當時間申請系爭工程所需一切許可及執 照,協調所有協力廠商之一切活動(見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0號卷,下稱更㈠卷第348 頁)等語,及系爭建廠契 約第2 部第2 章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合 約,得標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提供單元系統設備整 合、單元系統及單項設備與設施之設計、製造、採購、執照 申請、施工安裝、試運轉、功能測試、訓練、全案之工程管 理及保證保固等統包服務(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 號卷, 下稱重上卷㈠第137 頁)等語,可知系爭建廠契約係著重在 由得標者即中鼎公司完成新建南資廠廠區之一定工作,舉凡 廠區設計規劃、著手興建、完工試運轉及後續保固事宜,均 屬中鼎公司應完成之工作範圍。
⑵又系爭工程經兩造約明驗收、監造事項、完工日期等事項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建廠契約係以中鼎公司施
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 至於施工材料及建廠所需設備均由中鼎公司提供,不另計價 ,則屬承攬報酬約定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建廠契約性質之判 斷。再據系爭建廠契約第2 部第2 章第2.4 條項下記載,中 鼎公司為履行系爭建廠契約所須提供之設備,除系爭發電機 外,尚包括焚化爐、數位控制系統、火災警報系統、鍋爐、 泵浦、風機、洗煙塔、集塵器、氣冷式凝結器、垃圾吊車及 灰燼吊車系統、電梯等設備(見重上卷㈠第140 頁背面至14 1 頁),益徵系爭發電機乃中鼎公司為履行系爭建廠契約所 須提出之設備之一,且該發電機須經安裝於焚化廠區內,隨 同焚化廠全區工程提出給付,始符中鼎公司依系爭建廠契約 應履行之債務本旨。是以系爭建廠契約非僅著重於各單項設 備之產權移轉,而係著重於廠區內之各項設備在系爭工程完 成後,得以按原規劃設計之流程焚化垃圾,並利用焚化所生 之熱能發電,始竟其功。環保局主張系爭建廠契約除著眼於 完成一定工作外,亦著重於設備產權之移轉,而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且應就設備產權移轉部分,另適用民法買賣 篇之規定,以定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云云,顯與前 揭契約文義不合,且與民法承攬篇規定,定作人及承攬人權 利之行使,均以從速行使為宜之立法意旨不合,為不可採。 ⒋從而,系爭建廠契約乃著重在新建焚化爐全廠區之勞務給付 及工作完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即屬單純之承攬 契約,關於系爭建廠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時效期間之久暫 ,應一體適用民法承攬篇之規定,堪予認定。中鼎公司辯稱 關於系爭建廠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應適用民法承攬篇之 規定,應屬可採。
㈡系爭事件是否係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之瑕疵給付?環保局依系 爭建廠契約第12.3條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 ,請求中鼎公司賠償瑕疵損害,有無理由?中鼎公司所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同 法第514 條亦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乃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於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從據為 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次按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契約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已於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明定應優先 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故基於同一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償,仍須受 前開1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拘束,無從另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 5 條所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⒉環保局主張:甲、乙事件均因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中鼎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惟系爭事件非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 就發生原因完成鑑定,無從判斷責任歸屬,故應自環保局接 獲公工會鑑定報告,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之事 由時,起算1 年時效期間云云。中鼎公司及參加人則以:系 爭事件雖因系爭發電機自然頻率產生之共振,使輸出連接器 引線熔斷及局部斷裂所致,惟系爭建廠契約就系爭發電機振 動頻率並無規範,而依工程實務慣例,共振頻率並非安裝時 應特別調整及測試事項,況系爭發電機於驗收試車時並無異 常,中鼎公司及參加人自無從預見日後會產生共振問題。再 者,參加人於設計系爭發電機時,因不能預見發電機安置基 座之材質及位置,亦無從以事前估算方式避免共振,仍須事 後經實地不斷測試,始能配合調整,自不能將甲事件歸因於 中鼎公司之工作瑕疵。此外,中鼎公司及參加人於系爭發電 機故障後,均已依系爭建廠契約善盡保固責任,在合理期限 內完成修繕,環保局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即不得另行求償 。本件縱認中鼎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有瑕疵,環保局卻未於瑕 疵發見後1 年間起訴求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中鼎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事件均肇因於V 相可撓性連接器V1端燒毀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公工會鑑定結果認為,燒毀原因可能與系 爭發電機共振頻率為120Hz ,適為電力系統頻率60Hz之兩倍 ,致生扭轉振動有關,亦即系爭發電機端正在震動,隔相匯 流排端卻固定不動,其間之連接器隔線即因拉扯而產生局部 斷裂,當裂面擴大至導體其餘斷面,而無法承載大量電流時 ,即引發熔斷現象,該扭轉振動雖為暫時性振動,但其結果 卻有累積性,系爭發電機自有可能在運轉13個月後,始因上 情而損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等情明確,系爭事件亦 可排除系爭發電機因不同步並聯,或人為操作失當之可能性 ,有公工會以94年1 月31日函覆鑑定意見在案(見原審卷㈡ 第169 頁),故系爭事件與系爭發電機運轉時所產之共振頻 率有關,應堪認定。
⑵依中鼎公司與參加人簽立之設備供應與運送契約B 條款約定
,參加人應提供中鼎公司一組已組裝完成之汽輪,且該汽輪 應架設底盤底框邊緣已完整配置管線之汽封蒸汽冷凝機,… 及開始安裝、試車及運作3 年間所需備用零件,並在安裝及 試車階段,提供150 人力工作天以為監督(見原審卷㈡第21 2 頁,原審卷㈣第192 頁)等語,及中鼎公司與參加人簽立 之諮詢服務契約第1 條約定,參加人同意免費提供150 人力 工作天,以監督系爭發電機之安裝、試車過程(見原審卷㈡ 第225 頁、原審卷㈣第202 頁)等語,可知參加人有派員在 場指導、監督系爭發電機安裝、試車之義務。又系爭發電機 因共振率而故障之情形,並非業界之特殊情形,理論上亦得 於設計時估算共振頻率,依一般工程實務,絕大多數廠商是 在試車時,藉由現場測試之方式調整之,有公工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足見自然振動頻率為業 界在設計、安裝階段普遍可調整之參數,系爭事件非不能透 過事前估算設計,及現場測試之方法防免之,自不因環保局 未將自然振動頻率測試列入驗收項目,而得免除中鼎公司及 參加人此部分之安裝、測試義務。況據中鼎公司陳稱,參加 人在甲事件修復過程中,仍認為只是系爭發電機振動過高的 問題,而未發現系爭發電機在120Hz 的振動頻率下會產生機 械共振,直到乙事件發生後,進行自然頻率測試,始發現上 情(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第148 至149 頁)等語,及參加 人所提出之乙事件檢修報告記載,乙事件乃損害再發生,經 測試其可撓性接頭自然頻率後,測量結果顯示,受影響最大 的自然頻率為120Hz ,雖經藉由配重安裝,欲將該頻率值排 除於操作範圍外,但測試結果顯示,非必然有效,故採用將 該接頭改為剛性接頭的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㈠第60至66頁、 第108 頁)等情,可知參加人直到甲事件發生後,仍未針對 共振頻率為測試調整,其就甲、乙事件之發生即有過失,而 參加人為中鼎公司之協力廠商,乃中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中鼎公司就參加人之過失自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環保局主張系爭事件乃因可歸責於中鼎 公司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至於參加人辯稱,已為系爭發電機配備自動同步裝置,可 自動調整頻率取相位差,足資避免系爭事件發生云云,查該 自動同步裝置之目的及功能,係在電力短路或設備發生故障 時,以負載跳脫之方式隔離故障區域,避免災害擴大,無從 防止系爭事件發生,有公工會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70 頁),參加人復辯稱系爭事件乃因不能事前預知安裝基 座之振動頻率,而無從防免云云,則與前述乙事件檢修報告 結果不符,亦與公工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發電機故障之根
本原因,在於該機組原共振頻率為120Hz ,而與基座共振無 關(見原審卷㈡第170 至171 頁)乙節不合,均不可採。 ⑶中鼎公司雖辯稱:該公司業依系爭建廠契約第12章保固條款 之規定,修復系爭發電機瑕疵,並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已善 盡保固責任,自不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建廠 契約第12章第12.3條約定:「在保固期間內,資源回收廠在 正常操作維護下,如有任何部分發生瑕疵或不符合合約規定 而須修理、調整、換貨或賠償者,統包商應在業主、顧問機 構提示期限內,予以修理或更換,統包商應負擔修理或更換 之一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可知中鼎公司於 保固期間內負有免費為環保局修繕、更換設備零件之義務, 該約定非在處理因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所致損害之問題,其文義更無就工作瑕疵給付所致損害, 免除中鼎公司賠償義務之意思,環保局引用前開約定作為瑕 疵損害求償之依據,固有不當,中鼎公司欲執此免責,亦屬 無據。
⑷從而,環保局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中鼎公司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甲、乙事件所示瑕疵,係屬可採,環保局依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向中鼎公司求償甲、乙事件所致損害各20,923,643元、34 ,932,19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係屬有據。 ⒋惟查,甲事件發生於89年6 月17日,乙事件發生於90年2 月 18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環保局於89年6 月17日 、90年2 月18日系爭發電機故障時,即已發見系爭發電機有 瑕疵,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環保局應自甲、乙事件瑕疵發 見之日起1 年內,亦即各於90年6 月17日、91年2 月18日時 效期間屆滿以前,對中鼎公司行使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環保局遲至91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 頁收狀條戳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 頁),可見環保局對中鼎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於1 年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中鼎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拒絕給付,係有理由。環保局猶執此請求中鼎公司賠償系爭 事件所致瑕疵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環保局與中鼎公司間究有無系爭趕工契約存在? ⒈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亦即當事人關於 契約必要之點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即足當之,此觀 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至明,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 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 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
⒉中鼎公司主張:環保局於97年2 月21日向中鼎公司提出系爭 工程趕工之要約後,中鼎公司業於97年3 月12日函覆同意配 合趕工,並應予以補償之要求,南資廠則函覆已責成中興顧 問公司尋求經費來源,環保局復於99年3 月3 日委由南資廠 召開協商會議,且在會中指示中興顧問公司依系爭趕工獎金 發放要點研議補償方案,足見環保局已允給予趕工獎金,兩 造自有系爭趕工契約存在等語。環保局否認之,並辯稱:兩 造就系爭工程僅達成提前完工之趕工合意,就趕工獎金之發 放則僅止於變更契約前之磋商階段,未達成任何共識,兩造 間並無系爭趕工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⑴環保局於87年2 月21日致函要求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配合趕 工,經中鼎公司於87年3 月12日函覆同意配合趕工,惟要求 環保局應就趕工所增加之建廠成本,予以補償,並修訂系爭 建廠契約,有中鼎公司87年3 月12日鼎專字第031206號函 覆環保局87年2 月21日高市環南字第05583 號函,暨補償 建議方案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 頁、第9 至13頁),足見環 保局於87年3 月12日接獲中鼎公司回函時,即知悉中鼎公司 非無償配合趕工,且要求須變更系爭建廠契約,就趕工所增 加之建廠成本予以補償乙節至明。又兩造偕南資廠、中興顧 問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法規會等相關人員,於87年9 月25日召 開會議,就中鼎公司要求高雄市政府在87年10月底以前,針 對提早試運轉預估成本增加89,660,000元,及可獲售電收入 18,390,240元至77,160,600元,建請以售電收入補償所增加 之成本費用,並修改系爭建廠契約之意見,於會議中達成: ①由中興公司參考與會代表之意見,修正提早試運轉之售電 收入補償資料後,送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再由南資廠簽報環 保局研商;②高雄市政府將依相關行政程序儘速辦理修改合 約;③未來無論高雄市政府是否同意變更系爭建廠契約,仍 請環保局主辦科室備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等3 項結論,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重上卷㈠第133 至135 頁),足認兩造 於87年9 月25日會議中,就中鼎公司應予趕工並提早試運轉 ,及環保局應支付因趕工而增加之建廠成本費用,並辦理契 約變更等事項,已經達成合意,雖環保局在該會議中以資料 仍須修正為由,指示中興顧問公司就趕工所需增加之成本數 額如何計算,得否逕以提早試運轉所得之售電收入支付所增 加之成本,再予審核研議,然而環保局因趕工所須支付之對 價既為日後可資確定,參諸民法第491 條明定,承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之,而系爭趕工獎金發放要點總說明亦揭示,承包商為提
前完工所須額外付出之成本費用,得依該辦法以發放獎金之 方式補償之(見原審卷㈡第15頁),益徵環保局應支付之趕 工報酬數額非不能依上開要點定之,自不能以趕工部分之報 酬數額未經環保局算定,或仍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為由,遽 謂環保局未同意就趕工額外支出之成本給付對價。 ⑵又中興顧問公司依環保局於87年9 月25日會議結論所為指示 ,研議系爭工程趕工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後,建請南資廠簽報 環保局依系爭趕工獎金發放要點核付中鼎公司因趕工額外增 加施工成本之對價,有中興顧問公司88年3 月16日環二字 第04908 號函為憑(見重上卷㈠第108 頁背面),兩造亦不 爭執中鼎公司依系爭趕工獎金發放要點,可得支領之趕工獎 金為76,661,9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㈨),環保局復於88年5 月5 日將上開審議結果,提報高雄市政府請求撥款,惟遭高 雄市政府以當年度未編列趕工獎金預算為由拒絕,並要求環 保局改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有88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見重上卷㈠第110 至112 頁),堪認環保局至遲於88年 5 月5 日亦同意就中鼎公司趕工部分,按系爭趕工獎金發放 要點計給對價。再參諸環保局獲中鼎公司承諾趕工後,即自 87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屢就提前試燒日期、趕工成本與 提前試燒可獲收益進行研議,以究明中鼎公司87年3 月12日 函文建議,以提前試運轉所得售得收入,作為趕工對價之可 行性,有卷附87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87年6 月9 日鼎專字 第60902 號函、87年8 月12日會議紀錄、87年8 月25日鼎專 字第82502 號函、87年8 月26日87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1718 號函,及中興顧問公司87年9 月2 日環2 字第15326 號函 為憑(見重上卷㈠第56頁背面至59頁、第118 頁,本院卷㈡ 第20至24頁、重上卷㈠第121 頁,本院卷㈠第209 頁、重上 卷㈠第132 頁),更於87年9 月25日會議中作成「未來無論 高雄市政府是否同意變更系爭建廠契約,仍請環保局主辦科 室備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之結論(見重上卷㈠第135 頁) 等情以觀,益見環保局確有為支付趕工所增加之建廠成本費 用,而多方籌措財源之外觀事實,足以推定環保局與中鼎公 司間確有有給付趕工獎金以作為趕工對價之合意。環保局雖 因高雄市政府囿於預算,拒不撥款,致未能順利籌得財源給 付中鼎公司趕工獎金,此僅屬環保局欠缺履約資力問題,要 不能以環保局事後籌資困難為由,遽謂兩造間並無系爭趕工 契約存在。
⒊從而,中鼎公司與環保局於87年9 月25日會議中已就系爭工 程趕工部分之給付期間、報酬發放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 ,中鼎公司主張兩造有系爭趕工契約存在,係屬可採。
㈣中鼎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趕工契約請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 ,有無理由?環保局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中鼎公司主張環保局依系爭趕工契約應支付之趕工獎金,係 屬補償性質,並非承攬報酬,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 間云云。環保局則辯稱,趕工獎金乃建廠提前試運轉之對價 ,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中鼎 公司遲至95年10月5 日始提起反訴,其報酬請求權即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環保局自得拒絕付款等語。
⒉經查:
⑴中鼎公司於87年3 月12日函覆環保局表示同意有償配合趕工 時,即要求就上開事項修訂系爭建廠契約,辦理契約變更手 續(見原審卷㈡第8 至13頁),該公司亦自承,趕工獎金係 針對履行系爭趕工契約,所增加之人力、機具、物力而為補 償(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乙情明確,足認中鼎公司因趕工 得支領之對價,非不能依系爭建廠契約所訂契約變更條款, 透過變更契約之方式約定之,而具有承攬報酬之性質。況兩 造均同意,如系爭趕工契約存在,則中鼎公司就其提前完工 所增加之成本支出,得依系爭趕工獎金發放要點,支領趕工 獎金76,661,918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㈨),參諸系 爭趕工獎金發放要點總說明揭示,承包商為因應提前完工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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