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2年度,6號
KSHV,102,重上國,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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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范雅渼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范雅雯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范雅典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范正弘 
附帶上訴人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黃和貴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黃林寶珠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鄭沅哲 
被上訴人  鄭沅彰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被上訴人  黃和平 
被上訴人  黃莊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范正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零陸元本息部分、范雅渼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范雅雯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范雅典超過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零玖元本息部分、黃和貴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黃林



寶珠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鄭博文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鄭沅哲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鄭沅彰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黃和平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黃莊月秀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負擔。
兩造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文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楊宗岳,有交通部102年6月17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下稱范正弘等六人),被上訴人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下稱人鄭博文等五 人)主張:因莫拉克颱風於民國98年8月8日來襲,致高雄縣 甲仙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小林村通往那瑪夏鄉(已 改制為那瑪夏區)台21線道路遭阻斷,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在該地開闢總長為800餘公尺之台21線 便道(下稱系爭便道)做為替代道路以供通行。然上訴人因 疏未考量當地地形,致所設置之系爭便道共含有4個坡度過 陡之Z型轉彎,其中在台21線222公里處之陡坡角度更達19度 ,對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威脅,上訴人卻未在該路段設置警告 標誌、燈號或減速墊等安全防護設施,致系爭便道開通後, 不斷肇致車輛翻覆之事故,自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之情事存在。又被害人黃秀惠於99年3月27日上午9時5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黃碧珍范雅渼范雅雯,於行經系爭便道約222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 轉彎處翻落山谷黃秀惠黃碧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范 雅渼、范雅雯則受重傷(下稱本件事故)。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分別為被害人黃秀惠之子女,范正弘為其配偶,黃 和貴、黃林寶珠黃秀惠之父母,因黃秀惠之死亡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而范雅渼范雅雯因本次事故受傷亦受有如 附表之損害。另鄭沅哲鄭沅彰分別為被害人黃碧珍之子女 ,鄭博文為其配偶,黃和平黃莊月秀黃碧珍之父母,因 本次事故黃碧珍之死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84、第192條第1、2項、194、195,196條請求上 訴人賠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致省道台21線 213公里至225公里路段遭土石流掩埋而中斷,惟當時小林村 自救會以親人遺體尚未尋獲為由,拒絕上訴人搶通原台21線 道路,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自獻肚山坍方處後方開闢系爭 便道,以維持村民維生基本需求。又因系爭便道原有地形過 於陡峭,上訴人除利用現有之產業道路外,遇懸崖峭壁即以 降挖方式施作,系爭便道開通後,上訴人並在多處地點設置 「台21線202K至226K那瑪夏至五里埔禁止大型車進入(總重 3.5 噸以上及10人座以上客車)」之公告,嗣高雄縣政府並 於99年1 月14日發布上開內容之公告,而上訴人於系爭便道 沿途亦設有最高時速限制15公里、禁止超車、險降坡用低速 檔等警示標誌,並設置護欄、反光導標等交通安全設施。系 爭事故現場之山壁位於最左側護欄間已甚緊密,中間尚有一 大輪該組合,足見該處安全設施並無不足,黃秀惠駕駛老舊 並遭註銷車牌,依規定不能行駛於公路之自小貨車行駛系爭 便道,且未以低速檔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縱有過 失,黃秀惠之過失責任較重。范正弘支出之喪葬費用,以及 范雅渼范雅雯支出醫療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者,應予剔除 ,范正弘鄭博文於年滿後65歲得請求被害人黃秀惠、黃碧 珍扶養費部分,因黃秀惠黃碧珍並無任何收入,並無法扶 養,然縱使得請求,亦應予扣除中間利息。又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各新台幣(下同)603,023元、 641,474元、741,569元、670,552元、564,525元、585,216 元,及均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 付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各18,000元,及自101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 求;應給付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各 561,413元、541,286元、541,286元、516,623元、588,582 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范正弘等六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 等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范正弘等六 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范正弘等六人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范正弘等六人後開之訴部分 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范正弘173萬3427元、范雅渼193萬 2764元、范雅雯222萬165元、范雅典155萬7129元、黃和貴 130萬6105元,黃林寶珠135萬2452元,及均自9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鄭博文等五人於本院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由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通往那瑪夏鄉之台21線213公里至 225公里路段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中遭土石流掩埋而阻 斷。而上訴人事後在從該地獻肚山坍方處後方開闢系爭便道 做為替代道路以供通行。
㈡被害人黃秀惠於99年3月27日上午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黃碧珍范雅渼范雅雯,於行 經系爭便道約222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路段時,因車輛 失控滑出路外而翻落山谷,被害人黃秀惠黃碧珍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范雅渼范雅雯受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管理、設置系爭便道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之發 生該欠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黃秀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賠 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七、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管理、設置系爭便 道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該欠缺之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考慮當地地形,致所設置之系爭便 道含有比一般道路坡度更陡之坡度,且有Z型轉彎,在系爭 便道222公里處之陡坡角度高達19度,對行車安全造成莫大



威脅,上訴人復未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燈號或減速墊等 安全防護設施,且公告內容字體甚小,且多已折損,用路人 實無從注意,其設置顯未依照規定而為,致系爭便道開通後 ,不斷肇致車輛翻覆之事故,自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缺 失之情事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便道該路段 業已達到丙類修復工程標準,沿途業已設有最高限速15公里 、禁止超車及務必使用低速檔、險降坡之標誌,故系爭便道 並無設置有欠缺云云,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 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
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等五人主張黃秀惠於99年3月27日上 午9時52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黃碧珍范雅渼范雅雯 行經系爭便道約222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路段時,因車 輛失控滑出路外而翻落山谷黃秀惠黃碧珍經送醫後均不 治死亡,范雅渼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左足舟狀 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范雅雯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雙側氣血胸、第一、二頸椎半脫位併齒樣骨骨折、左肱骨 骨折、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渠等提出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41、46、55 至56、91、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5月18日高縣○○○○○0000000000號 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至25頁、卷㈢第22頁), 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政府為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行政院並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作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之權責機關,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即依據上開條例,就所轄道路及橋樑於該次風災中受 創部分進行復建,且為求復建工作之執行效率,該局將省道 依其位置、災害受損情形及交通需求程度等條件而歸納為甲 、乙、丙三類復建方式,而台21線224K至202K即小林村至那 瑪夏鄉民生村之路段即歸屬丙類復建工程,又丙類復建工程 乃係考量道路毀損嚴重,且因地形及環境因素,重建難度甚 高,故暫先降低原有公路的標準,僅以修復至基本通行需求 方式辦理,亦即此類工程並不以原狀重建,僅修復至可達基 本通行需求即可,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9月2日路養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57至258頁)。 又上訴人抗辯:欲搶通台21線前揭路段時,因當時小林村居 民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以親人遺體遭土石流掩埋尚未尋獲為由 ,拒絕上訴人沿溪底修築維生便道以搶通台21線道路,經協 調後,小林村自救會乃同意上訴人由獻肚山坍方處(小林村 後方平台)往那瑪夏鄉方向施作系爭便道,以維持小林村村 民及那瑪夏鄉鄉民之通行需求等情,並有高雄縣政府98年10 月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訴人甲仙工務段98 年10月19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98年10月9 日「台21線223K~224K+700小林村聯外便道協調會」會議紀 錄、那瑪夏鄉鄉民陳情照片等件在卷可蹟(原審卷㈢第231 至234頁),固經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工程司兼工務段副段長 職務之蔡O麒於原審證述:甲仙鄉小林村往那瑪夏鄉之台21 省道,從213公里至225公里路段於莫拉克風災中遭土石流掩 埋,從小林地區往那瑪夏鄉方向,在溪流左岸除原本台21省 道外,並無其他山路、產業道路或小路可以通行,風災後搶 通那瑪夏鄉與小林村中間這段道路是以維生道路為基本考量 ,而當初開設維生道路時,小林村村民因為遺體問題,不願 意讓我們在上面及右岸開設維生道路,因為小林村是沖到對 岸去,現在開闢的右岸也是有發現遺體,經過多次協商後, 我們唯一能作的就只有在小林村後方開設道路,而小林村後 方原先有農民在那裡耕種,故有一段長約200公尺供農民耕 種通行的道路,後來山坡崩塌下來,後面的部分被掩蓋,我 們就沿著剩餘的那一小段道路往上延伸挖設、拓寬系爭便道 等語(原審卷㈢第244至249頁),因此,上訴人設置系爭便 道之當時,乃因顧及小林村村民之需求因應,而選擇於上開 地點鋪設系爭便道,且為有效執行災後重建工作而將受創公 定其復建之方式及標準,然系爭便道既屬公有公共設施,尚 難僅憑符合交通部丙類復建工程達到基本通行需求標準,即



逕認系爭便道有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㈣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在台21線237K、226K、225K處設有「 台21線202K~226K那瑪夏至五里埔禁止大型車進入(總重 3.5噸以上及10人座以上客車)」及「小林至那瑪夏河床 便道僅供小型車及施工車輛通行,雨季汛期時便道禁止通 行」等內容之告示牌(原審卷㈠第148反面、及149頁反面 ),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期間,於由南往北進 入系爭便道前之台21線沿線設「險降坡」「險降坡請用低 速檔」等標誌及告示牌,且將速限原本25公里降低為15公 里,並設立速限「15」標誌,同時亦裝設反射鏡、安全方 向導引標誌(輔2標誌)、反光導標,並設置混凝土紐澤 西護欄等情,固有交通部提出之公告牌面設置位置示意圖 (原審卷㈡第193頁)、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40頁至15 6頁正面)及高雄縣政府99年1月14日府觀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管制路段公告、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衛O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柏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 暨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93至209、232至236 頁),上開公告牌及標誌之係委請衛O公司施工並完成, 並經證人即衛O公司員工黃O銘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 審卷㈡第179至182頁)。
⑵惟系爭便道固有設置上開警告標誌,然獻肚山系爭便道自 2K+140至2K+700間之路段,其平均坡度為19.38﹪,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並有一Z型轉彎之事實,有獻肚山臨時便道 現場彎道坡度平面圖、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原審卷㈢第23頁、卷㈡第20、23、25頁),堪認屬實 。又依任職於上訴人處之證人蔡O麒於原審到庭證述:系 爭便道坡度較高的問題,是因為沿系爭便道上來之後地形 高低落差太大,所以必須作降挖的動作,但若持續降挖, 整個山就要再削下來,後面產生的土方量會太大,且加上 獻肚山臨時便道自2K+000到2K+700間之距離太短,所以無 法克服坡度的問題,後來經過討論結果,認為一般車輛若 以低速檔行駛系爭便道,應可避免因坡度較高所導致之駕 駛上危險,所以才決定如此設置系爭便道等語(原審卷㈢ 第244至249頁),佐以系爭便道設有前開「險降坡請用低 速檔」、「限速15公里」之標誌,益徵系爭事故地點係因 下坡路段加以坡度陡,故設置前開標誌促使並提醒使用該 路段之駕駛人以低速檔及在15公里時速下行駛,以避免駕 駛上之危險,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便道,既同時有 坡度過陡之問題,並伴隨Z型轉彎之角度銳利情形,在設



置上即有欠缺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因受限於環境及地 形因素,故系爭事故路段坡度陡云云,然此無礙於系爭路 段坡度陡之事實。上訴人雖又抗辯黃秀惠駕駛自小貨車若 有低速檔且車況正常,應可避免煞車系統失靈所造成之事 故云云,然駕駛人於該坡度甚陡及轉彎角度銳利之路段下 是否未使用低速檔避免事故之發生,係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礙於就設置上有欠缺 之情事。
⑶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系爭便道之坡度是否有關乙節為鑑定,以被害人 黃秀惠以35%煞車力行駛及煞車完全失靈之狀況模擬,其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便道222K+140至222K+700間下坡路段( 計560公尺)之坡度過陡且過長,該鑑定結果並參考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農路設計規範」(即農路四級道路 ,為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15%~20%之縱坡長度限 制不得超過40公尺),使行經車輛需長時間踩煞車,亦造 成煞車系統失靈(由於無當時事故車內排檔桿位置之照片 ),故研判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線型不良,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中心101年6月28日之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㈢第105頁)及101年8月22日逢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98至105、143頁 ),另經原審再送請該中心補充鑑定,其結果認系爭事故 地點「坡度陡、下坡路段長,亦是造成事故之潛在因素。 亦即車輛在此種坡度,其輪胎與地面之摩擦係數僅0.234 至0.376,好似輪胎在磨石地之摩擦係數,亦即相當滑, 不易煞住」等語,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22日函覆之補充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㈢166至176頁),足見系爭事故 之路段坡度陡,車輛在此坡度下煞車不易煞住,應堪認定 。
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便道之道路本身,於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坡度甚陡(及轉彎角度銳利)之設置上有欠缺之情事 ,致被害人黃秀惠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 坡度陡,加以下坡路段,使得煞車不易煞住,而筆直衝撞 往山壁方向進而墜落邊坡。從而,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 等五人主張就被害人黃秀惠駕車所生事故部分,係因系爭 便道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使事故之發生,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⑸至於被害人黃秀惠駕駛自小貨車發生事故之前,上訴人已 在系爭便道前揭下坡路段之轉彎處設置混凝土紐澤西護欄 ,且在山壁間與位於最左邊護欄間空隙非大,中間尚有一



大輪胎阻隔,設置於黃秀惠之上開小貨車摔落邊坡地點之 紐澤西護欄,其中一座護欄相較於其他護欄,其放置位置 係呈歪斜狀,上開歪斜放置之護欄前方尚置有一「車輛慢 行」之活動型拒馬,復參以黃秀惠所駕駛之該車於撞上路 面外山壁墜落邊坡前並無轉向,乃係筆直往山壁所在位置 前進,並自對向車道開始延續至位於上開護欄左側之山壁 下方留有明顯之車輪滑痕,此有事故現場圖(原審卷㈡第 20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㈢第17頁),綜上事 證以觀,尚難逕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安全設施之設置欠缺 之情事可言。
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等五人雖主張前揭公告及交通安全 標誌設施均係事發後所設置,且未依規定設置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范正弘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 體指明前揭公告之設置究係如何違反規定,尚難採信。又 依上訴人設置於台21線226K+000、225K+000處即由南往北 進入系爭便道前之告示牌照片觀之(原審㈡第202、203頁 反面),該公告內容之字體並非甚小,倘一般用路人確實 施以相當之注意,應足以得知其內容。而范正弘等人雖抗 辯上開告示牌多已折損,並提出照片為佐(原審卷㈡第34 、35頁),惟范正弘等人既已自承該照片係其訴訟代理人 於事後前往拍攝,可見此已非事發當時各該告示牌之狀況 ,尚無從僅憑上開照片認定當時告示牌已呈折損情形,亦 難遽採。
㈤從而,上訴人為維護用路人行駛系爭便道之安全,已陸續於 台21線沿線設置相關標誌、反射鏡、反光導標及混凝土紐澤 西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然就系爭便道之道路,於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之坡度甚陡及轉彎角度銳利,設置即有欠缺之 情事,致被害人黃秀惠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 因坡度陡,加以下坡路段,因而使得煞車不易煞住,而筆直 衝撞往山壁方向進而墜落邊坡。因此,范正弘等六人、鄭博 文等五人主張就被害人黃秀惠駕車所生事故部分,係因系爭 便道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使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八、被害人黃秀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 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 4款各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汽車應依限為檢驗,目的係 為使汽車維持良好車況,保護駕駛人及他人包括乘客之安全 ,可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黃秀惠所駕駛之7631-PY號 自小貨車係於88年6月出廠,該車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 而已逾期6個月以上,該車牌照因此於96年12月10日遭註銷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0月15日高監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49、156頁), 堪予認定,而黃秀惠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牌照既遭註銷,依 上開規定,其本不得駕駛該車行駛於路上,卻仍執意為之, 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無誤,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黃秀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
范正弘等六人雖抗辯該車牌照固因逾檢遭註銷,但黃秀惠均 有按期保養,本次事故之發生並非該車車況不佳所致等語, 並提出該車之車輛保養記錄卡為證(原審卷㈡第37頁、本院 卷9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自小貨車並無固定保 養之情事。查,依范正弘等六人提出之該紀錄卡影本所載保 養時間,下方顯示之傳真日期為97年9月26日,保養之日期 為96年11月7日、12月14日、12月15日、98年11月20日、11 月28日、99年3月16日,惟縱曾保養,但既未經依法令指定 之機關檢驗通過,且觀諸現場照片(即光碟內照片)及現場 圖所示(原審卷㈢第20頁),該車於道路上亦未留下煞車痕 ,黃秀惠所駕駛之該小貨車於撞上路面外山壁而墜落邊坡前 並無轉向,該車於道路上並未留下煞車痕,小貨車係筆直往 山壁所在位置前進,業如前述,其煞車系統應已呈失靈狀態 ,再參以其車齡已逾10年,又因逾期檢驗致車牌遭註銷,堪 認該車於事發前之狀況,應不適合行駛於坡度較高之系爭便 道上,故黃秀惠就該事故之發生及損害自有過失,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與有過失。至於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 4項及第77條第1項第3至6款之規定,小貨車前座車廂駕駛座 承載人數不得超過三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而范雅渼陳述駕駛座前座有黃秀惠黃碧珍范雅雯三人,伊自己坐於後車廂等語(本院卷第 9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座除黃秀惠尚有范雅渼、黃碧 珍及范雅雯四人,縱認車後不得載人,尚難認違反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范雅渼此行為亦有過



失云云,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黃秀惠駕駛自小貨車行駛系爭路段未以低速檔 駕駛及未在限速15公里以下行駛云云,為范正弘等人否認, 惟並無證據證明黃秀惠未以低速檔行駛以及超速行駛部分,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地之系爭便道坡度陡,致煞車不 易煞住,即有設置欠缺之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及黃秀惠駕駛車齡已逾10年,又因逾期檢 驗致車牌遭註銷,而不適於行駛坡度陡之路段之自小貨車, 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黃秀惠就該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之責任。又被害人黃 碧珍及范雅渼范雅雯於事故發生當時均係搭乘黃秀惠所駕 駛之上開小貨車,其等藉黃秀惠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則黃 秀惠為其等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係其等之使用人,黃秀惠就 該事故之發生既具有上開比例之過失,其等自應承擔黃秀惠 之過失,則范雅渼范雅雯於該事故中因傷求償部分,以及 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等五人就被害人黃秀惠所應負之過失 責任,亦應同為承擔。
九、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等五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若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范正弘部分:
⑴殯葬費:
范正弘因系爭事故而為被害人黃秀惠支出喪葬費用218,90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4紙為證(原審㈠第84至87頁),上 訴人抗辯其中西樂、紙厝等項目各支出12,000元、10,000 元係無必要云云。惟,審酌范正弘主張之該金額與項目尚 與我國社會風俗民情慣行並無相違,且其花費並未逾一般 行情,亦應認與被害人黃秀惠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相當,是范正弘請求賠償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之喪葬費 用,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范正弘主張於黃秀惠死亡 時為42歲起至平均餘命年可受配偶扶養之金額等語,查, 范正弘為57年O月O日生,為被害人黃秀惠之配偶,其與 黃秀惠共育有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3名子女,此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㈡第292至294頁) ,范正弘自承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寰晟工程行,於98年之申 報所得為150,000元,名下有田地1筆、汽車3輛、投資1筆 ,財產總額計1,529,63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范正弘雖主張 目前處於失業狀態等語,惟以其現係45歲之壯年人,應具 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自得期待其可覓得工作以獲取薪資, 是其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既得期待應有工作收入 ,並有相當之財產,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配偶及子女 扶養之情事,故應認范正弘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始應已無 工作之謀生能力,認其自年滿65歲起以後應須仰賴成年子 女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及配偶黃秀惠扶養以維持生活 ,惟黃秀惠係65年9月6日生,於本件事故死亡時年近34歲 ,於98年並無申報所得及任何財產,事故時從事打果汁餐 飲業,收入不定,亦經證人李和霖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123頁)。依其年紀工作資歷,應有資力扶養其子女、 父母。范正弘並抗辯:依法配偶間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生活者,亦無免除之責任,故黃秀惠雖於65歲以後已無維 持生活之能力,仍亦不能免除其對范正弘之扶養義務等語 。查,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故黃秀惠縱使年滿65 歲以後已無維持生活能力,仍亦不能免除其對范正弘之扶 養義務。范正弘雖又主張應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 9,423元(每月約14,119元)計算,固據提出屏東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為佐(原審卷㈠第71頁), 然該表金額之統計,範圍除民間一般必須支出外,尚包含 煙、酒類之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參以黃秀惠之資力等狀 況,故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0,000 元(即一年為120,000元)為計算之依據,較屬合理,則 依此計算,范正弘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42歲尚有平均餘命 約36年,故此期間之扶養費為2,510,094元【計算式:120 000x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25 10094】,扣除前述范正弘自42歲至65年尚有23年不須受 扶養之金額為1,869,608元【計算式:120000x15.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1,869,608】,故 范正弘得請求自65歲起得受扶養之金額應為640,486元【2 ,510,094-1,869,608=640486】。范正弘既與黃秀惠育有 子女范雅渼等3人,其對黃秀惠得請求之扶養權利自為4分 之1,故依此計算請求得受黃秀費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60,1



22元。(640486/4=160122)。 ⑶精神慰撫金:
范正弘黃秀惠之配偶,夫妻間本相互扶持,然黃秀惠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不僅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范正弘從 此須獨自肩負教養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3名子女,其 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自不待言。而范正弘自陳係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處於失業狀態,參酌前揭財產狀況所得 及財產狀況已為前述,經審酌范正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應 為適當。
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請求部分:
范雅渼范雅雯支出醫療費用:
范雅渼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左足 舟狀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26 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 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91至96 頁),經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上訴人亦不爭執,故此 部分應予准許。又范雅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第一、二頸椎半脫位併齒樣骨骨 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於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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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