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陳田圃
陳瓊讚
陳政弘
陳田仁
林孟貴
林中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田柏
陳田植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章 義均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陳啟川文教基金會(下稱基 金會)第七屆董事,陳田圃並擔任董事長,但該基金會並未 經合法改選出第八屆董事,而抗告人均以第八屆董事(陳田 圃為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故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抗告 人及陳章義與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第八屆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田圃與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在,第八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又該判決就抗告人 部分,則以相對人就抗告人與基金會間之董事(含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 ,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二、抗告人則提起上訴,原法院乃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 號判例,認抗告人既獲勝訴判決,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意旨,故抗告人即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章義、相對人均為基金會第七屆 董事(陳田圃為董事長),而相對人之聲明既請求確認相對 人、抗告人及陳章義與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含董事長)委 任關係存在,第八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見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原法院既係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基金會 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效力形同認定抗告人與基 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屬存在,及抗告 人與基金會間第八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對 抗告人而言,即與抗告人主張第七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及第八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論 述相違,而與抗告人受不利之敗訴判決無異,故抗告人提起 上訴,即屬合法。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確認抗告人與基金會間 第七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第八屆董事(含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係陳稱 第八屆董事(含董事長)並未經合法改選產生,故第七屆之 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屬存在。然董事與基金會間之 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董事或董事長(受任人)與基金會(委 任人)之間,而個別董事與董事相互間,則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此從各董事於當舉董事後,仍應個別提出就任董事 同意書,以確定其個人與委任人(本件為基金會)之委任關 係,可得佐證。就此而言,某一董事與基金會間委任關係之 存否,並不受其他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影響,亦即甲董事與 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必然影響乙董事與基金 會間之委任關係,故甲董事就其與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就乙董事與基金會 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甲、乙董事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或能以確認判 決將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予以除去可言,依上開條文規定及 判例意旨,即難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與基金會間董事(含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法院
以相對人就此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自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陳稱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原法院既係判決確認相對 人與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效力形同認定 抗告人與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屬存 在,而與基金會間之第八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此與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論述相反,即與抗告人受不利之 敗訴判決無異,故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等語。然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固係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仍應以合法提起且有受權利保 護必要之訴訟為限,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訴訟,與 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訴訟間,應不發生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及效果。本件相對人 與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抗告人與基金會間 董事(含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而 相對人就其等與基金會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雖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就抗告人與基金會間董事(含董事長 )委任之法律關係,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 述,則抗告人所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法律效果,就本件而 言,即無適用之餘地,況縱認本件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效果 之適用,亦僅發生基金會之上訴效力及於抗告人(亦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陳章義),而應將抗告人列為視同上訴人而已 ,尚難認在原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之抗告人,得具有提起上訴 之權利。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上訴之利益,其等提起上訴 ,即不合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