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28號
KSHV,102,勞上易,28,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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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康修銘
      袁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康修銘自民國81年6 月22日起 ,袁立文自84年4月7日起,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 負責向下游中大型零售商銷售清潔用品,康修銘之月薪為新 台幣(下同)6萬2,629元,袁立文則為5萬5,733元。又上訴 人原規定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時30分至18時(中 午12時至13時休息),週六則為9 時30分至12時30分。詎上 訴人竟於100年9月26日片面發佈公告,要求伊等在內之業務 部人員,自即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週一至週五一律須於 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公司,否則予以開除,且不給付加班費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伊等 乃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及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分別於同年10月5日及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並請求給付康修銘101萬5,403元,給付袁立文57萬9,623 元之資遣費。又上訴人就伊等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部分 ,均未給付加班費,康修銘自得請求97年7月1日起至100 年 10月4日止之加班費128萬0,675元,袁立文得請求97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之加班費計93萬1,399元。爰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康修 銘229萬6,078元,及其中101萬5,403元自100年11月5日起, 其中128萬0,675元自102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給付袁 立文151萬1,022元,及其中57萬9,623元自100年11月20日起 ,其中93萬1,399 元,自102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告則以:伊係因希望員工能以短期延長工時方式,共 體時艱、力拼業績成長,而發佈上開延長工時之公告,且僅



屬提醒性質,並無強制及處罰規定,員工亦得因業績增加而 可領取業績獎金,伊自無違反勞基法之意圖及情事,被上訴 人以此事由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又縱認 被上訴人得為終止,其等於終止時,亦已逾勞基法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另伊雖對被上訴人計算資遣費基數雖 不爭執,但「車補」項目部分,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 與性,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加班費亦應僅以本俸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康修銘88萬4,019 元本息,給 付袁立文54萬167 元本息,而駁回其等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康修銘自81年6 月22日起,袁立文自84年4月7日起,均受僱 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時30分至18時, 12時至13時30分休息(被上訴人稱僅1 小時),另週六則自 9 時30分至12時30分(上訴人另稱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為 外勤訓練,其餘之週六則得自由外出,不算上班時間)。 ⒊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發佈公告,要求業務部人員,自即日 起至101年1月20日止,週一至週五須於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 (被上訴人另稱公告內容尚載有「否則予以開除處分」)。 康修銘於100年9月26日知悉該公告,袁立文則於同年月27日 知悉上開9月26日之公告(上訴人另陳稱9月14日亦有相同內 容之公告)。
康修銘袁立文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 於同年10月5 日及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7日 收受。
⒌若康修銘袁立文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時,其等得請求之新、 舊制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部分:
康修銘袁立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⒉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康修銘袁立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參 照)。又因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 保護勞工,勞基法第30條乃就勞工工作時間而為明文之規定 。則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性質,勞雇雙 方均應遵守,此從同法第32條規定,如雇主確有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之必要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時 數、程序均有規定,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亦可得佐證。故如雇主單方片面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自屬因違反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即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由8 時30分至18時部分, 應扣除每日午休1.5小 時(即12時至13時30分),及週三之 半小時(每週三僅上班至17時30分),且每月僅第一、三週 之週六應上班3 小時(外勤教育訓練),其餘之週六係自由 外出作業,亦應扣除,故每2 週之工作時間合計為82小時【 計算式:(8×4×2)+(7.5×2)+3=82】,並無違反勞 基法關於工時之規定;被上訴人則陳稱週一至週五每日午休 時間僅為1小時,而每週六均應上班3小時等語。 ⑵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6日發佈公告,要求被上訴人於週 一至週五一律須於19時30分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自陳上開延長工 時之決定,並未經勞工或工會代表出席參與討論或同意,而 係相關部門主管在開業務會議時討論而作成之決定,且業務 人員延長工時亦不給付加班費,可見上開公告發佈後,就週 一至週五之延長工時部分,顯已違反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之 規定,而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違反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甚為明確。
⑶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公告並無強制或處罰規定,故不應計入延 長工時等語。然該公告內容既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在19時30分 前不能離開職場,且責成各部門主管須確實執行暨控管要求 ,可見上訴人之片面延長工時,已具有強制被上訴人遵守公 告內容之意思,否則,何須要求各部門主管確實執行及控管



,自難謂不具強制拘束性。況從該公告內容載有「否則予以 開除處分」等語觀之,亦具有違反者將遭受解僱之宣示,難 謂不具有處罰效果。上訴人雖又陳稱上開有關開除處分之記 載,係第1次公告(指9月14日)所載,嗣於第2次公告(即9 月26日)則已刪除此部文字等語,然第2 次公告中仍有上開 開除處分之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在卷可稽,且被上 訴人係因此項公告,而於翌日即9 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在卷可憑 ,可見關於開除處分之記載,並非於第2 公告時即已刪除, 況公告上刪除開除處分之簽署日期,係上訴人之人事主管高 君毅於100年10月27日所為,亦可見第2次公告時應尚未刪除 ,此從上訴人所提出已刪除該開除處分記載之9 月26日公告 ,在第1段及第2段記載間,係留存1行之空白,第2段(即開 除處分)及第3段則留存2行空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未刪除 該開除處分之9月26日公告,在第1、2、3段則均僅留存1 行 空白,則就此此記載格式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公告,應係於 9月26日後所為之刪除,而非9月26日公告時即已刪除,故在 第2段與第3段之間仍留存2行空白(其中1行空白則為刪除之 部分),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未經刪除該開除處分之 公告。再者,依公告上所載業務部人員須於19時30分以後才 能離開公司之記載,既已足以認定有強制被上訴人應延長工 時之效果,尚難因嗣後刪除該開除處分之記載,而認並無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即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員工亦得因增加工時使業績增加而可領取 業績獎金等語。然業績獎金乃業務人員達成一定績效時即可 獲取之對價,而勞工是否願為獲取業績獎金而自願延長工時 ,係其自由意志之行使,並非得由雇主以強制延長工時方式 為之,況延長工時亦不一定達到增加業績之結果,可見業績 獎金與是否延長工時無涉,更不得執為上訴人可逕行片面強 制延長工時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 ⒊按勞工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雖為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然該條項規定之 知悉,應指客觀上勞工已得明確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且此項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 ,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 繼續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之上開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



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
⒋經查:
康修銘係於100年9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均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表示將於同年10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7日收受該存信函,並收受勞工局所寄 於10月7日之開會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存證 信函、申請書及勞工局開會資料在卷可稽,則康修銘所為終 止,若以9 月26日之公告核算,並未逾上開法定斥期間,縱 令以上訴人所稱9月14日之第1次公告起算,亦未逾上開法定 斥期間,其所為終止,自屬合法。
袁立文係於100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 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袁 立文所為終止,若以9 月26日之公告起算,並未逾上開法定 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於9月14日之第1次公告起算, ,並陳稱因袁立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日期為100年9月23日, ,而當時尚無9月26日之公告,則其終止之依據應為9月14日 而非9 月26日之公告,故已逾期等語。然袁立文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日期為10月21日,而非9月23日,至兩造於100年10月 27日調解會議記錄上記載申請日期為100年9月23日,係因該 次會議之申請人包括洪嘉鴻,而洪嘉鴻係於100年9月23日提 出申請,會議記錄始記載申請日期為100年9月23日,此從袁 立人、洪嘉源之申請書及調解記錄相對對照觀之即明,故上 訴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所稱之9 月14日公告內 容係要求「業務部人員業績進度落後10%者」,而9月26日之 公告內容則係要求「業務部人員」,可見適用之對象並不相 同,況從公告內容係要求業務部人員於101年1月20日前均應 延長工時之意旨觀之,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於9月26 日公告時,仍在持續進行中,則依上開說明,袁立文100 年 10月14日所為終止,即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上開 所述,即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發佈公告片面強制延長工時,顯已違反 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之強制規定,而有損害被上訴人勞動權 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 法定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 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係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於附表二、三所列 每月可領取之金額,係認定依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平均工 資,而該金額均係加計「車補」項目之每月6,000 元,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總額欄所示金額,僅主張應扣除「車補 」項目,故有關本項爭點部分,應僅在於「車補」是否應列 入平均工資內,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車補僅係單純補貼車子折舊之款項,並僅補貼一 定年限內之車輛,且業務員需達到一定績效始可領取(業務 主管則除外),故非屬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等語。被上 訴人則陳稱其等因工作性質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上訴人對 業務主管一律給予車補,對非主管之業務人員則按業績達成 率給予車輛補助,可見車補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 自屬工資等語。
⒊經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 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本件依上 訴人所述,其係因被上訴人為外勤之業務人員,主要工作內 容為外出拜訪各地區店家致需使用車輛,與生產工廠或內勤 員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給與外勤之業務人員車補,金額則 為每月6,000 元,其中業務主管人員每月均補助,非主管人 員則按業績達成率給予補助。可見此項車補係基於業務人員 提供勞務方式之特殊需求,而由上訴人給與其工作上所需之 補助,則上訴人給與此項補助,既係業務主管人員可固定領 取,非主管人員則於達到業績即可領取,應屬業務人員提供 勞務之對價,並為勞資雙方所共同認知,僅非主管之業務人 員是否達到領取之要件,則由其個人自行決定是否讓每月業 績達到該標準,況非主管人員之業績一經達到該標準即可領 取,顯已具有其可領取之預期性,就本質而言,自屬經常性 給與,尚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給付,且上訴人於員工達到標準 時即有給付義務,金額亦固定,亦難謂係屬上訴人可單方自 由決定是否給付之恩惠性補助,自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應屬 工資無誤。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又「車補」項目應計入工資,既如前述,則就康修銘就附表



二、袁立文就附表三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為其等於各該月 份之工資,而以該金額核算結果,康修銘於離職前6 個月工 資總額為32萬6,158元,平均工資應為5萬4,360 元;袁立文 於離職前6月工資總額為30萬8,925元,平均工資則為5萬1,4 88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之基數計算,康修銘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88萬1,339 元,袁立文得請求之資遣費則為 53萬5,475 元(計算時,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 明定,而康修銘袁立文契約終止日分別為100年10月5、20 日,則遲延利息即應分別自100年11月5、20日起算,亦併說 明。
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限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期間之加班費,先 予說明。又上訴人係主張此段期間並非加班,不得請求加班 費,縱認得請求,亦應僅以本俸計算;被上訴人則陳稱得請 求加班費,且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等語。
⒉經查: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 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方片面為 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均不生其 合法效力,故若由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則非 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以免侵 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管理權;而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延 長工時,不僅與勞基法規定有違,而不得強制勞工履行,然 若已有強制效力,並使勞工實際為延長工時之結果時,自應 依法給付加班費,以保護勞工之權益。
⑵本件上訴人未經勞工同意,單方發佈公告要求業務部人員於 週一至週五一律須於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公司,否則為開除 處分,並要求各部門主管須確實執行暨控管要求,顯已具有 強制被上訴人遵守之強制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受強制 而需延長工時,則依上開說明,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上訴人稱並非加班性質,不得請求加班費,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週一至週五之正常工時係自8 時30分 至18時,中午均休息1.5 小時,有其提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 稽,且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期間相符,況被上訴人為業務人員 ,其工作型態以外出拜訪客戶為主,則以其等在外時間自由 ,多半可自行決定午休時段及期間為斟酌,上開午休時間應 屬相當,被上訴人雖陳稱僅休息1 小時,然末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係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9時30分 始能離開公司,則在段1.5 小時之期間內,若被上訴人確實 未離開職場,自屬延長工時(超過部分因無強制性而不得計 入)。而依附表四、五所示,康修銘自公告後至離職前,符 合延長工時之日數為8 日,袁立文日則為23日,則依其等上 開平均工資核算,康修銘之時薪為為223.5元(計算式:53, 643÷30÷8=223.5),袁立文則為136.1元(計算式:32,6 75÷30÷8=136.1),再以上開加班日數及時數計算,康修 銘、袁立文分別請求2,680元、4,692元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又上開金額之計算,並未加計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 1.33之倍數,然因上訴範圍僅限於此金額,且被上訴人並未 附帶上訴為主張,故本院不為調整變更,併予說明。 ⑷至上訴人雖陳稱應僅以本俸為計算依據,然在上訴人發佈公 告前,因上訴人並未曾強制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故兩造並未 曾有給付加班費之約定,而勞基法就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既未為特別規定,而僅稱每小時工資,則就本件而言,自應 以平均工資計算時薪,較為合理及適當,上訴人上開論述, 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若以本俸計算,經 加計勞基法規定之倍數後,仍逾上開原審准許金額,亦併說 明)。
六、綜上所述,康修銘袁立文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且未逾法定 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終止不合法,並不足採。又康修銘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88萬1,339元、加班費則為2,680元;袁立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萬5,475元,加班費則為4,692元。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康修 銘88萬4,019元,及其中88萬1,339元自100年11月5日起,其 中2,6805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給 付袁立文54萬167 元,及其中53萬5,475 元自100 年11月20 日起,其中4,692 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本件上訴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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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計算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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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舊制基數 │ 新制基數 │ 合計基數 │
│ │任職起日 │ │(已乘1/2 )│ │
├──┼─────┼─────┼──────┼──────┤
│ 1 │康修銘 │13.083 │ 3.13 │16.213 │
│ │81.6.22 │ │ │ │
├──┼─────┼─────┼──────┼──────┤
│ 2 │袁立文 │7.25 │ 3.15 │10.4 │
│ │87.4.17 │ │ │ │
└──┴─────┴─────┴──────┴──────┘
┌───────────────────────────────┐
│附表二:康修銘工資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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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本薪 │津貼│車補│獎金│補款 │伙食│業績 │總額 │
│ │ │ │ │ │ │津貼│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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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42843 │ 0 │6000│ 200│240 │1800│ 0 │51083 │
│ │ │ │ │ │ │ │ │ │
├───┼───┼──┼──┼──┼───┼──┼───┼───┤
│100.5 │42843 │ 0 │6000│ 0 │0 │1800│10000 │60643 │
├───┼───┼──┼──┼──┼───┼──┼───┼───┤
│100.6 │42843 │ 0 │6000│ 0 │0 │1800│ │50643 │
│ │ │ │ │ │ │ │ │ │
├───┼───┼──┼──┼──┼───┼──┼───┼───┤
│100.7 │42843 │ 0 │6000│ 0 │ 0 │1800│8500 │59143 │
├───┼───┼──┼──┼──┼───┼──┼───┼───┤
│100.8 │42843 │ 0 │6000│ 0 │ 0 │1800│ 0 │51003 │
│ │ │ │ │ │ │ │ │ │
├───┼───┼──┼──┼──┼───┼──┼───┼───┤
│100.9 │42843 │ 0 │6000│ 0 │ 0 │1800│3000 │53643 │
└───┴───┴──┴──┴──┴───┴──┴───┴───┘




┌───────────────────────────────┐
│附表三:袁立文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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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2 │3 │4 │ 5 │6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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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本薪 │津貼│車補│獎金│補款 │伙食│業績 │總額 │
│ │ │ │ │ │ │津貼│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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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30875 │ 0 │6000│ 0 │ 0 │1800│20458 │59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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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30875 │ 0 │6000│ 0 │ 0 │1800│4352 │43027 │
├───┼───┼──┼──┼──┼───┼──┼───┼───┤
│100.6 │30875 │ 0 │ 0 │ 0 │ 0 │1800│9575 │67729 │
├───┼───┼──┼──┼──┼───┼──┼───┼───┤
│100.7 │30875 │ 0 │ 0 │ 0 │ 0 │1800│27063 │63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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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30875 │ 0 │ 0 │ 0 │ 0 │1800│35247 │68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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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 │30875 │ 0 │ 0 │ 0 │ 0 │1800│0 │32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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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康修銘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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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請求金額 │
│ │ │ ├────┬────┬────┤
│100年度 │ │ │加班時數│時 薪│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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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13日│08:25 │21:15 │1.5 │223.5 │335 │
├────┼────┼────┼────┼────┼────┤
│9 月19日│08:17 │23:11 │1.5 │223.5 │335 │
├────┼────┼────┼────┼────┼────┤
│9 月27日│08:09 │20:54 │1.5 │223.5 │335 │
├────┼────┼────┼────┼────┼────┤
│9 月28日│08:11 │20:21 │1.5 │223.5 │335 │
├────┼────┼────┼────┼────┼────┤
│9 月29日│08:17 │21:20 │1.5 │223.5 │335 │
├────┼────┼────┼────┼────┼────┤
│9 月30日│08:23 │19:35 │1.5 │223.5 │335 │
├────┼────┼────┼────┼────┼────┤
│10月3 日│08:12 │18:11 │1.5 │223.5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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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4 日│08:16 │19:50 │1.5 │223.5 │335 │
├────┼────┼────┼────┼────┼────┤
│10月5 日│離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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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2,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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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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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袁立文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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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請求金額 │
│ │ │ ├────┬────┬────┤
│100年度 │ │ │加班時數│時 薪│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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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13日│08:02 │21:04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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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14日│07:48 │21:06 │1.5 │136.1 │204 │
├────┼────┼────┼────┼────┼────┤
│9 月15日│07:51 │21:06 │1.5 │136.1 │204 │
├────┼────┼────┼────┼────┼────┤
│9 月16日│07:53 │21:04 │1.5 │136.1 │204 │
├────┼────┼────┼────┼────┼────┤
│9 月19日│07:59 │21:09 │1.5 │136.1 │204 │
├────┼────┼────┼────┼────┼────┤
│9 月20日│07:41 │20:04 │1.5 │136.1 │204 │
├────┼────┼────┼────┼────┼────┤
│9 月21日│08:04 │21:05 │1.5 │136.1 │204 │
├────┼────┼────┼────┼────┼────┤
│9 月22日│07:53 │21:07 │1.5 │136.1 │204 │
├────┼────┼────┼────┼────┼────┤
│9 月23日│08:01 │20:07 │1.5 │136.1 │204 │
├────┼────┼────┼────┼────┼────┤
│9 月26日│07:41 │20:16 │1.5 │136.1 │204 │
├────┼────┼────┼────┼────┼────┤
│9 月27日│07:56 │21:04 │1.5 │136.1 │204 │
├────┼────┼────┼────┼────┼────┤
│9 月28日│07:57 │21:03 │1.5 │136.1 │204 │
├────┼────┼────┼────┼────┼────┤




│9 月29日│08:00 │21:04 │1.5 │136.1 │204 │
├────┼────┼────┼────┼────┼────┤
│9 月30日│07:51 │19:34 │1.5 │136.1 │204 │
├────┼────┼────┼────┼────┼────┤
│10月4 日│07:58 │20:02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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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5 日│08:04 │21:13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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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6 日│08:02 │20:55 │1.5 │136.1 │204 │
├────┼────┼────┼────┼────┼────┤
│10月7 日│07:55 │20:12 │1.5 │136.1 │204 │
├────┼────┼────┼────┼────┼────┤
│10月11日│08:02 │20:32 │1.5 │136.1 │204 │
├────┼────┼────┼────┼────┼────┤
│10月12日│07:54 │20:22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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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4日│08:02 │19:30 │1.5 │136.1 │204 │
├────┼────┼────┼────┼────┼────┤
│10月17日│08:02 │19:32 │1.5 │136.1 │204 │
├────┼────┼────┼────┼────┼────┤
│10月18日│08:00 │19:36 │1.5 │136.1 │204 │
├────┼────┼────┼────┼────┼────┤
│10月20日│離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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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4,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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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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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