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2年度,1號
KSHV,102,保險上,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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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法定代理人原 為許俊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永暉,提出人事令為憑( 本院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龔天行,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㈢第 173頁),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鐵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 菱重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承保該工程營造工程險,已部 分賠償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及受讓該二公司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 、185 、188 、189 、191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 令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 第794 條、第800 條之1 而為請求,該部分事實於原審業已 主張,並經原審據為裁判之基礎,應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及顏川翔魏坤雄彭俊杰為被 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後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國泰 公司)、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7年12月17日將其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由之概括承受,下稱明台公司)於90 年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 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 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被保險人則為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 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 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3,017,489, 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 工之日止。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 因承攬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 程」,乃在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而鐵改局 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因僅採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 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 加以猛揮公司於施工時係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 於連續壁上,以致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而 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且其又對工區先前即已發生類 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善、防範,嗣至94年7 月6 日, 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工工程之三菱重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 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 至3 公尺處 有漏水湧砂現象,後即發生地層下陷而使站區側線軌道、電 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高鐵公司因迫切通車在即,為 避免延誤時程,即傾全力進行搶修回復原狀以達通車之目標 ,且因本案關係大眾運輸之安全,為謹慎確保工程修復之安



全及一致性,即將修復工作交由原工程之承包商施作,就該 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以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 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因此支出費 用63,739,315元(前者19,397,579元、後者44,341,736元) ,三菱重工公司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 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其費用為1,599,446 元,而此事故發 生後,其等即陸續就此侵權結果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惟均無法 達成協議,嗣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即均於96年6 月間發函向 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而伊等係高鐵工程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已陸續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高鐵公司等 已於96年12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 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鐵改局有 設計及監督不週之過失,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等過 失而共同肇致系爭災損,伊等自得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對之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 8 、189 、191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 邦公司45,737,133元、新光公司9,800,814 元、國泰公司6, 533,876 元、明台公司3,266,938 元及均自96年7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各16,989 ,875元、3,640,688 元、2,427,12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鐵改局辯稱:本件為可歸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上 有欠缺周延所致,伊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標案所有權,高鐵公司所受損害 僅為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並非侵權行 為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或受讓。又系爭事件發 生於94年7 月6 日,斯時高鐵公司即已認定係因上訴人等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不良所導致,顯然高鐵公司於事故發 生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可行使」,則2 年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至96年7 月5 日止即已消滅,而伊就高 鐵公司96年6 月22日(07)台高合發字第0l873 號函係於同 年7 月6 日始行收受,顯然高鐵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告消滅,繼受人之被上訴人自已不得對伊請求等語。 ㈡猛揮公司辯稱:伊就系爭工程均係依施工規範,按定作人即 鐵改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全程亦均有定作 人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公司在場負責監督, 並非伊得逕行自行決定施工方法,是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系爭 標案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主張應負賠償之金額,並未提出系 爭損害支出之單據及理賠之依據。況伊於工地現場施工時, 已依鐵改局之規定架設大型巨幅告示牌並明示施工廠商、工 程人員姓名,且高鐵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多次召開事 故善後處理協調會,對於伊及鐵改局出席之代表人均有認識 ,彼時高鐵公司於會議中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 現場負責人員均可能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自然人,被上訴人遲 至96年12月2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消滅,伊自得援用該等受僱人員之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之前身於90年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 鐵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 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 人為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 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 單位,保險金額為353,017,489,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 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
㈡事故地點如鑑定報告第84頁所示(長50公尺、寬13公尺), OCS 電桿(TK345+051 ,座標:東經22度41分16.05 秒、北 緯120 度18分31.71 秒),坐落於左營區蔡公段三小段770- 22地號,該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 路工程局,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鐵改局(前身為交通部台 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依交通部之指示,與交通部高速鐵 路工程局約定,由鐵改局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 程,委由世曦公司(其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負 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㈢猛揮公司施作該工程,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 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於94年7 月6 日三菱重工發現新舊 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 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 後高鐵公司就沈陷區域地質改良及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 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計支出63,739,3 15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重新布設,經 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1,599,446 元為合理,高鐵公司及三菱 重工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正式簽署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 付500 萬元、1,250 萬元予高鐵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先賠 付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共1840萬元。
㈤高鐵公司就系爭事件於96年6 月22日發函請求鐵改局、猛揮 公司賠償系爭損害,鐵改局於7 月6 日函轉猛揮公司處理回 覆,猛揮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請求函,於7 月16日函覆 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鐵改局、猛揮 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三菱重工公司於7 月4 日傳真 求償函予鐵改局,猛揮公司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該函,於7 月間以存證信函函覆。
㈥高鐵公司與鐵改局、猛揮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翌日即94年7 月7 日上午即在現場工地召開善後處理 協調會議,會中由鐵改局報告事發經過及現場處理情形,並 定期會同各方測量以確認損害情形,且由鐵改局研擬地盤復 舊改善計畫等,後上開各相關單位再於同月14日同地召開第 二次協調會議,鐵改局之承商即猛揮公司委託聯合大地工程 顧問公司提報本案之探查建議,同月27日同上各相關單位再 召開高鐵左營車站與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沈陷介 面協調會議,會中高鐵公司再次強調鐵工局需負起此次災害 之責任,並提醒探測及修復工程都將由其來安排處理,8 月 30日復由同上各單位召開工程界面協商會議討論灌漿施工等 議題。
㈦高鐵公司軌道工程施工順序為:⑴土木標廠商(TCJV)進行 土木工程(整地及地改等);⑵軌道標廠商(TSTJV )進行 軌道工程之施作、⑶核心系統工程廠商進行核心系統(例如 號誌等)之架設及施作。依高鐵公司與軌道標廠商契約一般 條款第20.1條約定,業主核發實質完工證明,照管責任即移 轉予業主。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如應負責,鐵改局、世曦公司對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之計算不 爭執。
四、上訴人就系爭災損之發生是否均存有過失而應為負責?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 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



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 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規定甚明。 另,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 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 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 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事故地點坐落於左營區蔡公段三小段770-22地號,該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鐵公 司為地上權人。鐵改局依交通部之指示,與交通部高速鐵路 工程局約定,由鐵改局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 ,鐵改局因此委由世曦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猛 揮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猛揮公司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 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94年7 月6 日三菱重 工發現在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 現象,嗣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 之設施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針對系爭災損之發生原 因,兩造合意由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 鑑定,經該公會檢視事故發生當時所留存及上訴人所提供之 所有資料後,認:⑴本事故滲水之客觀因素:「4.1.1 地層 組構與地下水:連續壁滲水深度位置之地層為粉土質砂,地 層組構緊密程度屬於『疏鬆狀態』,該層粉土質砂屬低膠結 性、高透水性,一旦擋土壁體產生微細裂隙,地層中具壓力 水頭之地下水極易滲漏出,當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 大之裂縫時,此類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其顆粒極易被滲出 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發生壁體滲水漏砂之狀況。4.1.2 連 續壁接頭:地下開挖擋土連續壁雖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當土 方開挖階段由於側土壓力作用,連續壁體仍會產生程度性不 一之變形,當連續壁體受側向土壓力而產生變位時,連續壁 單元接頭或於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屬結構性較差之處,極易 產生細微裂隙甚至裂縫,當連續壁接頭處止水處理工程效果 不彰,或連續壁接頭處張裂過大,極易形成壁體背面地層中 地下水外滲,狀況較嚴重時地層中之土砂亦隨水流滲淅出.. 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雄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 ,由於施作時間與施工單位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 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連結,連續壁接頭型式如圖4.8 中之 類型b (此類型之連續壁單元接頭,二道連續壁鋼筋未聯結 ,牆體結構勁度以及水密性均較差,易因土方開挖後連續壁



體變形,以致接頭側移產生較大裂縫); 本事故工區地下開 挖深度10.5m ,開挖面西側角隅以三層角撐作為擋土內支撐 ,逐階開挖土方與架設支撐過程中,新舊二道連續壁接頭逐 漸錯動開裂,初期裂隙稍小,接頭處先出現滲水現象,當裂 縫持續加大,牆背之土砂及水流淅出,終造成本事故高鐵軌 道區下方土砂大量流失。」;⑵本事故滲水之主觀因素:「 4.2.1 近接施工振動因素--前節述及連續壁鋼筋聯結與擋土 強度效果之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另一工區亦有類同無鋼筋結 構聯結之連續壁接頭,亦同樣與高鐵軌道設施相鄰,惟工區 其它連續壁接頭卻無重大事故發生,共伴影響因素係施工振 動。鄰近工程施作所產生之振動,對於連續壁接頭高壓灌漿 止水樁本體之結構,可能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 影響其止水功能;系爭工程事故發生當時,鄰近施工單位包 括高鐵公司以及猛揮公司,茲就事故發生前上述二單位之工 項內容與性質,與其產生振動對於事故影響作定性式評估( 1.振動源:高鐵公司施工機具為砸道車,砸道鎬作用於軌道 面下約30公分以上之道碴中,施工所產生振動作用軌道下道 碴。猛揮公司施工機具為破碎機,施工所產生振動直接作用 於事故關連之連續壁上;2.傳遞介質:高鐵公司整渣車施工 振動作用於地盤土壤上,所產生震波傳遞至連續壁接縫止水 樁,震波傳遞介質為道渣與土壤。猛揮公司採用破碎機施工 作用於連續壁上,施工振動產生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 縫止水樁處,震波傳遞介質為鋼筋混凝土。無裂縫之鋼筋混 凝土阻尼,遠低於高鐵路基下方土層之阻尼係數,亦即同樣 的振動能量,於土壤介質中傳遞之衰減效應,大於介質為鋼 筋混凝土者;3.振動源與標的距離:高鐵施工所產生振動源 ,距離本事故位置,大於猛揮營造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 比較結果,施工振動引致事故之發生關連性,可歸責於猛揮 公司。4.2.2 設計因素: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 高雄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由於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 時程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 性連結,亦即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無法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 因此新置連續壁與既有連續壁接頭處,形成無法完全密接之 『施工縫』,必須以其它輔助工法或特殊設計加以補強。本 事故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補強工法,係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 水泥止水樁方式並以正三角形配置。....系爭地點之接頭為 分開施工,其間並無鋼筋連結,為防止開挖期間該接頭間產 生較大變位,因此慬慎之方式常採用延續局部連續壁及雙排 或多排配置之灌漿方式補強,以避免開挖漏水問題。系爭工 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用三支∮60 cm 高壓噴射水泥止



水樁,接頭止水設計有檢討之空間。排除施工振動對於本事 故之加成影響,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 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以三支高壓噴射水 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4.2.3 施 工管理因素:由工地缺失改善追蹤紀錄知悉,本事故發生前 ,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現象。另由猛揮公司 分包商華立公司於94年5 月12日發給猛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 中指出:⑴照本工程連續壁施工,因就現場舊有連續壁僅做 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⑵猛揮公司打除上述舊有連續壁, 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僅作CCP 短暫性補充止水,無法承受 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⑶上次破碎嚴重發生漏水。由上述紀 錄顯示,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間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 滲水漏砂現象,致使建築物傾斜觀測已達行動值,監造單位 針對旨揭情事列為工地缺失改善事項,並對猛揮公司發出限 期改善紀錄。華立公司簡便行文表顯示,本事故發生地點在 94年5 月12日之前,即已發生漏水情事。猛揮公司既為系爭 工程營造總包商,於工程期間負有施工管理之責,自應本於 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工區發生事故前 即有類同情事發生而未防範未來,猛揮公司於施工管理上顯 有欠缺周延之處」,此有該公會100 年1 月31日98省大地鑑 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12-31 頁,下稱第二份鑑定 報告)。而上訴人固質疑下述⑶之各事項,惟大地公會係兩 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且該公會係國內從事有關土壤工 程、岩石工程、工程地質等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 於地層陷落等災變之鑑定,國內已無其他機關或更高層級單 位得以替代,其參考價值自高,再觀其報告所得之結論,均 係以原存現場狀況資料、探勘所得、設計資料、工程進程報 表等互佐,再還原為各式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以為說 明,且引同樣狀況而未發生災變之其他工程設計為證(如台 北捷運,第30頁),以其詳述之內容、依據並無邏輯推論上 之繆誤,或有悖於科學論理法則等情事,且該鑑定亦有不利 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處(見下述)而未獨厚何方 ,其立場自無故為偏頗任一造或其必要,且與實際施作此案 之專業分包商華立公司於事前對猛揮公司提出之警告相合, 而上訴人於此之質疑亦均不足為採(詳見後述),且未提出 其他得以推翻此結論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屬可採 。則依前揭鑑定結論,系爭災變之發生,其遠因應為「對系 爭工程之屬非鋼筋結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 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 機制咸屬不足」,近因則為「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



運R1 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其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 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 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先前 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 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於施工管理上顯 有欠缺周延之處」,以致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 較大之裂縫時,該處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被滲出水流淘 刷帶出壁體外而發生滲水漏砂之狀況自明。
㈢綜上,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 車站之混凝土結 構連續壁,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 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造 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坍塌,該處之工作物受損。而,鐵改局於 相關之施工規範訂明「開挖施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降低鄰近 地區之地下水位而影響鄰近結構物之安全」、「工程附近之 各項設施、構造物與設備,承包商應採適當方法保護之」、 「連續壁因灌注不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前先 行補救處理,地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漏水現象 ,須立即修補」等語(原審卷㈣第232 至235 頁)。則,猛 揮公司承攬該工程,既須開挖地下室,應知該工程之挖土施 工足以動搖損壞相鄰之地上或地下之工作物,自應注意工程 進行之安全,定作人要求之注意規範,以免加害他人所有之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94年5 月12日華立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華立公司,為猛揮公司分包商)發給猛揮公司簡便 行文表指出:照本工程設計連續壁施工,因就現場舊有連續 壁僅作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故設計在兩側接合處施作CC P 止水樁,僅做補強式密合。貴公司(指猛揮公司)另有配 合工程,乃打除上述舊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僅 作CCP 短暫性補充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本 公司以口頭說明,並無法取得實際改善,故上次破碎嚴重發 生漏水,本公司以合作精神,自僱工灌漿多日,今已完全止 水,尚請貴公司更改局部手工打除,免除工程困惱等語,猛 揮公司於同年16日收受(100 年1 月31日鑑定報告第34頁) ,提醒猛揮公司所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續壁」之工法造 成新舊連續壁交接處漏水,希望猛揮公司改用「手工打除」 之工法,以免再發生漏水情事。然猛揮公司對此缺失,未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 未來,又無不能注意改善之情事,則猛揮公司於施工管理上 顯有欠缺周延之處,而有過失。是以,因猛揮公司施作工法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系爭損害之發生 ,即堪認定。




㈣我國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基礎,通說係以民法第28條為 依據。此外,法人之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受僱人有全額求 償權。然而,隨著科學的進步、技術專業化及生產過程複雜 化之後,企業規模,無論人或物的組織,均因而擴大化,值 此法人企業規模巨大化、企業活動複雜化的時代,就組織龐 大之企業,參與人員與組織之運作十分複雜,無論法人之董 事或受僱人,各別自然人對於企業活動所能控制者,逐漸式 微。在此情形下,應承認與構成法人的構成員各別意思相區 別的,總和或統合成員們意思的共同意思,成為法人本身團 體的意思。就法人本身而言,若其對損害發生具有預見可能 性,且具有結果迴避義務時,應認法人本身即具有故意或過 失,而應承擔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依照法人實在 說的見解,法人具有所謂團體意思或組織意思的固有意思, 而基於該意思而為行為。其存在之目的,係經由產品或服務 之提供而獲得經濟利益,因此企業活動範圍內之行為對他人 致生不法侵害時,作為法人本身的侵權行為,自己承擔損害 賠償責任,乃理所當然。企業經營者既經由企業活動而獲得 經濟利益,關於企業所生之風險,導致損害發生,不應由被 害人承擔。企業就其生產過程所生之不利益,得藉由商品轉 嫁及保險制度分散損害。基於損害公平分擔之原理,企業經 營者應負擔危險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即其事 例。自不得任由企業抗辯被害人未具體指出加害之受僱人或 抗辯其無選任或監督之過失,而減輕其責任之理。 ㈤查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包價4 億餘元,為鉅額之公共工程,而 猛揮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審卷㈣第216 頁登記資料參照) ,資本額高達2 億餘元(原審卷㈠第33頁),始具有承包該 工程之資格。猛揮公司一再抗辯鐵改局於其招標工項、單價 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且工項上僅載 明「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其並未明示或限制包商須以 何工法為之,並經鐵改局委任為該工程顧問,負責監造部分 業務意見之提供或處理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 即證人曾慶恆證實:圖面未說明何種方式破碎,猛揮公司有 依照圖面把該破碎的地方破碎及當時聯合大地並無任何猛揮 公司採取的破碎方式(即以怪手破碎方式)未符合施工品質 的要求等情為實(本院卷㈡第62頁)。是則,猛揮公司無非 係主張其以怪手破碎方式施工,符合其與鐵改局間契約之要 求,係依約履行,並無過失云云。因此,該方式既為猛揮公 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方式,事先提出並經定作人審核同意,該 部分顯非猛揮公司某特定人個人之意思,而為公司統合意思



之表現甚明。此外,前述猛揮公司分包商華立公司於94年5 月12日發給猛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有猛揮公司不爭執真正 之「收文」戳記(100 年1 月31日98省大地鑑字第14號鑑定 報告書第34頁),而非由個人簽收。另,相關爭議之交涉亦 均由猛揮公司以公司名義為之,並無個人意思之存在,均展 現猛揮公司團體之意思甚明。至猛揮公司抗辯依鐵改局要求 於工地豎立工程告示牌,其上即載有「工地負責人為鐵工局 ,施工廠商:顏川翔」、「專任工程人員魏坤雄」等,明示 該2 人可能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自然人,被上訴人未對該2 人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猛揮公司自 得援引該部分時效抗辯云云。惟,依猛揮公司所提出之鐵改 局「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作業規定」觀之,其開宗明 義載明工程告示牌之設置係「為增進公共工程施工資訊公開 透明化,提昇施工團隊榮譽感及責任心..」者,與該工法之 採用有無特定個人之過失無關。而系爭工法之採用既為猛揮 公司以為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團體意思,於收受分包公司有 關該公司所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續壁」之工法造成新舊 連續壁交接處漏水,希望猛揮公司改用「手工打除」之工法 ,以免再發生漏水情事之提醒。猛揮公司仍對此缺失,未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 未來,以迴避結果之發生,又無不能注意改善之情事,其有 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待言。其所 辯無過失或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㈥鐵改局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其承辦人員均為公務人員,受上 下命令服從關係,所為決定依公文流程,受職務階層層層節 制,通常無個人意思展現之自由,以機關名義所為意思即為 團體意思,除在特殊例外情形下,並無個人意思之可言。其 委由世曦公司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其中有關「屬非鋼筋結 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 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已為 上述。而對於連續壁打除,均有不得以大型破碎機具施作之 規範,以避免發生鄰損或對於壁體結構完整性影響,如內政 部建築研究所發行之「建築工程地下連續壁施工技術參考規 範與解說」第8-2 、8-3 頁有關「壁頂與空打段之處理」、 「解說」內所述即明(本院卷㈣第18至22頁)。因此,系爭 工程設計單位於本案就Z 字型連續壁鑿除之特殊工程,基於 設計施工安全之考量,原亦有責於圖說、施工規範中特定其 機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之對價,且於合約 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為盡己之義務,惟鐵改局就此部分係 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立方米單價960 元)」發包



,此有施工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47 頁),以 此單價對照猛揮公司就系爭鑿除工程所採「油壓劈裂」工法 之單價即每立方米11,700元(原審卷㈣第248 頁工程單參照 )相較,可認客觀上實質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 而為發包,則其於圖說、施工規範中雖未明列特定之機具與 施工法,惟其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 價,自應就承商以其單價採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為更高之注意與規範,則鐵改局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定作人就止水樁設計之指示既有缺失,且鐵改局復 未注意指示、促使承攬人之猛揮公司在執行該承攬事項時應 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工安防範措施,致其因此造 成系爭災損而不法侵害高鐵公司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定作 人之鐵改局本身自應與承攬人之猛揮公司共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至鐵改局雖另辯以其與猛揮公司所定之工程契 約業已約定若有因其施工不當所致之損害,概應由其自行負 責賠償,且施工規範亦已令其就進行連續壁作業所可能產生 之風險須妥為防範,系爭災損與之無關云云,惟此諸約定或 規範均係其等內部間之契約關係而與鄰地之第三人即高鐵公 司無涉,依契約相對性法則,鐵改局本不得執上開約款對抗 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固有諸多質疑,業經鑑定機關大 地公會補充說明,原審詳加審認鑑定報告所述無訛(如原判 決第16頁至21頁⑶部分),本院就此之法律上意見與之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
㈧另,世曦公司於本院對鑑定報告之質疑,亦經大地公會以10 3 年1 月23日(103 )華大地技字第0000000 號函詳加說明 (本院卷㈢第180 至197 頁),茲簡略說明其答覆如下: ①高鐵側增設鋼板樁及扶壁之保護措施,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直 接關連;如不考慮敲除舊連續壁引致之施工振動因素時,原 設計之止水樁尚可符合開挖安全要求,但原設計並未考量連 續壁敲除外力震動影響,亦無圖說規範連續壁敲除工法,則 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止水設計即有檢討空間。
②本事故發生位置之二道連續壁體為不同時期分開施工,通常 接頭處無法平整順接,而有參加人所稱之「破洞」、「連續 壁包泥」之情事發生,而連續壁接頭止水設計即為因應該類 情事,防止接頭處滲水湧砂之手段。因此,不同時期連續壁 施工所形成之不連續面現象,並非造成系爭工程事故之原因 。
③根據事證資料及施工照片顯示(詳附件A ,照片圖版D-1 ,



D-2 )旨述斜撐於R16 車站連續壁敲除期間仍有支撐尚未拆 除,並無參加人所指稱「R16 車站之斜撐並未配合高鐵附屬 事業大樓逐階開挖逐階拆除,而於高鐵附屬事業大樓第一階 開挖後即拆除」之情事,即無參加人所述連續壁開裂等情。 ④近接工程施作所產生之振動,致使高壓灌漿止水樁與週邊連 續壁接頭介面之縫隙加大,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承包商於 本事故發生前,曾進行補強作業,詳鑑定報告書第31至34頁 。補強措施應以修復體恢復原功能為原則,承包商理應責任 施工,並負施工品質及安全之責。
⑤工程設計應針對現地地形、地物、施工條件、建築規劃、空 間應用之取捨等背景因素,綜合思考評量與協商,以排除設 計上面臨之條件限制。
⑥鑑定報告第33頁之「圍令無背填」與「地錨遲施預力」記載 ,實屬施工管理不當事件,惟無直接證據顯示旨述事件之影 響與本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⑦系爭工程的確共有四處與本事故類同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理 ,惟其他三處標的,並不像本事故新舊連續壁接頭於完成後 ,必須將高雄捷運R16 車站既存之Z 字型連續壁全面破除, 而有後續施工環境迴異之情事,不宜一概而論。 ⑧業界於連續壁之單元接頭有鋼筋連結,接頭於同一時期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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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