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熊○○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安
侯○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侯○郎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熊○○與被上訴人侯○安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之女侯00(全名及年籍詳卷),嗣雙方於民 國100 年9 月6 日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家調961 號調解成立 離婚;又經原審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791 號 裁定,侯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命被 上訴人侯○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侯00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侯00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上訴人侯○安僅於101 年5 月7 日給付1 萬2000元、同 年7 月17日給付5000元,故所有扶養費已視為全部到期,共 計222 萬7000元。詎被上訴人二人竟於101 年5 月15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將被上訴人侯○安所有坐落嘉義縣 朴子市○○○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郎 ,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因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 規定為無效,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侯○安又怠 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得代位行使。又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兄之侯○安對上 訴人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訴訟期間,為弟之侯○郎早已 知悉,其等買賣縱屬真實,亦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安 之債權。被上訴人侯○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刑事責任,業經
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5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及於101年6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 存在。
㈡被上訴人侯○郎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侯○安所有。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 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上訴人侯○郎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於87年9 月15日共同繼承坐落 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嗣被上訴人侯○安於101 年1 月15日、2 月3 日、6 日陸續向被上訴人侯○郎借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 4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侯○郎,作為 借款擔保。又侯○安為清償積欠訴外人侯○惠之借款債務, 乃於101 年5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15 萬元出賣予 侯○郎,侯○郎於101 年6 月6 日匯款75萬元至侯○安指定 之台灣銀行帳戶,侯○安再以該75萬元清償積欠侯○惠債務 ,所餘買賣價金40萬元,則與先前之抵押借款40萬元抵銷。 又被上訴人侯○郎於92年7 月間即已遷居桃園,與侯○安分 隔南北兩地,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侯○安 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侯○郎被訴 損害債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侯○郎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侯○郎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侯○ 安所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關於先位聲明中確認之訴部分,已不再請求。)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安於96年7月2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侯00(全名及年籍詳卷),雙方於100 年9月6日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961號調解成立離婚後 ,原審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791號裁定,主文記 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侯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任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侯○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侯 00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侯 00扶養費新台幣1 萬20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於101 年5月7日確定。嗣 被上訴人侯○安於101年5月7日、7月17日、102年9月17日給 付侯00扶養費1 萬2000元、5000元、10萬元予上訴人。有 經調取之原審100年度監字第791號案卷及裁定可稽。 ㈡被上訴人侯○安曾於101 年3月6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侯○郎。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侯○安以其於101年5月15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侯○郎為由,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侯○郎。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侯○郎曾於101 年2月3日、2月6日、6月6日將20萬 元、10萬元、7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侯○安在臺灣銀行前鎮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該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 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 人侯○安請求被上訴人侯○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㈡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有害上 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均知悉被上訴人所為有害上訴人 之債權?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上訴人侯○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上訴人侯○安請求被上訴人侯○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兄弟關係,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上訴人侯○安於101 年1 月15日、2 月3 日、6 日 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侯○郎借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 40萬元,又侯○安為清償積欠訴外人侯○惠之借款債務,乃 於101年5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15萬元出賣予侯○ 郎,侯○郎於101 年6月6日匯款75萬元至侯○安指定之台灣 銀行帳戶,侯○安再以該75萬元清償積欠侯○惠債務,所餘 買賣價金40萬元,則與先前之借款40萬元抵銷云云,並提出 借據、101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侯○郎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6至60頁)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侯○安、侯○郎、訴外人侯○惠,係兄、弟、妹之 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侯○郎於101年6 月6 日匯入被上訴人侯○安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75萬元,其中42萬元係訴外人侯○惠於101年5月22日 自其子邱○○在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匯予被上訴 人侯○郎者,被上訴人侯○安取得該75萬元後,隨即將其存 摺、提款卡等交予訴外人侯○惠,訴外人侯○惠則於101年6 月9日、24日、7月10日、11日、22日、23日、26日,以每次 提領3 萬元之方式,分25次提領該75萬元完畢等情,有被上 訴人侯○安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明細、侯○郎在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明細、邱○○在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明 細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訴外人侯○惠於原審審 理系爭刑案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105至10 6頁、第124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2至37頁)。從上開金錢 流向可知,金錢係由訴外人侯○惠匯給被上訴人侯○郎,再 由被上訴人侯○郎匯給被上訴人侯○安,最後由被上訴人侯 ○安交由訴外人侯○惠提領完畢,回到訴外人侯○惠手中,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侯○郎匯予被上訴人侯○安之75 萬元係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已值令人懷疑,不足採 信。
㈡訴外人侯○惠於系爭刑案及於原審雖證稱,侯○郎每月給予 伊母蘇秋枝生活費,有剩餘者,伊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互助會
,80多年間標會得款40多萬元,那是侯○郎的錢,伊以伊子 邱○○之名義存於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該帳戶專門存侯○郎 的錢,以免與伊之錢混淆,伊自邱○○之帳戶提領42萬元匯 予侯○郎,該款係侯○郎所有。又侯○安於82年至90年間欠 伊8、90萬元,101年間,因伊急須用錢,侯○安乃將取自侯 ○郎之土地價金75萬交伊提領,以清償債務云云(見系爭刑 案易字卷第32至37頁)。惟查邱○○於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 帳戶,係99年6 月21日始設立,有該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 頁),豈有可能於80多年間存入侯○郎跟會之 會款40多萬元?而侯○安於原審100年度監字第791號審理時 ,於100 年10月14日向訪視之社工員陳稱,伊無負債,收入 大於支出等情,有該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監 字第791 號卷第81頁),豈有可能於82年至90年間積欠侯○ 惠8、90 萬元,而侯○惠於十餘年來均不予追討之理?又侯 ○惠若真急須用錢,豈有於取得侯○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不一次提領,而於一個多月內分25次提領之理?足見侯○ 惠證稱伊匯予侯○郎之42萬元係侯○郎的錢,侯○安將其取 自侯○郎之價金75萬交予提領,係清償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均稱總價為115 萬元 ,以被上訴人侯○安於101年1 月15日、2月3日、6日陸續向 被上訴人侯○郎借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抵 償,再由侯○郎匯款75萬元予侯○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侯 ○郎於系爭刑案供稱,其於80多年間曾為被上訴人侯○安清 償60萬元之債務,侯○安尚未還款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字卷 第49頁),若係如此,則被上訴人侯○郎何須再匯款75萬元 予被上訴人侯○安?又關於101年1月15日借現金10萬元之事 ,被上訴人侯○安於原審稱係在侯○郎的車上拿的云云(見 原審卷第198 頁);侯○郎於系爭刑案則稱是在其小港區的 家拿給侯○安的,侯○安並寫借款收據給伊云云(系爭刑案 易字卷第42頁),二人所述明顯不符。嗣侯○郎於原審又稱 在其小港區的家拿給侯○安時,侯○安未帶包包,又還給伊 ,後侯○安搭其便車到台南下車時,伊再拿給侯○安,10萬 元有用袋子裝好。又稱侯○安下車前,或下車時拿給侯○安 ,已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頁),顯違情理而不足採 ,蓋該10萬元現金,既有用袋子裝好,侯○安有無帶包包, 有何影響,何必退還侯○郎?是被上訴人稱101年1月15日有 借貸現金1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間雖於101 年 2 月3 日、6 日,有20萬元、10萬元之匯款記錄,但匯款之 原因關係甚多,未必即是借貸,尤其,被上訴人侯○郎於原
審稱,侯○安向伊借此20萬元及10萬元,共30萬元時,伊有 知會伊妻黃○惠,並為了向黃○惠交代而設定抵押權云云( 見原審卷第194 頁),惟黃○惠則證稱,伊不知侯○安向侯 ○郎借此3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再者,侯 ○安於原審100年度監字第791 號審理時,於100年10月14日 向訪視之社工員陳稱,伊無負債,收入大於支出等情,有該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既係如此,侯○安豈有於3 、4 個月後,急用40萬元鉅款之理?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侯○安於101 年1月15日、2月3日、6日陸續向被上訴 人侯○郎借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並設定 抵押權擔保借款,以此40萬元借款抵償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 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侯○郎於系爭刑案稱,有請承辦的代書去查估系爭 土地之市價,才以115 萬元為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買賣是 真實的云云(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9頁),惟查承辦的土地 代書即證人陳金蘭於原審證稱,伊未刻意去瞭解系爭土地的 市價多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市價是多少,沒有就系爭土 地的市價提供被上訴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足 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真實的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侯○郎於系爭刑案又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伊母 蘇秋枝有匯約10萬元給伊後,伊出60幾萬元,一併匯75萬元 給侯○安云云(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9頁),惟蘇秋枝於系 爭刑案則證稱,伊拿約5、6萬元現金在伊家交給侯○郎云云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3頁),二人所說並不相符,且被上 訴人侯○郎匯給侯○安75萬元前後,均無蘇秋枝匯款之資料 ,有被上訴人侯○郎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足見被上訴人侯○郎稱其確有向 侯○安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即承辦之土地代書陳金蘭於原審證稱:「(問:為 何要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登記?)(答)我不過問,但『好像 』是侯○安缺錢。…訂定買賣契約書時,就有談到價金如何 給付,40萬元部分是之前的借貸,抵買賣價金,差額75萬元 ,他們說稅金下來3 日內給付。是真的買賣,因為他們有付 款。有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有記載抵押權擔保債權。」云 云(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僅係陳金蘭自己單方面之理 解與推測,因其已證稱其不過問為何要移轉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間上開匯款之金錢流向(即金錢係由訴外人侯○惠匯 給被上訴人侯○郎,再由被上訴人侯○郎匯給被上訴人侯○ 安,最後由被上訴人侯○安交由訴外人侯○惠提領完畢,回 到訴外人侯○惠手中),證人陳金蘭並不知悉,對於被上訴
人間上開虛偽之借貸,證人陳金蘭亦未調查,是其證言,並 不能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㈦又證人黃○惠於原審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購買土地的 事情我不知道。侯○郎有知會我,大哥(侯○安)需要用錢 ,需要借一筆錢給他,我知道有一筆10萬元,是現金。這筆 錢是我先生領薪水及家裡備用的錢湊起來,作為何用我不知 道,…我先生回南部的時候,就拿這10萬元回去。」(見原 審卷第187至192頁)等語。查被上訴人間有無交付該10萬元 ,證人黃○惠並不在場,況退萬步言,被上訴人間縱有該10 萬元借貸,亦不足以推測被上訴人間於嗣後真有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且侯○安欲借10萬元時,侯○郎有知會其妻黃○惠 ,則購買系爭土地115 萬元時,豈有不告知黃○惠之理?惟 實際上侯○郎並未告知黃○惠買賣系爭土地之事,足見侯○ 郎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事,是從黃○惠上開證言,反而益可 認定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土地,而係通謀虛偽之買 賣。
㈧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原審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961 號請 求離婚事件調解時,即於書狀中請求被上訴人侯○安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每月1 萬2000元,侯○安於100 年7 月26日收受 書狀繕本,該案嗣由原審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監字 第791 號裁定,侯○安應每月給付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1 萬 2000元,並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其間於100 年8 月9 日 、9月6日進行調解,於101 年1月19日、3月15日進行訊問, 侯○安均有到場,並知悉上訴人有請求子女扶養費之事,被 上訴人之母蘇秋枝亦曾出庭應訊等情,有經調取之上開事件 案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侯○郎於系爭刑案亦供稱,伊知道上 訴人與侯○安有上開事件之訴訟,且聽其母蘇秋枝告知,侯 ○安每個月要付子女扶養費給上訴人等情(見系爭刑案他字 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間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請求侯○安 每個月要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其等竟於上開事件於101 年 5 月7 日裁定確定後之5 月15日即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於101 年6 月28日為移轉登記,再徵諸上述被上訴人間 之金錢流向,及虛偽之借貸,堪認被上訴人間應係為脫免侯 ○安之扶養費債權,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㈨被上訴人侯○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刑事責任,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經調取之該案卷,及判決書附卷 可稽。至被上訴人侯○郎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以侯○郎無故意損害上訴人債權 之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
審酌上開㈠至㈧項所列之情事,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予採信。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侯○安請求被上訴人侯 ○郎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有 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均知悉被上訴人所為有害上 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侯○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部分: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此備位之訴部分,即 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侯○安請求被上訴人侯○郎將系爭土 地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判准上 訴人之請求。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 且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