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34號
KSHV,102,上,234,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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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蔡桂瑛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上訴人  徐黃梅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保証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 社(下稱友邦合作社)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 領款、匯款、收支現金、記帳等工作。上訴人自民國95年6 月9 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未經伊同意,私自書立伊在台 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土銀高樹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取款條,加蓋印鑑後持以提領款項 ,復填具伊名義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或匯款至訴外人潘明達 高樹郵局帳戶、潘冠賓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潘居雀土銀 高樹分行帳戶,各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而侵占伊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3,124,698 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 付3,124,698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另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原審另一原告友邦合作社 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其系爭帳戶之印章,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其所親蓋;伊提款 、匯款均有經被上訴人審核並蓋章後,才前往銀行取款,金 額並非隨意填載,絕無可能侵占。而伊匯至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投資友邦合作社15萬 元所受分配之紅利。況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友邦合作社設立 之後,係專供合作社往來使用,其內款項均非被上訴人私人 所有,縱認伊有侵占,亦係侵占合作社所有款項,被上訴人 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 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24,698 元本息 部份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2年間起至98年4 月5 日止,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 會計,負責領款、匯款、收支現金、記帳等工作;友邦合作 社於95年6 月13日登記成立,被上訴人為負責人,繼續僱用 上訴人擔任會計。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土銀高樹分行,填 寫如「取款金額或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帳戶取款憑 條,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入戶電匯申 請書或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匯 款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或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額共 計3,124,698 元。
㈢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刑事案卷所附屏東縣政府100 年3 月18日 函復之合作社會議記錄、章程社員名冊之形式上真正。 ㈣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均非與被上訴人或友邦合作社為農 產品交易之農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取款金額或溢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是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各筆 對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帳戶之匯款,均係受友邦合作社 分配之紅利款項,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係被上訴人所有款項,或屬友邦合 作社所有?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對潘冠 賓、潘居雀、潘明達帳戶之各筆匯款或存入款,均屬被上訴 人所有私人存款,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後匯款或存入, 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以 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及其曾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為各該筆匯款或存入款,各該款項並非農產品交易款等 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帳戶為專供友邦合作社使用



,所為各筆匯款或存入款項均係其與配偶潘愛國對友邦合作 社投資所分配紅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為匯款等語。揆諸 上揭說明,上訴人就所抗辯其匯款係受分配之紅利且屬友邦 合作社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以:⑴友邦合作社於95年6 月13日成立,成立時系爭 帳戶之款項為2,703,955 元,經於同月13日提領90萬元、14 日提領60萬元、15日轉出200 萬元及提領70萬元、16日提領 140 萬元、19日提領100 萬元、20日轉出100 萬元及提領60 萬元、22日提領70萬元,及23日提領120 萬元,短短11天提 領及轉出之金額即高達1010萬元,僅剩餘額7,332 元,則被 上訴人已將其系爭帳戶內之個人資金轉出及提領殆盡,系爭 帳戶自95年6 月23日時起,已無被上訴人之個人存款,故其 後存入者均屬友邦合作社之存款;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 ,經審判長詢問:「你的存簿跟合作社存簿金錢有混在一起 使用?」,陳稱:要改進。足見被上訴人確將其個人資金與 合作社交易款項混在一起使用;⑶上開期間匯款入系爭帳戶 者均為與友邦合作社交易之農民,包括陳振輝李淳臻、廖 淑里、彭燕旦等人,故屬合作社之交易款項,有合作社的發 票或農民收據為證等語。
㈡依友邦合作社成立登記證所示(本院卷㈠252 頁),該合作 社社員人數28人,共認股數10000 股,股金總額100 萬元, 已繳股金25萬元,理事主席為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100 年 3 月18日屏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友邦合作社94年 創立時之章程、社員名冊,98年變更登記會議紀錄、章程、 社員名冊,及99年變更會議紀錄、社員名冊(原審刑事侵占 案卷一第67至101 頁),顯示社員28人中,有包括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潘愛國等20人各認購股數400 股、各 繳納股金1 萬元,其餘8 人各認購250 股,已繳股金有7000 元或5000元者。惟被上訴人主張:友邦合作社成立時所需之 社股金額均為被上訴人一人繳納,其餘包含上訴人等社員未 曾繳納社股金額,且友邦合作社從未分配過盈餘等語,核與 刑事案偵審中社員李智賢證稱:我是果農的身分加入社員, 不用繳入社金,也未認股,加入社員買機器可以用合作社名 義申請;有開過會,討論工作的事,例如香蕉不好等事,沒 有討論盈虧,沒有分過錢;溫明和證稱:我有加入社員,不 記得認多少股,費用是被上訴人出的,加入合作社水果運銷 比較方便,有開過會,沒有分過錢;上訴人亦稱:不清楚合 作社股息發放比率,沒有聽過合作社其他社員有分到股息; 社員黃建興黃富連證稱:我加入合作社沒有入股金,沒有 分紅(偵查卷41至44頁,54至5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徐春玲稱:我也是社員,因為合作社成立時需要人頭,沒有 繳交股金;社員大多是在合作社工作的人及認識的親戚、農 民,都沒有交股金,上訴人也沒有繳;沒有分紅過(原審法 院刑事卷一24至25頁),及被上訴人另聘請協助查帳之會計 黃如秀證稱:友邦合作社成立時,上訴人說她有加入社員, 不用出股金,合作社全部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的(本 院卷㈠97頁)相符。再者,上訴人固稱其與配偶潘愛國共投 資15萬元繳納友邦合作社股金,並以其與潘愛國之財政部臺 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為憑(刑事卷㈠第171 、 172 頁)。然該財產歸屬清單上各載有友邦合作社之財產投 資金額62,500元,二人金額總計為125,000 元(62,500元+ 62,500元=125,000 元),與上訴人所辯投資15萬元之金額 ,及社員名冊記載各400 股之股數、各繳納1 萬元股款,均 不相符。況友邦合作社已繳股金總金額僅25萬元,上訴人如 出資達12萬5 千元或15萬元,至少擁有一半之股權,竟於偵 查中稱:不清楚合作社股息發放比率,沒有聽過合作社其他 社員有分到股息;於刑事庭審理時則稱:不知取得多少友邦 合作社社股(刑事卷㈠第31頁),與所主張之出資事實不符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交付出資額與被上訴人或曾約定如何 分紅之事實,按之上揭說明,無從認定其對友邦合作社有出 資或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分紅之事實。進而,亦堪認友邦合作 社實質上係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而借用親友、其他果農名義 登記為社員;被上訴人實際獨自享有友邦合作社之盈餘及負 擔虧損,就合作社之資金運用、獲利等,原得自行統籌為之 。
㈢又依友邦合作社章程第37條規定: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 ,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利息1 分外,其餘數應平 均分為100 分,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以百分之15作公積金 ,由社員大會指定金融機構存儲,或其他確有把握方法運用 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以百分之5 作公 益金,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及其 他公益事業之用。以百分之10作理事及事務員、技術員之 酬勞金,其分配辦法,由理事會決定。以百分之70作社員 分配金,按照社員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章程第36條則規 定盈餘分配表應由理事會於每年度終了時提出(原審法院刑 事卷一第99頁及反面)。上訴人如主張其曾受盈餘分配,自 應舉證合於盈餘分配表或章程第37條之規定。然上訴人非農 民,未與合作社交易,無從依章程第37條第4 款約定受分配 ,且未為其他舉證。是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帳戶提領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為受分配之紅利,核無足採。




㈣系爭帳戶自91年9 月25日開戶,依其往來帳戶觀之,自94年 間起即有供彭燕旦、陳振輝廖淑里等農民匯入款使用,95 年6 月13日友邦合作社成立以後,仍沿用供作彭燕旦等人匯 入款項,迄至98年4 月30日仍有廖淑里等人之匯入款,其間 亦有青果行、農產公司、水果行等之匯款,有土銀高樹分行 函附往來明細可稽(偵查卷53至145 頁)。黃如秀亦證稱: 友邦合作社成立前後,被上訴人請我協助核對帳款,都是同 一本她私人的存摺;被上訴人說友邦合作社的帳請會計師處 理,我不負責合作社的帳(本院卷㈠97至99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友邦合作社成立前後,均以系爭帳戶供與農民、農產 公司等交易款進出使用。友邦合作社另開設之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往來明細匯入款部分,包括最 初縣庫支票2 萬元、轉帳20萬元,及其後之台農產運銷公司 、三重果菜市場公司、屏東縣政府、農委會農糧署匯入款等 (本院卷㈠144 至147 頁),與徐春玲證稱:友邦合作社只 是一個代售的管道,只有拍賣市場及機器的補助款是以合作 社的帳戶往來,其他是用被上訴人自己的帳戶;被上訴人成 立合作社的目的只在結合農民的力量共同運銷,得到政府對 機器、農藥的補助及農業相關資訊;被上訴人存入20萬元設 立友邦公司,買機器先用自己的錢,政府才有補助等語相符 (本院卷㈠100 至102 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鳳梨供應契 約書,係以其私人名義與農民簽約(本院卷㈡51至52頁), 且被上訴人就友邦合作社之收益既有統籌運用之權利,並不 影響其他社員之權益,則除有以合作社名義為交易之必要, 如上開證人徐春玲所述情況外,其原得決定以個人名義與農 民交易,並匯入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於友邦合作社成立後 ,縱然沿用一貫之交易模式,以個人名義買賣農產品,及以 系爭帳戶供作與農民交易農產品所得或支出之往來使用,非 得認係友邦合作社之收益。況被上訴人縱使指示與友邦合作 社交易之客戶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屬其就自己得統籌運 用資金之調度,非得因此認係友邦合作社所有資金,進而認 被上訴人不得就該資金受侵害之事實主張權利。七、綜上,上訴人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入款,不能證 明係其投資友邦公司受分配之紅利或有取得之權利,其逕行 提款後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潘冠賓等人帳戶,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侵占之款項計3,124,6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爰不再審究依 不當得利所為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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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取款金額或溢領金額│匯款時間│匯入或存入帳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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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 月│新臺幣(下同)37, │95年6 月│潘冠賓名義之玉│37,900元│
│ │9 日 │900 元 │9 日 │山銀行屏東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753 號(下稱潘│ │
│ │ │ │ │冠賓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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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6 月│154,400 元 │95年6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54,400 │
│ │29日 │ │29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元 │




│ │ │ │ │分行帳號125005│ │
│ │ │ │ │608870號(下稱│ │
│ │ │ │ │潘居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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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9 月│10萬元(即取款48萬│95年9 月│潘冠賓帳戶 │10萬元 │
│ │6 日 │7,000 元,其中10萬│6 日 │ │ │
│ │ │元為溢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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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1月│16萬元(即取款40萬│95年11月│潘冠賓帳戶 │16萬元 │
│ │16日 │元,其中16萬元為溢│16日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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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 月│18萬元 │96年1 月│潘居雀帳戶 │18萬元 │
│ │30日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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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3 月│15萬元 │96年3 月│潘居雀帳戶 │15萬元 │
│ │27日 │ │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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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6 月│5 萬元(即取款361,│96年6 月│潘居雀帳戶 │5 萬元 │
│ │5 日 │500 元,其中5 萬 │5 日 │ │ │
│ │ │元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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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 月│7 萬元(即取款172,│96年7 月│潘明達名義之中│7 萬元 │
│ │4 日 │830 元,其中7 萬 │4 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元為溢領) │ │公司高樹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23號(下稱潘明│ │
│ │ │ │ │達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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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8 月│135,300 元(即取款│96年8 月│潘明達帳戶 │135,300 │
│ │7 日 │271,430 元,其中13│7 日 │ │元 │
│ │ │5,300 元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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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0月│218,440 元(即取款│96年10月│潘明達帳戶 │218,440 │
│ │22日 │54540 元,其中218,│22日 │ │元 │
│ │ │440 元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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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 月│26,000元(即取款11│97年1 月│潘居雀帳戶 │26,000元│
│ │2 日 │2,173 元,其中26, │2 日 │ │ │
│ │ │000 元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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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 月│4 萬元(即取款260,│97年1 月│潘居雀帳戶 │4 萬元 │
│ │7 日 │379 元,其中4 萬元│7 日 │ │ │
│ │ │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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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1 月│159,570 元 │97年1 月│潘明達帳戶 │159,570 │
│ │29日 │ │29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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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3 月│12萬元 │97年3 月│潘明達帳戶 │12萬元 │
│ │5 日 │ │5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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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3 月│151,300 元 │97年3 月│潘明達帳戶 │151,300 │
│ │21日 │ │21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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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4 月│135,400 元(即取款│97年4 月│潘明達帳戶 │135,400 │
│ │16日 │294,000 元,其中13│16日 │ │元 │
│ │ │5,400 元為溢領) │ │ │ │
├──┼────┼─────────┼────┼───────┼────┤
│17 │97年5 月│158,600 元 │97年5 月│潘明達帳戶 │158,600 │
│ │7 日 │ │7 日 │ │元 │
├──┼────┼─────────┼────┼───────┼────┤
│18 │97年5 月│271,700 元(即取款│97年5 月│潘明達帳戶 │271,700 │
│ │27日 │315,500 元,其中27│27日 │ │元 │
│ │ │1,700 元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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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6 月│66,900元(即取款47│97年6 月│潘明達帳戶 │66,900元│
│ │16日 │6,476 元,其中66, │16日 │ │ │
│ │ │900 元為溢領) │ │ │ │
├──┼────┼─────────┼────┼───────┼────┤
│20 │97年6 月│229,188 元(即取款│97年6 月│潘明達帳戶 │229,188 │
│ │20日 │573,888 元,其中22│20日 │ │元 │
│ │ │9,188 元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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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10月│21萬元(即取款119 │97年10月│潘居雀帳戶 │21萬元 │
│ │15日 │8,934 元,其中21元│15日 │ │ │
│ │ │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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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10月│10萬元(即取款134 │97年10月│潘居雀帳戶 │10萬元 │
│ │29日 │萬元,其中10萬元為│29日 │ │ │
│ │ │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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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11月│20萬元(即取款1,52│97年11月│潘居雀帳戶 │20萬元 │
│ │10日 │6,200 元,其中20萬│10日 │ │ │
│ │ │元為溢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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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