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八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桂英
訴訟代理人 許曉丹
被上訴人 李秀西
顧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 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 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 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 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 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 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 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 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 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 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 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以許曉丹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許 曉丹係無召集權人,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提起本件訴訟。該決議涉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及 修改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任期為2 年,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 桂英是否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及兩造就其任期是否屆至而 當然解任之爭執,固應以本件訴訟結果為前提。惟古桂英既 為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經向 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報備,具有形式上效力,且上訴人因 兩造訴訟中,於本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2 年後,迄未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如不許上訴人以 古桂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將致兩造不能循訴訟途徑 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兩造間紛爭獲得本案判決 ,訴訟上自仍以古桂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曉丹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八德大樓」之住戶,許曉丹自民國98年6 月28日起 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及八 德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 1 年,故許曉丹自99年6 月27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 ,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資格,依法自不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李秀西業於100 年9 月1 日公告其經區 分所有權人39人連署推舉擔任召集人,至於許曉丹雖亦於同 日公告其經24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然連署推舉李秀西擔任 召集人之人數較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 第2 項規定,李秀西始為合法之召集人。詎許曉丹竟於100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八德大樓100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及第2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 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依原住戶規約第7 條約定,委員任期1 年、連 選得連任1 次,故伊管理委員之改選乃依慣例每2 年改選1 次。許曉丹自98年6 月28日擔任主任委員,故於100 年9 月 15日新舊主委交接前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再者,其經區分 所有權人24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依法亦得於100 年9 月12 日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之相關決 議內容。又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所張貼之連署推舉公告 並未公告10日,連署推舉書亦未一併公告,且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連署推舉書並非依主管機關所定表格,內頁沒有連署日 期,其公告應為無效。另連署推舉書上簽名之人,陳秀慧、 王蔡勉、黃群鶯、蔡明燕均不知連署是要推選李秀西為召集 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簽署者有周佳旋、陳奕亭、林志融、 洪嘉信、安傳正、陳康倬、陳奕享、洪瓊華、王慈淑,均應 扣除。而許曉丹之連署人數,應加計同時擁有數戶之人數。 則許曉丹之連署人數應高於李秀西之人數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八德大樓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經向主管機關新興區 公所報備在案。
⒉八德大樓系爭會議決議修正前之原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約 定,主任委員之任期1 年,得連選連任1 次;修正後同條項
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1 年,得連選連任1 次。
⒊許曉丹自98年6 月28日起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⒋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將通知書及連署書公告10日。 ⒌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日將「連署推舉公告」張貼於 大樓電梯內為公告,連署推舉書則未一併公告。 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向主管機關新興區公所提出推舉許曉 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舉書、系爭會議記錄、改 選古桂英為主任委員之申請備查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2日系爭會議召集當時,是否仍具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而得以該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⒉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張貼連署推舉公告,是否發生公寓 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推舉召集人之效力?是否因未具備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而影響其效力? ⒊許曉丹、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分別受推舉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各為若干?應 以何人為召集人?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 2 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經查:
㈠八德大樓於92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其100 年9 月12日修正 前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主任委員之 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許曉丹係自98年6 月28日起 擔任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許曉丹該 屆之主任委員任期應於99年6 月27日屆滿,既未經改選,自 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上訴人主張依規約得連選連任 1 次之約定,慣例上均2 年改選管理委員1 次云云,既與法 律規定不符,核無足採。是許曉丹於100 年9 月12日召集系 爭會議時,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非得依主任委員身分擔
任召集人。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4 項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 約定,許曉丹之主任委員及同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於99年6 月27日屆滿,並自屆滿日起當然解任,即管委會自99年6 月 28日起即處於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狀態,如欲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始 為合法。兩造就許曉丹、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分別經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不爭執,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連署推薦公告、連署推舉書暨連署名冊 、以李秀西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原審卷第 122 至129 頁、131 頁);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推舉書」暨公告10日之照片、以許曉丹為召集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原審卷第85至95頁、130 頁)可 憑。上訴人抗辯: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所張貼之連署推 舉公告並未公告10日,連署推舉書亦未一併公告,且連署推 舉書並非依主管機關所定表格,內頁沒有連署日期,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公告應 為無效等語。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 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十日後生效。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同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 法,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無應以書面推選、應為公告及公告10日後生 效之規定,則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增加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無之限制部分,顯然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法院於適用 時,自不受此限制之拘束。至於同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前,應由召集人為公告之規定,乃會議召集之 程序事項,非關於召集人之推舉及其有效要件之規定,自不 得援引作為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範之依據。是許曉丹、 李秀西既分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有其二人提出 之上開書面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均符合公寓大廈 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召集人資格。上訴人所為李秀西之推舉 不生效力之抗辯,即無足採。
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 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較多者任之。又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 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同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等語。是於2 人以上區分 所有權人受推舉為召集人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推舉人之人 數,並以推舉人數較多者為召集人。
㈤李秀西主張其推舉人人數為39人,經提出參與連署人名冊為 憑(原審卷124 至129 頁)。就上訴人否認發生推舉效力之 連署部分,認定如下:⑴陳秀慧證稱:知道100 年間有兩邊 住戶出來競選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召集人,有在連署推舉書 上簽名等語(原審卷157 頁),堪認其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 集人之認知,且其為3 樓之1 、3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院卷㈠115 、116 頁),故應計算推舉人人數2 人。至於 陳秀慧另稱:忘記電梯裡有無公告李秀西的推舉書或有無看 過推薦公告,我是在電梯內看到開會通知書等語,既未明確 陳述無各該文件或未經公告,且是否公告並不影響推舉之效 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推舉之效力。⑵王蔡 勉證稱:知道100 年間有兩邊住戶出來競選區分所有權人的 會議召集人,有在連署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159 頁),堪 認其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認知,且其為8 樓之6 之區 分所有權人(本院卷㈠137 頁),故應計算推舉人人數1 人 。至於王蔡勉另稱:忘記有無公告「推薦公告」,我很少到 樓下去等語,既未明確陳述無該文件或未經公告,且是否公 告並不影響推舉之效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 推舉之效力。而上訴人另稱:6 樓之5 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玲 為王蔡勉之女兒,並未住在大樓,王蔡勉既不知道公告的事 ,則王惠玲亦不會知情,故其連署無效等語,既未經王蔡勉 或王惠玲證明有此部分連署之事實,應扣除推舉人數1 人。 ⑶黃群鶯證稱:於100 年8 、9 月時有居住在八德大樓,知 道9 月時八德大樓有兩方的人出來競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那時候是我女兒陳姣諺在推舉書上簽名,因為她是區 分所有權人;在佈告欄及電梯內都有看到「連署推薦公告」 ,門口也有,看過好幾天,我記得有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 第160 、161 頁),堪認陳姣諺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 認知並為連署,且其當時為10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 卷㈠143 頁),故應計算推舉人人數1 人。⑷蔡明燕證稱: 我公公鄭昆輝是八德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他印章是我蓋的 ,他們說要提名委員,要開會要我蓋章,是王蔡勉請我蓋的
,他說當時要選委員,請我去開會,蓋章的意思是要確定我 們有要去開會,也確定我們知道有開會這件事情,蓋章時不 知道蓋章的意思就是表示要連署推舉李秀西擔任會議召集人 等語(原審卷162 至163 頁),足認蔡明燕並無連署推舉召 集人之認知,不應計入推舉人數。⑸證人陳奕亭稱:宏洋企 業是區分所有權人,我是公司負責人,也是住戶;因為管委 會很久沒有改選,李秀西表示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 同意,我知道要改選,當時我有看過內容才簽名或蓋章,那 時候到底是蓋章或是簽名忘記了(本院卷㈡20至21頁),堪 認其確有推舉李秀西為召集人之認知。而公司負責人對外代 表公司,陳奕亭既已代表宏洋企業股分有限公司為推舉李秀 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已足以發生推舉之效力,非以 書面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以其未加蓋公司章,認不發生連 署之效力,尚無足採。又陳奕亭是4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 ,宏洋企業股分有限公司為4 樓之1 、6 樓之4 、8 樓之3 、8 樓之7 、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 人(本院卷㈠122 、125 、135 、138 、146 至148 頁), 按之上揭規定,應計算推舉人人數8 人。⑹林志融之連署部 分,因其於連署時間之前已死亡,推舉不生效力;區分所有 權人洪振義、許銘峰、陳文彬、王貞惠、陳奕亨部分,依序 分別由洪嘉信、安傳正、陳康倬、王貞惠、陳奕享簽署,不 生推舉效力;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黃萬芳」親自連署或有推 舉之意思,不生推舉之效力。是此部分應扣除推舉人數7 人 。⑺區分所有權人康博慧、李鳳仙部分,雖然名冊上誤載為 「康傳慧」或「洪瓊華」,並不影響真正區分所有權人推舉 之效力,仍應計入推舉人數2 人。⑻3 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周貞利,簽署部分僅按指印,且連署名冊上顯示為周佳 璇,不能證明是周貞利本人簽署,應扣除推舉人數1 人。⑼ 楊玉玲已死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所提出楊玉玲出具之聲明 書之真正,應扣除推舉人數1 人。又推舉應由被推舉人以外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李秀西本人推舉部分應扣除推舉人 人數4 人。故李秀西之推舉人數應扣除15人,扣除之後為24 人。
㈥許曉丹主張其推舉人人數為24人,經提出參與連署人名冊為 憑(原審卷85至90頁)。其中4 樓之9 連署人為陳黎香,區 分所有權人為林士弘;7 樓之5 連署人為盧惠德,區分所有 權人為盧宜佑;4 樓之6 連署人為「康傳慧」,區分所有權 人為康博慧,上訴人均自承為無效之推舉連署,應扣除推舉 人人數3 人。就被上訴人否認發生推舉效力之連署部分,認 定如下:⑴6 樓之7 區分所有權人王明珠、6 樓之9 區分所
有權人吳貞容、7 樓之3 區分所有權人楊玉玲、11樓之2 區 分所有權人吳秀蘭部分,均不能證明經本人簽署,且上訴人 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委託出席100 年9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本院卷㈠212 至214 、221 頁),非委託推舉召集 人,應扣除推舉人人數4 人。⑵住居國外之11樓之4 區分所 有權人蔡吳玉梅、11樓之5 區分所有權人蔡佳憓,均不能證 明係本人簽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委託出席100 年9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㈠222 、223 頁) ,非委託推舉召集人,應扣除推舉人人數2 人。⑶5 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為蕭來敏;9 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為許皓晴( 本院卷㈠173 至175 頁、219 、220 頁),且經本人簽署, 被上訴人主張非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並無所據。⑷推舉人謝 安石為3 樓之4 、10樓之4 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人程幸鳳為 6 樓之3 、6 樓之6 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加計推舉人人數2 人。又推舉應由被推舉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許曉 丹本人不應計入推舉人人數,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許曉丹3 戶 之推舉人人數,亦無可採。故許曉丹之推舉人數應扣除7 人 ,扣除之後為17人。
㈦李秀西之推舉人人數24人,許曉丹之推舉人人數17人,依上 揭說明,應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之李秀西任召集 人;許曉丹並不具有召集人之資格。
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系爭會議係由許曉丹所召集,此 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即屬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 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請求確認系爭 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