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20,773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4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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