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陳文上 訴 人 陳進原上 訴 人 陳山湖上 訴 人 陳榮次上 訴 人 汪春錦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海民兼訴訟代理 陳海生人視同上訴人 陳海生視同上訴人 陳明生訴訟代理人 林司民訴訟代理人 陳政益視同上訴人 陳奕滔(原名陳順來)訴訟代理人 蔡美容視同上訴人 陳三元視同上訴人 陳海水視同上訴人 黃柏翔視同上訴人 黃泰鴻視同上訴人 黃泰傑訴訟代理人 溫玉香視同上訴人 陳精二視同上訴人 陳同生視同上訴人 陳文生視同上訴人 陳財富視同上訴人 簡宏龍視同上訴人 陳清雅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視同上訴人 陳泰昌前列陳海水、陳泰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參 加 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曹重信參 加 人 黃肅惠被上訴人 林綿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複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0 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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