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程碧端
被上訴人 謝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97萬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21,204 元。因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
187 號訴訟救助案件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