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典
被 告 陳金輝
上開 三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翁宇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441 號、第527 號、第528 號、第529 號、第533 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晉廷犯附表一至五、七之罪;陳金輝犯附表二、七之罪;黃育偉犯附表三、四之罪;蔡孟典犯附表五之罪;翁宇欣犯附表七之罪;及定馮晉廷、陳金輝、黃育偉、蔡孟典等4 人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馮晉廷犯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肆支(含SIM卡共四枚,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壹仟元(附表一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壹萬伍仟元(附表二部分)、壹萬陸仟元(附表四部分)及壹萬貳仟元(附表五部分),應分別與陳金輝、黃育偉及蔡孟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與陳金輝、黃育偉及蔡孟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金輝犯附表二、七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附表二部分),應與馮晉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馮晉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育偉犯附表三、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附表四部分),應與馮晉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馮晉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孟典犯附表五之罪,處如附表五之『主文欄」所示之刑。翁宇欣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七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孟典犯附表六之罪部分及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
蔡孟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即附表五部分),應與馮晉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馮晉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馮晉廷、陳金輝、黃育偉、蔡孟典及翁宇欣分別係空軍○○ ○○聯隊(詳卷內)馬公基地勤務隊原上等兵車輛駕駛兵、 原一等兵工兵、下士車輛輪型修護士、下士車輛輪型修護士 及原一等兵傳達兵。緣馮晉廷因負債過鉅,為清償前開債務 ,明知液態MDMA(學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又稱Methylone、bk-MDM A ,行政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俗 稱「神仙水」)及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在高雄地區陸續向楊弼勝 (另案偵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液態MDMA(俗稱『神 仙水』)之後,即搭乘民航機返回澎湖,嗣使用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並以電子 磅秤將上開毒品分裝,再予販售,除下列第一項事實為馮晉 廷獨自實施犯行或雖搭乘由蔡孟典幫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惟仍自行所犯外,另於下述㈠至㈥所列時 、地,因馮晉廷在營無法離營外出時,乃與同袍陳金輝、黃 育偉、蔡孟典及翁宇欣等4 人分別基於共同運輸、販賣及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蔡孟典就附表六為幫助之犯
意),交由前述4 人等負責進行毒品運輸、販賣或轉讓事宜 ,進而分別交付毒品或收付款項,臚列如下:
㈠洪文進撥打行動電話與馮晉廷聯繫後,分別由馮晉廷獨自實 施犯行或雖搭乘由蔡孟典幫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惟仍自行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13至18所列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文進14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 9 、13至18;附表六編號2 至6 );許家烜撥打行動電話與 馮晉廷聯繫後,分別由馮晉廷獨自實施犯行或搭乘由蔡孟典 幫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而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 、11、 12、19、22至27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家 烜10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 、11、12、19、22至27;附表六 編號8 、9 、12至14);李偉傑撥打行動電話與馮晉廷聯繫 後,分別由馮晉廷獨自實施犯行或雖搭乘由蔡孟典幫助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惟仍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0、20、21所列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偉傑3 次(詳如附表一 編號10、20、21;附表六編號7 、10、11),交易所得金額 共計7 萬1,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六編號2 至14) 。另蔡孟典亦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之幫助馮晉 廷販毒之行為。
㈡許家烜與馮晉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示陳金輝共同於附表二 編號1 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神仙水予許家烜1 次(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李偉傑委由洪文進與馮晉廷聯繫後, 由馮晉廷指示陳金輝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 所列時、地,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偉傑1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 六編號1);許明洲委由洪文進與馮晉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 示陳金輝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 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許明洲1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3 );馬灝峻與馮晉 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示陳金輝共同於附表二編號4 所列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4 ); 陳錦雄與陳金輝聯繫後,由馮晉廷與陳金輝共同於附表二編 號5 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詳如附表二 編號5 ),交易所得金額共計1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
㈢馮晉廷與楊弼勝聯繫後,由馮晉廷與黃育偉共同於附表三編 號1 至2 所列時、地,購得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各1 次後,即以搭乘民航機之方式運輸返回澎湖各1 次(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
㈣又李偉傑與馮晉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示黃育偉共同於附表 四編號1 、2 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偉傑 2 次(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洪文進與馮晉廷聯繫後,
由馮晉廷指示黃育偉共同於附表四編號3 所列時、地,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文進1 次(詳如附表四編號3 );馬 灝峻與馮晉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示黃育偉共同於附表四編 號4 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馬灝峻1 次(詳 如附表四編號4 );許家烜與馮晉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示 黃育偉於附表四編號5 所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許家烜1 次(詳如附表四編號5 ),交易所得金額共 計1 萬6,000 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㈤李偉傑與馮晉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示蔡孟典共同於附表五 編號1 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偉傑1 次; 許家烜與馮晉廷聯繫後,由馮晉廷指示蔡孟典共同於附表五 編號2 所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家烜1 次, 交易所得金額共計1 萬2,000 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 、2 ) 。
㈥另馮晉廷、陳金輝與翁宇欣共同於附表七所列時、地,將數 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吳其展及鍾承恩1 次(詳如 附表七) 。
㈦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對馮晉廷、陳金輝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發現馮員涉有販賣毒品行為,由該隊於101 年10月5 日拘提馮晉廷,復通知陳金輝、黃育偉、蔡孟典及翁宇欣等 人到案說明,且扣得其等所有且供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共 4 支(含SIM 卡4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1 台,並於10 1 年10月6 日移請軍事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判決後,被告及軍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惟軍事審判法於 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即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 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 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 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另修正後第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 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 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 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 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 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 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本件上開被告馮 晉廷、陳金輝等人雖現已除役或退伍,惟其等犯罪及發覺時 均係在服役中,且所犯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 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上開修正後軍事審判 法之規定,即經原審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判決)後,提起上 訴時,自應改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因屬軍事 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自公布後五個月始施行) ,但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併此指明。
二、證據方面: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 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 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 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 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 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 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輝、黃育偉及蔡孟典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馮晉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育偉101 年10月6 日、
11月5 日、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25日偵查筆錄(偵2 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3 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292 頁 至第296 頁、偵9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94頁至第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輝101 年10月6 日、 11月8 日、12月10日偵查筆錄(偵2 卷第31頁至第38頁、偵 3 卷第161 頁至第170 頁、偵7 卷第8 頁至第13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蔡孟典101 年10月6 日、11月22日、12月10日、 12月20日偵查筆錄(偵2 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3 卷第265 頁至第276 頁、偵8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宇欣101 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偵2 卷 第154 頁第160 頁)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仍得作為證據,此亦為軍事審判法第125 條所準用;又軍事檢察官於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之實務運作上 ,當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其可 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至所稱「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乃證據能力之要件,而非陳述之實質證明力 ,爰此,軍事法院於審查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時,自得參 酌供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等客觀條件,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陳 錦雄101 年11月4 日偵查筆錄(偵3 卷第75頁至第81頁)、 證人洪文進101 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偵4 卷第144 頁至第 150 頁)、證人許家烜102 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偵6 卷第 204 頁第209 頁)、證人李偉傑102 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 偵6 卷第221 頁第226 頁)、證人鍾承恩102 年1 月8 日偵 查筆錄(偵6 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證人許明洲102 年 1 月8 日偵查筆錄(偵6 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證人吳 其展102 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偵6 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 )及證人許志瑋102 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等(偵6 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係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渠 等於應訊前曾由軍事檢察官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及 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具結,始命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 受保障。復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 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是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出違法取證或其 他不可信情況之抗辯,堪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晉廷(下稱被告馮晉廷)對於上揭時、 地,於101 年7 月起,在高雄市區陸續向楊弼勝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俗稱『神仙水』(即液態MDMA)之後,即搭乘 民航機返回澎湖,嗣使用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並以電子磅秤將上開毒品分裝 ,再予販售,除有獨自實施犯行或雖搭乘由蔡孟典幫助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惟仍自行所犯外,因無法 離營外出時,分別交由同袍陳金輝、黃育偉、蔡孟典及翁宇 欣等負責進行毒品運輸、販賣及轉讓事宜,進而分別交付毒 品及收付款項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至對附表二編號1 及 附表三編號2 之神仙水是否為毒品,雖有爭議,另後述之) ;另被告陳金輝對於與馮晉廷共同販賣,進而分別交付毒品 及收付款項,嗣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列時、地,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 即附表二部分)、另共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即附表七部分)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黃育 偉(下稱被告黃育偉)對於與馮晉廷共同運輸及共同販賣, 進而分別交付毒品及收付款項,嗣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 表四編號1 至5 所列時、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 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典(下稱被告蔡 孟典)對於與馮晉廷共同販賣,進而分別交付毒品及收付款 項及曾幫助駕車搭載馮晉廷前往販賣,嗣於附表五編號1 至 2 、附表六編號1 至14所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 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次等事實,亦坦承 不諱;另被告翁宇欣對於與馮晉廷、陳金輝於附表七所列時 、地共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按成立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僅須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問行為人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均合先敘 明。
㈡被告馮晉廷販賣確屬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乙節,參諸證人許家烜、洪文進及李偉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等就施用向馮晉廷購買之神仙水會有飄飄感;愷 他命會有頭暈感」等語之證述(見原審2 卷第90頁、第93頁 、第95頁背面),是神仙水及愷他命等毒品雖未曾扣案,惟 佐以被告馮晉廷及陳金輝曾以『礦泉水』為暗語表示第三級 毒品神仙水,並討論交易事宜,此有澎湖地院核發之101 年 8 月14日聲監字第0000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1 卷 第76頁至第79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被 告馮晉廷與陳金輝通訊監察案件之雙向通聯譯文等資料(見 偵1 卷第160 頁)附卷可稽,及被告馮晉廷、陳金輝、黃育 偉、蔡孟典等人於101 年10月6 日由澎湖憲兵隊人員經其同 意後採集毛髮檢體送驗,經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11月1 日憲直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毛髮鑑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見偵6 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 渠等上揭證述內容自非虛妄;況此類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 對於毒品之成色是否精純,因攸關毒品交易價格,當係錙銖 必較,如被告馮晉廷等人所提供者非屬神仙水及愷他命,自 不會一再地向被告馮晉廷等人接洽購買。綜上,本案被告馮 晉廷所販賣者均確屬神仙水或愷他命,而屬毒品無訛。至被 告馮晉廷等之辯護人為被告馮晉廷、陳金輝、黃育偉辯稱: 無從證實該『神仙水』為毒品云云;然查,被告馮晉廷所販 賣之神仙水究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乙節,因該神仙水 並未扣案,致無從為實體檢驗,已如前述,但從出售之物品 屬液態形狀,施用後『會有飄飄感』之感覺,而且價格昂貴 (按依被告陳金輝之證述,二小瓶賣4,000 元,見本院卷第 158 頁反面)等客觀情事,及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務判斷 (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 ,亦扣有呈液態狀而俗稱『神仙水』之物,原亦誤為第二級 毒品,惟嗣經檢驗證實此液態MDMA即bk-MDMA ,乃屬第三級 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及照片可參, 附於本院卷第142 頁以下),其等所稱之神仙水即液態MDMA (bk-MDMA ,行政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應屬第三級毒品,否則被告馮晉廷應無於許家烜在 101 年8 月31日向其購買2 瓶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又於同年9 月1 日再從臺灣(高雄)本島指示被告黃育偉運 輸3 瓶返回澎湖之理,被告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為
被告作為有利之論據。至公訴人認此液態MDMA為第二級毒品 ,亦容有誤解,一併敘明。
㈢被告馮晉廷及蔡孟典於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附表六)所為 犯行之認定:
⒈關於事實一㈠被告馮晉廷於前揭時、地,獨自實施犯行或搭 乘由被告蔡孟典幫助駕車至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之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7),業經證人洪文進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 就伊曾獨自或與趙宏謚、陳政德等人合資撥打行動電話向被 告馮晉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交易的金額為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地點則有澎湖縣湖西國中、隘門統一超 商、隘門國小及營區(即空軍○○○○○○○○○○○○隊 )會客室等地,有時則有伊不認識之其他人(即蔡孟典)開 車載馮晉廷前來交易,每次交易均有完成等情證述綦詳(見 偵4 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原審2 卷第92頁至第94頁); 證人李偉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獨自或與洪 文進合資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馮晉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每次交易的金額為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交易地點有 澎湖縣尖山發電廠及隘門國小等地,曾有伊不認識之人開車 載馮晉廷前來交易,每次交易均有完成等情綦詳(見偵6 卷 第221 頁至第226 頁;原審2 卷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許 家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 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馮晉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交 易的金額為2,000 元,其中有一次則購買20公克1 萬8,000 元,交易地點有澎湖縣隘門統一超商、中興戲院、署立澎湖 醫院及16號酒吧等地,有時會由蔡孟典開車載馮晉廷前來交 易,每次交易均有完成等情綦詳(見偵6 卷第204 頁至第22 9 頁;原審2 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證人許志瑋於偵查 時證稱:伊曾依許家烜指示至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台北風情 餐廳向馮晉廷拿取20公克愷他命等情綦詳(見偵6 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典歷次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馮晉廷先與他人聯繫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之事項後,被告會請伊幫助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 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直接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行為等情相符(見偵2 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3 卷第26 5 頁至第276 頁、偵8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1頁 ;原審2 卷第86頁至第88頁),無不可信之處,且被告馮晉 廷亦供稱:係以每包3 公克2,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並 會依買家需求及數量多寡販賣(見原審1 卷第29頁至背面; 原審2 卷第124 頁),又證人等均係透過撥打行動電話與被 告馮晉廷聯繫,並曾以「包台幾小時」之暗語表示需購買毒
品價格,此有澎湖地院核發之101 年7 月20日101 年聲監字 第000049號、101 年8 月14日聲監字第000061號、101 年8 月20日聲監續字第000039號、101 年9 月11日聲監續字第00 0050號及101 年9 月21日聲監字第0000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偵1 卷第73頁至第8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執行被告馮晉廷與洪文進、馮晉廷與陳金輝通訊 監察案件之雙向通聯譯文等資料(見偵1 卷第230 頁、第24 1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馮晉廷用以聯繫提供愷他命予洪文 進、李偉傑、許家烜及許志瑋等人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亦經合法扣押在案,據此可證,被告馮晉廷於上述時、地 ,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賺取利益,應屬實情。
⒉至關於被告蔡孟典於前揭時、地,駕車幫助被告馮晉廷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如附表六編號1 至14),業據被 告蔡孟典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偉傑、洪文進及許家烜等分 別於前述事實一之證述相符,其所參與馮員販賣愷他命之部 分,非屬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 、收付款項及付取貨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作為,而僅為 協助駕駛往返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馮晉廷販賣愷 他命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其附表六編號1 至14之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㈣被告馮晉廷與陳金輝共同於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犯行 之認定:
⒈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馮晉廷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金 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神仙水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 ), 業經證人許志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於101 年 8 月31日凌晨2 時許,經許家烜指示向陳金輝拿取許家烜向 被告馮晉廷購買之第二級(應係第三級)毒品神仙水,並以 行動電話聯繫與陳金輝相約在澎湖縣百世多麗飯店旁的統一 超商見面,取得玻璃瓶裝神仙水2 瓶後,伊再將神仙水交給 許家烜等情綦詳(見偵6 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見原審2 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許家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曾以行動電話聯繫向馮晉廷購買過玻璃瓶裝神仙水2 瓶計4,000 元,伊並指示許志瑋前往向陳金輝拿取後,許志 瑋再將神仙水交給伊等情綦詳(見偵6 卷第206 頁;原審2 卷第90頁至背面),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輝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馮晉廷於101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指 示伊將暫放於伊住處之神仙水2 瓶拿給許志瑋,伊以行動電 話聯繫許志瑋,並相約在百世多麗見面交付神仙水等情(見 偵3 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審2 卷第81頁至第82頁), 互核上揭證人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無不可信之處,且當
日均有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亦確曾以「礦泉水」之暗語表示 神仙水之毒品,此有澎湖地院核發之101 年8 月14日聲監字 第0000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1 卷第76頁至第79 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被告馮晉廷與陳 金輝通訊監察案件之雙向通聯譯文(見偵1 卷第160 頁、第 163 頁至第16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馮晉廷與陳金 輝分別用以聯繫販賣神仙水之Anycall 及Samsung 行動電話 各1 支,亦經合法扣押在案,據此可證,被告馮晉廷與陳金 輝等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予許家烜之犯行 ,應屬實情,且依旨揭意旨所指,應為共同正犯,而共負罪 責。
⒉又關於事實一㈡被告馮晉廷於前揭時、地,與陳金輝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業經 證人李偉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間某日 曾透過洪文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陳金輝交付毒品 完成交易」等語(見偵6 卷第222 頁;見原審2 卷第95頁) ;證人洪文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聯繫被告陳金輝 表示李偉傑要向馮晉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101 年 7 月29日許,明洲與伊曾以行動電話聯繫陳金輝,以「衣服 」為暗語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0 元,並由馮晉廷前 往澎湖縣石泉統一超商完成交易等情證述綦詳(見偵4 卷第 145 頁至第146 頁;原審2 卷第93頁背面);又證人許明洲 於偵查時證稱:於101 年7 月29日曾與洪文進一起至澎湖縣 石泉統一超商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0 元等情證 述綦詳(見偵6 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另證人陳錦雄於 偵查時到庭,就於101 年8 月29日11時許,曾以行動電話聯 繫陳金輝,並以「暗黑破壞神3 」之暗語,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000 元,且於當(29)日20時27分許,陳金輝將愷 他命交付給伊,伊施用後確認係愷他命無訛(見偵3 卷第78 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馮晉廷係以每包3 公克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又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被告馮晉廷請蔡孟典 將價值2,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澎湖縣馬公市泰師 傅便當店交付給伊,伊再將毒品交給李偉傑,惟李偉傑僅給 付1,000 元,伊再交付給馮員;復於101 年8 月17日22時34 分許,馮晉廷指示伊至澎湖縣馬公市馬汀紋身工作室,交付 4,000 元之愷他命給馬灝峻,收取金錢後再交給馮晉廷,另 於101 年8 月29日20時27分許,因陳錦雄欲購買4,000 元之 愷他命,故伊返回營區向馮晉廷拿取愷他命後,再交給陳民 完成交易等情綦詳(見偵3 卷第161 頁至第170 頁;原審2
卷第80頁至第81頁),互核上揭證人間之證述情節相符,無 不可信之處,且渠等均係透過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馮晉廷聯 繫,並曾以「衣服」、「暗黑破壞神3 」等暗語表示愷他命 ,此有澎湖地院核發之101 年7 月20日聲監字第000049號、 101 年8 月14日聲監字第000061號、101 年8 月20日聲監續 字第000039號、101 年9 月11日聲監續字第000050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 卷第73頁至第85頁) 、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被告馮晉廷與洪文進、馮晉廷與陳 金輝通訊監察案件之雙向通聯譯文等資料(見偵1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 、) 附卷可稽;而被告馮晉廷與陳金輝用以聯繫販賣愷他命 之Anycall 及Samsung 行動電話各1 支,亦經合法扣押在案 ,據此可證,被告等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李偉傑、洪文進、馬灝峻及陳錦雄等犯行,應屬實情,且 依旨揭意旨所指,應為共同正犯,而共負罪責。至被告陳金 輝之指定辯護人就被告編號2 犯行,認應僅為幫助之行為為 辯,依旨揭要旨,尚屬誤會,均難採信。綜上,渠等附表二 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㈤被告馮晉廷與黃育偉於事實一㈢(即附表三)及事實一㈣( 即附表四)所為犯行之認定:
⒈關於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馮晉廷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黃育 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育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101 年8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林廣場與綽號「阿華 」之不詳男子拿取第三級愷他命50公克後,即於當(19)日 14時許,以搭乘民航機之方式運輸返回澎湖;又於101 年9 月1 日18時許,本欲在高雄市凱旋捷運站向前開男子拿取毒 品神仙水5 瓶,惟其後因無法全數攜帶,故僅拿取3 瓶等情 綦詳(見偵2 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9 卷第12頁;原審2 卷 第84頁背面),且渠等均係透過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並曾以 「那個錢過去了」及「你要幾罐?5 。5 ,好」等暗語分別 表示愷他命及神仙水交易之事宜,此有澎湖地院101 年8 月 14日聲監字第0000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被告馮晉廷與陳金輝通訊監察案件 之通話譯文、空軍○○○○○○○○○○○○隊101 年12月 4 日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育偉等人101 年度休假紀錄卡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1 年11月21 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育偉往返馬公至高 雄航班紀錄影本等資料各1 份(見偵1 卷第76頁至第79頁、 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69 頁;偵4 卷第136 頁;偵6 卷
第14頁至第18頁) 附卷可佐,另被告馮晉廷與黃育偉用以聯 繫運輸神仙水及愷他命之Anycall 行動電話各1 支亦經合法 扣押在案,據此可知,被告等於上述時、地,運輸第三級毒 品神仙水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次之犯行,應屬實情。另 被告黃育偉雖亦供稱曾於101 年9 月1 日亦有拿取第三級毒 品50公克,並以民航機之方式運輸返回澎湖乙節,惟觀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確有此事實,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⒉另有關事實一㈣被告馮晉廷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黃育偉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 業據證人李偉傑於偵查證稱:伊曾分別於101 年7 月間某日 及101 年8 月16日20時7 分許,伊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馮晉 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地點為澎湖縣尖山發電廠及 隘門國小等地,係由黃育偉交付愷他命給伊,而完成交易等 情(見偵6 卷第223 頁);證人洪文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曾幫李偉傑至澎湖縣尖山發電廠,並向不認識之人(即黃育 偉)拿取愷他命等情(見原審2 卷第93頁背面);又證人許 家烜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黃育偉曾交付愷他命予伊等情(見 偵6 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育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馮晉廷曾分別於101 年7 月間某日、8 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