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6號
KSHM,103,聲再,46,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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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玲雅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若與校長廖峯正共同犯背信罪 ,依法校長廖峯正所為應該當背信罪,即該2 人有犯意聯絡 ,分擔犯罪行為,始克相當。詎原確定判決就校長廖峯正是 否違背其任務,僅認定「…校長廖峯正明知上情…、校長廖 峯正明知謝麗梅實際上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任幫傭,未 曾至該校工作,仍須為安插人事…」云云而已。又就廖峯正 是否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於理由中並未引述及說明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亦未就聲請人與廖峯正間如何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如何共同謀議,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⑵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55 號不起 訴處分書,有關不起訴廖峯正之理由為:「就被告廖峯正部 分:又被告廖峯正雖係高苑技術學院之校長,惟校長平日業 務繁忙,其主觀上信任人事室任用簽呈,而在核薪呈核單簽 章,實難認其有與余玲雅共同詐領薪資款項之故意。況被告 廖峯正高苑技術學院校長,信任工作地點主管之考核,而 不過問被告謝麗梅有無到班,實屬合理。又證人余玲雅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謝麗梅資料係伊交由人事室主任辦理等語, 是被告廖峯正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謝麗梅實際並無到高苑技術 學院工作,尚非不可採信,實無據此認定被告廖峯正有異於 高苑技術學院人事任用程序之行為」,已認廖峯正不該當犯 罪確定。校長廖峯正就聘任巫健榮謝麗梅擔任余陳月瑛司 機或幫傭是否違法,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校長廖 峯正既未成立背信罪,聲請人無所附麗即無由構成背信罪之 共同正犯。詎原確定判決未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予聲請人表示意見進行調查,有審理筆錄可稽,顯見原 確定判決有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違法。⑶於98年



8 月10日廖峯正調查筆錄供述:是余玲雅指示聘用的,但我 確實不知道余玲雅余陳月瑛會以學校公款支付其個人幫傭 的薪水、余陳月瑛並沒有向我介紹端茶水接待及陪同到校的 是謝麗梅,我記得余陳月瑛每月到校參加董事會時,有不同 的人陪同,所以我不記得謝麗梅是誰等語;於97年12月24日 廖峯正調查筆錄供述:「(問:你係何時得知前述巫健榮遭 人掛名高苑科技大學職員並支領薪資之事情?貴校董事會查 知上情後,如何處置?)答:我是在前述本校董事會查帳發 現此事後,才私下得知巫健榮遭人掛名高苑科技大學職員並 支領薪資之情事,本校董事會認為已損害本校學生及董事權 益,將調查情形製作巫健榮被冒名高苑技術學院薪資案案情 摘要1 份,委託我以校長名義,透過本校校友王治中,於97 年10月1 日前來貴處提出檢舉」等語;於98年4 月27日廖峯 正訊問筆錄供述:「(問:你對巫健榮在你學校領薪水你知 情否?)答:是聽到張宗翰提起我才知道此事,我之前並不 知道,後來董事會堅持要調查此事」等語。尤其依高苑科技 大學96學年度預算總表(行政單位),行政單位之預算1 年 度高達1 億8882萬3520元,另依該年度預算表之預算說明書 ,以說明「學校組織及職掌:本校董事會下置校長1 人, 綜理全校校務;下設:教務、學務、總務、研究發展4 處; 秘書、軍訓、體育、人事、會計5 室;工程學院、機電學院 、商業暨管理學院;院設11系7 所;圖書館、策略、發展委 員會、電子計算機、通識教育、防災綠工程技術及育成等中 心。重要校務計劃:數位資訊、光機電整合、綠色教育及 人文教育」。又依人事費分析表所示,行政職員200 人、教 學人員353 人,全校正式教職員高達533 人,尚未記入臨時 及委外單位之人員。足徵廖峯正斷無可能知悉巫健榮、謝麗 梅人事案中,有關巫健榮謝麗梅實際工作性質、工作地點 及方式,顯見廖峯正上開證詞絕非不實。上開均屬足以影響 判斷廖峯正是否該當背信罪之重要證據,因廖峯正不該當背 信罪,聲請人自無與渠共犯背信罪之虞,詎未見原確定判決 審酌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足徵原 確定判決自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違誤云云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 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



3 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4 月8 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 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並 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 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 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 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 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
五、經查:
(一)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有關上開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 不備違法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 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揆諸 首揭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先行敘明。(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校長廖峯正有共同背信犯行 ,係審酌①被告前於89年1 月間某日,指示人事室主任葉 晉斌製作巫健榮已受聘為高苑技術學院職員之人事資料, 再由葉晉斌交予會計組員鍾淑琴將其列入該校領薪名冊, 並指定余玲雅帳戶為薪資匯款帳戶,該校自89年1 月29日 起至91年10月8 日,以巫健榮薪資之名義按月匯款新台幣 (下同)35000 元,及自91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0月5 日 同以上述名義按月匯款35000 元至巫健榮帳戶,並以巫健



榮91、92年度年終獎金之名義各匯款35250 元至巫健榮帳 戶,總計0000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葉晉斌、鍾淑琴證述 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附余玲雅帳戶交易明 細,及該行旗山分行函附巫健榮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復據聲請人坦認上情不諱。②高苑技術學院先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嗣巫健榮於91年5 、6 月間向余陳月瑛反映收到 國稅局所寄發之補稅通知,經聲請人表示將由出納人員代 為繳納稅金,並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學院日後薪資轉帳之用 ,巫健榮遂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將其帳戶存摺影本交予 聲請人,其後學院則改匯至巫健榮帳戶乙節,亦為證人巫 健榮於偵審時陳述明確。又匯入聲請人帳戶款項,係由聲 請人自行提領後交予余陳月瑛,再由余陳月瑛用以給付其 個人司機曾光雄之薪資一情,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坦認無 訛;而匯入巫健榮帳戶款項,則係巫健榮依聲請人指示按 月全數提領,並交予余陳月瑛之事實,亦經證人巫健榮於 偵審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曾美花謝麗梅於原審證述屬 實。③被告於91年1 月間某日指示人事室主任顏幸苑,簽 聘謝麗梅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由顏幸苑製作聘用謝麗梅 之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並經其本人、總務處代理總務 長蕭富雄、校長廖峯正核章,及由聲請人蓋用「董事長余 陳月瑛」職名章而完成任用程序。按月匯入謝麗梅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顏幸苑於調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謝麗梅之任 用簽呈、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函附謝麗梅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又謝麗梅雖任職 高苑技術學院總務處擔任工友,但實際上未在該校工作, 而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任幫傭一情,亦經證人謝麗梅 結證屬實,核與證人蕭富雄所證相符,復據聲請人供認上 情不諱。④聲請人擔任該校董事長、董事,而廖峯正為該 校校長,負責綜理所有校務,聘用新進教職員前,須經聲 請人及校長廖峯正面試,直接交辦予不知情之該校人事室 主任葉晉斌製作巫健榮之人事資料,再由葉晉斌交予不知 情之會計室組員鍾淑琴巫健榮列入該校領薪名冊;也指 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主任顏幸苑簽聘謝麗梅擔任該校總務處 工友一職,學校財務部分更是要求會計主任當面向聲請人 報告,此經證人廖峯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規定所 有人事案都要參與,學校人事任命權是由被告掌握等語, 復有該校會計主任林引玉、該校人事室主任葉晉斌、顏幸 苑、該校會計室組員鐘淑琴證述可稽。則校長廖峯正綜理 學校校務,其職務包含人事任用及學校財務部分,此係為 高苑技術學院處理事務無訛。而聲請人雖非受學校委任而



處理校務之人,但其既為該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且依上述 事證所示,其對於校務人事之任用,確有實質影響力。再 卷附謝麗梅之任用簽呈、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上均有校 長廖峯正之核章,及證人廖峯正調詢時已證述上開簽呈及 核薪呈核單係由其批核等語明確,廖峯正業已知悉高苑技 術學院聘用謝麗梅一事無訛。雖廖峯正另稱巫健榮自始未 經其面試,且無相關聘用簽呈,亦未將其登錄於開始任職 年度( 即89年) 薪資異動表,本件人事案並未簽章同意, 尚不知情云云。然廖峯正身為校長,是否對於此事不知情 ?證人顏幸苑證稱:所有新進人員面試都由聲請人主導、 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校長與聲請人同意,人事室的公文都 要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證人葉晉斌證稱:為何廖峯正會 這麼說我不了解,廖峯正對於巫健榮的人事案完全不知情 ,係所述不實等語;而聲請人亦供述其有將巫健榮之人事 案,口頭告知校長廖峯正等語明確,足見廖峯正對該人事 案知之甚明。是廖峯正雖以巫健榮人事案未經其簽章,委 為不知,顯係卸責之詞。是聲請人雖非為高苑技術學院處 理事務之人,惟與知情之校長廖峯正合意而為,仍屬無身 分之共同正犯。⑤被告雖辯以巫健榮實際有到該校幫忙, 余陳月瑛不會開車,巫健榮係兼任助理云云。惟參酌巫健 榮於同一時期已另在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高苑工商職校)任職,擔任學校管理員兼任董事長校 務助理及司機,並支領薪資一節,有高苑工商職校函文可 稽。且巫健榮係直至91年5 、6 月間收受補稅通知單後, 始知自己前由高苑技術學院列入職員領薪名冊,而由該校 按月發給薪資之情。倘高苑技術學院果有實際任用巫健榮 之情事,實無可能受聘用人即巫健榮竟全然不知。尤其聲 請人以其帳戶作為薪資匯款帳戶期間幾近二年,事後仍由 聲請人代為支付所得稅。況聲請人亦自承其以巫健榮名義 所受領薪資均係交予余陳月瑛等語,益徵高苑技術學院自 始即未有聘用巫健榮之事實甚明。再證人余金華於原審證 述:曾光雄僅係余陳月瑛私人司機,負責開車載送余陳月 瑛及擔任助理等情。聲請人與校長廖峯正明知上情,仍指 示不知情之高苑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葉晉斌製作巫健榮之 人事資料,偽以表示高苑技術學院已聘任巫健榮擔任管理 員,即屬權限濫用而認係違背其任務。另謝麗梅於任職時 未至高苑技術學院辦理聘任程序或接受面試,而與該校聘 用程序未盡相符;而參酌前揭卷附謝麗梅之任用簽呈、職 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上,均有校長廖峯正之核章,廖峯正 亦證述上開簽呈及核薪呈核單,均由其批核等語明確,當



時確已知悉高苑技術學院聘用謝麗梅一事甚明。再參以謝 麗梅在該校任職期間長達六年,期間更曾由學校主管評定 考績為甲等等情,亦經證人謝麗梅於調詢、原審證述明確 。可知謝麗梅於受聘時並未經校長面試,且未曾實際到校 工作,但形式上確已經該校聘用擔任職員無訛。聲請人與 校長廖峯正均明知謝麗梅實際上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 任幫傭,未曾至該校工作,仍虛偽安插人事,濫用該校人 事資源,藉由該校財產支付予余陳月瑛應給予謝麗梅幫傭 之薪資,而任意處理該校所有之財產,自屬權限濫用而違 背其任務。⑥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 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 定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本件當係被告 為減免余陳月瑛應負擔個人聘用司機之薪資花費及供其私 人花費,始以上述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使第三人余陳月瑛 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容許巫健榮謝麗梅實際 不必在學校工作,仍予聘用支薪,並致生損害於高苑技術 學院之財產,當無疑義。聲請人確有為余陳月瑛不法利益 之意圖,至為明確。⑦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 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 第54條定有明文。廖峯正身為高苑技術學院派任之校長, 受該校董事會委任,綜理校務,且學校所有經費之收支, 均需由校長核准,是廖峯正為受高苑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 人。廖峯正受此託付,本應忠實履行其受託事務,卻任意 聽從並配合當時身為該校董事長或董事之聲請人之指示, 意圖為余陳月瑛不法之利益,而與聲請人、巫健榮共同為 上述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巫健榮雖非受高苑技術 學院之託處理校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校長廖峯正間, 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屬 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共犯等事證;經核本 院原確定判決論證,乃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查尚無違誤之 處,有該本院102 年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可按。(三)有關上開聲請再審⑴部分,茲原審對於廖峯正身為高苑技 術學院派任之校長,受該校董事會委任,綜理校務,且學 校所有經費之收支,均需由校長核准,是廖峯正為受高苑 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人。廖峯正受此託付,本應忠實履行 其受託事務,卻任意聽從並配合當時身為該校董事長或董 事之聲請人之指示,意圖為余陳月瑛不法之利益,而與聲 請人、巫健榮共同為上述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巫



健榮雖非受高苑技術學院之託處理校務之人,但與有此身 分之校長廖峯正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之規定,仍屬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 共犯等情,業據原審綜合斟酌卷內全部事證,予以載述綦 詳,如前所述,聲請人猶以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與廖 峯正間如何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何共同 謀議等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云云,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有關上開聲請再審⑵部分:即以公訴人認校長廖峯正平日 業務繁忙,其主觀上信任人事室任用簽呈,而在核薪呈核 單簽章,實難認其有與聲請人共同詐領薪資款項之故意。 其信任工作地點主管之考核,而不過問謝麗梅有無到班, 實屬合理。並參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謝麗梅資料係伊 交由人事室主任辦理等語,而認定校長廖峯正並無詐欺犯 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上開 係公訴人就證據取捨所為不同認定,公訴人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書之論斷,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換言之 ,原確定判決並不受該處分書見解之拘束。本院原確定判 決論斷校長廖峯正與聲請人明知以巫健榮名義而冒名支薪 之情,仍指示不知情之高苑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葉晉斌製 作巫健榮之人事資料,偽以表示高苑技術學院已聘任巫健 榮擔任管理員,即屬權限濫用而認係違背其任務;及該2 人明知謝麗梅實際上係長期在余陳月瑛住處擔任幫傭,未 曾至該校工作,仍虛偽安插人事,濫用該校人事資源,藉 由該校財產支付予余陳月瑛應給予謝麗梅幫傭之薪資,而 任意處理該校所有之財產,自屬權限濫用而違背其任務等 情,所為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不同認定,尚於法有據,聲 請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 名,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五)有關上開聲請再審⑶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即以卷附謝麗梅之任用簽呈、職員任用及核薪呈核單 上均有校長廖峯正之核章,及證人廖峯正調詢時已證述上 開簽呈及核薪呈核單係由其批核等語明確,廖峯正業已知 悉高苑技術學院聘用謝麗梅之事;及依證人顏幸苑證稱: 所有新進人員面試都由被告主導、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校 長與被告同意,人事室的公文都要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證 人葉晉斌證稱:為何廖峯正會這麼說我不了解,廖峯正對 於巫健榮的人事案完全不知情,係所述不實等語;且聲請



人亦供述其有將巫健榮之人事案,口頭告知校長廖峯正等 語明確,而認定廖峯正對該人事案知之甚明,如前所述。 聲請人所擷取上開校長廖峯正上開於調查筆錄所供,經查 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廖峯正於警詢、偵訊中之陳 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進行調查。於審酌後,依其自由心證 認為仍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非漏未審酌。至於其 所提出高苑科技大學96學年度預算總表、該年度預算表之 預算說明書等,無非欲證明廖峯正斷無可能知悉巫健榮謝麗梅人事案中,有關巫健榮謝麗梅實際工作性質、工 作地點及方式,廖峯正上開證詞絕非不實云云。然本件經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業已詳加認定校長廖峯正未忠實履行 其受託事務,卻任意聽從並配合當時身為該校董事長或董 事之聲請人之指示,而有本件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是 聲請人所提上開預算總表等事證,經核仍不足以生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原確 定判決理由不備」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得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均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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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