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天(原名謝昌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中華
民國103年1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5543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年度偵字第
6605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28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天(下稱聲請 人)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貴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 決確定在案,然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有罪部分,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收受判決後,爰依法於20日內提出再審,並將理由臚列 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之手法,係將自用小客車登記於 人頭車主名下,並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再指示同夥予以 藏匿,由人頭車主出面或委由被告報案失竊,迨拆卸車內設 備後,將車運往顯著地點停放供不知情之員警尋獲,由上開 人頭車主將之領回後,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以自用小 客車已轉讓被告為由,由被告出面向保險公司接洽並領取理 賠金。原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有罪,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有以人頭車主購車並投保,將車 內重要零件拆卸後謊報失竊,待員警查獲車輛,再以零件失 竊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之自白為據,然法院判斷事實應審 酌全部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曾自白認罪,即捨棄其他有利被 告之證據不予審酌。本件報案失竊自用小客車被拆下之部分 零件並非在被告處找到,而係由保險公司人員找到,由此足 以證明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遭他人竊取,被告並無拆走車內 零件再指示車主謊報失竊,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支字不提, 實有疏漏。
㈡又依修車廠老闆顏龍安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嚴輝煌之證 述,可見幫被告維修遭竊自用小客車之人並沒有幫被告拆過 零件,被告亦未將原有零件裝回去,且裝修之零件與原有零 件並不相同,如此再再顯示被告並無拆下原自用小客車零件 詐領保險金之情,而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經原判決予以 審酌,亦有未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德證述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花費28萬元,遭竊後保險公司僅理賠4萬元,而該 車報廢得款亦只有區區9千元,可見被告合計虧損23萬餘元 ,則被告無利可圖,如何有詐欺之可能?原判決漏未酌採上 開證人所述,即認被告有向保險公司訛稱該自用小客車遭竊 而施詐術牟利之行為,容有未當。
㈣根據證人吳英俊之證詞,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吳英俊向被告買回後,本是過戶在吳英俊名下,但因吳 英俊積欠銀行款項怕被銀行查扣,而李信富亦有意買車,李 信富才借名義給吳英俊過戶,是以李信富應係吳英俊之人頭 車主,而非被告;又吳英俊已證述車牌號碼0000-00(原727 5-XQ)號自用小客車於失竊修理後裝修零件與原有零件不同 ,足見被告並無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原判決對上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置喙,逕認被告指示李信富擔任人 頭車主,並刻意製造假竊案詐領保險金,實有錯誤。 ㈤此外,原審未傳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嚴 彩瑄到庭交互詰問,即逕認嚴彩瑄為人頭車主,顯有速斷; 又原審不顧被告多次聲請,竟未鑑定自用小客車現裝修零件 是否為原有之出廠零件,復未傳訊收贓者賴坤獅,即逕認被 告有詐欺犯行,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再審事由。另 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公司) 鳳山通訊處主任余登發於警詢中供稱華南公司於98年11月6 日遭2名男子不發一語逕行砸毀大門玻璃之證詞,即逕認被 告另有對華南公司恐嚇理賠未遂之犯行,亦有違失。綜上, 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請鈞院明察,裁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據而 諭知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 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 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 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
序。
三、經查:
㈠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同夥即人頭 車主陳勝雄、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嚴彩瑄、蔡春蘭、 黃桂龍、柳侑祥等人之供詞,並參諸保險公司理賠相關單據 等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以人頭車主購車並投保,將車內 重要零件拆卸後謊報失竊,待員警查獲車輛,再以零件失竊 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中載明保險公 司所以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當然經勘驗或查明發現自用小 客車內零件確有短少,而被告於詐欺得逞後,究係以原有零 件裝回該自用小客車內,抑或另購零件安裝而將原有零件販 售,已無深究之必要(詳原判決第11頁);且論述依卷內事 證,可見被告確有將自用小客車內重要裝備拆卸,至於修理 時,係使用原拆卸下來之裝備,或原拆下來之裝備他售或他 用,而另由修理廠購買材料修理,並不影響被告有本件詐欺 犯行之認定(詳原判決第40頁),是以原判決針對原遭拆下 之部分零件係由保險公司人員找到,以及維修之零件與原有 零件不同等情,已具體說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 並無漏未審酌之疏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原判決已根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文德證述:被告想開租車行,希望用我名義買車,3年 內幫我付貸款,3年後車子歸我使用,在此之前由被告使用 ,但被告後來說車子失竊,叫我寫委託書由他全權處理報案 、保險理賠等事宜等語,認洪文德之證詞與被告於警、偵中 自白犯案之經過並無矛盾,且洪文德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再參諸被告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購入價是28萬元,然洪文德分文未付,僅出具名義登記為 車主,即能於3年後取得該價值約28萬元之車輛,以洪文德 與被告素不相識,甫於97年間才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在認識 未久下,被告即向洪文德提出如此優渥條件,且衡諸租車收 益須視有無承租者而定,無法保證必有穩定收入,然被告卻 完全未論及該車之出租收入若不足以負擔車貸、維修及管理 費用時,是否要延長3年之期限,以及被告能賺取之費用為 何等具體事項,逕以3年後洪文德必可取得該車之優渥條件 ,要求洪文德出具名義登記為該車車主,已啟人疑竇,參以 租車行業若被利潤確實如此豐渥,在3年內必可回本並賺取 相當利潤,則被告何不將該車登記在自己親友名下,反而要 登記在甫相識之洪文德名下,此均不符常理,故認被告確有
以洪文德為人頭謊報該車失竊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詳原判 決第13至14頁)。又原判決復依據證人吳英俊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買的,是因為我沒錢,被告 說他要出錢,就載我去辦過戶,後來又過戶給李信富,該自 用小客車失竊後我與李信富一起去領回,領回後被告要我拖 到九和汽車修理廠維修之證詞,認定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出資,且依吳英俊所述其與李信富僅係 普通朋友關係,斷無因吳英俊為怕財產遭銀行凍結,即將價 值不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李信富名下,是足認上開自 用小客車過戶於李信富名下係被告以之為人頭(詳原判決第 19至20頁);另說明被告雖執吳英俊之證詞抗辯車牌號碼00 00-00(原7275-XQ)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後內裝顏色與之前不 一樣云云,惟修理時是否使用原來零件,與是否謊報失竊詐 領保險金並無必然關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時縱未使用原 來之零件,被告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詳原判決第44至 45頁)。是以原判決業已針對洪文德、吳英俊之證詞加以審 酌,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職權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聲請人執原確定判決已為取捨之上開證據, 而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就原確定判決法院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難認為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彩瑄 於一審訊問時自白:我承認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人頭,是我欠黃國慶錢無力償還,被告來南投找我,告 訴我這種方式就可以還黃國慶錢,我就答應被告等語,因而 認定嚴彩瑄係人頭車主(詳原判決第27頁),並於理由中載 明「被告謝天聲請將全部汽車送至汽車公司勘驗是否原來零 件云云。惟有如上述,上開系爭車輛修理部分使用之零件, 是否為原來之零件,與被告等人有無上開犯行,並無必然之 關係;換言之,修理時,被告等人得使用原來拆卸下來之零 件,亦得將原來拆卸下來之零件出售或他用,而另自購零件 或請修理廠購買零件修理,於此均不影響被告等人有上開犯 行之認定,故無勘驗之必要。另被告謝天聲請傳喚其他證人 如王金平、楊秋興……等人,及聲請其他函查、函調之事項 ,而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函查之事項,或因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或與本案無必然關係,均核無必要」等情(詳原判決 第45至46頁),是以原審業已詳細交代認定嚴彩瑄係受被告 指示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頭車主所憑之證 據,並說明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而 無調查必要,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另原判決復敘明依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沈永祥、蔡東原之證詞及華南公司鳳山通訊處遭破壞 設備平面圖等證據,即可認定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於98年 11月2日指使沈永洋、蔡東原分持鋁棒砸毀華南公司鳳山通 訊處大門玻璃,惟因華南公司拒絕理賠而未得逞之事實(詳 原判決第35至37頁),從而原判決未再執告訴人即華南公司 鳳山通訊處主任余登發之證詞為被告前揭犯行之佐證,亦不 符合「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 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