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享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享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吳享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 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1共10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