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40號
KSHM,103,聲,540,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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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龍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龍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本院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按102 年1 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 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受刑人有利。本件受刑人許 龍昌所處之刑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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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