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1號
KSHM,103,聲,441,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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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 規定。
二、受刑人鄭嘉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5 至10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之各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 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就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年確定,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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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