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116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部分】。
林政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祝文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變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全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0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 與祝文俊利用失竊之機車,以變造車殼上之引擎號碼或機車 之引擎號碼後,改掛他合法機車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之 AB車」之手法,而為下列犯行:
(一)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先共同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林政全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事故機車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並先支付林政全將購買贓物 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所需不詳費用後,再由林政全於民國10 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胞姊林月華(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00巷00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 ,共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之贓車 。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 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 號,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車殼 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磨除,並以字碼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 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失竊之機車車殼及引擎號碼上 (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 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 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零 件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日亞車業」內拆解成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車號車殼7 塊。
(二)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車號合法車籍資料,並先支 付林政全將購買贓物及變造引擎號碼所需之不詳費用後,再 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又在上開高雄市前鎮 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 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贓車。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 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 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 擎號碼打印在上開失竊機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 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 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機 車車殼5 塊。
(三)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 籍資料予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
,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 法,將祝文俊所提供之合法不詳車號之車架打印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 (無證據證明該車架為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 之正確性。嗣後再將之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 前揭「日亞車業」內,再拆解成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 。
(四)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先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 料,及供林政全購買贓物及支付變造機車引擎號碼所需之不 詳之費用後,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 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 竊之機車。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 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 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不詳車號之引 擎號碼打印在上開失竊機車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將該變造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機車零件組裝後,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 業」內。
(五)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123-CKW 車籍資料(該車原 即已登記為祝文俊前妻蔡靜月之名義),及提供林政全購買 贓車及支付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所需之不詳費用後,再由林 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之贓車。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 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 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在上開失竊機車車殼上打印祝文俊 上開所提供之上開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變造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零件組裝成機車後,
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祝文俊再 將之轉售予前妻蔡靜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六)
⒈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基於單獨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號 000-000 失竊之機車。
⒉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 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事故車體及車 籍資料後,林政全則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 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 提供之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所購得贓車 之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 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 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七)
⒈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基於單獨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號 000-000 之失竊機車。
⒉嗣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 ,林政全則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 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上 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機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 欄)。嗣林政全將上開變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零件,再加以 組裝後,即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姊林月華,並由祝文俊 於101 年2 月3 日,以該變造後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登記予林月華,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 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八)林政全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由祝文俊提供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 籍資料(登記在祝文俊名下),林政全則於101 年2 月15 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 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 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機車之引擎上(無證據證 明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機車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 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林政全將該車以祝文俊 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和育,李
和育再轉賣與不知情之「源昌機車行」負責人吳榮源(上 開之轉售均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吳榮源復轉賣 予不知情之許明輝,並由祝文俊於101 年2 月14日以該變 造後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許明輝,足生損 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
(九)林政全復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9日 ,向不知情之蔡德偉購得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 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於101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前 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 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機車之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座底部等處(無證據證明係贓物 ,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 林政全於101 年1 月16日,將該車透過不知情之「車永機 車行」負責人鄭浚洋,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柯乃文,並由 林政全於101 年1 月16日,以該變造後之機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予柯乃文,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 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1 年2 月15日,在祝文俊經營之「 日亞車業」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殼等物,在 前揭林月華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則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機車,及林政全所有之字碼24支、砂輪 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軒、林譽倫、林中正、蔡明輝、林威丞等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全於 101 年2 月15日、同年2 月16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林 政全雖辯稱:警詢時警察有用言詞恐嚇伊,對伊罵三字經並 大聲威嚇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結果 呈現:「員警語氣平和,被告林政全神色正常,都在嚼食檳 榔,跟員警一問一答,途中並有員警打字的聲音及時間,應 非預先製作筆錄」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 35- 39頁反面),是觀諸被告林政全製作上開警詢之過程, 並無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反之,被告林政全 尚可邊嚼食檳榔而與員警一問一答,顯處於放鬆之狀態,足
認被告林政全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無疑,且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該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林政全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鄭浚洋、李和育、被告兼 證人祝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8 頁、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固均於 警詢已坦承於案發之際,警方分別在林政全之姊林月華之高 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祝文俊所經營之「日亞車 業行」扣得附表一、三所示物品(詳如附表一、三「查扣地 點欄」所示)等情不諱(警卷第9-15頁、第20-28 頁)。另 被告林政全則坦承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惟否認有上述變造機 車車殼引擎號碼或機車引擎號碼犯行(本院卷第51頁、第80 頁反面);被告祝文俊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機車車 殼引擎號碼或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本院卷第51頁、第80頁 反面)。被告林政全並辯稱:伊沒有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 碼,打字碼是綽號「小六」的人留下來的,修理機車的工具
都是伊買的,車殼上的號碼不是伊打上去的,是「小六」打 上去的云云(本院卷第51頁);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委託 林政全修機車,而他送上來的時候,伊有發現機車車殼有改 造的痕跡,伊有問他,為何如此,他說伊給他的車籍資料與 他所購買的機車之車籍資料不同,所以他就在車殼上幫伊做 修改,修改成為跟伊所給的相同車籍資料云云(本院卷同上 頁)。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7 塊(原審判理由誤載8 塊),係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先交付不詳金額 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 全,以作為其購買贓物及支付變造機車引擎號碼等費用, 並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後,再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 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上開贓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磨 除,並以字碼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贓車 車殼上後,再將上開贓車零件初步組裝組裝,並託運至被 告祝文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 「日亞車業」內,再予以拆解等節,業據被告林政全已於 101 年2 月15日警詢供承在卷,並供承:伊就向他人購買 偷竊而來的贓車,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上的 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引擎號碼 ,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人,查扣的 字碼24支就是伊用來改造變造贓車的工具,伊都是向綽號 「小六」的不詳男子購買(贓車),因伊都會在傍晚時, 前往伊姐姐(林月華)的住家(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 巷00號),而「小六」會自己騎偷竊而來的贓車到該處找 伊,問伊是否要購買該部贓車,如果伊有需要,伊就向他 購買,如果伊不買,他就再騎該部贓車離開等語(警卷第 10-15 頁);另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 詢中,均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的車殼7 塊來源,是 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1 不詳男子(「小六」) 後,透過「阿華」向他(「小六」)當作零件車購買,伊 可指認綽號「阿華」之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頁 、第27頁),復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 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合 法之事故機車),他(即林政全)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 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6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98 頁,以下簡稱 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附卷可查,故被告 2 人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7 塊,確係被害人楊軒 於100 年12月25日所失竊之機車上之零件,業據被害人楊 軒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47-149 頁);而上開7 塊 車殼經鑑識結果,該車殼7 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 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 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 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第 118-127 頁,以下簡稱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相片);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 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則已登記於被告祝文 俊名下等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可按(警卷第177 頁);復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 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於 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在。又警方在被告祝文俊所 經營之「日亞車業」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7 塊 等贓物,復有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按, 足見被告祝文俊明知被告林政全所購之上開機車既屬贓物 ,竟再提供合法之車籍資料及修車費用予被告林政全以供 其買受贓車,並變造其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復將之組裝後 ,再交予被告祝文俊販賣,足見渠2 人確有以此俗稱「借 屍還魂之AB車」手法(即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機車 引擎或車身引擎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 )方式,先故買贓物(贓車),並將其中車殼部分加以變 造後,再拼裝在合法車籍之機車上,以伺機出售之事實, 已甚顯明。
(三)被告祝文俊雖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跟換新的車殼, 因為林政全說他那邊權利車及解體廠很多云云;而被告林 政全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雖亦稱:祝文俊不知道伊是用 贓車下去改的云云(警卷第18頁)。惟被告祝文俊既開設 上開「日亞車業」,足見其就機車零件之買賣、維修等事 務,均具備有專業能力之人,衡情,其於購買中古車零件 時,應先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避 免購入贓車之零件。參以被告祝文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 曾經懷疑過林政全為何可以給伊這麼便宜的價錢維修,伊
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9 頁、第67 頁),足見其就向被告林政全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車殼為經過變造引擎號碼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而其仍 以維修為名,除先支付不詳金額修車費用及提供合法車籍 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外,並由被告林政全購買贓車後,由其 拆解其中部分贓車零件,變造為符合被告祝文俊所提供之 合法車籍資料之機車後,再交付予被告祝文俊之事實,已 甚顯明。準此,被告祝文俊與被告林政全共同以「借屍還 魂之AB車」手法,而為上開故買贓物、變造引擎號碼之共 同正犯無疑,故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祝文俊先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二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 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號000-000 失竊之機車後 ,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合法引擎 號碼打印在上開贓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再將該等贓物初步組裝後,託運 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等節,亦據被 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供承在卷,並供承 :伊是先向祝文俊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再向「小六」購買 贓車後變造等語(警卷第10-15 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 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亦供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的車殼5 塊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 另1 不詳男子(「小六」)後,透過「阿華」向他(「小 六」)購買;該綽號「阿華」的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 卷第21-22 頁、第27頁),復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 則以證人身份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 購這些機車(合法事故車),他(林政全)修完送回去給 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並有前揭 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故 被告2 人此部分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已甚顯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失竊機車之零件,確係被害人 林威丞於100 年12月15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威 丞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53-155 頁);而上開車殼 經鑑識結果,該車殼5 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 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 始引擎號碼,已與被害人林威丞遭竊之765-HWW 號重型機
車之引擎號碼相符,亦有前揭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第130-138 頁反面 ),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 ,應屬實在。
(三)另被告祝文俊雖亦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 物云云。惟依被告2 人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 已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 之AB車」手法購買贓物後加以變造等節,業如前述,故被 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詳見上開 理由一、(三)部分】,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共同故買贓 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機車車架1 個(無證據證明為 贓物,詳後述),亦係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 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林 政全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 將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之車身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 所」欄),再將之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 揭「日亞車業」內再加以拆解,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 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取得合 法車籍資料再變造,警方在「日亞車業」查獲的該機車車 架(即附表一編號3 )就是伊改造變造的套裝在機車上的 沒錯等語(警卷第10-15 頁、第17-18 頁),並有前揭市 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故被 告2 人此部分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二)而該附表一編號3 機車車架經鑑識結果,車架上之車身號 碼已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 」欄)等節,亦有前揭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第130-138 頁反面);又變 造後之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身號碼乙節,亦 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 第169 頁);並有扣案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足憑,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政全上 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在。
(三)被告祝文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看不出該車架之車 身號碼有變造過云云。惟其係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 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將車架上之車身號碼 變造符合被告祝文俊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後,再交付被
告祝文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祝文俊所開設上 開「日亞車業」,應就機車零件之買賣、維修等事務具備 專業能力之人,其如何能就買受之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 遭變造乙事諉為不知?故被告祝文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益見其為此部分變造上開車身之號碼,已與被告林政全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已甚明確。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亦由被告祝文俊於 不詳時、地,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合法車籍資料及不詳 費用支付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四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 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 被告林政全再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所提供之 合法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贓車之引擎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將該等贓物初 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 解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 白在卷;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 均坦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的機車來源也相同,是經由 綽號「阿華」之男子(林政全)介紹另1 不詳男子(「小 六」)後,透過「阿華」向他購買等語(警卷第22-23 頁 、第27頁),並有前揭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 片可佐,業如前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有故買贓物及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確係被害人黃振華 101 年2 月1 日所失竊之262-HWY 機車零件,此據被害人 黃振華之母楊秋香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57-159 頁 );而經鑑識結果,該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變造情 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 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黃振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等節,亦有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108頁反 面,第149-156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 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原即已登 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 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 (警卷第171 頁);復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 2 個、砂輪機1 台,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 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是被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雖否認有改造機車引擎號碼,被告祝文俊雖辯 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購買之機車是贓車,且 未與林政全變造車殼或引擎號碼云云。惟依渠2 人於警、 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足被告2 人此部分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詳見上開理由一、( 三)部分】,被告2 人就此部分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一(五)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懸掛車號000-000 機車(登記 為被告祝文俊前妻蔡靜月之名義),亦由被告祝文俊於不 詳時、地,先將上開合法車籍資料、車體及不詳之修車費 用支付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五)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被 告林政全再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上開 合法之機車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 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將該等贓物組裝成機車 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由被告 祝文俊再將之售予其前妻蔡靜月騎乘等節,亦據被告林政 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自白在卷,已如前述;被告 祝文俊復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警方蒐證時,所錄到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主是伊前 妻蔡靜月,伊願意提供警方查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的 機車,也是伊交給林政全維修的等語(警卷第28頁,原審 二卷第40頁),另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 份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 車資料,他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 有變造過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此部分,有同上 之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號000-000 機車上經變造引擎 號碼後之車殼1 塊,確係被害人林中正於101 年1 月7 日 所失竊之機車零件,業據被害人林中正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25-127 頁,原審二卷第149 頁) ;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變造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上開 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 108 頁反面-109頁,第158 頁反面-163頁);又變造後之 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原即已登記於被告 祝文俊之前妻蔡靜月名下乙節,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3 頁),及扣有上開變
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 。準此,足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經變造後之123-CKW 機 車,確係被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AB 車」手法,於故買贓物(贓車)後,並將其中之車殼變造 為合法車籍之贓車車殼之事證,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林政全就此部分雖辯稱:伊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 。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購買之 機車係贓車及參與林政全變造行為云云。惟查依渠2 人於 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上開犯 行,已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渠2 人 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其2 人有共同故買贓物,及變 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六、事實一(六)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懸掛車號000-000 機車,係由 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六)所示之時、地,先單獨向綽 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號00 0-000 失竊機車體後,復向被告祝文俊取得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事故車體及該車車籍資料後,被告林政全則在上 址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