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76號
KSHM,103,上訴,376,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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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毓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毓涵(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 重申沒有主動吸食毒品,但檢驗結果是陽性也只能接受,其 是每個月需定期回警局驗尿之毒品列管人口,除102年6月25



日和警員約好時間到警局驗尿外,其他時間驗尿結果均為正 常,顯非嚴重毒品濫用者。其父親過世、母親雙眼失明需要 人照顧,哥哥肢障、精神狀況不穩定,若入監服刑家人將孤 苦無依,請改判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請予撤銷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 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 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而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判定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閾值達47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 年7月9日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時間 為102年6月25日12時50分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且送驗 尿液乃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並無 任何人為因素干擾致檢驗結果有誤,被告就此採驗過程及 驗得結果亦均不予爭執。又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偽陽性,此經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職權所得悉,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 果,發現確亦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按,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將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者, 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復 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 第13款規定「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 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 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 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 、鴉片代謝物:300ng/mL。」;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一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第19條規定 :「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 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即



係以所採尿液予以檢測,並以一定之標準值即閾值作為判 斷檢體為陽性或陰性之標準,本案被告尿液中含嗎啡濃度 達470ng/mL,已逾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最低 閾值300ng/mL甚多,足見被告應係主動施用。至被告為警 採尿時,自陳在採尿三日前服用「B群」、「珍珠粉」, 於偵查中改稱服用「力停疼」與「得麗活骨膠囊」,然此 二藥品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考,且被告所陳服用之藥物品項與種類始終未能 一致。被告又表示因感冒而服用「愛斯百朗糖漿」,然「 愛斯百朗糖漿」每100毫升含可待因0.1公克,可能於尿液 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乙節,固有該感冒糖漿外盒標示 成分內容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7日函 暨附件89年4月29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 ,然被告自採尿至法院審判程序前,長達約9個月之期間 內,已歷4次詢問,卻未有提及曾服用該感冒糖漿,且被 告庭呈之藥品又係包裝未開封之全新品,顯非被告所自陳 採尿前所服用之藥品,其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 ,其於初犯觀察勒戒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起訴論科。是原審認定被告所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審並審酌被告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之紀錄,復再行施用毒品 ,足見其意志不堅,及現具勞動能力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狀 況與智識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 ,對社會亦易生潛在之危害,是其犯罪仍生相當危險與損 害。再被告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施用 毒品經判處刑罰之紀錄,並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已 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另自稱需照顧失明之母親 及殘障之哥哥,請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被告此等 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57條所規定就其犯罪科刑應予 衡酌之法定情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均難謂係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 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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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