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玲與陳正明(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邱 ○婷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87年6 月生,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嗣與他案併裁定感化教育) ,擬逃家,然因身無分文、缺錢花用,陳怡玲、陳正明共同 謀議利用邱○婷下手竊取邱○婷同母異父之兄王○峰之信用 卡,再盜刷信用卡以為渠等2 人及邱○婷日常開銷之花用。 謀議既定,陳怡玲與陳正明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前某日,與邱○婷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邱○婷與王○峰住處 ,陳怡玲、陳正明2 人在屋外把風,邱○婷則入內徒手竊取 王○峰所有、放置在2 樓房間櫃子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渠等得手上開信用卡後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冒刷時間、高雄市各地區 之商店,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 會,推由陳正明佯裝係王○峰本人以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 消費,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王○峰」姓名之簽名署押共計25枚,再將該等 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 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76,730元,足生損害於王○峰本人、各商家及遠東 商銀、萬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因王○峰查覺刷
卡交易異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玲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玲就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院三卷第5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峰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8-21 頁、偵卷第7-9 頁、少家院卷第35-39 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 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 卡影本各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 聯1 份、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冒刷遠東、萬泰信 用卡簽單影本共23份(其中附表編號7 冒刷金額980 元之簽 單,及編號8 冒刷金額1,600 之簽單部分,因已逾調閱期限 而未調得)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29-32 頁、第35 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 第40-52 頁、原審院二卷第34頁)。則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三、又被告與成年人陳正明共同謀議利用少年邱○婷竊取告訴人 王○峰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謀議既定,被告與陳 正明即利用邱○婷進入屋內下手竊取告訴人前揭遠東商銀、 萬泰銀行信用卡,被告及陳正明則在外把風等情,亦據邱○ 婷於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均稱少家法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見少家院卷第78-82 頁、第105-113 頁)。而被告與陳 正明於斯時所承租之處,租約將屆,日後將居無定所,且渠 等無任何積蓄,亦乏收入來源,邱○婷亦離家出走,欲投靠 其乾哥陳正明,此亦為邱○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12-15 頁),渠等3 人遂鋌而走險,被告與陳正明共同謀議 利用邱○婷下手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盜刷消費,難謂與常 情相違。且告訴人為一男性持卡人,則盜刷偽簽署名之人必 也限男性始可,以免遭商家發現,故邱○婷所竊取其兄長即 告訴人之信用卡前,應即已謀議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係
由3 人當中唯一身為男性之陳正明出面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無 疑。是被告與陳正明共同謀劃利用邱○婷竊取告訴人之遠東 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 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以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 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 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 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 ,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 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 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 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 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
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 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 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 數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 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則侵害同一之法益的犯罪, 始得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如 數行為間並不具備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並 非同一,即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與共犯成年 人陳正明同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惟少年邱○婷則係 12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基本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6頁),是 邱○婷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計入結夥三人 及共同正犯之列。故核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取得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 信用卡後,推由陳正明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偽造王 ○峰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 至10、12、14、16至17所示部分 )或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1、13、15所示部分)。起訴 書未慮及附表編號11、13、15所示商家提供旅宿服務,並非 有形之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勞務利益,因認被告所 犯此等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峰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 、6 、8 、11、15、16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分別盜刷信用卡2 次或3 次詐欺消費,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分 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及信用卡),各該編號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等部分應皆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目的 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 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從一情節較重之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間,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陳正明間具犯行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成年人陳正明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邱 ○婷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81年2 月22日生, 少年邱○婷則係87年6 月出生之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 成年,少年邱○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是被告固 與陳正明利用少年邱○婷犯本件之罪,然被告無需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依 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 審認為竊盜罪部分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論以想 像競合犯一罪,又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尚有 違誤,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財物,竟與其男友陳 正明合謀利用涉世未深之少年竊盜其兄之信用卡後,再盜刷 信用卡供日常生活花銷,以滿足渠等之個人私慾,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顯見其已生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信
用卡遭盜刷之損害金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之 犯罪時間集中於數日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 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以及被告之智 識經驗等而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逾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簽帳單,既由被告與共犯陳正明交付與各該特 約商店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王○峰」之署名共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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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冒 刷 │ 商 店 │銀行│ 冒刷金額 │ 簽帳單上 │ 主 文 │
│號│ 時 間 │ 名 稱 │ │(新臺幣)│ 偽造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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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2月3日│DAPHNE- │萬泰│2,68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高雄楠梓│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2 │100年12月3日│全家福(│萬泰│2,155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梓福店)│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100年12月3日│全家福(│萬泰│792元 │王○峰簽名│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梓福店)│銀行│ │署押乙枚 │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12月2日│遠東百貨│萬泰│3,68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股份有限│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4 │100年12月3日│BOBSON- │萬泰│8,102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楠梓家樂│銀行│ │署押乙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福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偽造之「王○峰」簽名壹│
│ │ │ │ │ │ │枚,沒收之。 │
│ │ │ │ │ │ │ │
├─┼──────┼────┼──┼─────┼─────┼─────────────┤
│5 │100年12月3日│寶雅生活│萬泰│4,408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館右昌分│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6 │100年12月3日│家福股份│萬泰│1,495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楠梓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般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100年12月3日│家福股份│萬泰│8,665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楠梓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3C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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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2月3日│裕祥精品│萬泰│98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服飾店 │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8 │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4,443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楠梓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般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3,776元 │王○峰簽名│參枚,沒收之。 │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 │
│ │ │-楠梓店 │ │ │ │ │
│ │ │3C │ │ │ │ │
│ ├──────┼────┼──┼─────┼─────┤ │
│ │100年12月2日│家福股份│萬泰│1,600元 │王○峰簽名│ │
│ │ │有限公司│銀行│ │署押乙枚 │ │
│ │ │-楠梓店 │ │ │ │ │
│ │ │一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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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2月2日│楠梓石頭│萬泰│1,515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商行 │銀行│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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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12月4日│紐希蘭企│遠東│1,38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業社(即│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花鄉旅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100年12月4日│紐希蘭企│遠東│1,280元 │王○峰簽名│貳枚,沒收之。 │
│ │ │業社(即│商銀│ │署押乙枚 │ │
│ │ │花鄉旅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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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12月4日│國王視聽│遠東│1,045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社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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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12月5日│紐希蘭企│遠東│5,52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業社(即│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花鄉旅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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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12月6日│德民加油│遠東│11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站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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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12月6日│義大遊樂│遠東│2,57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世界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100年12月6日│義大遊樂│遠東│450元 │王○峰簽名│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世界 │商銀│ │署押乙枚 │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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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4,662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中心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780元 │王○峰簽名│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中心 │商銀│ │署押乙枚 │參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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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2月6日│義大購物│遠東│6,658元 │王○峰簽名│ │
│ │ │中心 │商銀│ │署押乙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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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年12月6日│將進酒海│遠東│1,184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鮮屋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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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年12月6日│吉利銀樓│遠東│6,800元 │王○峰簽名│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商銀│ │署押乙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偽造之「王○峰」簽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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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9所示偽造萬泰銀行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44,291元。 │
│編號10至17所示偽造遠東商銀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32,4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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