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張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健誠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分別係經我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公告為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 且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 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與成年之「江益全」(音譯 ,真實姓名不詳,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尤嘉宏【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褫奪公權8 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5年,褫奪公權8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褫奪公權8 年;經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謀議以自大 陸地區經由香港,將每包淨重1001.85 公克、共34包(驗前 總純質淨重23063.49公克,純度約68% )之第二級毒品MDMA ,及每包淨重1002.85 公克、共21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 4145.71 公克,純度約97%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 裝箱之新鮮青椒內,再利用貨櫃海運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 ,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渠等為逃避 查緝,先推由尤嘉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金門街旁之溪北公園,佯稱從事大陸蔬菜買賣,為了 節稅,須以未積欠稅金者為「人頭」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陳O評向不知情之街友黃O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尤嘉宏取得黃O鎮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後,將之提供予在大陸之「江益全」,使「江益全」日後 得以黃O鎮為進口人,並提供其證件影本、年籍資料予東O 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東O報關行),委託其代為報關進口 。復推由尤嘉宏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上
之某國小大門口,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向林 O春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該門號行 動電話係由陳O豪於同日申辦並以1,200 元價格轉賣予林O 春)及某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逃避查緝之 聯絡管道。又因「江益全」自身遭臺灣司法機關發布通緝, 無法入境臺灣,為處理上開毒品私運進入臺灣相關事宜,遂 推由李健誠與尤嘉宏一同於100 年3 月7 日搭機返回臺灣。 李健誠與尤嘉宏入境臺灣後,即積極尋覓上開毒品私運進口 後之藏放處所,二人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一同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向屋主陳O陽表示願意 承租該處鐵皮屋,及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 便聯繫,並於翌(10)日推由李健誠前往與陳O陽簽立為期 3 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當場繳納押租金與第1 個月租金 共計85,000元,欲利用該鐵皮屋取出夾藏於進口青椒內之上 開毒品並藏放之。聯繫妥當後,「江益全」即在中國大陸透 過不詳管道取得上述之MDMA及愷他命,另購得648 箱之青椒 後,於100 年3 月8 日17時47分提領1 只40呎空貨櫃(貨櫃 號碼YMLU0000000 ),將上開多達244 包之第二、三級毒品 ,每包毒品藏放在1 箱青椒內,再將648 箱之青椒填裝進該 貨櫃內,自大陸地區某地起運(起訴書誤認係自香港出口起 運),而於翌(9 )日20時45分進儲香港貨櫃集散站,以黃 O鎮為進口人,委由陽O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人員, 於同年3 月13日9 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委託東O報關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蔡O娥代為報關;並由李健誠於100 年3 月 10日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黃O鎮名義、臨櫃無摺存款 之方式,將報關費用10萬元存入東O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而渠等為處理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 尤嘉宏亦自100 年3 月7 日返臺時起,積極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鄭O柱介紹認識不知情之高O堯,再由高O堯介紹認識不 知情之徐O雲,徐O雲再介紹不知情之徐O順(在新北市三 重果菜市場擔任喊價人員)予尤嘉宏認識,再透過徐O順介 紹而認識不知情之洪O誌(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 員),洪O誌又於同年月13日,帶同尤嘉宏至大臺北農產批 發市○○000 號攤位,與不知情之蔬果批發商葉O山認識, 葉O山同意替尤嘉宏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尤嘉宏與 上述高O堯、徐O雲、洪O誌、葉O山等人結識時,均自稱 為「阿財」,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管 道。安排妥當後,尤嘉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O娥 聯絡該只貨櫃抵達及領取事宜,於同年3 月15日該只貨櫃運
抵高雄港70-1號碼頭,東O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嗣於 翌(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 貨櫃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 ,遂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年3 月17日開 櫃查驗,當場在其中1 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 品中之1 包,再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 ,愷他命共210 包,且均以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 光 檢查儀之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李健誠因傳拘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 12月22日以雄檢瑞偵國緝字第6142號發布通緝,迄102 年4 月6 日李健誠自大陸地區返臺始遭警緝獲歸案。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誠(下稱被告)固供承確有與尤嘉宏 一同返臺、匯款予報關行、承租倉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100 年3 月7 日伊與尤嘉宏一 起回臺灣,係欲向尤嘉宏學習如何自大陸進口蔬菜;本案經 查獲夾藏毒品的青椒貨櫃,是「江益全」、尤嘉宏他們要進
口的,伊僅係聽信尤嘉宏遭其利用,才會用自己的名義簽訂 契約承租倉庫,及以黃O鎮名義匯款10萬元予東O報關行, 且均係依照尤嘉宏之指示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 便聯繫,但進口青椒的貨櫃中夾藏有毒品MDMA與愷他命之事 ,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0 年3 月17日 開櫃查驗貨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 ),當場扣得疑似毒 品之物共24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中210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7% ,總純質淨重 高達204,145.71公克;其餘3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 為68% ,總純質淨重亦高達23,063.49 公克之事實,有該局 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偵三影卷第165 頁),並有MDMA34包、愷他命210 包、包裝 袋(牛皮紙、複寫紙)3 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 品及青椒,係在大陸之「江益全」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管 道取得後,於100 年3 月8 日17時47分提領1 只40呎空貨櫃 (貨櫃號碼YMLU0000000 ),將上開多達244 包之毒品每包 藏放在1 箱青椒內,再將648 箱之青椒填裝進該貨櫃內,在 大陸地區某地起運,於翌(9 )日20時45分進儲香港貨櫃集 散站,以黃O鎮為進口人,委託東O報關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蔡O娥代為報關,再由陽O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人員 ,於同年月13日9 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於同年月15日運 抵高雄港第70-1號碼頭,東O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翌 (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 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年月17日開櫃查驗 ,當場在其中1 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 1 包,再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 命共210 包,且均以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 光檢查儀 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尤嘉宏於其涉犯運輸毒品罪案 件之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及卷宗,以下分 別稱「另案地院卷」、「另案上訴卷」),核與證人黃O鎮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單號碼BC/00/U841/0001 、報關櫃 號YMLU0000000 之進口報單(已載明生產國別係中國大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清單、開櫃檢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5 月16日高普前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另案上訴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貨櫃進口前迄至為警查獲止,被告與尤嘉宏有下列行 為:⑴尤嘉宏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 街旁之溪北公園,向不知情之友人陳O評佯稱:為了從事大 陸蔬菜買賣可以省稅,須以未積欠稅金者為「人頭」等語, 透過陳O評向不知情之街友黃O鎮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並 將黃O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在大陸之「江益全」,使 「江益全」得以黃O鎮為進口人、進口新鮮青椒為名,並提 供其證件影本、年籍資料予東O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上開 夾藏毒品之貨櫃;⑵尤嘉宏復於99年12月21日,在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公園路上之某國小大門口,花費3,000 元現金,向 林O春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該門號 行動電話係由陳O豪於同日申辦並以1,200 元價格轉賣予林 O春)及某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⑶被告與尤嘉 宏於100 年3 月7 日一同自大陸地區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 ,2 人於同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向屋主陳O陽表示願意承租該處鐵皮屋 ,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便聯繫,翌(10)日 則由被告與陳O陽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當場繳納押租金及 第1 個月租金共計85,000元;⑷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前往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黃O鎮名義、臨櫃無摺存入之方式, 將報關費用10萬元存入東O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以供聯繫;⑸尤嘉宏自100 年3 月7 日返臺時起,積極透 過不知情之友人鄭O柱介紹認識不知情之高O堯,再由高O 堯介紹認識不知情之徐O雲,徐O雲再介紹不知情之徐O順 (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喊價人員)予尤嘉宏認識,再 透過徐O順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洪O誌(在新北市三重果菜 市場擔任拍賣員),洪O誌又於同年月13日,帶同尤嘉宏至 大臺北農產批發市○○000 號攤位,與不知情之蔬果批發商 葉O山認識,葉O山同意替尤嘉宏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 椒,尤嘉宏與上述高O堯、徐O雲、洪O誌、葉O山等人結 識時,均自稱為「阿財」,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聯繫管道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3頁、第5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據證人即共犯 尤嘉宏於其所涉運輸毒品罪之上開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復 經證人陳O評、黃O鎮、林O春、陳O豪、陳O陽、鄭O柱 、高O堯、徐O雲、洪O誌、蔡O娥、葉O山等人分別於本 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尤嘉宏運輸毒品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尤嘉宏之出入境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戶名東O報關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100年3月7日被告與尤嘉宏自大陸地區一同搭機返臺之 原因(目的),被告雖辯稱:伊欲向尤嘉宏學習從大陸進口 蔬菜到臺灣事宜云云。惟查:
⒈本案案發前,尤嘉宏係從事飲用水相關(飲水機出租、加水 站等)及食品批發生意,且除曾於99年10月間與「江益全」 共同以黃O鎮名義進口一20呎貨櫃之青椒之外,並無其他從 事兩岸蔬果進出口貿易之經驗;況該次本欲以尤嘉宏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優O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O公司)為 進口人,然係因優O公司根本無進口蔬果之營業項目,只好 改以人頭黃O鎮名義進口貨櫃等情,業據證人尤嘉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影卷第8 、10頁),復有優O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地院卷第76至80頁),則被告 如何向毫無實績之尤嘉宏學習所謂從大陸進口蔬菜至臺灣事 宜,甚屬可疑。
⒉又被告供承:在大陸時「江益全」跟伊說他要進口一貨櫃的 青椒,他無法回臺灣處理,請伊協助尤嘉宏回臺處理;他們 在大陸已經決定要進口青椒貨櫃,伊跟尤嘉宏是回臺灣以後 才去找菜販的,伊沒有問利潤多少等語(見偵緝卷第115 至 116 頁),可知本件青椒之進口過程,係在大陸的「江益全 」已決定自大陸進口青椒至臺灣後,再由被告與尤嘉宏一同 返臺,積極尋找、委託菜販代為出售上開進口之青椒,而不 問盈虧,此與一般必先尋得買主、評估利潤後,始啟動貨櫃 進口程序之正常流程,顯已大相逕庭。
⒊參以證人葉O山尚且明確證稱:尤嘉宏委託我幫他代賣進口 的青椒,賣出的錢就賣多少跟他結多少,並不是我們吃下他 的貨。當時青椒價格很便宜,我曾向他表示現在進口不是時 候,賣的話要虧本,會賠錢,但他表示沒關係,說貨櫃已經 要到了,這禮拜就會進等語(見偵一影卷第221 頁;另案地 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被告自承確有陪同尤嘉宏前往與 同意代賣青椒之菜販葉O山碰面(見偵緝卷第100 頁反面) ,竟均未提出質疑或異議,此顯與常情有違。
⒋再佐以被告明知青椒須以冷藏儲存(見偵緝卷第41頁),仍 向陳O陽承租並無冷藏設備、不適合儲存生鮮蔬菜之鐵皮屋 ,承租期間被告等人亦未曾自行搬入冷藏設備使用等情,復 據證人陳O陽證述無訛(見偵二影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 告等人承租該鐵皮屋之目的,非供儲藏循正常程序進口之「 生鮮青椒」,而係供藏放上開夾藏毒品之「青椒包裝箱」, 及拆箱取出夾藏其內之毒品無疑。
⒌至證人尤嘉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尹曾有4 、5 次自 大陸進口蔬菜的經驗,與被告返臺是要做蔬果進口生意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惟查: ⑴證人尤嘉宏自承是做濾水器、飲水機生意的(見偵一影卷第 195 、197 頁),伊所經營之優O公司並無進口蔬菜、水果 之營業項目(見偵一影卷第10頁),則其如何進口蔬菜、水 果販賣,顯有疑義。
⑵關於證人尤嘉宏與被告100 年3 月7 日一起返臺之原因(目 的)為何?①證人尤嘉宏先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打算跟 被告一起在臺灣做從大陸進口蔬菜、水果的生意,在大陸負 責的是江益全。」(見偵緝卷第94頁);②嗣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初你們要進口蔬菜到臺灣來,是否江益全叫你 要帶被告過來學習進口蔬菜的業務?)對。」「(當時江益 全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是叫被告下去學。」「(所 以你的意思是被告這次跟你回來,目的只是為了詢問蔬菜的 價格?)是。」「(江益全拜託你帶被告回來,教教他蔬菜 進口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 140 、147 頁);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來台灣的 當時,有沒有預計要從事何事?)那時有跟江益全說要進口 蔬菜來臺灣買賣,那時候是說而已,還沒有做,說要回來臺 灣了解一下這樣。」「(回來台灣的當時,是否知道即將會 進口蔬菜進來臺灣?)還不知道。」「(如果還不知道是否 會進口蔬菜,如何回來臺灣瞭解,你究竟是要瞭解什麼?) 我要瞭解菜價。」「(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為什麼 跟被告回來臺灣,你說本來打算跟他一起在台灣做從大陸進 口蔬菜水果的生意,在大陸負責的是江益全,但是在地院審 理的時候,又說是江益全叫你帶被告過來學習進口蔬菜的業 務,是江益全叫被告下去學,又說被告這次跟你回來,目的 只是為了詢問蔬菜價格,又說是江益全拜託你帶被告回來教 他蔬菜進口的事情,你們2 人從大陸一同回到台灣的原因, 究竟是要一起做生意?還是江益全要被告回來學習蔬菜進口 的業務?還是單純的詢問價格?還是都有?)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⑶關於證人尤嘉宏與被告100 年3 月7 日一起返臺之原因(目 的)為何?證人尤嘉宏先稱「一起做生意」,再稱「江益全 要被告回來學習進口蔬菜的業務」,復稱「詢問、瞭解菜價 」,又稱「上開事項全部都有」,前後明顯不一。且證人尤 嘉宏上開所述返臺原因(目的),復與被告陳稱:「伊返臺 的原因,是江益全叫伊回來協助尤嘉宏。」(見偵緝卷第11 5 頁),不相一致。準此,足認證人尤嘉宏上開所述,核與
事實不符,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斯時並非進口青椒之 有利時節、本次進口青椒並無利潤,仍與「江益全」、尤嘉 宏執意進口上開貨櫃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與尤嘉宏此 次自大陸搭機返臺之目的,確係協助不能入境臺灣之「江益 全」處理本件貨櫃私運毒品入臺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前開所辯:伊返臺係要向尤嘉宏學習進口蔬菜事宜云云, 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尤嘉宏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某國小大門 口,以3,000 元現金向林O春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該門號行動電話係由陳O豪於同日申辦並以 1,200 元價格轉賣予林O春)之事實,已據證人陳O豪、林 O春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三影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3頁) ,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影卷第 96頁)。又尤嘉宏取得上開門號後,確曾於100 年3 月間, 自稱「黃先生」、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東O 報關行承辦人蔡O娥聯繫上開貨櫃何時抵達及領貨事宜;自 稱「阿財」、留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大臺北農 場從事蔬菜批發之葉O山聯絡代賣青椒事宜,且於本案貨櫃 遭查獲夾藏毒品後,上開門號即無法聯絡等情,業據證人蔡 O娥、葉O山分別於尤嘉宏運輸毒品案偵查、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並指認該「黃先生」、「阿財」即為尤嘉宏無訛( 見偵二影卷第67至70頁;另案地院卷第96至103 頁、第104 至110 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新 北市三重區大臺北果菜市○○000 號攤位旁鐵柱上寫有「00 00000000阿財」字樣之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三影卷199 至207 頁、第273 頁)。再者,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以黃 O鎮名義匯款10萬元予東O報關行、與陳O陽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之際,亦均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 繫,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 一影卷第192 頁、第295 至301 頁)。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乃尤嘉宏輾轉購得之他人名義門號SIM 卡,購得後 即由尤嘉宏持用或由被告留下該電話號碼供本次貨櫃進口之 報關行、承租倉庫、委賣青椒等聯繫之用,案發後即無法接 通聯絡等情節,足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為掩飾 此次夾藏毒品之貨櫃進口而特意收購,藉以躲避查緝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照尤嘉宏之指示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伊並未使用上開門號,對於本件毒品走私案亦不 知情,否則伊不可能以自己的名義租屋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O陽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房屋前 有貼租屋廣告,100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有2 人,一位較 年輕較胖(指認尤嘉宏)與另一位較年長較瘦小(係李健誠 )來跟我談租屋的事,對方說要租3 個月,我說至少要租1 年,較胖的一直跟我討價還價,後來我才答應租3 個月,也 是較胖的跟我議定租金每月3 萬5 千元、押金5 萬元(後稱 應為7 萬元),並約3 月10日要來簽約;3 月9 日12時32分 我還有用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要租我房屋的 人的電話0000000000,通知他簽約要帶身分證跟印章,但我 10日等到上午10時許,未見到他們來簽約,所以在10時44分 又打給電話0000000000,問他何時來?他說下午2 時,該電 話0000000000是來看房屋兩人其中一人留下的;後來10日當 天是較年長較瘦的來跟我簽約,胖的沒來,當場簽約完畢, 我就拿到押金及租金共8 萬5 千元;後來在3 月17日10時許 ,較瘦小就是跟我簽約的男子親自來我的檳榔攤說要退租, 說老闆去日本遊玩被地震壓死,所以要來退租,並於隔天即 3 月18日來拿回押金及租金共6 萬5 千元,我跟他要回房屋 租賃契約書,他並要我撕毀,當時我有撕毀,但我覺得他怪 怪的,所以有將該份撕毀過的契約書保留下來等語明確(見 偵一影卷第247 至251 頁;偵二影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 171 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尤嘉宏於警詢中所述:我 確有陪同被告前往商討承租房屋事宜,後來是被告親自向屋 主承租,押金及租金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偵二影卷第39頁 );及被告自陳:「100 年3 月9 日尤嘉宏有帶我去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承租倉庫。」「後來尤嘉宏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該青椒的批文有一些東西沒有到位,所以就沒 要進口了,因為是我出面去租的,所以叫我去把倉庫退租, 拿回押金。」「(既然如此,你為何跟屋主說退租原因是老 闆去日本玩,被地震壓死?)我有問尤嘉宏說才剛租要怎麼 退,必須要有正當理由,尤嘉宏就跟我說剛好金主在日本地 震時出了意外,才用這理由跟屋主要求退押金。」等語(見 偵緝卷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陳O陽持用之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呈現撕毀後再黏合痕 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影卷第302 頁 、第295 至301 頁)。
⒉是依證人陳O陽上開證詞,被告與尤嘉宏係一同前往商討承 租倉庫期間及租金事宜,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連絡,且於100 年3 月9 日及簽約當(10)日,陳O陽均曾 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等人聯絡簽約事宜,聯絡後 即由被告單獨前往與陳O陽簽約並繳納租金及押金,事發後
亦係被告出面退租及取回剩餘款項等情,足見陳O陽透過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能有效聯絡被告與尤嘉宏, 並由被告代表出面簽約、繳租,益證被告確已參與本件犯行 ,始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而承租鐵皮屋 ,供藏放取出貨櫃內「青椒包裝箱」中所夾藏毒品之事實, 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以其名義承租倉庫,惟此或係礙於租屋程序通常要 求承租人須本人親自到場並交付證件予屋主核對之故,況被 告於事發後甚且捏造不實理由辦理退租、取回剩餘押金及租 金款項,並要求陳O陽撕毀租賃契約書,倘被告僅係不知情 之人頭,衡情理應說明實情,當無編織謊言強欲退租並要求 撕毀契約書之必要。由此,益徵本案夾藏毒品之貨櫃遭查獲 後,被告確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必將成為對其不利之證據, 方採取積極之手段湮滅證據,意欲躲避查緝,故此部分實無 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
㈥被告又辯稱:伊於100 年3 月10日匯給東O報關行的10萬元 ,是尤嘉宏拿錢給伊,並開車載伊去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叫伊 去匯的,尤嘉宏在外面等候,伊只是遭利用幫他匯款,伊對 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衡諸一般常情,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 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 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衡諸本件走私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MDMA、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價值不貲,「江益全」既事先 縝密安排相關進口細節,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 不知情之人協助尋找人頭、匯款報關行、承租倉庫、領取貨 櫃,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 虞其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
⒉查本件係於100 年3 月10日由被告單獨進入彰化銀行新莊分 行櫃臺以無摺存款方式,以黃O鎮名義,將現金10萬元存入 東O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此有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在卷可 稽(見偵一影卷第192 、229 頁)。被告既知以尤嘉宏尋找 之人頭黃O鎮名義為存款人、並留下上開特意收購藉以躲避 查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參以證人即共犯 尤嘉宏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誠是在大陸時由「江益全」 介紹認識的,這次李健誠會跟伊一起回台,也是「江益全」 的主意,在大陸負責的是「江益全」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 94頁),顯見被告乃「江益全」、尤嘉宏極端信任之人,否
則渠等豈敢安心託付,而不害怕被告起疑報警?由此,更加 彰顯被告涉入本次私運毒品之情節匪淺,與僅單純提供名義 作為該次進口人、未參與任何行為分擔之「人頭」黃O鎮, 顯有不同。是被告諉為不知,自無可採。
⒊另經原審函詢結果,尤嘉宏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00 年3 月10日固曾有4 筆、共計10萬元之提款紀錄,有 該銀行業務服務部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16 至117 頁),然本次被告係與「江益全」、尤 嘉宏共同謀議以青椒貨櫃夾藏毒品私運進口,3 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取得毒品、尋找人頭、收購聯絡門號 卡、匯款予報關行、承租倉庫、聯絡報關行領取貨櫃等行為 分擔等情,業如上述,縱該筆報關費用係由尤嘉宏所提供之 資金支付,然此亦係渠等犯罪計畫及分工之一部分,尚無從 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㈦被告再辯稱:伊會去退租,係尤嘉宏告知該貨櫃大陸方面批 文有問題,貨物沒辦法到,伊不知道貨櫃裡夾藏毒品遭查獲 ;100 年3 月21日伊搭機前往大陸,乃欲幫友人慶生,並非 畏罪潛逃,且事後亦主動回國云云。惟查:
⒈關於何人通知退租及退租之原因,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 是伊去辦理退租,因為尤嘉宏跟伊說那批青椒有問題,報關 行通知他說那批青椒裡有違禁品,說青椒裡面有夾帶毒品等 語(見偵緝卷第6 頁反面)。然如係正常進口青椒程序,究 竟何謂「批文有問題」,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且被告係捏造 不實理由強欲退租,又除退租外,被告並有要求房東陳O陽 撕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積極滅證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足證 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伊不知道進口的貨物裡面夾藏毒品,並 非東窗事發才去退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再本案經警開櫃查獲毒品後,被告隨即與共犯尤嘉宏於100 年3 月21日搭乘不同班機分別出境至大陸、香港乙節,有渠 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9 頁)。而被告係接獲尤嘉宏告知遭查獲毒品後,旋即辦理退 租、湮滅租約、搭機出境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告 友人楊O衡於警詢中證述:伊並無催促被告返回大陸幫伊慶 生,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自臺灣出境前往大陸並非應伊邀 請,100 年3 月21日當日被告亦未前來找伊,至於3 月22日 伊生日當天,伊已忘記被告有沒有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51 頁)。由此,益徵被告於本件案情曝光後之100 年3 月21日 搭機前往大陸,確係畏罪潛逃無訛。
⒊至證人楊O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21日被 告回大陸的時候,你有和他碰到面嗎?)那一天有沒有碰到
面我記不起來了,但3 月22日我生日當天一定有碰到面。」 ,惟其同時又證稱:「因為我跟被告生日只有差3 天,他生 日在我前面,每一年我們都是一起在大陸過生日,因為我們 在大陸有很多朋友,我們是在生日之前有聯繫,所以我有跟 他說,我們生日要一起過。」「(100 年3 月22日你生日當 天,你們有一同慶生嗎?)應該有在一起過,因為我們每年 都有一起過生日,沒有間斷過。」(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足認證人楊O衡係以「每年3 月22日伊生日當天伊與 被告及其他朋友應該都會在一起過生日」為由,而推認100 年3 月22日被告有在大陸與伊一同慶生;另證稱:「被告回 來臺灣時,我有聽被告說,他回來臺灣幾天辦些事情,幾天 就回來了,他回大陸的時間都確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 頁反面)。或係臆測推論之詞,或係聽聞自被告之轉 述,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於逃亡逾2 年,共犯尤嘉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返回 臺灣,然被告回國之動機,或掛念親人,或研讀共犯尤嘉宏 判決內所示證據後意圖僥倖,不一而足。惟被告確有與「江 益全」、尤嘉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 之積極證據,已如上述,尚難因被告於逃亡逾2 年後之102 年4 月6 日主動回國乙節,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 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被告及共犯尤嘉宏 之供述,證人蔡O娥、葉O山、陳O陽、陳O評、黃O鎮、 林O春、陳O豪、鄭O柱、高O堯、徐O雲、洪O誌等人之 證述,卷附報關資料、被告與尤嘉宏之出入境紀錄、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含事後退租要求撕毀經黏合復原部分)等證據 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認定被告與尤嘉宏、「江益全」間,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 經由香港,以進口新鮮青椒為名,當中夾藏第二、三級毒品 MDMA、愷他命,並以貨櫃海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並推由「 江益全」、尤嘉宏及被告分別進行尋找毒品來源、聯絡報關 行、尋覓人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繳交報關費用、承租倉 庫等行為,事發後並由被告辦理退租、取回租屋相關款項, 並要求房東撕毀租賃契約書,足證被告確已知悉,並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上開私運、運輸毒品進入臺灣
之犯行等情,資為論罪基礎,要非僅單憑共犯尤嘉宏之陳述 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更非全無積極證據即認定犯罪事 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非法所不許。是辯護人 所認: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
㈨被告另舉證人陸O龍、詹O榮之證詞,及卷附其與陸O龍間 之電子郵件往來,欲證明其案發當時確有從事兩岸蔬果貿易 事宜云云。惟查,證人陸O龍、詹O榮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明 確證述:渠等曾以臺灣的農民團體身分,赴大陸地區考察臺 灣的水果如何出口至大陸事宜,並非商討大陸的蔬菜如何進 口至臺灣事宜;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間自大陸進口青椒貨 櫃夾藏毒品乙事,渠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1 至155 頁)。從而,證人陸O龍、詹O榮之上開證 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見偵緝卷第101 頁;本 院卷第75頁)。惟查: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 經測試因生理反應圖譜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2 年8 月14日調科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56 頁);⑵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