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4號
KSHM,103,上訴,224,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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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宏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葉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23 、
16490 、17748 、18080 、20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事實欄、及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雷宏遠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5 及事實欄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雷宏遠(綽號「廣達」、「長腳」)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7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
二、雷宏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毒者蔡全育伍家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2 、5 所 示之購毒者謝有厚陳建璋帥霞等人。嗣雷宏遠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雷宏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 日11時9 分53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建璋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路邊見面,嗣於同日16、17時許, 在該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璋(無證據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其免費試 用後,再於同日20時48分5 秒,以相同之電話與陳建璋確認 試用情形。
四、雷宏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 2 年6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地區鳳南路邊,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公 訴意旨誤為各施用1 次)。
五、雷宏遠於102 年6 月29日23時44分許,駕駛另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蔡家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陳彥儒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埋 伏跟監尾隨,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 ○0 號時,其 明知執行勤務之警員身著印有「警察」字樣之防彈衣,並大 聲表明警察身分,喝令車內駕駛、乘客下車盤查,惟因其車 內藏有毒品,不僅拒不下車受檢,且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倒車衝撞執勤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偵防車(僅前方保險桿輕微擦撞,未達損壞之 程度),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查緝員警王超民鄭永元、鍾 國強等人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員警鄭永元鍾國強 見情狀危急,遂持槍朝雷宏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 射擊5 槍,以阻止雷宏遠之行為,復上前以強制力逮捕雷宏 遠,當場於前揭小客車內查獲雷宏遠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調查局鑑定編號1 至5 ,驗 餘淨重共1.02公克、純質淨重共0.12公克)、施用所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198 公克),含 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4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雷宏遠所有之白 色晶體7 包(調查局鑑定編號6 至12,其中調查局鑑定編號 9 、11部分,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 計0.69公克;調查局鑑定編號12部分,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公克;調查局鑑定編號6 至8 、10 部分,並未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暨陳彥儒所有之行動電 話6 支、蔡家興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管1 支、塑 膠鏟管2 支及注射針筒12支、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殘渣 夾鏈袋1 包等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宏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至5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雷宏遠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 自白犯行,有其102 年7 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見10 2 年度偵字第18080 號卷〔下稱18080 號偵卷〕第3 至4 頁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證陳明確(謝有厚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 9777號卷〔下稱9777號他字卷〕第81反面至第82頁正面;陳 建璋部分見9777號他字卷第94頁反面;蔡全育部分見9777號 他字卷第109 頁正面;伍家豪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卷〔下稱16490 號偵卷〕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23 號卷〔下稱15823 號偵卷〕第79頁、審訴卷第80頁;帥霞部 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0395 號卷〔下稱20395 號偵卷〕第2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之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又稽諸上開通聯譯文,雖被告及購毒者雙方均未言 明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衡之該2 種毒品分屬



第一、二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向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 ,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之,依上開通聯譯文,雖 未見被告與購毒者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說 詞,惟依被告自白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3 至5 所示之人;證人謝有厚蔡全育伍家豪、帥 霞亦分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並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購毒者通訊之內容 ,足徵被告有與前開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情節核非子虛。
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 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 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 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該等毒品予前揭各購毒者之 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㈡事實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之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自 白犯行,有其102 年7 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見1808 0 號偵卷第3 至4 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84至85頁) ,並經證人陳建璋於偵訊證述明確(見9777號他字卷第94頁 反面),且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 正面,本院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並有其採尿同意書及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序見警一卷第30 至32頁、15823 號偵卷第58至59頁),及白色粉末5 包、白 色晶體2 包、殘渣夾鏈袋4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白 色粉末5 包(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 至5 )、白色晶體 2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編號1 、2 )、殘渣夾鏈袋 4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編號3 、5 至7 ),經分送 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該5 包白色粉 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02公克、 純質淨重共0.12公克);該白色晶體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198 公克);殘渣夾鏈 袋4 包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查(依序見15823 號偵卷第92頁、同卷第9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 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將該2 種毒品以摻入 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經查,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甲基 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 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 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至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 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e-3-glucuronide(M-3-G ),5 至7%為嗎啡,但由 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 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 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上述之毒品成分均可加入開水 溶解,尿檢報告記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所造成;另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 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 的



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 記述,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 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 、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等情,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 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說明明確,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 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準此,被告辯稱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罪 疑唯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㈣事實欄妨害公務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5823 號偵卷第5 頁、第53頁反面,審訴卷第60頁 ,本院卷第48頁、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斯時執勤員警 王超民張瑞鑫鍾國強結證在卷(王超民部分見15823 號 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張瑞 鑫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鍾國強部分見 同上偵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6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是核被告雷宏遠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前已述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 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 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 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 之感情(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業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本院復考量其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所得亦共僅1,500 元,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 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其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亦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依上述次序遞減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亦有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然核之該罪除無期徒刑外,既尚 有有期徒刑之刑種,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縱處以該有期 徒刑之法定最低刑期,亦無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責,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尚難採納。
⒊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粒啊」之葉士豪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惟警方係因循線 追查其他槍砲及搶奪案件始查獲葉士豪,並非因被告之供出 而查獲葉士豪之情,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3 日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見警方並非因被 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葉士豪,故而被告自無從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寬典,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另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超過10公克,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璋之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就此部分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則雖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有如前述,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 「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2 年 6 月29日,復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 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 予以追訴、處罰。
⒉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即調查局鑑定編號1 至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然查,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 5 包、白色晶體2 包,雖各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前述,然此等扣案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而被告此部分 持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而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亦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㈣事實欄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員 警身著標明「警察」字樣之防彈衣,並表明警察身分,喝令 其下車受檢,且以偵防車橫阻在其車後擋住退路,竟為逃避 查緝,猶加速倒車衝撞警車,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員王超民等人施強暴,則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 執行公務員警遭被告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即調查局鑑定編號6至12部分),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該扣案白色粉末7 包(即調查局鑑定編號6 至12部分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其中2 包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調查局鑑定編號9 、11,驗餘 淨重總計0.69公克),其中1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調查局鑑定編號12,驗餘淨重0.41公克),其餘4 包(調查 局鑑定編號6 至8 、10)並未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5823 號偵卷第9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持者,顯非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 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不能 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低度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2 、5 及事實欄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非輕,又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開車



衝撞警車,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 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其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5 所示,再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復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詳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 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5 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且經與證人伍家豪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警二卷第4 頁),並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28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押物與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無關,自不於此等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 且就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4 及事實欄、部分,認被告罪證 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5 月31日12時6 分45秒以電話與蔡全 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就附表一編 號4 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0日12時36分30秒、同日12 時42分42秒、同日12時44分34秒、同日12時44分46秒(詳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以簡訊與伍家豪聯絡,乃原判決就附表 一編號3 部分,認被告係於同日6 時45分與蔡全育聯繫;就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認被告係於同日12時許與伍家豪聯絡 ,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 4 月19日11時9 分53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建璋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路邊見面,嗣於同日16、17 時許,在該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璋, 供其免費試用後,再於同日20時48分5 秒,以相同之電話與 陳建璋確認試用情形,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可 稽,原判決認當日被告係於16、17時許,始以前開電話與陳



建璋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事實認定,亦屬有誤。㈢ 就事實欄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則 認被告應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從重論以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就其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誤之理由,未置一詞,難謂妥適。㈣按刑事審判之 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 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 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 ,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 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 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 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 (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 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 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 ,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 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 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 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 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 文之原則,不得僅就該不成立犯罪部分,在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而依數個請求事 項起訴,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持 有調查局鑑定編號1 至5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而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吸收,則原 審顯已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有罪之認定, 僅係因認該施用及持有行為,二者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認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非就被告前 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無罪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 判決僅須以一個主文為有罪判決之宣示即為已足,乃原判決 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所為,於理由欄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又依起訴書所載意旨,係認被



告持有海洛因(指調查局鑑定編號6 至12部分),與上開經 原審認定為有罪之持有海洛因(即調查局鑑定編號1 至5 部 分),為單純一罪,雖被告所持調查局鑑定編號6 至12部分 之物,實則並非毒品海洛因,然原判決既就起訴書所起訴被 告持有調查局鑑定編號1 至5 之毒品海洛因,認該部分犯罪 事實已經證明,而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揆之上開說明, 其就前開犯罪不能證明之調查局鑑定編號6 至12部分,亦僅 須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乃原 審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律適用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固無理 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為無罪 判決部分,適用法則有誤,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 復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僅自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牟不法所得,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試用,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受讓者導致 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並衡之被告犯後坦 承前犯行,又本件查獲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各次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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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