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陳勝忠係父子關係,甲○○對於陳勝忠之交友態度不甚滿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九十八號其 等住處三樓,甲○○、乙○○因不滿丙○○與黃雲豪至其住處找陳勝忠,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 訴及目擊證人黃雲豪證情節相符,並有頭份劉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具告訴 人於同年月十日就診並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 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告訴人丙○○ 雖經本院傳訊不到場,但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郵寄書狀表示確實達成和解之書信 一封、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電詢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和解情形,經其表示 確已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另未及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足徵被告二人犯後已知所惕悟,其二人經此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黃 建 都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