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8號
KSHM,103,上訴,198,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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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文炳因欲操作金融商品買賣而乏資金來源,且明知無意為 嚴珮容投資房地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向嚴珮容佯稱:投資房地產 獲利頗豐,冀邀嚴珮容投資云云,致嚴珮容陷於錯誤,接續 自97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轉帳至簡文炳所指定不知情之陳震益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陳震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以當面交付現金予簡文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交付簡文炳,而簡文炳以此方式詐得100 萬元得手。
二、簡文炳於97年6 月間認識欲購買房屋之張嘉玲,因缺錢花用 而為下列犯行:
㈠、簡文炳明知並無為張嘉玲代購房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帶同張嘉玲看屋以取 得其信任,嗣張嘉玲屬意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後,簡文炳復明知交付仲介之 斡旋金僅需5 萬元,竟對張嘉玲佯稱:若先交70萬元作為斡 旋金,可與屋主殺價爭取較便宜之價錢等語,張嘉玲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29日前往高雄市七賢路上之九福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福公司)與簡文炳、不知情 陽信銀行○○分行貸款業務陳震益九福公司營業員袁國謙 見面,簡文炳即向張嘉玲表示將金錢先交予陳震益保管後會 代其向房仲業者洽談,張嘉玲遂將現金70萬元交予不知情陳 震益(陳震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文 炳隨後向不知情陳震益取走該筆金錢後,其中之5 萬元交付 房仲營業員袁國謙,並簽得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以取信張 嘉玲,其餘65萬元則由簡文炳取去花用,致使張嘉玲受有65 萬元之損害。
㈡、簡文炳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97年8 月4 日之前致電張嘉玲,告知系爭房屋



購價已議定為303 萬元,並佯稱:屋主希望儘快拿到款項, 需再拿出一筆錢,請陳震益保管轉交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 誤,於97年8 月4 日與簡文炳相約見面後,一同乘車前往高 雄市博愛路上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 銀行)領取現金100 萬元,隨即攜款隨同簡文炳所駕駛小客 車抵達陳震益服務之陽信銀行○○分行,簡文炳接續向張嘉 玲佯稱由其獨自攜款進入陽信銀行交予陳震益,並要張女在 車內暫待等語,致使張嘉玲陷於錯誤,在車上將該100 萬元 交予簡文炳,而簡文炳隨即獨自攜100 萬元進入陽信銀行○ ○分行內,復擅自在100 萬元現金保管條1 紙上之「保管人 」處偽造陳震益之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6 枚,而偽造陳震益 名義所簽發屬私文書性質之100 萬元現金保管條1 紙,並於 當日較晚後之某時走出銀行,將該張偽造100 萬元之現金保 管條交與張嘉玲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得100 萬元得逞,足以 生損害於陳震益及張嘉玲。
三、簡文炳欲謀得操作金融商品買賣之資金,而明知其並無投資 辦公大樓之計畫,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佯邀張嘉玲投資辦公大 樓,致張嘉玲陷於錯誤,先於97年8 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陳 震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陳震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接續於97年8 月13日至富邦銀行領款47萬元 交予簡文炳,而簡文炳以此方式詐得117 萬元得逞。四、嗣嚴珮容、張嘉玲追問投資及購屋情形,簡文炳無法交代金 錢去向亦避不見面,2 人始悉受騙。
五、案經嚴珮容、張嘉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 39、53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文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認上開事實一、二、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7、38、 58、59頁),且查:
㈠、被告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部分,復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嚴珮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至31 頁、偵二卷第30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8至25頁)、證人許



溫儀陳信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0、143 頁)、陳 震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6 至38頁、偵二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至51頁), 並有陳震益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 明細(偵一卷第64至66頁)、告訴人嚴珮容臺灣銀行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16日匯出匯款回條3 紙( 偵一卷第117 至118 頁)、被告出具97年5 月28日現金保管 條1 紙(偵一卷第13頁)附卷可資佐證;再就上揭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33頁、原 審訴字卷第38頁背面至44頁背面)、陳震益於偵查中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 頁),並有陳震益上開陽信銀行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訴字卷第81頁)、告訴人張嘉玲台 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7頁)、台北富邦銀行97年8 月11日匯款委託書 (偵一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三詐欺 犯行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曾在原審辯稱錢在證人陳震益處, 惟查:
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帶同證人張嘉玲看屋,證人張嘉玲 屬意系爭房屋,被告對證人張嘉玲稱交一筆錢可代為與屋主 殺價爭取較便宜之價錢等語,證人張嘉玲於97年7 月29日前 往高雄市七賢路之九福公司與被告、證人陳震益袁國謙見 面,證人張嘉玲將現金70萬元交予證人陳震益,其中5 萬元 曾交與證人袁國謙,並簽得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乙情,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部分情節在卷(原審審訴卷第43、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原審訴字卷第30 頁背面至37頁背面)、證人袁國謙邱睿琤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143 至145 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陳震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至38頁 、原審訴字卷第66至第7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張嘉玲前開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陳震益97年7 月29日70萬元現 金保管條、九福房屋97年7 月30日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各 一紙可佐(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5、16頁),可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錢是放在證人陳震益處,然被告於偵訊時先 稱:伊後來有把65萬元還給證人張嘉玲等語(偵二卷第1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65萬元均在證人陳震益處(原 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其所陳前後矛盾已無可信,再證人 陳震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伊將整個7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69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並有被 告書立收據1 紙可佐(偵一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由證 人陳震益處取走該70萬元且65萬元部分均未作為斡旋金之用 ,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曾於97年8 月4 日之前致電證人張 嘉玲,告知系爭房屋購價已議定為303 萬元,並稱:屋主希 望儘快拿到款項需再拿出一筆錢轉交等語,而證人張嘉玲至 富邦銀行領取現金100 萬元後,陪同被告前往陽信銀行○○ 分行找陳震益,於車上將100 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則於當 日在100 萬元現金保管條上偽造陳震益之署名及指印而交與 張嘉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部分情節在卷( 原審審訴卷第47頁、訴緝卷第107 、117 頁),另於本院中 供承:「(問:你是否在97年8 月4 日陪同張嘉玲到陽信銀 行,張嘉玲交給你100 萬元現金,你拿到陽信銀行內騙說要 交給陳震益,然後你自己偽造了1 張陳震益保管100 萬元的 保管條,出來的時候,將那張保管條交給張嘉玲,是不是這 樣?)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9頁、第102 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38頁)、證人陳震益於偵查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 頁),並有告訴人張嘉玲前開台 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偽造陳震益之97年8 月4 日100 萬元 現金保管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6 日刑紋 字第1000001422號鑑定書各1 份可佐(偵二卷第17頁、偵一 卷第17頁、偵二卷第69至74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 雖曾辯稱,錢是放在證人陳震益處,然除為證人陳震益所否 認外,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證人陳震益之後有無把 錢拿去買房子我就不清楚,因為錢都在陳震益那邊等語(訴 緝字卷第117 頁),核係卸責之詞,況被告前開原審所辯, 亦無解於被告傳遞與事實不符之屋主催促價款訊息,使告訴 人張嘉玲陷於錯誤而施行詐術之犯行,是被告原審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詐財部分,均係各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事實欄二㈡交付偽造10 0 萬元現金保管條予張嘉玲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震益及 張嘉玲,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 同一投資房地產之不實說詞,詐騙告訴人嚴珮容,使告訴人



嚴珮容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匯款轉帳或當面 交付等方式,將合計100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之犯罪目的同 一、被害法益亦同,此部分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事實欄二㈠㈡詐欺 犯行與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其中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接續 於97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4 日向告訴人張嘉玲詐騙之行為 ,均為利用告訴人張嘉玲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機;其中事實 三部分,被告接續以同一投資辦公大樓之說詞,使告訴人張 嘉玲分於97年8 月11日匯款70萬元及同年月13日將現金47萬 元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顯係分別基於 單一之詐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所侵害之法益 均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 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於97年8 月4 日100 萬元現金保管條 上偽造陳震益之簽名、指印,係同時為之,其時間緊密,實 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陳震益」之簽名、指 印於100 萬元現金保管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之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震益袁國謙向告訴人為 上開詐財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 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㈠㈡詐欺犯行及事實欄二 ㈡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說明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 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量刑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 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 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 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



以維持,而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應循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及正具勞動 力之壯年時期的生活狀況,以及與二位告訴人間互有認識而 具一定之信任關係,竟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不實 之投資或購屋等說詞,或以偽造現金保管條以取信他人之方 式,分向二位告訴人詐取款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可譴 ,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再衡酌被告前於95、96年間,亦 曾以類似手法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99年度訴 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雖未構 成累犯,然見被告伺機即以類似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是其品 行甚差。再被告分別造成二位告訴人高達100 萬、165 萬與 117 萬元之鉅額損害,使告訴人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 盡,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甚鉅,且迄未賠償二位告訴人,未 有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於犯罪後歷經 長時偵、審程序,僅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部分所犯細節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事實欄所載一、二、三之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1 年6 月,以示警惕。並說 明本件被告偽造之97年8 月4 日100 萬元現金保管條1 紙( 偵一卷第14頁背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嘉玲,屬告訴 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該100 萬 元現金保管條上保管人欄所偽造之「陳震益」簽名1 枚以及 指印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按 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 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在上開現金保管條 上主旨處上另書寫「陳震益」之名,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 人稱之用,即識別保管之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主旨處上偽簽「陳震益」 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主旨處所載「陳震益」之名稱, 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 於97年數月之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告訴人嚴珮容遭詐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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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
│ │ │ │ │
├──┼──────┼────┼─────────────┤
│ 1 │97年4月30日 │30萬元 │匯款至陳震益陽信商業銀行○│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被告利用不知情陳震益
│ │ │ │取得該30萬元 │
├──┼──────┼────┼─────────────┤
│ 2 │97年5月7日 │20萬元 │匯款至陳震益上開帳戶,被告│
│ │ │ │利用不知情陳震益取得20萬元│
├──┼──────┼────┼─────────────┤
│ 3 │97年5月14日 │3萬元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簡文炳
├──┼──────┼────┼─────────────┤
│ 4 │97年5月16日 │35萬元 │匯款至陳震益上開帳戶,被告│
│ │ │ │利用不知情陳震益取得35萬元│
├──┼──────┼────┼─────────────┤
│ 5 │97年5月27日 │12萬元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簡文炳
├──┴──────┼────┼─────────────┤
│合計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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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