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6號
KSHM,103,上訴,126,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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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來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82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來政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來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USmart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九七○三五一四二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李秀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秀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許來政(綽號「阿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許來政李秀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盛豐(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 對象,均詳各該編號所示)
許來政另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盛豐蔡永章竇泰汶(各次販賣 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對象,均詳各該編號所示);再 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怡茹(販賣時 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該編號所示)。
二、嗣經警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停車場將許來政李秀如拘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各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復經李秀如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區 ○○○街000 號2 樓之9 住處搜索,扣得與許來政李秀如 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 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來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6至7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政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下稱12867 號偵卷〕第137 頁,原審卷第125 、126 頁、第134 頁反面 ,本院卷第94至95頁。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竇泰汶部分,並未經檢警於偵查中加以訊問,詳後述 ),並經證人即共犯李秀如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尤盛豐蔡永章竇泰汶 、王怡茹於偵訊(尤盛豐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 頁反面;蔡永章部分見同上偵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竇 泰汶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32 頁反面;王怡茹部分見同上偵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證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通聯譯文,及如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物 品可資佐證。而稽諸上開通聯譯文,雖被告及購毒者雙方均 未言明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衡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向為治安機關



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買 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之,依 上開通聯譯文,雖未見被告與購毒者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 惟依被告自白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各編號所 示之購毒者,各該購毒者亦分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被告與前開各購毒者通訊之內 容,足徵被告有與前開各購毒者分別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節核非子虛。
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 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 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 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該等毒品予前揭各購毒者之 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許來政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許來政就附表 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與李秀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來政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合計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 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 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 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 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 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 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 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 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 ,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 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 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 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已述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經檢警加以訊問,此亦有被告各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 ,則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 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 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 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 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 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 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 之感情(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並無不佳,本院復考量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所得均非 甚多,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其犯行 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 刑度之無期徒刑,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其此等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度較低,被告就上 開犯罪並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難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法定刑期猶嫌過重,職是,核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8 月,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3 月15日確定;復因恐嚇、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嗣於96年6 月14日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駁回上訴並確定,甫於100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之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 年8 月28日等情, 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 另於100 年10月2 日、101 年7 月5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於101 年11月 30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 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5日入監執 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 賣之第一級毒品,且知上開毒品不得施用,施用後均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 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 私利而為前開各編號所示販賣之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誠屬不該,且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 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獲利非鉅,販 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 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罹有疾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 、6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 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NOKIA 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12867 號偵卷第40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詳附表一編號6 所示,SIM 卡不沒收,詳後述)。㈡未扣案 之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 所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0頁正面



),且經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2 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SIM 卡不沒收, 詳後述)。㈢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 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分別係案外人蔡蕙 莙、許黃文銀,此有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第162 頁),則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既非被告或共犯 李秀如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前開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 6部分與共犯李秀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共犯李秀如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2, 000元,係被告自己生活花用之金錢,非販毒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現金係屬其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㈤其餘扣押物尚無 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 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1部分,對被告予以論 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至9 之犯罪時間,各如各該編號所示,原判決謂被 告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皆係於各當日上午9 時許交 付毒品而為交易(詳原判決各該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 ;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交付毒品而為 交易(詳原判決該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7 、8 部分之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當日雙方通聯前之同 日9 時許(編號1 ),16時許(編號7 )、8 時30分許(編 號8 )(均詳原判決各該編號「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 類及代價」欄所示),事實認定,核屬有誤。㈡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檢



警人員加以訊問,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 此部分之犯行,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屬有誤。㈢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購毒者王怡 茹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外, 尚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前亦述及, 原判決認王怡茹僅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繫購毒事宜(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事實認定同有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 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實有未該;兼衡及被告坦承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金額,及其目前 身體狀況(詳細病狀詳卷,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5 、7 至1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 、6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未扣案之插置0000000000門號SI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前已述及,且為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至5 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NOKIA 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為被告所有,前亦 述及,且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8 至11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USmart牌行動電話行 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為共犯 李秀如所有,前亦述及,且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7 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前開3 支行動電話SIM 卡均 不沒收,理由同前)。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1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 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與李秀如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扣押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共同被告李秀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亦則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均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原審宣告刑 │
│號│ │象 │(民國)│種類及代價(金額單位:├─────────┤
│ │ │ │ │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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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許來政尤盛豐│102 年4 │尤盛豐於附表二編號1 所│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1日9 │示時間,陸續以其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時3 分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秒稍後某│話與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繫(詳附表二編號1 ),│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量,許來政即於左列時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前往高雄市新興市場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局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詳、價值2,000 元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予尤盛豐尤盛豐並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價金2,000 元交予許來政│之。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 │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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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許來政尤盛豐│102 年4 │尤盛豐於附表二編號2 所│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1日18│時間,陸續以其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時30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與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09│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數量後,即許來政即於左│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六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夜市附近某地,販賣重量│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不詳、價值1,000 元之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洛因予尤盛豐尤盛豐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將價金1,000 元交予許來│之。 │
│ │ │ │ │政而完成交易。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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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許來政尤盛豐│102 年4 │尤盛豐於附表二編號3 所│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6日21│示時間,陸續以其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時34分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秒稍後某│話與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繫(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之數量後,許來政即於左│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列時間,前往高雄市新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市場郵局附近某地,販賣│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重量不詳、價值2,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海洛因予尤盛豐,尤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豐並將價金2,000 元交予│之。 │
│ │ │ │ │許來政而完成交易。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 │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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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許來政尤盛豐│102 年5 │尤盛豐於附表二編號4 所│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8 日23│示時間,陸續以其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話與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繫(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之數量後,許來政即於左│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列時間,前往高雄市火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站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販賣重量不詳、價值2,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 元之海洛因予尤盛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尤盛豐並將價金2,000 元│之。 │
│ │ │ │ │交予許來政而完成交易。├─────────┤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 │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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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許來政尤盛豐│102 年5 │尤盛豐於附表二編號5 所│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5日21│時時間,陸續以其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時9 分4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秒稍後某│話與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繫(詳附表二編號5 所示│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之數量後,許來政即於左│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列時間,前往高雄市河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路天公廟附近某地,販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海洛因予尤盛豐,尤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豐並將價金1,000 元交予│之。 │
│ │ │ │ │許來政而完成交易。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不含內置門號097035│
│ │ │ │ │ │1426號SIM 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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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