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揚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博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博揚與友人郭嘉宏(郭嘉宏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國防部 南部軍法院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黃國榮、吳苑 伶、許賢吉(渠3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夜間,一起在高雄市小港 區之「三瑪碳烤店」聚餐,於渠等閒聊之際,李博揚與郭嘉 宏敘及欲以恫嚇、攻擊之方式「修理」、「教訓」飆車族, 2人相互附和之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博揚 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賢吉離去「 三瑪碳烤店」之機會,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之住處,取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將之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預備用以「修理」、「教訓 」飆車族。嗣李博揚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三瑪碳烤店」後, 適陳盈吉撥打電話與黃國榮,邀約黃國榮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聊天,黃國榮乃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苑伶(坐副駕駛 座)、李博揚(坐後座右側)、郭嘉宏(坐後座左側),先 前往許賢吉住處搭載許賢吉(坐後座中間),渠5人再共同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於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李博揚 、郭嘉宏、黃國榮、吳苑伶、許賢吉及陳盈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後, 見許鈞毅與其友人唐元慶、陳睿紘、黃俊彰、邱弘翰、苗人 智、黃承昱、何偉仁、陳正隆在該處聚會,陳盈吉無故認為 許鈞毅及其友人為飆車族,乃提議欲教訓許鈞毅及其友人, 嗣陳盈吉與郭嘉宏即上前向許鈞毅及其友人挑釁,許鈞毅及 其友人見狀乃一哄而散。不久後,黃國榮見許鈞毅進入「麥
當勞速食店」旁之巷道,乃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吳苑伶、李博揚、郭嘉宏、許賢吉接近許鈞毅 ,嗣李博揚與郭嘉宏見許鈞毅獨自1人在「嘉珍客家小炒」 停車場內,乃共同承渠2人在「三瑪碳烤店」所為之傷害犯 意聯絡,由李博揚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已取下刀套 ),郭嘉宏則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開山刀(已取下刀套)並 頭戴附表編號3所示之頭套,欲下車攻擊許鈞毅,詎郭嘉宏 於李博揚尚未持前揭開山刀傷及許鈞毅時,竟單獨變更其原 傷害之犯意並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開山刀朝許 鈞毅頭部,致許鈞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 折(長度15公分,此部分李博揚不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及傷害手部多刀致身體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5×5公分, 20×10公分;右上臂3×2公分,10×2公分;右前臂15×5公 分,10×5公分;右手10×5公分;左手背複雜撕裂傷合併肌 腱及骨骼損傷15×5公分),因而致許鈞毅右上肢及左手開 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李博揚見 郭嘉宏已基於其2 人先前傷害之謀議下手持刀傷害許鈞毅後 ,乃未持開山刀上前攻擊許鈞毅,並旋轉身返回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待郭嘉宏亦返回該租賃小客車後,黃 國榮即駕車搭載渠2 人及吳苑伶、許賢吉離去。嗣警方人員 據報調閱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黃國榮(所犯隱匿刑 事證據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位於高雄 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開山刀;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許賢吉( 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 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開山刀。另於101 年3 月17日中午12 時許,由李博揚帶同警方人員,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旁之 大排水溝內,扣得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另在李博揚前 開住處內扣得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鈞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 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 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另案被告郭嘉宏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郭嘉宏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準備之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許鈞毅,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四肢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至12頁、偵2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原審2卷第93、94 頁 、本院卷第42、56頁),核與另案被告郭嘉宏於警詢及接受 軍事檢察官偵訊中(見警卷第43至54頁、A2卷第40至42頁) 、告訴人(見警卷第56至58頁、偵2卷第12頁)、證人黃國 榮(見警卷第20、21頁、偵2卷第28頁)、許賢吉(見警卷 第30、31頁、偵2卷第27頁)、吳苑伶(見警卷第36頁、偵2 卷第2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唐元慶(見警卷第61至66 頁)、黃俊彰(見警卷第67至69頁)、邱弘翰(見警卷第70 至72頁)、苗人智(見警卷第73至76頁)、黃承昱(見警卷 第77至79頁)、何偉仁(見警卷第80至82頁)、陳正隆(見 警卷第83至85頁)、陳睿紘(見警卷第86至89頁)於警詢中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07 頁、第109 至120 頁 )、告訴人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 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6 頁)、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22 至125 頁)、蒐證相片(見 警卷第126 至134 頁)、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35 至15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2 卷第24頁, 鑑認附表編號2 所示開山刀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告訴人 在現場所留下血跡之DNA-STR 型別相符)、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2 卷第55頁背面、第33 至37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在「三瑪碳烤 店」聚餐期間,敘及欲「修理」、「教訓」飆車族之事後, 伊即返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伊下車之後,有問告 訴人是不是「飆仔」,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回答「是」,伊應 該會下手砍告訴人等語(見原審2卷第91、93頁),再依卷 附扣案物品相片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本係裝 放在刀套之內(見警卷第12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供稱係其在「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下車時,方將刀套 取下(見原審2卷第55、94頁)。堪認被告在「嘉珍客家小 炒」停車場下車時,確有欲持開山刀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意, 則被告在「三瑪碳烤店」時,與另案被告郭嘉宏謀議傷害他 人,嗣在「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時,被告見被害人一人落 單在「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內,乃共同承在「三瑪碳烤店 」所為之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博揚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 開山刀(已取下刀套),同案被告郭嘉宏則持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開山刀(已取下刀套)並頭戴附表編號3 所示之頭套, 下車共同攻擊許鈞毅,雖被告李博揚下車後,先問告訴人是 不是「飆仔」,未待告訴人回答時,同案被告郭嘉宏隨後趕 到,即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 綜上事證以觀,另案被告郭嘉宏持刀傷害告訴人部分,顯係 在被告與郭嘉宏事先謀議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則 被告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然對告訴人因受同案被告郭嘉宏 持刀砍傷之身體四肢部位之傷害,自應與另案被告郭嘉宏間 共負傷害之責。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而認「郭嘉宏持開 山刀往告訴人頭部砍殺數刀時,被告亦持刀高舉威嚇告訴人 、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輕易離開,經圍砍約1 分鐘之久始離 開現場」,並論認「案發時雖僅郭嘉宏朝告訴人頭部砍殺, 然被告見狀非但未出面制止,甚而高舉開山刀圍住告訴人、 阻止其任意離去,足認被告對於郭嘉宏當場持刀猛砍告訴人 頭部數下,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容任其發生」,而 謂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為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郭嘉宏要怎麼攻擊告訴人,伊事 先並不清楚,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殺人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 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 傷勢狀況、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為整體之 觀察判斷,方能察得實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 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 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 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殺人罪 ,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 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 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 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本件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伊跑到「嘉珍客家 小炒」停車場時,有2個人朝伊衝過來,其中戴頭套的那個 人拿刀砍伊頭部好幾刀,伊有用手擋,另外1個人拿著球棒 或刀子圍著伊,不讓伊逃跑,伊被圍砍不到1分鐘之後,對 方就駕車離開云云(見偵2卷第1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郭嘉宏在砍告訴人時,伊並沒有把告訴人圍住,也 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原審2卷第55頁)。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在「嘉珍客家小炒」 停車場旁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嘉宏係 於畫面時間101年3月17日11時20分10秒(該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雖非正確時間,然於此僅係用以計算本案發生過程所經歷 時間,故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車,嗣於畫面時間101年3月17日11時20分16 秒,被告即返回該租賃小客車,而於畫面時間101年3月17日 11時20分19秒,另案被告郭嘉宏亦返回該租賃小客車(見原 審2卷第55頁背面、第36、37頁);而在「嘉珍客家小炒」 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101年3月 17日14時3分29秒出現(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亦非正確時間 ,然於此僅係用以計算本案發生過程所經歷時間,故無礙於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另案被告郭嘉宏亦於同一時間出現, 並舉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而被告則於畫面時間101年3月17日 14時3分30秒出現,並旋於畫面時間101年3月17日14時3分32 秒轉身離開畫面,嗣另案被告郭嘉宏亦於畫面時間101年3月 17日14時3分34秒轉身離開畫面(見原審2卷第55頁背面、第 33至35頁)。足見本件告訴人遭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嘉宏持刀 追擊之時間,顯未超過10秒,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約有1分 鐘之久。再者,依「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於另案被告郭嘉宏追砍告訴人過程中,係於郭 嘉宏之後進入該停車場,且僅趨向郭嘉宏及告訴人數步,旋 又轉身離開該停車場,期間並未超越郭嘉宏而靠近告訴人身 邊,應無圍住告訴人之舉;另被告持開山刀之右手,亦始終 朝向地面,未有高舉開山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見原審 2卷第55頁背面、第33、3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郭嘉
宏持刀砍向告訴人頭部時,有持刀高舉威嚇告訴人、將告訴 人圍住、不讓告訴人輕易離開乙節,應與事實不相符合。則 公訴意旨論認被告與郭嘉宏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 憑據之主要事實,自難採認。
㈢ 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事先僅有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共謀傷害 他人(見原審2卷第83頁、第94頁背面),而另案被告郭嘉 宏於證稱:本件犯案動機是因當時我們在麥當勞前看到一堆 人圍在那,說話很大聲,陳盈吉看他們不爽說要嚇嚇他們, 我就下車持刀過去想要嚇嚇他們,以為是飆車族要教訓一下 。我在麥當勞前就看到他很囂張,一看就可以確定他是飆車 族,加上我曾遭飆車族毆打,所以藉此報復。行兇前其他人 不曉得。是我動手砍人時其他人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7、 53頁、南軍A3 卷第9 、45頁、偵二卷第50頁反面),足見 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分持開山刀跑向許鈞毅時,目的要教 訓他們以為是飆車族之人,而並未有殺人犯意之聯絡,況被 告在「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時,自始未持開山刀砍向告訴 人,業如前述,倘被告存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見另案 被告郭嘉宏砍殺許鈞毅之際,豈會隨即轉頭離去,而未出手 行兇,再本件更無從由加害部位與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 傷勢狀況等情事,直接論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就被告 本件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而言,被告欲向其認為係飆車族 之人尋釁,嗣並以告訴人為下手目標,其犯罪動機雖惡,然 畢竟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彼此未有重大仇怨、糾紛,於此情 形下,實難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嘉宏係事先即基於殺人之 犯意而謀議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僅與另案 被告郭嘉宏有教訓傷害之犯意聯絡,則郭嘉宏嗣後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突砍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自難 遽認被告事先已有預見,而謂其應同負殺人未遂罪責。 ㈣ 另案被告郭嘉宏於南軍偵訊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許鈞毅就 停在巷子裡的停車場那邊沒有跑,然後被害人許鈞毅轉過來 看了我們一眼,我跟李博揚兩個人各拿一支開山刀下車,兩 支開山刀的皮套也都拿下來了,當時我已經決定要砍被害人 。當時我有戴頭套下車,我戴頭套是因為不想被認出來,李 博揚他沒有戴。李博揚下車先說「你飆車的嗎?(台語)」, 被害人就把安全帽脫下來,我沒給他機會回話就砍被害人了 ,因為我很痛恨飆車族,我就往他身上砍了,當時我很生氣 ,用看的就覺得被害人他們是飆車族,就是想要出氣,沒有 算砍了幾刀。我往肩膀附近砍,被害人用手肘擋刀,沒有反 擊。在我砍的時候,李博揚就先跑回車上,他跑上車之後, 我就跟著跑上車了等語(南軍A2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
告與另案被告郭嘉宏事先雖已共謀持開山刀攻擊他人,然於 實際為攻擊行為之過程中,另案被告郭嘉宏欲如何下手,衡 情均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能迅速察覺。況本件另案被告郭嘉 宏追砍告訴人之過程,歷時不超過10秒,為時甚短,於此短 暫時間內,另案被告郭嘉宏突衝向許鈞毅,變更其原本之犯 意,而朝許鈞毅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砍殺,縱令被告適時站 立在旁,亦難責令被告就此有與郭嘉宏形成其他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共同。因此,依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亦難以論認被 告於事中有與另案被告郭嘉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謂被 告應共負殺人未遂罪責。此外,被告見郭嘉宏攻擊告訴人頭 部後,並未有任何提供助益之行為,反係旋即轉身離去「嘉 珍客家小炒」停車場,要如前述,則由此情以觀,更徵被告 未於事中與另案被告郭嘉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又各共同 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刑事責 任。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外,另實 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人共同 犯罪之部分,故應由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任,有 前揭判決可按,是本件被告既未與另案被告郭嘉宏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自僅就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則 另案被告郭嘉宏持開山刀砍殺許鈞毅頭部之行為,顯已逾越 變更而昇高原定犯意,被告自無庸分擔此部分行為結果。再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圍砍我的人就一直對我辱罵三 字經,戴頭套的人還說「乎你死」一次,之後就一串髒話等 語(偵二卷第12頁反面),惟並未提及被告有口出此話,再 另案被告郭嘉宏亦否認現場有人說此話(偵二卷第51頁), 被告亦否認有說此話(偵二卷第30頁反面),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郭嘉宏砍殺告訴人之際,被告仍站在一旁並呼叫「乎 伊死(台語)」等情節,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共犯 殺人未遂犯行,自有誤會。
㈤ 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與另 案被告郭嘉宏有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因此,公訴意旨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按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 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 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曾先後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業如前述,嗣並曾至廣和 骨科外科診所進行復健,要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姊姊許 俐寧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 卷第79頁)。而經 原審函詢上開3 家醫療院所有關告訴人目前傷勢之結果, 國軍高雄總醫院因被告至該院接受急診後,即未再回診, 故無法評估其目前病情狀況(見原審1 卷第107 頁);而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有手腕、手指關節僵直 之情形(見原審1 卷第104 頁);因此,告訴人上肢(手 部)雖遭砍傷,惟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自難論認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併予 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另 案被告郭嘉宏事先既有共同傷害他人之意思聯絡,被告並 提供犯罪工具(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與另案被告 郭嘉宏使用,復於案發當時下車欲共同持開山刀攻擊告訴 人,則告訴人所受頭部以外之身體其他四肢等部位之傷害 ,雖非被告直接持開山刀攻擊所致,而係另案被告郭嘉宏 持開山刀砍中告訴人所生,然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此一情事 ,既在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嘉宏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僅 就傷害部分與另案被告郭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則本件另案被 告郭嘉宏持開山刀砍殺許鈞毅頭部之殺人犯意提昇部分,顯 非被告所能預見,彼此亦無此犯意之聯絡,則另案被告郭嘉 宏所為致許鈞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 長度15公分),自應由另案被告郭嘉宏就決意範圍外之行為 ,單獨負責,此部分李博揚不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告訴人 許鈞毅此部分因之受有傷害,自應排除被告此部分之責任負 擔,原審未就此情節量情裁奪,顯有失量刑權衡之比例、平 等原則,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謀議尋找其認為係飆車族之人尋 釁,而欲加以恫嚇、攻擊,嗣並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共同對告
訴人為頭部以外之身體四股部位等傷害犯行,其犯罪動機實 屬至為惡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嘉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雖未達刑法上所稱重傷程度,然卻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多 處深度撕裂傷、右上肢及左手開放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5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2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念被告 雖事先謀議共同傷害他人,惟嗣後並未實際持開山刀攻擊告 訴人身體,復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已於另案被告郭嘉宏之殺人 未遂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確定(見原審2 卷第63至68頁), 是不另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 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修理」、「教訓」即傷 害飆車族所用,要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 偵2卷第30頁、原審2卷第94頁),其中之信號彈及黑色鐵棒 應係欲用以毆打傷害他人,至灰黑色頭套部分,衡情應係用 以遮掩面容,避免犯案時遭人查知其身分,是上開物品乃係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銀色開山刀(含刀套) │1 把 │
├──┼───────────────────┼────┤
│2 │黑色開山刀(含刀套)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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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灰黑色頭套(郭嘉宏行兇時所戴)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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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灰黑色頭套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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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信號彈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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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鐵棒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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