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紋
張簡景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任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02 、18
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季紋(綽號「甜甜」、「姊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宥任(綽號「小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4 、6197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3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5 日期 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所受宣告之拘役5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13號),縮刑後 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季紋、林宥任、張簡景閔(綽號「閔仔」)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吳季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 、 2 、4 、5 、7 、8 、10、11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麗絲、謝富華、 張簡明祥、林金雀、黃明能等人(共計8 次,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前該編號所示),資以牟利 。
㈡吳季紋與林宥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3 、6 、9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等人 (共計3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 前該編號所示),資以牟利。
㈢張簡景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金雀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 前該編號所示),資以牟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季紋、林宥任、張簡景閔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5 至109 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季紋、張簡景閔部分:
被告吳季紋、張簡景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吳季紋部分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39 頁、第226 頁;張簡景閔部分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 卷第93頁、第139 頁、第226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購毒者張簡明祥、曾麗絲、謝富華、林金雀、黃明 能證陳明確(張簡明祥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卷〔 下稱15202 號偵卷〕第227 頁反面;曾麗絲部分見同上偵卷 第141 頁正面、第219 頁反面;謝富華部分見同上偵卷第73 頁正、反面;林金雀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3頁正面、第209 頁 ;黃明能部分見警卷第200 頁);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通聯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而稽諸上開通聯譯文,雖被告吳 季紋、張簡景閔與各購毒者雙方均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向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係隱 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 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之,依上 開通聯譯文,雖未見被告吳季紋、張簡景閔與各購毒者明言 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被告吳季紋、張簡景閔自白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前開各購毒者,各該購毒者亦分別證述有向其 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被告吳季紋、張簡景 閔與前開各購毒者通訊之內容,足徵被告吳季紋、張簡景閔 有與前開各購毒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核非子虛。 ㈡被告林宥任部分:
訊據被告林宥任固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3 、6 、9 所示,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之事 實,惟否認其係與被告吳季紋共犯,辯稱:張簡明祥、曾麗 絲部分,伊並未向渠等收錢,而林金雀部分伊僅為吳季紋之 利益而為該毒品交易行為,所為至多應論以幫助犯,甚而就 張簡明祥、曾麗絲部分,應僅可論以轉讓罪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宥任有如附表一編號3 、6 、9 所示之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之事實,業經被 告林宥任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7 頁、第36頁,15202 號偵卷第113 頁正面、第136 頁正、反 面、第195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第22 6頁、第247頁),並經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依序見15202號偵卷第227頁反面、第141頁 正面、第53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 金雀時,亦曾向各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6 、9 所示之 價金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依序見15202號偵卷第227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第53頁正面),而核之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與 被告林宥任並無仇隙,衡情無故為不利被告林宥任證述之可 能,是其等前揭所為陳述,堪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酌以證 人即被告吳季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伊在一審之所以否 認有向張簡明祥收錢,是因為記性不好,之後因為張簡明祥 在庭上作證,伊才想起,事後經過對質過,伊想起來後就立 刻承認了(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至於曾麗絲的部 分,如果伊有叫林宥任去送毒品,就會叫他把1,000元收回 來(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各等語,已明確陳稱確有由被 告林宥任送交毒品予張簡明祥及曾麗絲時,要求林宥任收取 價金之事實。而證人曾麗絲亦於本院結證稱:林宥任曾有1
次在某天晚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伊家中給伊,這次 伊有交付1,000元給林宥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第 228頁正面),該時間點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且證 人曾麗絲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大致 相符,而若無其事,證人曾麗絲焉能屢次證述明確等節,則 被告林宥任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 、林金雀時,確曾向各該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6、9所 示之價金之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林宥任辯稱其未曾向張簡 明祥、曾麗絲(即附表一編號3、9部分)收取價金等語,核 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3 、6 、9 所示之購毒者張簡 明祥、曾麗絲、林金雀均係先以電話與被告吳季紋聯絡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固有如附表三編號3 、6 、9 所示 通聯譯文可證,惟被告林宥任既於知悉該情之情形下,仍代 被告吳季紋前往送交該交易之毒品,且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價 金,則核之被告林宥任就附表一編號3 、6 、9 所示,與被 告吳季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林 宥任辯稱其所為至多應論以幫助犯,甚而就張簡明祥、曾麗 絲部分,應僅可論以轉讓罪刑等語,要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 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季紋供稱其與張簡景閔共同向上 游取得毒品,販賣予他人係為賺取價差,降低取得供自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140 頁 反面);被告林宥任自承其為被告吳季紋交付毒品予買家即 可獲取一次施用量之免費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5頁 反面),足見被告3 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確具 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季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所 為,被告張簡景閔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被告林宥任就附 表編號3 、6 、9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吳季紋、林宥任就附表一編號3 、6 、9 部分,由被告吳季紋與買家約定價量,再由被告林宥任 送交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季紋所犯上開11罪、被告林宥任 所犯上開3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季紋、林宥任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2 人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 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3 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 由:
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 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宥任就附表一編 號3 、6 所示之犯行,固僅自白有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雖坦承有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惟主張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或僅有轉讓犯行,惟其 既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就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犯行, 自白有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一編 號9 所示自白有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如 前述,堪認其就此等犯行業已坦認主要之犯罪事實,揆之前 開說明,雖其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亦無礙於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成立,爰依該條項規定,就 其所犯此3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張簡景閔固主張其亦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乃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須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包含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如販毒應有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 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 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 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且「合資向第三人 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意 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47、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簡景閔於警詢中供稱:(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 )伊於102 年2 月17日18時26分許、52分許與「姊仔」林金 雀通電話後,於同日19時許至林金雀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向其 收取2,000 元,嗣於同日20時許在伊與吳季紋共居之灣頭北 巷居所內交付3,000 元予吳季紋,向吳季紋購買四分之一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上揭毒品成為2 包,於20時30分許 將其中1 包交付予林金雀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於偵 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2 月17日有與「姊仔」林金雀通電話 ,吳季紋因與林金雀感情不好叫伊接聽,林金雀表示要拿2,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沒有毒品,故向林金雀說由伊
出1,000 元、林金雀出2,000 元一起向吳季紋拿,伊先赴林 金雀家附近之雜貨店收2,000 元回來,再用3,000 元向吳季 紋拿「四一」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成一樣重的兩包, 由林金雀選一包拿走,林金雀願意如此是因為不會和伊計較 伊承認有出資與「姊仔」一起買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正面 ),所述顯係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係與林金雀合資購買 毒品,並非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雀之 行為;復未供述其與林金雀交易之真實情況,則揆之前揭說 明,難認被告張簡景閔上開於警偵所述,業已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吳季紋於原審固供稱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有意自白,撰 寫自白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傳訊出庭以便自白,惟因當時在 押,遞狀前會經過長官、教誨師批閱,該狀遭指正內容不清 、「自白狀」未合格式,退回由伊重新書寫,伊詢問同房室 友後始重新撰寫遞狀,致逾檢察官起訴才寄達等語。惟查, 被告吳季紋於102 年8 月間曾試圖具狀予檢察官(此有該書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惟觀之該書狀內 容僅載稱「為使案情之明朗,特以此自白狀」等語,核與就 其前揭犯行自白之意義尚不相侔,且該書狀亦未於偵查程序 結束前遞交,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 件難謂相符。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要求被 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藉以獎勵被告於司法追訴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節省偵審調查程序之訴訟經濟 效果,而被告吳季紋歷次於警詢、偵訊中經員警、檢察官逐 一提示譯文、指認照片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所為符合上揭規 定之規範目的,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季紋、林宥任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輕其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至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5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 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季紋部分:
⑴被告吳季紋於原審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黃馨誼,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事由等語。惟經原審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查,經該分局函覆稱:吳季紋 於製作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亦未供述所獲毒 品之任何上源等語,有該分局102 年10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 頁)。 參以黃馨誼與被告於相近時間同時經偵查機關監聽多時,於 102 年4 月11日為警破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713、9714、12866 號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該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5 號 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9713、9714、12866 號起訴書、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01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是核 難謂係因被告吳季紋之供述而查獲黃馨誼,故而被告吳季紋 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⑵被告吳季紋於本院審理時,固又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來源陳加 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事由等語 。惟查:被告吳季紋於102 年12月5 日警詢時,固供出其本 案之毒品來源係陳加進,然陳加進早於同年11月間已為警查 獲,又陳加進之查獲係因警方於偵辦吳季紋時,對吳季紋實 施通訊監察,得知吳季紋毒品來源之電話號碼,經深入追查 始行查獲,並非因吳季紋之供述始查獲,而當時係查獲陳加 進後為了追查毒品流向,始通知吳季紋前來製作筆錄等情, 業經證人即員警陳志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5 號卷核閱 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3 月17日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吳季紋毒品上游移送 資料(見本院卷第179 至213 頁)存卷可憑。再經本院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有經被告吳季紋之供述而查 其毒品來源陳加進,該署亦回函稱:陳加進部分於查獲吳季 紋前即已掌握,早由本署雲股循線查獲,並於102 年12月1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570 、28343 號提起公訴,吳季紋事 後所寄書狀由本署偵查組輪分辦理等語,有該署103 年3 月 14日雄檢瑞律102 偵15202 字第30481 號函及所附吳季紋於 102 年9 月26日書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則由上揭事證可知,被告吳季紋固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陳 加進,然陳加進並非因吳季紋之供出始遭警查獲,則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吳季紋自無從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寬典。
⑶被告吳季紋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逗陣仔」、「好朋友 」之蔡志雄等語。惟核之被告吳季紋就其本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或稱係黃馨誼,或稱係陳加進,茲又稱係蔡志 雄,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而其毒品來源係何人,為一相當簡 易之事項,苟蔡志雄確為被告吳季紋本案毒品之來源,衡情 被告吳季紋實無無法於案發伊始即予明確交代之可能,故案 外人蔡志雄是否確為被告吳季紋本案之毒品來源,已有可疑 。況且警方雖有因吳季紋之指認蔡志雄,而於103 年3 月14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偵訊被告吳季紋,惟該案件 現仍偵辦中,亦有本院103 年3 月20日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 頁),顯見檢警迄未因被告吳季紋之指述 ,而查獲案外人蔡志雄即吳季紋本案毒品之來源,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吳季紋之刑 。
⒉被告林宥任部分:
被告林宥任固於原審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吳季紋等語。然 查:被告林宥任於為警查獲後,固已於102 年7 月2 日供稱 其有幫忙吳季紋拿毒品給別人(見警卷第57頁),然本件早 於被告林宥任上揭供出被告吳季紋前,檢警早已就被告吳季 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林宥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監聽 ,並知悉其2 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 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962、4355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87 、165 、612 、613 、955 號,102 年 度聲監字第236 號卷核閱甚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 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季紋並非因被告林宥任之供出始遭 查獲,且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宥任供出吳季紋前 ,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季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揆之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林宥任所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或於原審或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3 人之刑,惟查: 被告3 人為前揭犯行時,均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 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其 等所為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亦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罔顧法令嚴格禁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販售 該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加深毒品造成施用者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等犯罪主觀 動機及客觀情狀,及被告吳季紋、張簡景閔為自身利益而從 事毒品販賣,被告林宥任則受吳季紋指示交付毒品以賺取免 費施用毒品利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結構。再酌以被告林宥任 於原審始終坦承犯行(主要事實),被告張簡景閔、吳季紋 迄至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次販毒價金
約500元至3,000元之犯罪所得;其3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 被告張簡景閔、林宥任尚有若干財產犯罪刑事前案紀錄之素 行,及被告吳季紋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 張簡景閔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被告林宥任自述 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㈠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 話(指該機體,下同)係被告張簡景閔所有,已據被告張簡 景閔及吳季紋供陳在卷;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SIM卡及 所搭配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宥任所有,亦為被告林宥任所自承 (均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2 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就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 項下對被告吳季紋、林宥任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及行 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對被告張簡景閔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雖係吳季紋為附表一編號 6至8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吳季紋或林宥任所有;未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3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吳季紋或林宥任所有,參以該2門號之持用人即被告吳 季紋,已無法回憶各該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此業經 被告吳季紋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故就上揭 SIM卡及行動電話於對應罪行項下即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 6、9部分應對被告吳季紋、林宥任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1、2、 4、5、7、8、10、11部分應對被告吳季紋單獨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應對被告張簡景閔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財產抵償。另被告吳季紋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向林金雀收 取3,500元價金,惟其中僅3,000元屬於該次販毒所得,是應 認該次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吳季紋、林宥任於附表一 編號9部分,雖僅向林金雀收取1,500元,惟林金雀於102年2 月3日,既已先與吳季紋約妥溢付之500元算入下次毒品交易 預付之價金(見附表三編號8之通聯譯文所示),則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自應歸入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被告林宥任上訴復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6
、9部分,將其與被告吳季紋論以共犯,有所違誤,而均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附表編號與原判決編號相同):
┌────┬────┬─────────────┬────────────┐
│編號(起│行為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訴書附表├────┤ │ │
│、編號)│購毒者 │ │ │
├────┼────┼─────────────┼────────────┤
│ 1 │吳季紋 │吳季紋曾於101 年12月16日15│吳季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罪事├────┤時9 分28秒、17時31分34秒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實一覽表│曾麗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㈠編號1 │ │電話與曾麗絲持用之門號0913│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700465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同款」、「捷運站」為暗│以其財產抵償。 │
│ │ │語,約定在高雄市大寮區捷西│ │
│ │ │路300 號之高雄捷運大寮站交│ │
│ │ │易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嗣吳季紋於同日19│ │
│ │ │時3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交付│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麗絲,│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 │
├────┼────┼─────────────┼────────────┤
│ 2 │吳季紋 │吳季紋於102 年1 月1 日12時│吳季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罪事├────┤26分27秒許,持用門號091655│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實一覽表│謝富華 │3710與行動電話謝富華(綽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㈠編號2 │ │「阿華」)持用之門號098947│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4783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富華自翌日起將休假幾日,以│以其財產抵償。 │
│ │ │「看今天有沒有要那個」為暗│ │
│ │ │語,詢問謝富華是否有購買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
│ │ │,經謝富華表示「晚一點會過│ │
│ │ │去妳那裡」,並於同日23時10│ │
│ │ │分許抵達吳季紋位於高雄市鳳│ │
│ │ │山區灣頭北巷住處附近,由吳│ │
│ │ │季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謝富華,並收取1,000 元之對│ │
│ │ │價。 │ │
├────┼────┼─────────────┼────────────┤
│ 3 │吳季紋 │張簡明祥於102 年1 月2 日21│吳季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林宥任 │時50分46秒前之某時,向吳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實一覽表├────┤紋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㈠編號3 │張簡明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犯罪事│ │21時50分46秒復持用門號0916│林宥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