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7號
KSHM,103,上易,97,201404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淵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4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2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0 年度偵字第32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淵明綽號白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 表編號一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由吳凌 豪、陳豊銘(均另案偵辦中)共同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洪慶峯(綽號黑豬, 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中)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至於車款則於 交易時或者交易後1 、2 天內給付完畢。嗣於101 年4 月21 日,因吳凌豪陳豊銘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警方即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旁邊鐵皮 屋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車輛之車牌各2 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且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吳凌豪陳豊銘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吳凌豪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他都是和黑豬兩個一起來,後來是否有



跟我買,我不知道,我賣車都是他們一起來,被告沒有個別 跟我買過車。」,「我剛被抓到的時候,我覺得是他害我, 他跟別人說我欠他錢不高興,就告訴法院他也有參與,事實 上他只有介紹黑豬給我認識,他只有出現前面一兩次,之後 就是黑豬出面。」等語(原審卷第88頁),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述:「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我有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車輛予被告和洪慶峯」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25號偵卷第37至42頁)不符;證 人陳豊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見過被告與吳凌豪 在談買車的事情?)他們在見面的時候,當時我在車上,吳 凌豪下車之後跟被告談什麼,我就不清楚。」,「(你在偵 查中提到,你們在路邊交車給被告及洪慶豐,兩人將車子牽 走之後,錢立刻交給吳凌豪?)我有時候看到他們兩個而已 ,誰是買家我不清楚,是吳凌豪收錢的。都是吳凌豪和他們 在接觸,我也是經由吳凌豪才認識他們的。」,「後來吳凌 豪有說到是黑豬的事情,我就看到他們兩個人,檢察官也是 有問我。那是很久的事情,我也忘記了,他們兩個都有出現 ,可是是誰買的,吳凌豪沒有跟我多說。他們都有下來跟吳 凌豪講話。」(原審卷第90、91頁),與其於警詢中所述: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子,其價錢是吳凌豪跟黑豬、白 毛(即被告)講的。」等語(參見警二卷第230頁至236頁) 不符;按證人吳凌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前後互異,而證人陳 豊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與其前揭證詞相異之證述部分, 或就相關重要情節均語帶含糊,或表示已無從記憶;均前後 不符,惟證人吳凌豪陳豊銘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 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 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亦 未表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之內容 較為明確,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認其2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時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淵明固坦承有介紹洪慶峯吳凌豪購買 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 只跟洪慶峯去過2 次,就在和生路外面的空地那邊,我不知 道洪慶峯後來有沒有跟吳凌豪買到車,因為之後我就沒有載 洪慶峯過去,他們都認識了,也有用電話在聯絡了,洪慶峯 是後來有告訴我他沒有買,因為我之前和吳凌豪有債務糾紛 ,所以他才懷恨在心而指證我云云。
二、經查:
吳凌豪陳豊銘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可稽;嗣於101 年4 月21日, 因吳凌豪陳豊銘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旁邊鐵皮屋進行 搜索,當場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 輛之車牌各2 面等物,業據證人吳凌豪於100 年4 月22日警 詢時證述在卷(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 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191 至20 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吳凌豪 係於「100 年2 月13日9 時許」,與陳豊銘共同竊取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且「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為吳凌豪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後之銷贓地點(即 被告購買該車之地點)云云,惟據被害人黃OO於警詢中證 述:該車係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許遭竊等語(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25 號偵卷第169 頁),衡情其應係指發現遭竊之時間,而依證人吳凌豪於警 詢中證述其等竊取該車後,即將該車開往「高屏大橋往社皮 方向路旁某處」,再販賣予被告與洪慶峯等語(參見前揭雄 檢第30125 號偵卷第42頁),則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均顯屬有 誤,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又認 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部分,吳凌豪陳豊銘分別於10



0 年3 月21日10時30分許、100 年3 月25日2 時許、100 年 4 月12日7 時15分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 輛,然查: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100 年3 月21日上 午10時30分許」係證人即被害人黃OO所陳報之失竊時間,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 證(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81頁),是吳凌豪與陳 豊銘應係於被害人黃OO斯時發現遭竊前之某時而竊取;又 據該車係95年出廠,遭竊時,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里右昌 森林公園大門口德民路上某處路邊停車,並鎖上防盜鎖,有 上開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分可參,衡情 被害人黃OO應無可能該車輛停放在該處多時,否則將繳納 鉅額停車費(合法停車狀態)或可能遭受拖吊(違法停車狀 態),是依此情,堪認被害人黃OO應係於吳凌豪陳豊銘 行竊後不久,即發現該車遭竊之事實,則吳凌豪陳豊銘應 係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日 某時許竊取該車,應堪認定,起訴意旨此部份之記載,亦應 更正;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部分,依證人吳凌豪於警詢 中證述其係分別於「100年3月24日下午11時許」、「100年4 月12日凌晨約5至6時許」,與陳豊銘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 至四所示之車輛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37頁 、第4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份之記載,均顯屬有誤,均應 予更正。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 100年5月9日警詢中雖證述:我的車是於100年4月8日上午7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遭竊等語(參見前揭雄 檢第30125號偵卷第155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又證述:我這 台車輛在我住家被竊,確切時間不知道,竊賊花了50分鐘竊 得,有監視器拍到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133 頁背面),佐以其先前發現遭竊時,曾於100年4月17日上午 8時30分許,登記發現該車遭竊之時間為100年4月17日5時50 許,失竊地點則係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前, 有車號00-000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可考(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59頁),審酌其於 100年4月17日報案並登記之內容,與發現遭竊之時間僅間隔 約3小時許,衡情其於此次報案之記憶應較清楚,故本次之 遭竊時間,應以被害人林OO於報案時所陳報之發現遭竊時 間及地點較具有可信性,因此,吳凌豪陳豊銘本次行竊之 時間,應係於被害人林OO發現遭竊之時間即100年4月17日 上午5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然考量實務上就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之保存時間普遍不長,是吳凌豪陳豊銘本次行竊 之時間,顯應無可能早於100年3月4日前,據此足認吳凌豪



陳豊銘應係於100年3月4日後至100年4月17日上午5時50分 前之某日某時許,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輛,則公訴意 旨認吳凌豪陳豊銘於100年4月17日5時50分許竊取該車, 亦有誤載,併予更正。
㈡證人吳凌豪於100 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述:於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我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方式、價錢,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予被告和洪 慶峯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37至42頁);又 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我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方式、價錢 ,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車輛予被告和洪慶峯等語( 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迭 於100 年11月18日、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分別 提示其於該2 次警詢筆錄中各次指證和被告交易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車輛之證詞時,復分別表示其所證述屬實(參 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95頁、第124 頁),且證述: 我偷的贓車欲出售的價錢都是跟被告說的,我是先認識被告 ,被告再介紹洪慶峯給我認識,我們都在和生路的輪胎行打 麻將,我都有在跟被告聯絡,打麻將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權利車和偷來的車,後來他就帶洪慶峯過來跟我買車,被告 第1 次有跟我說是洪慶峯要買車,其他他說他們要看車,每 次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車好了沒,我回答車好了,我等一下 就牽過去,後來都是他們一起來牽車(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 5 號偵卷第94至97頁),車款大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有時是 洪慶峯拿的,我偷的車子停在路邊後,他們會去看,就牽走 ,錢有時候是牽完車以後立刻給我的,有時會欠1 至2 天再 給我,都是拿現金給我,車款有時是在打麻將時拿給我,有 時是他們把車牽走時,我的車會跟在他們車後面,在一個地 方停下來,他們再把錢給我,我要交車給被告時,我都把鑰 匙插在車上,陳豊銘都會跟我一起去(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 5 號偵卷第124 至125 頁),通常是被告打電話來說要什麼 樣的車,我們再決定去行竊,有時是被告要車,有時是洪慶 峯要車(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 號偵卷第93頁),我是後來 聽其他人說被告和洪慶峯在日新中古車行服務,但沒看過他 們名片,他們只有給我電話,我把車子交付給他們時,他們 有時會交付車牌給我,我就會先將竊取的車輛開到土庫鐵皮 屋旁換大牌,舊大牌就拔起來丟到倉庫裡,才將車輛交到屏 東給被告和洪慶峯,若沒交付車牌就將車輛開到屏東給他們 ,但會在他們面前把車牌拔走,他們應該知道這些是贓車, 因為我們都在他們面前拔牌,而且車子都賣很便宜,主要都



是被告跟我聯絡的,被告比較像介紹人,介紹給洪慶峯,我 有跟他們2 人打過麻將,被告跟洪慶峯的生意應該是分開的 ,錢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想他要抽仲介費,都是被告 在跟我談價格,我會告訴他我要賣多少錢,至於他跟洪慶峯 說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288 5 號偵卷〈下稱雄檢第32885 號偵卷〉第123 至124 頁)。 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其此部份之證述堪以採信: 1.證人吳凌豪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陳豊銘於警詢中所述: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子,其價錢是吳凌豪跟黑豬、白 毛(即被告)講的。」等語(參見警二卷第230 頁至236 頁 );及證人陳豊銘於偵查中證述:(經提示被告照片後)我 認識綽號白毛的被告,被告有時會載洪慶峯到屏東和生路輪 胎行旁邊空地看車,價錢是吳凌豪出面談的,我只是配合偷 車而已,我猜被告應該知道吳凌豪賣給他的是贓車,不然為 何找吳凌豪買車,應該有賣3 至5 部車給被告,車款都是被 告交給吳凌豪,我們把偷來的車停在路邊後,被告和洪慶峯 會去看,就牽走,錢有時後是立刻交,有時候是立刻交給吳 凌豪,有時候會欠1 至2 天給吳凌豪,對於吳凌豪說我跟他 共偷了5 部自小客車賣給被告,數量是差不多,而我有跟被 告講過1 、2 句話(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131 至 133 頁),是吳凌豪和被告與洪慶峯聯絡車輛買賣事宜,錢 也是吳凌豪收的,有時我有跟吳凌豪一起去交車給被告和洪 慶峯,被告和洪慶峯在我們交車時,有時會給我們大牌,有 時沒有,如果沒有交大牌時,吳凌豪有時會拿自己車子的大 牌掛上去,我有跟吳凌豪去屏東交車過,但都是交給被告和 洪慶峯(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 號偵卷第170 至171 頁), 我和吳凌豪一起偷車時,銷贓都是吳凌豪去接洽,偷1 台我 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 至1 萬元不等(參見前揭雄檢 第13082 號偵卷第5 頁)等語大致相符。
2.證人吳凌豪於100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參見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95 至96頁),係於與被告當庭對質之情形下為此證述,是其此 部份之證述自有憑信性,至於被告其餘犯行雖未經對質,惟 此顯係檢察官當時漏未訊問,致證人吳凌豪無從再就被告其 餘犯行與被告行對質程序,然此部份之缺失仍需自前揭事證 綜合研判,並非因此認未經對質詰問部分即無可採。 3.次查,證人吳凌豪於100 年4 月21日遭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 ,於同年月22日、27日警詢中即證述其將所竊取之車輛懸掛 變造車牌後,有將竊取車輛透過綽號「白毛」之男子、綽號 「黑豬」、「興仔」之人銷贓,惟其並不知道其等之詳細年



籍資料,僅提供該3 人之聯絡電話號碼予警查緝,嗣於警詢 及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分別提示洪慶峯、被告照片後, 其始指認被告即為綽號「白毛」之男子、洪慶峯即為綽號「 黑豬」之人等情,有證人吳凌豪之警詢、偵查筆錄各1 份可 參(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24頁、第32頁、第36頁 背面、第89頁;偵查中僅為指認),且依被告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我有在和生路那裡打麻將,也有帶洪慶峯去 那裡打麻將,我和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認識沒有多久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堪認被告和其等相識 不深,衡情應無仇恨怨隙,此亦經證人吳凌豪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 94頁、第112 頁背面),另證人吳凌豪雖證述其有積欠被告 賭債2-3 萬元(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94頁、第11 2 頁背面),惟參以證人吳凌豪遭查獲後,即坦承其有竊取 大量車輛之犯行(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21頁背面 ),並於偵查中證述:贓車的銷贓,都是我跟買主接洽,買 主指定型號後,再由我們下手行竊,行情的話,CAMRY 牌1 台是賣4 萬5,000-5 萬元,ALTIS 牌1 台是賣3 萬5,000-4 萬元,CRV 牌1 台是賣約5 萬元,有脫手賣出的話,陳豊銘 分得1 萬元,其餘由我收下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82 號偵卷〈下稱雄檢第13082 號偵 卷〉第6 頁),足見證人吳凌豪對於竊取車輛之技巧相當嫻 熟,是其以此不法方式賺取金錢,輕而易舉,衡情其因無可 能僅因積欠被告3 萬元賭債即懷恨在心,故其應無刻意構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證人吳凌豪遭查獲後,於100 年4 月22日至5 月2 日之警詢中為上開證述時,與本案之案發時 間較為相近,則其記憶亦較為鮮明,是其此部份之證述,與 其嗣後復於100 年11月1 日、18日、12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 同前證述尚屬可信。
4.綜上,足認證人吳凌豪於理由欄貳、一、㈡所證述之部分, 均堪認屬實。
㈢至於證人吳凌豪雖嗣於101 年8 月22日偵查中改證述:是被 告介紹洪慶峯給我認識,被告載洪慶峯來找過我1 、2 次, 之後就都是黑豬在跟我接洽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 號 偵卷第196 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改證 述:我賣車的時候,被告跟洪慶峯都是一起來的,後來我交 車的時候,被告有陪洪慶峯來,我只有遇過他1 、2 次,被 告沒有各別跟我買過車,我忘記他們買車是誰付錢的,交車 的時候,前面是被告跟洪慶峯一起,後面都是洪慶峯,我之 前在偵查中說被告至少跟我買過4 台車,在警詢時說5 台車



,是因為當時我被抓到,很不喜歡我被人告狀,說我欠他錢 ,所以我就把他跟黑豬寫在一起,但是我確實有見到他前面 有介紹洪慶峯給我認識,有出過1 、2 次,我也有跟檢察官 說,被告確實有介紹洪慶峯給我認識,他跟洪慶峯怎樣我不 知道,他有出現前面1 、2 次,之後就都是黑豬出面,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我竊取後,我都是留起來自己當 交通工具使用,如果有人需要我就會賣給他們,我已經忘了 這5 台賣給誰,我是有交過車子給被告他們,但就是我剛才 所說的,被告只有在前面出現過,後面都是洪慶峯,都是洪 慶峯跟我談錢,第1 次被告有跟我談到一些,我也忘了,關 於買賣贓車,也都是洪慶峯跟我聯絡比較多,我跟被告在打 麻將的時候,我不會說我有偷牽的車,我會說我有權利車以 及什麼、什麼車,我不會在打麻將時這樣講,在台面上都是 講權利車,他們來跟我買車時,我也沒有在他們面前拔過車 牌,也沒有給證件,但我心裡認為他們都知道那是偷來的車 ,因為我在交車的時候,車窗有破掉,而且我有在偷車,應 該有風聲會傳到他們那邊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7至90頁 ),而與前揭100 年4 月22日、27日、5 月2 日警詢及100 年11月1 日、18日、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顯不相符,然據其 於101 年3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我忘記被告和洪慶峯曾指定 多少部車了,警詢時我說的比較清楚,現在時間太久我忘了 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 號偵卷第81頁背面),復於10 1 年5 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被告至少跟我買4 台車 ,現在時間過很久了我都忘記了,而且我現在在執行,都不 想以前的事情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186 頁 背面),是其是否因不復記憶而為此證述,尚屬有疑;且查 ,證人吳凌豪雖與被告並非屬熟識之人,然相較於洪慶峯, 證人吳凌豪顯對於被告較為熟知,證人吳凌豪又曾於偵查中 證述:我不太好意思當場指認被告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 125 號偵卷第89頁),則其是否因人情壓力,故僅繼續指證 洪慶峯,而不再繼續指證被告,亦非無可能,準此,本院自 無從依其此部份嗣後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陳豊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跟吳凌豪 偷的車有賣給被告,但都是被告和吳凌豪在接觸,他們在見 面的時候,當時我在車上,吳凌豪下車之後跟被告談什麼, 我不清楚,我有時候看到被告和洪慶峯2 個而已,誰是買家 我不清楚,是吳凌豪收錢的,吳凌豪才知道誰是買家,我也 不知道他跟誰談價錢,他賣多少我也不知道,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車輛我不認得了,都是吳凌豪記得的,我應該有 跟吳凌豪一起竊取,我跟吳凌豪買車時,有看到被告好幾次



,但每次都有看到洪慶峯,關於吳凌豪賣車之後是被告還是 洪慶峯開走的問題,這已經很久了,我不知道,是有1 、2 次他們有一起來,好像被告坐在車上,下車是洪慶峯跟被告 接觸,後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是開自己的車子走 了,有時候,吳凌豪會跟洪慶峯坐在偷的車一起走,他們會 開到別的地方,後來我就去開車把吳凌豪接回來,偷來的車 洪慶峯就會開走,買車的車款是誰交錢的,我也不記得了, 我之前在警詢時說都是被告跟吳凌豪談價錢,車子就被被告 開走了,是因為那時後我以為是被告講價錢,可是後來吳凌 豪有說到是洪慶峯的事情,我就看到他們2 個人,可是誰是 買家,吳凌豪沒有跟我多說,我在偵查時提到車款是被告拿 給吳凌豪的,是因為我有看到是被告交錢給吳凌豪,但我不 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車款還是什麼錢,被告有 打電話給吳凌豪,說吳凌豪欠他錢,我有看過被告交錢給吳 凌豪,我忘記在交車時,被告與洪慶峯是否有交車牌給我們 ,我是有聽吳凌豪說過,大牌是被告與洪慶峯拿來的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卷第90至92頁),惟證人陳豊銘此部分之證述 ,就與其前揭證詞相異之證述部分,或就相關重要情節均語 帶含糊,或表示已無從記憶,難使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證述顯 較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自不足依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此外,證人洪慶峯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多少都 有經過被告介紹買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只有 車牌號碼,我沒有印象,之前被告說吳凌豪有在賣權利車, 我們過來看車,印象中有次是我請被告帶我去看,看了沒有 買,而有一次是在屏東,我們打麻將的地方喝酒,我也有跟 被告打麻將,順便看,看了不滿意,也沒有買車,1 台都沒 跟吳凌豪買過,我們一起去看車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跟吳凌 豪買過車,但被告私底下有沒有跟吳凌豪買過車我不知道, 印象中我們去看車只有2 趟,我們去看吳凌豪的車的時候, 他的車子都沒有資料,這樣我們怎麼跟他買車,吳凌豪都是 亂講話,我們也沒有跟吳凌豪在路邊交車過等語(參見原審 法院卷第92至94頁),查證人洪慶峯亦經證人吳凌豪指證與 被告共同涉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則其顯有 可能為推諉罪責而為上開證述,無從暨其為真實陳述之可能 ,因此,其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無可信。 ㈥被告與洪慶峯吳凌豪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 時,吳凌豪均有於其2 人面前當場拔車牌,且車輛販售價錢 亦較便宜,吳凌豪亦無提供任何車輛證件等情,此均經證人 吳凌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 號偵卷第



94頁、雄檢第32885 號偵卷第124 頁),是依其等間車輛交 易之方式、價錢,均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與洪慶峯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和吳凌豪為各次買賣行為時,主 觀上應已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應係贓車,而均 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
㈦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吳凌豪雖證述:被告 比較像介紹人,介紹給洪慶峯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 號偵卷第124 頁),惟據其前揭證述:都是被告在跟我談價 格,且每次都是被告和我連絡交車事宜,被告與洪慶峯有交 付車牌供其變換,並有一起來交車等節,足見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買受贓物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已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與洪慶峯2 人間,就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買受贓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蔡淵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洪慶峯2 人間,就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 易時間為100 年3 月3 日後之某日某時許,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本次犯行不構成累犯。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以謀取財物,與洪 慶峯共同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助長不法財產 犯罪盛行,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於犯後因否認犯行,而 未予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所為 實有可議,惟衡量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已領 回其各自遭竊之車牌,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相關證據欄 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並衡酌其各次犯罪情



節尚非輕微、參與程度非低,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號│ │ │ │
├─┼─────────────┼──────────┼─────────┤ │一│於100 年2 月13日9 時許前之│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
│ │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應予更正),吳凌豪與陳豊│ 見前揭雄檢第3012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銘先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 號偵卷第42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543 號前某處,以持T 型板手│ 第64頁背面)。 │日。 │
│ │1 枝破壞由黃OO管領之車牌│2.被害人黃OO於警詢│ │
│ │號碼1616-XR 號自小貨車(所│ 中之證述(參見前揭│ │
│ │有人為OO有限公司,價值約│ 雄檢第30125 號偵卷│ │
│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門│ 第168 至170 頁)。│ │
│ │鎖、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3.被害人黃OO之贓物│ │
│ │車(吳凌豪陳豊銘所涉之竊│ 認領保管單、車號00│ │




│ │盜罪嫌業經另案偵辦),得手│ 16-XR 之高雄市政府│ │
│ │後渠等再於不詳時間(因卷內│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並無證據證明本次交易時間為│ 輸入單、失車- 案件│ │
│ │100年3月3日後之某日某時許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故本次不構成累犯),將該│ 表(參見前揭雄檢第│ │
│ │車開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 30125 號偵卷第171 │ │
│ │112巷15號旁鐵皮屋內,換裝 │ 至173 頁)。 │ │
│ │蔡淵明洪慶峯交付之來源不│ │ │
│ │明車號不詳之車牌,復駕駛該│ │ │
│ │車至高屏大橋往社皮方向路旁│ │ │
│ │某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 │ │
│ │○區○○○路000巷00號應予 │ │ │
│ │更正),蔡淵明洪慶峯再以│ │ │
│ │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 │ │
│ │代價,向吳凌豪購買該車(該│ │ │
│ │車車牌2面業經黃OO領回) │ │ │
│ │。 │ │ │
├─┼─────────────┼──────────┼─────────┤
│二│於100 年3 月4 日至100 年3 │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
│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見前揭雄檢第30125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吳│ 號偵卷第38頁背面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凌豪與陳豊銘在高雄市楠梓區│ 39頁、第62頁背面)│折算壹日。 │
│ │加昌里右昌森林公園大門口德│ 。 │ │
│ │民路上某處,以敲破黃OO管│2.被害人黃OO於偵查│ │
│ │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
│ │客車(所有人為黃OO之母周│ 被害人周燕珠於警詢│ │
│ │燕珠,價值約50萬元)之車窗│ 中之證述(參見前揭│ │
│ │玻璃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 雄檢第32885 號偵卷│ │
│ │吳凌豪陳豊銘所涉之竊盜罪│ 第133至135頁、原審│ │
│ │嫌業經另案偵辦),得手後再│ 卷第29至31頁)。 │ │
│ │將該車開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3.車號0000-00 之失車│ │
│ │五路112 巷15號旁鐵皮屋內,│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換裝蔡淵明洪慶峯交付之來│ 畫面報表、臺灣高雄│ │
│ │源不明車號不詳之車牌,復於│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不詳時間駕駛該車至屏東縣屏│ 年5 月22日電話記錄│ │
│ │東市和生路二段某輪胎行附近│ 單(參見前揭雄檢第│ │
│ │空地,蔡淵明洪慶峯再以3 │ 30125 號偵卷第181 │ │
│ │萬元之代價,向吳凌豪購買該│ 頁、第190 頁)。 │ │
│ │車。 │ │ │




├─┼─────────────┼──────────┼─────────┤
│三│於100 年3 月24日下午11時許│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
│ │(原起訴書誤載為25日2 時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累犯,處有期│
│ │,應予更正),吳凌豪與陳豊│ 見前揭雄檢第30125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銘在高雄市左營區OO里 │ 號偵卷第40頁、第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576號前某處,以持T型板手│ 頁)。 │折算壹日。 │
│ │1枝破壞陳OO所有之車牌 │2.被害人陳OO於警詢│ │
│ │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 │ 中之證述(參見前揭│ │
│ │25萬元)之門鎖、電門之方式│ 雄檢第30125 號偵卷│ │
│ │,共同竊取該車(吳凌豪與陳│ 第161至163頁)。 │ │
│ │豊銘所涉之竊盜罪嫌業經另案│3.被害人陳OO之贓物│ │
│ │偵辦),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開│ 認領保管單、車號00│ │
│ │往高雄市楠梓區OO路000巷 │ 00-00之高雄市政府 │ │
│ │00號旁鐵皮屋內,換裝蔡淵明│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及洪慶峯交付之車號不詳來源│ 腦輸入單、協尋電腦│ │
│ │不明之車牌後,再於不詳時間│ 輸入單、失車-案件 │ │
│ │,駕駛該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和│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生路二段某輪胎行附近空地,│ 表(參見前揭雄檢第│ │
│ │蔡淵明洪慶峯再以2萬5千至│ 30125號偵卷第164至│ │
│ │3萬元之代價,向吳凌豪購買 │ 167頁)。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OO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