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5號
KSHM,103,上易,8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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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鎮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硯全(綽號「王董」「Jason 」,另案通緝中)、張德 仁(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集團, 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 衡基金(下稱EMBT基金)」網站(該網站以EMB TRUST為名) ,並提出EMB857、GEEF-S堆疊型、GEEF-F前鋒型、GEEF-C中 鋒型及GEEF-B後衛型等各種不同銷售專案,同時提供如如附 表一所示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等 介紹獎金制度;而投資者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加入會員( 即須由介紹人即上線會員在EMBT網站上為下線投資者註冊建 立虛擬基金帳戶),並訂立電子點數1 點等於美金1 元。投 資者所購買EMBT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 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 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 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介紹他人加入 會員即可獲得上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及「領導分 紅」獎金,而上開獎金亦可由網站以點數方式撥入會員虛擬 帳戶,並提供購買EMBT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 值現金;另網站上曾公告投資人得向EMBT基金公司申領以 VIRTUALMONEY名義發行之提款卡,持有該卡即得自任一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紅利現金。莊硯全並自96年6 月間起在 臺灣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EMBT基金,而周汎可(綽號KeKe、 CoCo,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擔任莊硯全 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麥 特公司」)、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設於屏東市○○○路



00號3 樓,下稱「臺美中心據點」)、臺北市○○○路○段 00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下稱「忠孝西路據點」)、巨 龍國際影視數位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22樓,下稱「巨龍公司」)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 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二、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因受周汎可之推薦,皆誤信周汎可 所述上開EMBT基金為真,遂購買點數成為EMBT基金會員,並 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而周登堂則隸屬於鄭明仁之下線。鄭 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皆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 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皆為獲取介紹 獎金之目的,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除 編號6、、、、、、外)所載之投資過程及付 款方式,積極推廣、宣傳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利用經 由向上線購買虛擬電子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招攬介紹他人參 與投資以擴張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 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96年7 月至97年1 月不等)、上開據點,招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投資人參加投資EMBT基金(除編號6、、、 、、、外;各該編號行為人,均如附表二所示;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為重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嗣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 月25日無預警關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發動搜索,並扣得周汎可莊硯全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 入EMBT基金之如附表三號1、8至、至所示之物,鄭 明仁所有供聯繫、招攬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之如附表三編號 、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是否為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同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 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投 資人,固曾對上訴人即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提起告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第20086 號、第2008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院八卷第50頁至第55頁);及如附表 二編號所載投資人亦曾對被告林鎮豐提出告訴部分,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偵十一卷第268 頁),惟檢察官就上開案件 ,係就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涉犯詐欺取財、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部分為偵查並為不起 訴處分,未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本件違反公平交 易法罪嫌部分,亦與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非屬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揆諸上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罪 嫌部分,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及檢察官就本 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 第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 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 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 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 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固均坦認有參與 購買EMBT基金銷售,被告鄭明仁並坦認為周登堂之上線等節 ;惟被告鄭明仁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 當初周汎可介紹EMBT基金時是有銀行的資料,我介紹給他人 ,是由他們自行在電腦上加入的,我自己本身也有投資,也 是為被害人」云云;而被告林鎮豐吳俊毅則於本院坦認犯



行,惟被告林鎮豐另辯稱:「我一開始參加的出發點是要增 加人脈,投入後,根本沒有任何獲利且又賠了時間;有些自 稱被害人,事實上所獲取的利益比我還多,有一些被害人是 賺到錢之後自己加碼」等語,被告吳俊毅則辯稱:「周汎可 向我介紹EMBT基金時,我信以為真就投入,後續再加碼,基 本上我不曉得EMBT基金是非法的」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EMBT基金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會員制度、註冊虛擬網路 帳戶、交易虛擬電子點數等方式進行營運,並提供如附表一 所載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獎金制 度;且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 會員,並均為另案被告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而被告鄭明仁則 為另案被告周登堂之上線;又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 均因EMBT基金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而有獲利等節,有: ⑴證人周登堂於偵訊、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鄭明仁介紹 我投資EMBT基金,我總共引介10多人參加EMBT基金,我的上 線是鄭明仁鄭明仁的上線是周汎可周汎可另有下線吳俊 毅;投資者將款項交給我,我會把現金交給莊硯全(王董) 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或交給鄭明仁鄭明仁再轉交給周 汎可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是鄭明仁周汎可要求我對外 招募EMBT基金,鼓吹、推薦親友投資;EMBT基金大部分是以 舉辦說明會、印發宣傳單作為招募投資者之方式,周汎可主 要據點係在『大順三路據點』,會在該處舉辦說明會,主講 人是林鎮豐,說明會內容是介紹公司背景及投資報酬率,藉 以推銷客戶投資EMBT基金,當時周汎可鄭明仁吳俊毅均 曾在『大順三路據點』據點出入、招攬客戶投資EMBT基金」 等語(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警一卷第31頁至 第34頁、第37頁,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七卷第72頁至 第75頁,院五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證人周汎可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線是莊硯全,我有推銷 EMBT基金給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鄭明仁林鎮豐、吳 俊毅都是我的下線,我們都有參與販售EMBT基金,投資人會 將我當成推薦人,我透過販售EMBT基金電子點數予投資人, 從中抽取10%利潤,用電子點數來計算獲利」等語(見警一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 偵十一卷第94頁至第94-1頁、第228 頁,偵十八卷第81頁、 第83頁,偵二十八卷第42頁,院五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 ,及證人莊硯全供稱:「我有販賣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給 周汎可周登堂,也有跟周汎可周登堂兌現EMBT基金電子 點數,並提供『巨龍公司』給周汎可周登堂宣傳EMBT基金



」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4頁,偵十 三卷第119 頁,聲羈卷第5 頁,偵聲卷第13頁)明確。足認 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有參加EMBT基金,並均為另 案被告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而被告鄭明仁則為周登堂之上線 。
⑵被告鄭明仁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供承:「周汎可EMBT基金 介紹給我,我有招攬下線,有介紹周汎可給麥特公司,也有 介紹麥特公司周登堂及投資人謝沛君(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購買EMBT基金,也有抽取利潤即投資金額10%」等語(見 警二卷第110 頁、第113 頁,偵三十卷第7 頁,院四卷第3 頁、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院七卷第101 頁);被告林鎮豐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供承: 「我自96年7 月開始加入販售EMBT基金,我的上線是周汎可 ,曾因周汎可鄭明仁邀請,去過『大順三路據點』、『麥 特公司』、『巨龍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忠孝西路 據點』進行講解,分享EMBT基金資訊,我也曾領取EMBT基金 獎金,於96年11月發現EMBT基金網站有問題後,我就將自己 所擁有的點數透過上下線方式換取現金;我有向投資人說可 將款項匯入至鄭宇良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見偵三十卷第 6 頁,偵十八卷第63頁至第64頁,院四卷第48頁至第55頁正 面,院七卷第102 頁);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供陳:「周汎可是我的上線,我有招攬下線,從中抽取 投資金額10%作為佣金,實際上亦有領過紅利現金、介紹獎 金,並參與蔡明嬌(附表二編號5)、梁馨之(附表二編號 )投資EMBT基金的過程;我會將點數轉給姜世軒並收取現 金,實際上並沒有用自己的現金去買點數,一開始是向周汎 可借錢購買點數以進行投資,後來錢有還給周汎可,其餘都 是點數轉來轉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04 頁,偵七卷第81頁 ,偵十八卷第96頁至第98頁,院四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0 頁 ,院七卷第102 頁)在卷。足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 毅均有因EMBT基金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而有獲利。 ㈡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示陳 亞寭等投資人,因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為其等上線 、或上上線、或曾主持EMBT基金說明會、或曾交付現金、或 曾鼓吹投資EMBT基金等而參加投資EMBT基金等節,業據證人 陳亞寭等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各該 投資人之供述,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各該 EMBT基金投資憑證、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憑(各該投資人之方憑證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載);且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投資人,確有



匯款至鄭宇良金融帳戶之往來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 二卷第6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匯款、提領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頁至第649 頁)、 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正面)在卷可稽 。則衡以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 )所載各該投資人,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間,未 有何等仇怨,當無橫加設詞攀誣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 毅之理;且如附表二編號、、投資人江淑君謝慶勳何明美之投資地點均在臺北一帶,周汎可等人則多在高雄 地區活動,如無他人從中宣傳、推銷,應無眾人皆同時恣意 誣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可能;又EMBT基金之加 入,既須有介紹人(上線)協助註冊,如無他人予以介紹、 說明,各該投資人應無從自己加入EMBT基金,甚且進而匯款 予周汎可,或在EMBT基金網站上加以操作之理。是應認如附 表二(除編號6、、、、、、外)所示陳亞寭 等投資人指述其等投資經過及交付投資款項等節,均屬可信 。
㈢復有EMBT基金中文版、英文版宣傳手冊(見偵四卷第42頁至 第60頁,偵七卷第86頁至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 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9 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四卷第38頁,院 八卷第166 頁),周登堂所有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存摺帳戶於 96年至98年間之國外電匯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水單/ 交易憑證、存戶交易明細、切結書、外匯綜合存款定存開戶 通知書、外匯活期存款憑條(見院二卷第71頁至第78頁正面 ,院六卷第1 頁至第43頁)、香港恒生銀行票據(見偵十一 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偵十八卷第222 頁,偵二十八卷第 3 頁至第4 頁,院四卷第29頁正面,院五卷第334 頁,院六 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4 月22日 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 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見院四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EMBT基 金網站資料(見偵十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偵十五卷第21 頁至第36頁),及「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現場照 片多幀(見偵十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在本件EMBT基金擔任之角色



①被告鄭明仁
Ⅰ依:
A 證人即麥特公司會計孫國實(綽號孫美實)於偵訊、法院審 理證稱:「鄭明仁周汎可的下線,鄭明仁EMBT基金介紹 給周登堂,成為周登堂的上線;鄭明仁有推銷、招攬投資 EMBT基金,並常在『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出入,我也 曾收取鄭明仁吸收下線的投資款項」等語(見偵十八卷第 162 頁,院三卷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第110 頁正 面、第11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於 偵訊、法院審理中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十六卷第158 頁,偵十八卷第66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院四卷第19頁 、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
B 證人鄧景育(綽號鄧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證稱: 「我自96年1 月開始在『麥特公司』任職,『麥特公司』成 員有鄭明仁周登堂鄭明仁於96年5 、6 月間就在『麥特 公司』講EMBT基金的事,鄭明仁曾把點數轉給周汎可,我有 幫鄭明仁周汎可拿錢;鄭明仁有找林鎮豐前往『麥特公司 』講解EMBT基金,『麥特公司』結束營運後,鄭明仁與周汎 可、周登堂就在『巨龍公司』繼續招攬投資者投資EMBT基金 ;是鄭明仁周汎可爭取屏東的點(即『臺美中心據點』) ,我在『臺美中心據點』協助投資人參加、購買EMBT基金, 鄭明仁會將EMBT基金介紹書提供給我,讓我去招攬會員,我 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給鄭明仁周登堂鄭明仁會把點數 匯下來;鄭明仁向我表示EMBT基金很好,找我投資,成為我 的上線,我曾找鄭明仁買點數,鄭明仁有幫我排下線,賺取 EMBT基金五代利潤,網站關閉後,我就一直詢問鄭明仁、周 登堂,要他們往上去問如何處理,鄭明仁曾說周汎可會發放 支票給投資人作為賠償」等語(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 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五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十 六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偵十八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 院三卷第123 頁、第125 頁正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 、第134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 C 證人周登堂於偵訊及法院審理證稱:「鄭明仁有加入『麥特 公司』,也有將『巨龍公司』作為據點之一,受理投資者移 轉EMBT基金電子點數,EMBT基金是由鄭明仁周汎可引進的 ,鄭明仁周汎可都是我的上線,當初是他們2 人大力鼓吹 我投資,並對外招募EMBT基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偵 四卷第82頁,偵七卷第72頁、第74頁,偵十八卷第183 頁至 第184 頁,院五卷第292 頁、第300 頁至第310 頁)。 D 證人陳明珠(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投資人)於警詢陳稱:



謝沛君帶我去參加EMBT基金說明會後,隔幾天,謝沛君就 帶我與鄭明仁見面,鄭明仁並聯絡周汎可來跟我解說EMBT基 金利益,周汎可表示如果早點投資,就可以排在組織上層, 經由下線介紹,就可以領取較高之領導分紅;鄭明仁在說明 會現場介紹時,表示自己有引進新產品『857 專案』,就是 投資3,000 元美金,每月將獲利約21.4%,後來,我將投資 款項以現金面交鄭明仁」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 。
E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鎮豐於警詢證稱:「我有去『臺美中心據 點』主講EMBT基金之投資,向不特定人推廣,是鄭明仁指示 我前往講解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7頁)。
F 被告鄭明仁所印製之名片(見警一卷第85頁),其上記載之 聯絡地址為「麥特公司」,服務項目為「海外基金投資諮詢 服務、金融衍生性商品諮詢服務」等文字;而被告鄭明仁於 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介紹周汎可到『麥特 公司』向周登堂鄧景育介紹EMBT基金;EMBT基金在『大順 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等地營運,我從 96年7 月間起受周汎可指示,在『大順三路據點』、『巨龍 公司』開始從事推銷、招攬、販賣EMBT基金行為,也曾在『 麥特公司』出入,經由『麥特公司』找下線,我拉了5 至10 人(包含周登堂鄧景育謝沛君),我每介紹一個客戶購 買基金,就可以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獎金),我 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客戶前來參加說明會,邀集下線到一個 定點,由上線統一說明,客戶會直接將投資現金交給我,我 再轉交予周汎可」等語(見警二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 一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偵十八卷第93頁、偵十八卷第 203 頁至第204 頁,院四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面、第11 頁正面,院七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G 綜上,由上開證人證內容,與被告鄭明仁供述內容、被告鄭 明仁名片記載項目互為勾稽,足認被告鄭明仁係負責推薦周 汎可至「麥特公司」引進「857 專案」,並以「麥特公司」 、「臺美中心據點」、「巨龍公司」等處作為銷售處所;且 被告鄭明仁亦安排被告林鎮豐至「麥特公司」、「臺美中心 據點」主持、講解說明會,並統籌規劃各該投資人至特定處 所,以利介紹、推銷EMBT基金;又被告鄭明仁並曾收取投資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買賣、轉讓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予 主謀之一周汎可及其他投資人,甚且擁有含周登堂鄧景育謝沛君在內之眾多下線。是顯見被告鄭明仁EMBT基金之 販售過程中,具有實質重要地位,且以「麥特公司」作為吸 收下線之處所之一無訛。




Ⅱ至於證人鄧景育於法院審理證稱:「鄭明仁並未在『麥特公 司』任職」等語(見院三卷第123 頁正面),證人莊硯全於 偵訊證稱:「我未在屏東成立EMBT基金據點」等語(見偵十 四卷第120 頁),及被告鄭明仁另辯稱:「我並未在『麥特 公司』上班,未以『麥特公司』作為據點,也未在EMBT基金 擔任職務,所以不清楚周登堂是怎麼加入的」云云(見偵十 八卷第93頁、第201 頁,院七卷第102 頁),均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均應屬事後迴護、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 信。
②被告林鎮豐
被告林鎮豐曾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 中心據點」擔任EMBT基金說明會之主講人一節,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明仁、證人周汎可周登堂鄧景育、孫國實、 劉承鳳林佳莉、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李元佑證述 一致在卷(見偵一卷第148 頁、第189 頁,偵七卷第75頁, 偵十六卷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5 頁、第172 頁,偵十 八卷第66頁、第68頁、第94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 185 頁、第199 頁、第204 頁,院三卷第86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院五卷第292 頁、 第299 頁至第301 頁);且證人鄧景育於偵訊、法院審理亦 證稱:「我有參加EMBT基金,『麥特公司』為EMBT基金據點 之一,在上面的『球』(指上線)可以獲取越多比例之利潤 ,如有介紹他人加入,就會有獎金,鄭明仁有找林鎮豐來『 麥特公司』講解,林鎮豐也有定期到屏東的據點(即『臺美 中心據點』)授課,遊說他人投資;林鎮豐曾拿EMBT基金相 關資料給我」等語在卷(見偵三十卷第14頁,院三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宮凡禾分別於偵訊 、法院審理供稱:「林鎮豐曾給過EMBT基金相關資料,並曾 在『麥特公司』、『大順三路據點』主講EMBT基金投資說明 會」等語(見警二卷第342 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 四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14頁反面),證人謝沛君 於警詢、法院審理證稱:「鄭明仁是我的上線,我的下線則 有15人,鄭明仁林鎮豐周登堂鄧景育表示EMBT基金一 定賺錢,要我趕快找人投資,有組織獎金」等語(見警一卷 第62-1頁至第63-1頁,院三卷第8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 告林鎮豐於偵訊亦供稱:「我向周汎可購買點數,投資EMBT 基金,我有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 心據點』擔任主講人,也有在臺北『忠孝西路據點』開啟 EMBT基金網站進行談論,並曾對黃昭淵何明美(附表二編



號、)說明EMBT基金」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 78頁,偵十八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211 頁)。足 認被告林鎮豐除在北部(含「忠孝西路據點」),亦有在「 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等處, 進行EMBT基金之講解說明,而積極推廣、宣傳EMBT基金無訛 。
③被告吳俊毅
證人孫國實於警詢證稱:「周汎可在『大順三路據點』從事 EMBT基金推銷,並找吳俊毅擔任推銷EMBT基金說明會之主講 人,吳俊毅亦有在『巨龍公司』從事EMBT基金推銷工作」等 語(見警二卷第151 頁,偵十八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周 汎可、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李元佑、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明仁宮凡禾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89 頁,偵四卷第11頁,偵七卷第21頁,偵十 六卷第165 頁、第156 頁,偵十八卷第165 頁,院五卷第 315 頁,院四卷第7 頁正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正面 );且參酌證人鄧景育於警詢、偵訊證稱:「EMBT基金處所 包含『巨龍公司」、『大順三路據點』,營運前有舉辦說明 會,講師包含吳俊毅周登堂吳俊毅曾向周登堂提議要在 『巨龍公司』舉辦說明會,由吳俊毅在『巨龍公司』講解投 資內容」等語(見警二卷第89頁,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四卷第6 頁,偵十八卷第199 頁),證人周登堂於偵 訊、法院審理中供稱:「吳俊毅周汎可的下線,與周汎可 進駐『巨龍公司』,吳俊毅也有主持說明會」等語(見偵七 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十八卷第185 頁,院五卷第293 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投資人張明道於法院審理證稱:「周 汎可有請吳俊毅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三卷第41頁正面)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和吳俊 毅都負責向客戶推銷EMBT基金,吳俊毅周登堂都是EMBT基 金之公司成員,吳俊毅擔任EMBT基金講師,有邀人去聽課」 等語(見警二卷第111 頁、第115 頁,偵一卷第189 頁,偵 十八卷第94頁);又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亦自陳:「EMBT基金 是以類似多層次傳銷的手法介紹親戚、朋友,招攬下線,參 與投資,我曾在『大順三路據點』、咖啡廳等處,拿EMBT基 金說明書對他人進行說明,也有在『麥特公司』聽林鎮豐主 持過說明會」等語(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 104 頁,偵七卷第84頁),及其名片(見偵七卷第26頁)亦 載明聯絡地址為「大順三路據點」等節。足認被告吳俊毅確 有積極推廣、解說如事實欄所載之推銷、鼓吹、解說EMBT基 金等行為,且其推廣、解說EMBT基金之地點包含「巨龍公司



」無訛。
⑵本件EMBT基金銷售,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 銷方式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 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 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 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 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 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 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 其構成要素為:Ⅰ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Ⅱ係 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 (即「平行擴散性」);Ⅲ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 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 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 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 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 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 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 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 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Ⅰ參加人利潤來 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 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 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 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 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 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 定」;Ⅱ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 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 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 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見院八 卷第29頁)。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



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 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 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 、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之行為,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2 年3 月19日 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見院八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②經查:
Ⅰ本件投資者欲參加EMBT基金,除須先繳納一定金額(成為會 員需繳交20美元,如欲投資則至少需繳交500 美元)外,另 須先找到介紹人(即上線),由介紹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協 助註冊,始能成為會員,投資者於成為會員後,方得購買 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尋找下線、依如附表一所載獎金制 度賺取獎金,又獎金可以向下延伸5 個世代,EMBT基金網站 再發放虛擬電子點數予上線作為獎金,1 個點數可以換取1 元美金等節,業據證人莊硯全周汎可周登堂,及被告鄭 明仁、林鎮豐分別於偵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警二卷第24頁 、第78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188 頁,院五卷第313 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EMBT基金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 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之情形,而按附 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故依 EMBT基金之運作模式、召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 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Ⅱ本件EMBT基金並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 乙節,業經證人莊硯全供述在卷(見聲羈卷第5 頁),據公 平交易委員會函覆原審(見院八卷第27頁);且EMBT基金所 營運者,形式上雖為理財方案,惟EMBT基金未在美國進行相 關登記,亦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募集或銷售,或向中 華民國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 再麥特公司並未依法申請辦理銷售境外資金業務等節,有我 國駐美代表處電報(見偵十八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金 管會96年7 月13日、97年4 月15日、97年5 月13日、97年7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偵十卷第64頁,偵 一卷第121 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十三卷第156 頁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5 月15日、98年2 月13日證期四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警一卷第155



頁至第171 頁,偵二十二卷第6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 EMBT基金非屬真實金融商品,未有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參 加人毋寧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虛擬電子點數之增減,作為 買賣交易、收取款項、交付經濟利益之依憑,構成「商品虛 化」。
Ⅲ參酌證人莊硯全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EMBT 基金是假的,因為獲利邏輯很不合理,投資與獲利不成正比 ,EMBT基金沒有實際從事投資,『基金』只是一種說法、包 裝,讓投資人願意拿錢購買點數,EMBT基金只是在網路上提 供一個讓『上線』賺取點數藉以換錢之平台,投資金錢大多 流至組織上線的手裡,投資人只有透過鼓吹、尋找新的下線 出錢購買點數後,投資人才能賺錢,EMBT基金能撐多久,我 自己也沒有把握」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 ,偵十三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十四卷第122 頁),此 與證人周汎可於警詢,證人郭春桃、被告吳俊毅於偵訊陳( 證)述一致(《周汎可》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郭春 桃》見偵三十卷第19頁;《吳俊毅》見偵三十卷第7 頁至第 8 頁);且被告林鎮豐於偵訊亦自承:「我認為EMBT基金是 具有賭博性質的網路傳銷,傳銷名義可以有很多種,我把 EMBT基金當作傳銷來做,投資在尾端可能就要賠錢,我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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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