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號
KSHM,103,上易,24,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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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郭淑芬陳趂陳趂所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之妻,緣陳趂於民國96、97及99年間,自任會首並與陳郭 淑芬共同邀集陳王僻侯謙誠陳錦治李邱玉裡洪桂花張寶珍姜美麗曾郭秀祝及其他多人共組3 組合會(合 會會期、會款、方式、開標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陳趂陳郭淑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 編號1 之民間合會(自98年12月5 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 ,就附表一編號2 之民間合會(自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11 月25日止),就附表一編號3 之合會(自99年9 月30日起至 99年11月15日止),於各會期之開標日(詳如附表一所示) ,明知並無人投標,惟陳趂陳郭淑芬仍向其他互助會之活 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標金均為最低標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附表二至四所示互助會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陳趂陳郭淑芬。渠2 人以此方 式冒標詐取會款,其詳情如下:⑴就附表一編號1 之民間合 會冒標共計16會(計算式:實存活會20會,惟至上開止會會 期為止,所剩餘實僅有4 會,應冒16會),又該會各次均詐 得金額為18萬元,共計288 萬元。⑵就附表一編號2 之合會 以上開方法冒標共計9 會(計算式:實存活會10會,惟至上 開止會會期為止,所剩餘活會僅有1 會,應冒標9 會),該 會各次詐得金額為9 萬元,共計81萬元。⑶就附表一編號3 之合會以上開方法冒標共計3 次(計算式:實存活會37會, 惟至上開止會會期為止,所剩餘實僅活會34會,應冒標3 會 ),各次詐得金額為33萬3000元,共計99萬9000元。上開3 組合會冒標合計28次,金額共計468 萬9000元。嗣因會員於 99年12月5 日至渠2 人住處,發現陳趂陳郭淑芬已逃匿無 蹤,並聯絡無著,且經侯謙誠等會員計算附表一所示各組合 會,始發現實際上活會數,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20會、10 會及37會之活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郭秀祝張寶珍林錫宏、陳光回、陳美玉、劉金英莊勝富李邱玉裡侯謙誠侯陳錦治陳王僻藍有福洪桂花姜美麗馬東源、侯戀、吳木林謝吉龍、蘇金 源、郭永修侯陳雪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知 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43 頁、第115 頁),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郭淑芬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其配偶陳趂所冒標之 上開民間合會,並辯稱:合會都是伊先生(陳趂)召集的 ,而伊先生於97年間因在榮總之3 個月及大林慈濟醫院之 1 個月之住院截肢期間,因為他無法開標,就由伊幫他開 標,會員有將會款拿到伊家交給伊,其間有時伊先生外出 送貨,會員拿會款到伊家時,伊也會幫忙收下會款,但冒 標之事伊均不清楚,亦未參與云云(本院卷第41-42 頁) 。
(二)惟查:
1、被告陳郭淑芬與其配偶陳趂共同冒標如附表二、三、四備 欄所示合會之事實,業經其於102 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29-32 頁、第37-46 頁),並 供承:伊願意坦承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當時是因為伊 先生陳趂積欠大筆債務,雖然伊和伊先生已經很努力在清 償債務,但因地下錢莊討債討得很急,所以伊先生才說以 招合會的方式來清償債務,伊確實也有幫忙收取會錢,伊 先生住院期間,伊確實也幫忙主持開標等語(原審二卷第 29-31 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曾郭秀祝侯謙誠、張寶 珍、李邱玉裡侯陳錦治林錫宏洪桂花藍有福、陳 光回、陳王僻侯陳雪雲、陳美珠、侯戀、郭永修及蘇金 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互助 會籌組自力救助會名單,及告訴人所整理死會與活會會員 名單(影偵一卷卷第13-17 頁及第50-58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實相 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2、另同案被告陳趂於偵訊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陳郭淑芬 對於本案冒標之事均不知情云云(偵二卷34-35 頁),惟



告訴人兼證人曾郭秀祝等人於警、偵訊均證述:被告於本 案互助會開標時均在場,且由陳趂或被告其中1 人主持開 標,及通知會員繳會,並收取會款等語,則均屬一致,復 佐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其會期甚長,被告與陳趂又 具夫妻關係,且居住同處並共同經營麵包店等情,業據被 告已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況被告亦已於原審坦承 :係因陳趂積欠大筆債務,渠2 人雖盡力清償債務,仍遭 地下錢莊催討甚急,方以召集互助會方式清償債務等語, 已如前述,是其對於陳趂上開冒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故陳趂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即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 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 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 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 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與陳趂冒 標附表所示之民間合會,其確切時間、冒標金額,證人曾 郭秀祝等人均未能明確指證,復無被告標會之明細等資料 以供參酌,惟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與陳趂冒標 之時間於止會前,以冒標次數往回推算,因越接近止會之 會期,活會會員相對越少,被告與陳趂所能詐得會款相對 減少,以此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另就冒標之投標金額 ,則依陳趂於另案所供承:伊均以底標1000元向各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等語(影偵一卷第41頁)加以計算。故本案附 表一所示3 組合會均在99年12月5 日前即已止會,故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合會,推認被告與陳趂應自98年12月5 日 開始冒標(第43次),該次仍有活會會員20人,故被告與 陳趂各次詐得金額計18萬元《計算式:(1 萬元-1000元 )×20=18萬元》,被告與陳趂利用該組合會冒標16次, 因此詐得總金額共計288 萬元(計算式:18萬元×16=28 8 萬元)【以下簡稱A部分,計16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合會,推認被告與陳趂自99年5 月25日開始冒標(第 37次),該次仍有活會會員10人,故被告與陳趂各次詐得 金額計9 萬元《計算式:(1 萬元-1000元)×10=9 萬 元》,被告與陳趂利用該組合會冒標9 次,詐得總金額共 計81萬元(計算式:9 萬元×9 =81萬元)【以下簡稱B 部分,計9 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會,推認被告與



陳趂應自99年9 月30日開始冒標(第10次),惟該次仍有 活會會員37人,故被告與陳趂各次詐得金額計33萬3000元 《(1 萬元-1000元)×37=33萬3000元》,被告與陳趂 利用該組合會冒標3 次,詐得總金額共計99萬9000元(計 算式:33萬3000元×3 =99萬9000元)【以下簡稱C部分 ,計3 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陳趂共同冒標28次, 而所詐得金額合計468 萬9000元《計算式:288 萬元+81 萬元+99萬9000元=468 萬9000元》。(四)核被告陳郭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與陳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 取財物,乃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28次之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緩刑附條件 部分,理由後述)、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其配偶陳趂共同冒標詐取合會 會款,詐騙金額高達468 萬9000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參以被告並非本案互助會之會首, 所收會款亦均交由陳趂用以清償債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否認犯行,然仍維持原審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及緩刑,理由後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計16次)【即A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計9 次)【即B部分】,均量處 有期徒刑2 月;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計3 次)【即C部分 】,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據其自述目前 陳趂已因重病就醫而需其照料,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已63 歲),尚難認有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因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 刑及緩刑,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爰引告訴人張寶珍等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已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又按量 刑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 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 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共負刑責,但非謂必須科以相同之刑罰。是法院仍 應斟酌各行為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行為人特具之科刑 時應審酌之各項因素結果,量處適當之刑(最高法院100 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就上開民間合會招 攬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之配偶陳趂擔任會首,業據告訴人 兼證人張寶珍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97年3 月10 日至99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會單(影偵一卷第14、53頁)、 99年3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0日之互助會會單(影偵一卷第 16、56頁)、96年5 月5 日至100 年2 月5 日之互助會會單 (影偵一卷第17、49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之配偶陳趂已於 偵訊證稱:伊是自99年間即開始冒標的等語(影偵二卷第34 頁、偵一卷第41頁)。其雖又證稱:陳郭淑芬對於本案冒標 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雖非可信,業如前述,惟被告在上開冒 標之互助會中,均擔任為陳趂收款、催繳會款或於陳趂住院 期間暫代為其開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美珠、藍有福、侯戀 、張寶珍李邱玉裡侯陳雪雲洪桂花、郭永修、侯陳錦 治、林麗雲、曾郭秀祝等人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 (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於本案中所涉案之程度已較陳趂



為輕。又陳趂所犯之冒標上開合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在案,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陳趂因患有慢性腎臟 病第五期、腎病徵候群、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所致貧 血等病症,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 1 月7 日診字Z000000000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5頁),又陳趂雖已入監執行,惟其於102 年8 月26日又 因⑴急性肺水腫。⑵肺炎等病,戒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 診,並當日住院,因呼吸急促,有氣管內插管之可能。因監 內醫療設備及人力不足,恐繼續執行有危及生命之虞,102 年9 月6 日業經核准而先行保外醫治,並於102 年9 月6 日 至轉院大林慈濟醫院,然預後情況仍不佳等情,復有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3 年2 月21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107 頁),足見原審認被 告非本案互助會會首,且陳趂已因重病就醫而需其照料,及 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等情,而量處比陳趂較輕之刑,及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洵非無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冒標 詐欺犯行,惟此係其基於刑事防禦權所為之自辯行為。況被 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故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犯後態度欠佳,而為加重量刑或撤銷緩刑之考 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起迄時間 │會數 │每會金額│內、外標│開標時地 │標息 │
├──┼───────┼──────┼────┼────┼────────┼────┤




│1 │96年5月5日至 │62會(每3 個│10,000元│內標 │每月5日13時在被 │最低標息│
│ │100年2月5日 │月加開1 次,│ │ │告與陳趂位於高雄│1,000 元│
│ │ │即1 、4 、7 │ │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 │
│ │ │及10月) │ │ │711巷2弄3號住處 │ │
│ │ │ │ │ │開標(加標部分則│ │
│ │ │ │ │ │為每月20日) │ │
├──┼───────┼──────┼────┼────┼────────┼────┤
│2 │97年3月10日至 │46會(每3 個│10,000元│內標 │每月10日在上開住│同上 │
│ │99年12月10日 │月加開1 次,│ │ │處開標(加標部分│ │
│ │ │即2 、5 、8 │ │ │則為每月25日) │ │
│ │ │、11月) │ │ │ │ │
├──┼───────┼──────┼────┼────┼────────┼────┤
│3 │99年3月15日至 │46會(每3 個│10,000元│內標 │每月15日在上開住│同上 │
│ │101年12月30日 │月加開1 次,│ │ │處開標(加標部分│ │
│ │ │即3 、6 、9 │ │ │則為每月30日) │ │
│ │ │、12月) │ │ │ │ │
└──┴───────┴──────┴────┴────┴────────┴────┘
附表二:會期自96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實際活會數 │
├──┼───────────┼────────┼──────┤
│ 1 │陳皆趂(即陳趂,會首)│2 │0 │
├──┼───────────┼────────┼──────┤
│ 2 │郭秀祝(秀祝) │3 │3 │
├──┼───────────┼────────┼──────┤
│ 3 │修淑菁 │3 │0 │
├──┼───────────┼────────┼──────┤
│ 4 │林美環 │3 │0 │
├──┼───────────┼────────┼──────┤
│ 5 │蔣志淵 │3 │0 │
├──┼───────────┼────────┼──────┤
│ 6 │蔣淑芳 │3 │0 │
├──┼───────────┼────────┼──────┤
│ 7 │張寶珍(保珍) │2 │1 │
├──┼───────────┼────────┼──────┤
│ 8 │陳加坪 │1 │不詳 │
├──┼───────────┼────────┼──────┤
│ 9 │陳加明 │1 │不詳 │
├──┼───────────┼────────┼──────┤
│ 10 │侯肇鄉 │1 │不詳 │




├──┼───────────┼────────┼──────┤
│ 11 │侯素月 │1 │不詳 │
├──┼───────────┼────────┼──────┤
│ 12 │陳秀芳 │1 │不詳 │
├──┼───────────┼────────┼──────┤
│ 13 │林錫宏(阿宏) │3 │0 │
├──┼───────────┼────────┼──────┤
│ 14 │陳如玲 │2 │不詳 │
├──┼───────────┼────────┼──────┤
│ 15 │陳光回 │2 │1 │
├──┼───────────┼────────┼──────┤
│ 16 │陳美玉 │1 │1 │
├──┼───────────┼────────┼──────┤
│ 17 │劉金英(金英) │1 │0 │
├──┼───────────┼────────┼──────┤
│ 18 │莊勝富 │2 │1 │
├──┼───────────┼────────┼──────┤
│ 19 │保珠 │2 │0 │
├──┼───────────┼────────┼──────┤
│ 20 │郭秀娥 │1 │0 │
├──┼───────────┼────────┼──────┤
│ 21 │邱玉裡 │1 │1 │
├──┼───────────┼────────┼──────┤
│ 22 │侯謙誠 │1 │1 │
├──┼───────────┼────────┼──────┤
│ 23 │侯陳錦治(錦治) │2 │2 │
├──┼───────────┼────────┼──────┤
│ 24 │陳福竹 │2 │不詳 │
├──┼───────────┼────────┼──────┤
│ 25 │陳美宏 │2 │0 │
├──┼───────────┼────────┼──────┤
│ 26 │陳王僻 │2 │2 │
├──┼───────────┼────────┼──────┤
│ 27 │藍有福(藍仔) │2 │2 │
├──┼───────────┼────────┼──────┤
│ 28 │洪桂花(阿花) │2 │1 │
├──┼───────────┼────────┼──────┤
│ 29 │李正哲(正哲) │1 │0 │
├──┼───────────┼────────┼──────┤
│ 30 │張迎心 │1 │0 │




├──┼───────────┼────────┼──────┤
│ 31 │蕭素雲 │1 │0 │
├──┼───────────┼────────┼──────┤
│ 32 │姜綉紹 │2 │2 │
├──┼───────────┼────────┼──────┤
│ 33 │姜美麗 │2 │1 │
├──┼───────────┼────────┼──────┤
│ 34 │馬東源 │2 │1 │
├──┼───────────┼────────┼──────┤
│ 35 │明芳 │1 │不詳 │
├──┼───────────┼────────┼──────┤
│ │總 計 │62會 │20會 │
├──┴───────────┴────────┴──────┤
│備註:截至99年11月5日止,已開標58會,理應僅剩活會數為62-58 │
│=4會,因此以尚存活會會份20份減去實存活會會數4會,可推認被告│
│與陳趂冒標次數計16次。 │
└──────────────────────────────┘
附表三:會期自97年3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實際活會數 │
├──┼───────────┼────────┼──────┤
│ 1 │陳皆趂(即陳趂,會首)│2 │0 │
├──┼───────────┼────────┼──────┤
│ 2 │張寶珍(寶珍) │4 │1 │
├──┼───────────┼────────┼──────┤
│ 3 │郭秀祝(秀足) │2 │1 │
├──┼───────────┼────────┼──────┤
│ 4 │邱玉裡 │6 │0 │
├──┼───────────┼────────┼──────┤
│ 5 │陳加坪 │1 │不詳 │
├──┼───────────┼────────┼──────┤
│ 6 │王漢波 │1 │0 │
├──┼───────────┼────────┼──────┤
│ 7 │林麗雲 │2 │0 │
├──┼───────────┼────────┼──────┤
│ 8 │洪桂花(阿花) │1 │1 │
├──┼───────────┼────────┼──────┤
│ 9 │李正哲(正哲) │1 │0 │
├──┼───────────┼────────┼──────┤
│ 10 │侯陳錦治(金治) │1 │1 │




├──┼───────────┼────────┼──────┤
│ 11 │藍有福(藍) │2 │1 │
├──┼───────────┼────────┼──────┤
│ 12 │明芳 │1 │不詳 │
├──┼───────────┼────────┼──────┤
│ 13 │劉金英(金英) │4 │1 │
├──┼───────────┼────────┼──────┤
│ 14 │侯戀(阿戀) │1 │1 │
├──┼───────────┼────────┼──────┤
│ 15 │侯謙誠 │1 │0 │
├──┼───────────┼────────┼──────┤
│ 16 │吳木林 │2 │1 │
├──┼───────────┼────────┼──────┤
│ 17 │姜美麗(美麗) │2 │1 │
├──┼───────────┼────────┼──────┤
│ 18 │姜綉紹( 紹) │1 │0 │
├──┼───────────┼────────┼──────┤
│ 19 │林美環 │2 │不詳 │
├──┼───────────┼────────┼──────┤
│ 20 │蔣志淵 │2 │不詳 │
├──┼───────────┼────────┼──────┤
│ 21 │蔣淑芳 │1 │0 │
├──┼───────────┼────────┼──────┤
│ 22 │林錫宏(阿宏) │3 │1 │
├──┼───────────┼────────┼──────┤
│ 23 │洪進興 │1 │不詳 │
├──┼───────────┼────────┼──────┤
│ 24 │阿德 │1 │不詳 │
├──┼───────────┼────────┼──────┤
│ 25 │李佩倚 │1 │0 │
├──┼───────────┼────────┼──────┤
│ │總 計 │46 │10 │
├──┴───────────┴────────┴──────┤
│備註:截至99年11月25日止,已開標45會,理應僅剩活會數為46-45│
│=1會,因此以尚存活會會份10份減去實存活會會數1會,可推認被告│
│與陳趂冒標次數計9次。 │
└──────────────────────────────┘
附表四:會期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實際活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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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皆趂(即陳趂,會首)│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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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玉娥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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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玉裡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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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佩倚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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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寶珍 │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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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建源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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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金英(金英) │3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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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吉龍 │2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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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光回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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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侯陳錦治(錦治)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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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侯姿佑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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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莊勝富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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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蘇金源大友)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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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郭永修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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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郭明興 │1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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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明芳 │1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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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慶富 │1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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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保珠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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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美環 │3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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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蔣志淵 │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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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蔣淑芳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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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錫宏(阿宏) │3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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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郭秀祝(秀祝) │3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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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姜美麗(美麗)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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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姜綉紹(綉紹)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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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46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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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截至99年11月15日止,已開標12會,理應僅剩活會數為46-12│
│=34會,因此以尚存活會會份37份減去實存活會會數34會,可推認被│
│告與陳趂冒標次數計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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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