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9號
KSHM,103,上易,21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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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96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 即被告曹建雄(下稱被告)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 0 號4 樓住所,業經同居人即其母賴金妹簽收,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雖於上訴 期間內即103 年1 月2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於同年月 27日寄達原審法院;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是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由原審法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而該命補正之裁定亦於103 年3 月10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茲被告至今仍 未予補正,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按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 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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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