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5號
KSHM,103,上易,18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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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7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網路上認識後,2 人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16時40許,一同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時尚汽 車旅館222 號房,本欲為性交易行為,詎乙○○竟趁甲○○ 在浴室沐浴、洗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 竊取甲○○置於櫃子平台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600 元(公訴人誤載為皮夾一個),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 47分許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甲○○察覺金錢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汽車旅館監視錄影資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判決如後所引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 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檢察官於原審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 20頁),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甲○○談妥 欲以30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而與告訴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22 號房內,旋即一人騎乘 機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後辯稱:伊因



為告訴人進房間就摸伊,覺得告訴人很怪,所以趁告訴人洗 澡,先行離去,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夾內的現金3600元,性交 易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其與告訴人僅係由網路認識,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基於人身安全而離去,自難謂與 常情不符,況告訴人係遭伊拒絕後,深覺窘迫,則其因此衝 動而報復即非無可能,自不得依告訴人之指訴遽予論罪云云 。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不得單憑告 訴人之告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補強證據。然刑 事訴訟法上之證明,非如自然科學般得以實驗為基礎,反覆 驗證,精確無誤的證明某一事實,而依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 ,就檢察官所主張過去某一時點之歷史的、社會的事實為證 明,是補強之程度僅須就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同具證據能力 之補強證據相互為用,為客觀之評價,足認告訴人所訴之事 實,具高度蓋然性之真實為已足,補強之範圍亦不以全部犯 罪事實為必要,僅補強犯罪事實之一部者亦無不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與被告談好以3000元援 交,支付旅館費用380 元,就與被告一同進入風車時尚汽車 旅館222 號房,伊與被告交談1 、2 分鐘,被告要我先進浴 室洗澡,洗了7 、8 分鐘出來,發現被告已經不在,洗澡前 放置在房間桌上的皮夾位置有更動,拿起來發現皮夾裡面的 3600元不見,馬上傳簡訊給被告,且請櫃臺人員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10-12頁、偵查卷第7-8頁)。而證人施雅婷(即旅 館人員)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各騎一部 機車到旅館,告訴人訂房付錢;之後被告先行離開,離開時 神情慌張,告訴人以電話通知櫃臺說他的錢被偷要伊報案, 伊請告訴人自行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並有告訴 人於102年8月9日17時6分傳給被告稱:「我報警了,你偷我 的錢,等著坐牢吧」等語之簡訊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 、被告於102年8月9日16時47至48分間騎機車離開風車時尚 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16-19頁)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談妥以3000元從事性交易 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於告訴人尚未交付3000元,即自行騎 車離去等情,則若被告係因告訴人詭異,則離去房間後已獲 得自由,且處於得以隨時求救情狀,何須神色慌張?何況, 告訴人與被告既為性交易而同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告訴人有 碰觸被告身體,亦屬事理之常,被告辯稱:伊離開是覺得告 訴人怪怪的,他在汽車旅館內有摸我屁股、胸部云云,已屬



可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僅係網路上商談援交之關係,彼此間 並無恩怨,告訴人復未交付性交易代價,縱使被告未為性交 易即不告而別,亦無重大損失,告訴人應無特意以通知旅館 人員、報警等方式誣陷被告之必要!㈡被告係於102年7月18 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乃 其於102年8月9日回覆告訴人時稱:「先生我結婚了,我想 還是不要對不起我先生」,有簡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 頁),若被告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直接告以未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即可,何須隱瞞上情?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高度之概然可信性,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現金3600元,犯後否認犯行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此並無科刑 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炸雞排販賣工作,及 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本件事證既已明確,核無再 送測謊之必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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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