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雲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原判決誤繕為「蘇辰宇」律師)
王湘閔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08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雲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00 號東峰 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負責人,為使東峰公司 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段3995-1、3995-5至39 95-17 等地號土地(下稱3995-1、3995-5至3995-17 等地號 土地)上興建之透天房屋建案,施工車輛可便於出入通行至 道路及建案外觀美觀以利日後銷售,竟明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71-2地號土地),非其 所有,而係地目為「水」,屬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 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仍意圖為第三人(東峰公司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 ,即擅自民國101 年11月上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該3971-2地號土地上,將原有之約4 公尺、供農耕機具出 入使用之舊版橋拆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架設與建案 面寬相當、長約49公尺之固定式水泥版橋,並於數日後完成 ,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計56.70 平方公尺(即附件 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A 部分)。高雄農田水利會嗣於101 年 11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到場查看發現上情,即於101 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陳榮雲,應於101 年12月1 日前自行拆 除回復原狀或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惟陳榮雲拒不拆除 ,並於102 年1 月間動工興建上開建案,高雄農田水利會於 102 年2 月21日又發函通知陳榮雲,因其迄仍未自行拆除回 復原狀或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將報請法辦,陳榮雲仍 不予置理,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2 年2 月27日再發函通知陳 榮雲應於102 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陳榮雲仍拒 不拆除,高雄農田水利會始於102 年5 月21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農田水利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至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雲固坦認有未經告訴人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即 僱工架設上開固定式水泥版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架設該版橋對於高雄農田水利會並沒有影響, 且其用意無非便利過路人往來通行,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又未排除所有人高雄農田水利會或第三人之佔有使用,因此 不該當刑法之竊佔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東峰公司負責人,其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工 人,在坐落3971-2地號土地上,以水泥架設版橋,使用前開 土地面積56.70 平方公尺(即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A 部 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現場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6日履勘筆錄及 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5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被告明知3971-2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係地目為「水」 ,屬告訴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 原有之約4 公尺供農耕機具出入用之舊版橋拆除,再架設前 開固定式水泥版橋,並於數日後完成。告訴人於101 年11月 15日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到場查看發現上情,即於101 年11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 日前自行拆除回復 原狀或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惟被告並未拆除,復於10 2 年1 月間,由東峰公司在被告所有、坐落3995-1、3995-5 至3995-17 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房屋建案;嗣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1日又發函通知被告,因迄仍未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或 申請水利建造物版橋通行將報請法辦,被告仍未置理;告訴 人於102 年2 月27日再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4 月30日前 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被告仍未拆除,告訴人遂於102 年5 月 21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志彬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正面、第27頁,原審卷第23至35頁),並有現場照 片、397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農田水利會101 年11月21日妨害水利案件通知單、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工作 站102 年2 月21日高農水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妨 害水利案件查報表、高雄農田水利會102 年2 月27日高農水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工作站102 年 5 月2 日高農水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5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現況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依序見警 卷第6 至7 頁、第8 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 、第21頁;偵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在上開3971-2地號土地架設之固定式水泥版橋長度約49 公尺,前已述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峰公司前開興建建 案坐落之3995-1、3995-5至3995-17 等地號土地面寬相當, 且與被告所架設之固定式水泥版橋相鄰之高雄市大寮區山子 頂段4010-2、4010-3、4010-4、4010-5、3996、3996-1地號 土地(下稱4010-2、4010-3、4010-4、4010-5、3996、3996 -1地號土地),僅其中4010-2、4010-4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其餘均非被告所有之土地;又該4010-2地號土地經高雄市 政府劃定為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該4010-2、4010-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 第9 至12頁)、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1 年7 月25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22頁)及上開勘驗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足 憑。核之被告於原審供稱:「4010-4地號本來是農地也是我 的,因為蓋這個房子一定要連接建築線,所謂建築線就是要 有連接計畫道路,所以我去申請變更作為道路用地,才能鄰
接4010-2地號,因為4010-2地號是計畫道路。」、「(問: 你會在這邊蓋設版橋,除了你剛剛講的為了公眾利益之外, 也是要讓你的建案車輛進出方便?)我前面8 米的部分我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4010-2地號面寬只有8 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足 見被告在其所有之4010-2、4010-4地號土地前之告訴人所有 之3971-2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式水泥版橋,係為前開建案施 工車輛便於出入通行而為。又被告於原審另供稱:4010-5、 4010-3地號土地不是我的,是隔壁的,但是我通行不需要經 過;警卷第6 頁第2 張照片停車的部分是4010-5地號土地, 為了便利施工,我跟4010-5地號土地所有人承租,承租之後 我負責填土、蓋擋土牆,在我施工期間作為停車用;承租的 費用我幫他擋土牆全部做好,並填土,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十幾萬元;我幫其他地主蓋的部分沒有收費;警卷第6 頁 第1 張照片上的貨櫃屋是坐落在4010-5地號上,目前在施工 期間先放著,施工完之後就會撤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 頁),佐以上揭警卷第6 至7 頁之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亦可見被告在4010-3 、4010-5地號土地前之告訴人所有3971-2地號土地上架設固 定式版橋之部分,亦係為建案施工車輛便於出入通行而為。 再被告在3996、3996-1地號土地前之告訴人所有3971-2地號 土地上架設固定式水泥版橋之部分,長度約與東峰公司所興 建之前開建案坐落基地3995-11 地號土地面寬相當,且被告 架設之共約49公尺固定式水泥版橋係相連無間斷,亦有上開 現場照片、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 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而由該部分之固定式水泥版橋與東峰公 司建案該部分之面寬相當,酌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共興建12 戶透天房屋,目前已經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以觀 ,足認被告係為該建案外觀美觀以利日後銷售,始架設此部 分之固定式水泥版橋,否則被告若真為公共使用,何以不架 設與3996、3996-1地號土地面寬相等之固定式水泥版橋,更 能便利公眾通行,是其辯稱:架設該版橋之用意無非便利過 路人往來通行等語,容無可採。
⒉被告固又辯稱:該3971-2地號土地上原本就有版橋,伊是把 舊的拆除後再重新加蓋補強等語。然3971-2地號土地上原本 之舊版橋僅約4 公尺,係供農業機具出入使用,架設該舊版 橋之人不詳,該舊版橋與被告架設之本案固定式水泥版橋有 重疊,業經證人簡志彬、證人即高雄市大寮區永芳里里長簡 寶麟證陳在卷(見簡志彬部分見原審第27至28頁、簡寶麟部 分見同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架設之本案固定式水泥版橋
遠長於原本僅作農業使用之舊版橋達約45公尺,自可認定。 加以,證人簡寶麟於原審證稱:「(問:你們該里水利的水 溝是否只有被告加蓋的這段有這麼長的版橋?)是比較少, 有比較危險的地方,我就會行文給水利會請他們來會勘,如 果有需要的話再鋪設水泥,如果沒有鋪設水泥的話,也會用 安全錐一根一根矗立,比較不會讓別人跌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38至39頁),則證人簡寶麟既未曾主動就被告本案 架設固定式水泥版橋之範圍行文告訴人鋪設水泥或放置安全 錐,足認就公共通行安全之角度言,原有之舊版橋並無拆除 重新加蓋補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拆除舊版橋係加蓋補強 等語,即無可採,且不能以該處原本即有約4 公尺之舊版橋 ,即反推被告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架設本案固定式水泥版 橋。
⒊被告又辯稱:我架設版橋沒有向高雄農田水利會申請,因為 3971-2地號是計畫道路的一部份,政府本來就要拓寬,讓人 車好通行,所以不需要向高雄農田水利會申請等語。惟查: 3971-2地號土地雖經高雄市政府劃定為道路用地,屬應徵收 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該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為告訴 人所有,有前開397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102 年5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 存卷足憑,則告訴人就3971-2地號土地仍享有完整之所有權 權能,自屬無疑。且由被告所有、與3971-2地號土地相鄰之 4010-2地號土地,亦屬經高雄市政府劃定為道路用地且係應 徵收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被告尚可以該4010-2地號 土地併同上開建案坐落之3995-1、3995-5至3995-17 等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以擔保其 20,020,000元之債權(此有前該40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⒋證人簡寶麟於原審證稱:有一天我去巡里有看到師傅在打洞 ,準備架設鋼筋,我問師傅是否有去申請,師傅說他不知道 ,是老闆叫他做的,當時我有跟師傅說要去跟他老闆講去申 請,過沒幾天被告就來找我,要我跟水利會說要蓋寬一點, 比較好走也比較好會車,我就去找水利會,水利會說不行, 這個要去申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被告跟我一起到副 議長那邊協商,到那邊被告自己跟副議長談,我沒有介入等 語(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被告亦坦認確有與水利會人員 相約於副議長處協調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6頁),並陳稱: 後來相約在副議長服務處那邊協調,水利會希望我拆除8 米 以外部分再去申請,但我就是儘量不要去拆等語(見原審卷 第46頁),且證人簡志彬於原審證稱:接獲民眾檢舉後,有
跟被告到現場看,那時候就有告知要向我們水利會申請,被 告說要申請49米他沒辦法,問可否申請短一點,我們說不行 ,如果不想申請那麼長要打除,101 年11月21日第一次寄通 知單給被告後,被告有找里長到現場看,里長也有打電話給 我,我表示就是要申請等語(見原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 告明知應向告訴人申請始得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水利地上架 設水泥版橋,卻自始即不打算徵得告訴人同意或向告訴人申 請,即擅自架設完成本案固定式水泥版橋,經告訴人發現後 復拒不同意依告訴人管理水利地之相關規範辦理,以取得合 法使用權源,則被告確有為第三人(東峰公司)不法利益之 意圖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核無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架設之水泥版橋對高雄農田水利會並沒有影響 等語。而據證人簡志彬於原審證稱:被告架設的水泥版橋對 於我們清淤會有影響,因為我們平常都是以挖土機清淤,如 果加蓋的話,要使用吸泥車,費用就是多幾倍,會增加以後 清疏的費用,對於管理上也會有問題,因為我們的立場是不 會讓申請者申請太長的長度,這樣會影響我們以後的管理及 清淤;原則上從事農業架設版橋部分,4 米以內我們就直接 讓農民做,或者我們自己做,就沒有申請,超過4 米也要申 請;非農用像作為房子或者工廠使用,就會直接以水利建造 物的方式,叫他們來申請並且繳納使用費,使用費有1 個計 算方式,水利建造物申請辦法裡面有規定,使用費是1 次繳 ,之前是規定可以使用20年,申請人還要切結負責清淤;之 前我在別的地方清理30米左右的水溝,吸泥機1 天大概要4 萬元左右,而怪手清淤泥溝的部分,1 天可以清理好幾百米 ,1 天費用約7,000 元至8,000 元,費用差距很大等語(見 原審卷第24至34頁);被告亦自陳:當初架設版橋前沒有考 慮到清淤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又前開建案附近 仍有許多農地,除據證人簡寶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 38頁)外,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在卷可證。甚至被 告所有之4010-2、4010-4地號土地,於102 年5 月21日向地 政事務所查詢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仍均為「田」,且被 告所有之3995-1、4010-2、4010-4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仍均屬農業區,亦有前開4010-2、4010-4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1 年7 月25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足憑。足認告訴人就被告建案 附近農地使用其水利地之情形,仍有支配、管理之必要,是 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對該水利地支配管理之權能。 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水利會如果表示清淤有困難,可以負 責清除;願意支付告訴人拆除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 頁正
面),證人簡志彬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說過如果清淤有問 題,願意協助幫忙,我記得是在偵查庭時說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4至35頁)。惟被告自事發後迄於原審審理時仍堅持僅 申請8 公尺部分,不願拆除其餘41公尺部分(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第46頁、第51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仍堅持以對東峰公司最有利之方式為民事部分之解決方案 ,亦即僅申請8 公尺部分,僅需支付8 公尺之使用費,其餘 41公尺又拒不拆除,用以達到其原本之目的,故被告表示會 幫忙協助清淤等語,應僅係事後推託之詞,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並無竊佔之犯行。
⒍被告架設之前開水泥版橋並未禁止公眾通行,雖經證人簡寶 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且證人簡寶麟另證 稱:「(問:水泥版橋鋪設之後,有沒有人跟你反應鋪設這 個版橋之後路更不好走,想要把版橋拆掉?)沒有講,但是 比較好會車。」、「(問:被告在水泥版橋部分有無架設障 礙物,阻礙他人進出?)沒有,只是加蓋水泥蓋,變得比較 寬,會車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此 係因被告架設該約49公尺長固定式水泥版橋之目的,係基於 建案施工車輛便於出入通行至道路及建案外觀美觀以利日後 銷售之考量,故本質上即不可能禁止公眾通行(例如若架設 圍籬,亦不便於建案施工或看屋民眾車輛之通行),故亦無 從以此反推被告未有竊佔之犯意。
⒎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規定甚明。 本件3971-2地號土地既經被告架設前揭固定式水泥版橋,已 使告訴人對該溝渠清淤產生困難,而有礙該土地(水利地) 所欲達成之目的,則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業已發生困難, 被告自已干涉或妨礙告訴人對該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等權能。則雖被告表面上未排除告訴人對該土地之佔有使 用,然其所為既已干涉、妨礙告訴人對該土地之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等權能,有如上述,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伊未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佔有使 用,因此不該當刑法之竊佔罪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榮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 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架設固定式水泥版橋,用以竊 佔前開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竊佔告訴人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A 部分架設固定
式水泥版橋,所為係圖東峰公司之不法利益,前已述及。而 被告雖係東峰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東峰公司究屬不同之人格 ,則其為圖東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竊佔行為,其自 係意圖為「第三人」(東峰公司)而非自己之不法利益,從 而,原判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竊佔行 為,事實認定,容有錯誤。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架設固 定式水泥版橋,用以竊佔前開土地,自應論以間接正犯,原 判決就此未予論究,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東峰公司之私益,竟擅 自於前開水利地上架設長達約49公尺之固定式水泥版橋,嚴 重妨害告訴人對該水利地之管理,所為已有不該,且犯後不 僅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拒不自行拆除該版橋, 態度可認惡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 、竊佔不動產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考 量其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