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3號
KSHM,103,上易,12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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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蔚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雷英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原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雷蔚菁朱雷英妹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雷蔚菁朱雷英妹為姪姨關係。朱雷英妹明知自己無聘僱外 籍看護工照顧其夫朱培照之意,並明知雷蔚菁借用其名義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家庭看護工,意在於 外籍看護工入境後,將外籍看護工轉介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 利,仍基於幫助雷蔚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將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資料交予雷蔚菁,嗣經勞委會許可由 印尼籍勞工MIMING RAHAYU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哈 優)為朱雷英妹從事看護朱培照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民 國〈下同〉100 年1 月24日至102 年1 月24日)。二、雷蔚菁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雇主聘雇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須轉換雇主或 受聘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 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即勞委會)申請許可」,亦明知哈 優係其阿姨朱雷英妹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僅得為朱雷英妹從 事看護朱培照之工作,且僱用哈優每月僅須支出新臺幣(下 同)20,754元,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中某日,未經新雇主鄭世文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以完成 外勞轉換雇主作業,即媒介哈優前往鄭世文母親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為鄭世文母親從事看護 工作2 個月,並向鄭世文收取5 萬元之報酬(僅給付哈優41 ,508元),從中牟取8,492 元之利益。 ㈡100 年8 月某日,未經新雇主黃陳燕玉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以 完成外勞轉換雇主作業,即媒介哈優前往黃陳燕玉之母親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住處,為黃陳燕玉母親從事看護 工作為期2 個月,每月向黃陳燕玉各收取24,000元、21,000



元之報酬(各給付哈優20,754元、21,754元),從中賺取2, 492 元之利益。嗣哈優於100 年12月16日不堪雷蔚菁一再更 換看護對象與工作地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雷蔚菁朱雷英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 80、81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蔚菁朱雷英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0、81頁),復經證人哈優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 至15頁、偵 卷第17至22頁、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99至104 頁),及證 人鄭世文黃陳燕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2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 紙、哈優薪資表及薪資 結算簽收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6頁);且被告 雷蔚菁於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仲介雇主給宣貴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宣貴公司,前為興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有 公司》),每介紹成功一件,可向該公司抽取5 千至1 萬元 之佣金等情,為被告雷蔚菁供陳屬實(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其先後於100 年1 月3 日、1 月31日、3 月18日、3 月 25日及101 年2 月2 日,以自己及宣貴公司或興有公司之名 義,分別受申請人即雇主朱啟謙方雍盛鄒國珍林怡敏任世翔徐紹斌之委託,檢具「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資料傳遞單」、「家庭外籍看護工申審推介作業清單」、「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診斷證明書」、「雇主 求才登記表」、「委託切結書」等文件,向屏東縣長期照護 管理中心辦理外籍看護工申請業務,有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 中心101 年3 月2 日屏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申請人 之外籍看護工求才文件可憑(見警卷第71-114頁),足見被 告雷蔚菁於100 年間確藉由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賺取利益,則



其於同年度先後各為證人鄭世文黃陳燕玉媒介哈優為其等 工作,衡情當有營利意圖至明。是被告雷蔚菁朱雷英妹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 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 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就 業服務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雷蔚菁為從事人力仲 介之人,當明知上開規定,竟未經新雇主鄭世文黃陳燕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完成外勞轉換雇主作業,即先後媒介 哈優為鄭世文之母、黃陳燕玉之母各從事看護工作2 個月, 核其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雷蔚菁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哈優 每月薪資15,840元,被告雷蔚菁牟取之薪資差額各為18,320 元、13,320元,惟被告雷蔚菁因僱用哈優,每月須支出20,7 54元(含基本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故其 獲得之利益應分別為8,492 元、2492元(3,492 元再扣除1 千元獎金)等情,業經被告雷蔚菁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事實相同,本院無庸再予變更。又被告朱雷英妹明知被 告雷蔚菁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哈優之法定雇主,意在將外哈優 仲介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利,仍基於幫助被告雷蔚菁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將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資料交予 雷蔚菁,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朱雷英妹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申請外籍看護 工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雷蔚菁2 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朱 雷英妹既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朱雷英 妹與被告雷蔚菁為共同正犯,惟證人哈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雷蔚菁說她是我的雇主,我未看過朱雷英妹,都是雷蔚 菁帶我四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被告2 人亦 均稱:哈優的事情都是被告雷蔚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反面、第32頁);證人鄭世文黃陳燕玉亦一致證稱:係 被告雷蔚菁介紹哈優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4、78 頁),均未提及被告朱雷英妹有參與媒介之行為,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雷英妹有與被告雷蔚菁共同營 利之意,故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朱雷英妹有共同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證據,顯有可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朱雷英妹有為上述媒介以 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朱雷英妹之認定, 認被告朱雷英妹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又此部分與已起訴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8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 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可,被告雷蔚菁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明 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為圖己利,分別媒介 外勞哈優非法為鄭世文黃陳燕玉從事看護工作,期間長達 4 個月,並因此獲取利益(各為8,492 元、2,492 元);被 告朱雷英妹明知自己無聘僱外勞為先生看護之意,竟基於幫 助被告雷蔚菁之意,提供申請外勞之資料予被告雷蔚菁而申 請外勞,被告雷蔚菁並因此分別媒介哈優為鄭世文黃陳燕 玉工作,均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惟其非首謀 ,僅幫助出名擔任外勞雇主,犯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就被告雷蔚菁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朱 雷英妹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刑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渠等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雖曾否認犯罪,惟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2 人犯罪情節並非 嚴重,所得不多,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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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