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見他人之腳踏車未上鎖,為供己代步之便利而 徒手竊取,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其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腳踏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 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及求償,兼衡被告竊取後之使用期 間、竊得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腳踏車 1輛 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如上述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蔡明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市○街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間某時,行經嘉義市東區芳安路375巷口時,見張藍 桂森使用之腳踏車(標碼:Z000000000,車主:盧建豪,價 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萌生竊意,徒手竊 取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警於同年7月14日23時5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電大樓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藍桂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 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