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皇霖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15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O珍、曾O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皇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其中叁包淨重合計柒點捌貳公克,另肆包淨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海洛因捌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其中叁包淨重合計柒點捌貳公克,另肆包淨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皇霖綽號「慶仔」,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其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 於民國94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95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邱皇霖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 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有如下行為: ㈠於96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3分許,以約定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販賣並交 付海洛因1 包(淨重0.147 公克)予曾O珍,價金則暫先賒 欠而尚未收取。
㈡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以7,000 元之價格,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1 包予曾O然,並收得價金7,000 元。
三、嗣為警於96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 賢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曾O珍持有上開由邱皇霖販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繼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另 案對曾O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由邱皇霖販賣予曾O然之上開毒品海洛因( 已經曾O然分裝4 包,淨重合計0.91公克);復於96年12月 12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前往邱皇霖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皇霖所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合計7.82公克)及附表所示供販毒秤 重、分裝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鏟管等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邱皇霖(綽號慶 仔)明知海洛因為政府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與女友李O如(已經無罪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毒 品之犯意,自2007年7 月份起,以邱皇霖、李O如所共同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等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買主以上揭電 話聯絡交易數量及地點後,以1 包新臺幣500 元代價,前往 高雄市林森路與七賢路口處、忠孝路與七賢路口處或其他地 點,將海洛因交付買主。邱皇霖、李O如又自同年10月份某 日起,要求曾O然加入販毒集團,邱皇霖與李O如以上揭方 式與買主聯絡後,再命曾O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曾O 然則於毒品交易後,從中獲取少數海洛因施用」等語,嗣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確認以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案 卷卷一〔下稱原審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發回意旨所載內 容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原審法院98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17 頁、第118 頁),復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蒞字第16310 號補充理由書,確認其以被告邱 皇霖與李O如、曾O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O珍之起訴事實 ,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63 頁至第166 頁) ,是本件原審審理範圍係以檢察官上開確認及更正意旨所示 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之自白,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皇霖(下稱被 告邱皇霖)前開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檢察官前,曾一度因排 尿困難經送醫導尿,茲據被告邱皇霖於更二審,即本次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時辯稱:就事後需要導尿的原因,是 警察先毆打伊的膀胱,及十餘個小時不讓伊上廁所憋尿這兩 個原因所造成…;當晚伊被逮捕後,有六到七個警員押解伊 回家搜索,一個穿制服,其餘的穿便服,在伊家進行搜索時 ,其中一個穿便服的員警在伊家客廳徒手打伊的小腹,差不 多兩下,都是重擊,很痛,伊有喊出來…;查獲後,把伊送 到拘留所,就是暫時拘留讓伊過夜的地方,地點好像在總局 ,而不是在分局。當晚伊要解尿時,就已經會痛,這是被打 之後,伊在拘留所時有解過尿,但已經會痛。隔天早上警察 再來帶伊去警局後,直到送醫都沒有讓伊解尿云云(本院10 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第9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警詢有被刑求,且警方遲延 十個小時才訊(詢)問,這段期間也不讓他解尿,被告警詢 自白是刑求,偵審也是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醫師塗改病 歷部分,依醫療法修改時只能劃線並在旁蓋章,顯見這名醫 師是冒懲戒與醫療法處罰之危險來塗毀病歷掩飾員警刑求云 云(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其經拷貝而自行勘 驗警詢錄影後,截取其過程中,呈現被告面露皺眉表情之臉 部特寫影像翻拍照片1 幀(本院卷第132 頁)為據,聲稱被 告邱皇霖於警詢當時眉頭深鎖,非常痛苦云云(本院卷第14 4 頁)以實其說。經本院調查後,認定結果如下: ⑴無證據可認承辦警員有刻意稽延詢問被告情事: 被告邱皇霖前揭於96年12月12日晚間為警查獲,並於晚間11 時30分完成搜索,隨即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 隊後,承辦警員於96年12月13日凌晨0 時10分,即已徵詢被 告即時接受詢問之意願,惟經被告邱皇霖以精神狀況不佳而 明示拒絕接受夜間詢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被告邱 皇霖簽名並捺印之調查筆錄(警卷㈠第1 頁、第2 頁)在卷 可稽;嗣其再次開始進行詢問之時點,則為96年12月13日下 午3 時7 分,此觀卷附經被告邱皇霖簽名捺印之前鎮分局偵 查隊調查筆錄首頁基本事項欄所示意旨自明(警卷㈠第3 頁 至第9 頁),既無被告邱皇霖所指刻意拖延不為詢問情事, 依其在深夜至次日凌晨間甫經查獲帶回警局調查,並經被告 明確告知精神狀況不佳而拒絕接受詢問之情形下,為避免因 疲勞詢問致影響被告權益,衡諸一般人犯經安置穩當,並為 適當休息及準備所需之時間,其至上開午後時分始重新開始 進行詢問,客觀上原難認為有何不當。
⑵經勘驗警詢錄影,未發現其過程有何違法不當: 被告邱皇霖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在警方 刻意阻撓而憋尿10餘小時、痛苦不堪之情形下所為云云,並 提出前開所謂呈現被告當時「非常痛苦」表情之警詢錄影翻 拍照片為據,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當庭以播放方式, 勘驗檢辯雙方認為可能有爭執之關鍵陳述部分,即前開被告 邱皇霖於96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對應如警 卷第6 頁第10行起,至該次筆錄結束為止部分(錄影光碟進 行時序:38分01秒至1 時15分),長度共計約37分鐘之錄影 內容後,認為其詢答過程平和,被告於問答、思考間,雖偶 有出現皺眉、看似憂鬱之神情,然未發現有痛苦、恐懼之表 現,詢答內容除筆錄第8 頁記載關於提供空瓶裝尿等情節, 於該截取之勘驗段落中,未見錄有對應之情節外,其餘意旨 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合,復均為被告自主所為之陳述,縱其間 經問及與同案被告李O如相關之情節時,曾一度略顯情緒急 躁,亦經承辦警員強調尊重其意,並以平和口吻告以:「沒 關係,你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記」等語安撫之(勘驗結果編 號⒕,本院卷第160 頁),另依其自白之餘,尚主動向警員 詢問:「我若指認『醫生』(毒品來源),可否減輕?」等 情(勘驗結果編號⒚,本院卷第160 頁),猶與一般遭他 人強栽並勉予配合、無中生有,遑論能交代來源之情節迥然 有異。此外,依被告邱皇霖於上開與警員之詢答過程間,不 僅未見受何壓力或拘束,猶不時從容飲用現場之包裝水(勘 驗結果編號⒊,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與一般憋尿者為 疏解滿脹之膀胱壓力尚唯恐不及,豈有仍隨興飲水之情事, 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其警詢當時係處在因憋尿10餘小時而 痛苦不堪之情形下所為,顯與事實不符,其攝取大量水份並 造成後開於詢問完畢約2 小時後,始經醫師導出尿液達600m l (後詳述)之時點,是否發生於警詢完畢前,猶非無疑。
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曾遭警員毆打並因而排尿困難: 被告邱皇霖前開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 時22分完成警詢筆錄 後,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雖經以排尿困難而就近送往警局附 近之正薪醫院就診,有該院97年2 月25日函暨病歷附卷可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案卷〔下稱原審 卷㈠〕第24頁、第25頁),並據承診醫師鄭O生於函附之病 歷影本下方空白處覆稱:「醫師說明如下:⒈當天晚上病患 由警方押解前來, 腹脹難忍,經診斷為急性尿滯留。⒉經問 診,無特定病史,年紀年輕,可能是病患自行憋尿,或服用 藥物導致,此病患原因為何,當時無法確定。⒊當天就診, 本人發現病患急性尿滯留,於是立即以單導,導出膀胱積尿 600ml ,並由於警察要求,將尿液檢體交由警方帶走。⒋急 性尿滯留,必須緊急單導,否則膀胱有脹破的危險,本院當 晚即給予單導治療,病況緩解後,由警方押回。」等語(原 審卷㈠第25頁),茲被告邱皇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 為警查獲時,遭警員重擊膀胱致不能排尿云云,並質疑上開 醫師加註說明中,關於「…此病患原因為何,當時無法確定 …」等字句間,就「當時」二字之書寫明顯係以立可帶覆蓋 原記載文字後,逕行填載其上而成等情為由,指稱其醫師有 配合警方造假情事云云,然姑不論上開文件中,就前述「當 時」二字之記載情形,雖確有經修正之痕跡,惟其修改情形 經以檢視該文件紙本反面,仍可明顯辨識其原記載者為「不 明」二字,配合前文,則其原製作意旨無非「…此病患原因 為何『不明』…」,與修正後將「不明」改為「當時」,使 文句意旨由「原因不明」轉換為「原因當時無法確定」,前 後文意原不相違背,嗣其承診醫師鄭O生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除就該修正部分亦表明為:「應該是 寫錯字而已,沒有特別塗改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 )外,對於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質疑,並陳明:醫學上 就急性尿滯留之原因,就男性而言,通常是老人比較會有, 有時感染也會,若有用藥物,如鎮靜、安眠藥等,也會讓膀 胱不易收縮;因重擊所造成者,在臨床上沒有看過,若因神 經受損,如脊椎受傷導致者,則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另就辯護人詰以關於泌尿系統遭重擊與急性尿滯留之 關係部分,猶表明:「那是尿道損傷,不是肚子受重擊,尿 道損傷是生殖器部分,位置不同。尿道損傷通常是在生殖器 有出血狀況導致急性尿滯留,但被告導出來的小便是清澈的 ,不是因為尿道損傷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 亦與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6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㈠膀胱
受重擊後,與解尿困難之間少有文獻報告,但若其他泌尿系 統遭重擊,如尿道損傷、神經受損…等,學理上亦有可能發 生解尿困難。…」等語(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案 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47 頁)相合,堪信為真。至 於被告邱皇霖前揭關於下腹、膀胱遭重擊之辯詞,除據前述 證人鄭O生醫師證稱:其為被告看診、導尿之過程中,要求 脫下褲子以檢視腹部、膀胱等部位乃當然之程序,依其記憶 ,當時並未見有外傷或瘀傷,若有,必然會記載在病歷上等 語(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所否定外,衡情,苟如被告邱皇 霖所辯,其膀胱、下腹果曾遭此重創,痛苦程度甚至須即時 送醫方能將尿液導出,則其縱因礙於警員在場而不敢於前開 就醫時表明,要亦無不於爾後數日內設法就醫求診之理,然 依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旋經法院於96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至97年1 月14日獲停止羈押之期間內,卻於96年12月27日即 入所兩週後,方才開始並陸續有掛號就診之紀錄共8 次,其 原因(含診斷及主訴)猶分別為:「海洛因戒斷症候群」6 次(HWS 〔heroin withdrawal syndrome〕;96年12月27日 、96年12月29日、97年1 月1 日、97年1 月3 日、97年1 月 4 日、97年1 月6 日)、「濕疹、全身酸痛」1 次(eczema 、generalsoreness ;97年1 月13日),及主訴「失眠、疼 痛」1 次(insomnia body pain)(97年1 月2 日),有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2 年12月5 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就診紀錄在卷可參,其中又以97年1 月1 日至同 月4 日間,連續4 日每日密集就診,且幾乎均為施用海洛因 等嗎啡類麻醉藥物成癮所導致之戒斷等不適症狀外,均未見 有膀胱、下腹或泌尿系統傷害相關之就診情形等情,凡此亦 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是被告邱皇霖上揭呈現急 性尿滯留症狀,應如前述為自行憋尿或服用藥物等原因所致 ,其辯稱因膀胱遭重擊致不能排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 就辯護人雖指稱正薪醫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特 約醫院,及前開醫師有塗改病歷以掩飾警員刑求之行為云云 ,然正薪醫院並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特約醫院, 有該分局102 年11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又依前述,上開經製作人 鄭O生醫師加註說明意旨之文件,不僅非辯護人所稱病歷紀 錄,其修正除用語調整外,前後文意亦無實質差異可言,遑 論其果因出於惡意而塗改,則該用為製作之紙張既為原病歷 之影本,縱有誤寫,自可重新影印製作,又何需留此明顯破 綻供揭穿,是辯護人徒以診治醫師就函覆文字有所修正,遽 指為隱瞞刑求云云,即屬無據。此外,依證人即本件承辦查
獲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O群、王O哲、賴O明於 原審審理或本院更審前程序中之證述,除均否認有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違法情事外,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渠證述有何歧異或 可疑之處(原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46 頁至第14 8 頁、第152 頁反面、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40 頁),是依既 有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邱皇霖自其經查獲至警詢結束之過 程中,有所稱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對待情事。 ⑷茲依前述,卷附被告邱皇霖之警詢筆錄,除採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外,其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亦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警方於 詢問時,亦已踐行應先告知之義務,並無外力干擾,其就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後,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 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 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 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 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 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 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 、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 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 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 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 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 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 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被告在該次 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 ,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 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 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 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 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受到警員刑求恐嚇 而持續恐懼在想求交保及怕再被打之心態下,而在警詢、偵 訊及羈押訊問時承認販賣毒品,該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案
卷〔下稱原審卷㈢〕第107 頁),惟被告邱皇霖於警詢時之 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取供,既如前述,則其於偵訊、原審行 羈押審查訊問時之自白,自無受不正方法延續而影響該等自 白任意性之可言,此外,被告在知悉已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於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時,仍為坦認販賣毒品之供述,抑 徵被告並無受想交保之心態影響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徒憑主觀臆測,遽認被告邱皇霖於偵訊及 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時之自由意志受有壓迫。本件依偵訊筆 錄以及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時之筆錄記載,檢察官、法官確 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等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 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 亦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偵訊、原審行羈押 審查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時之自 白,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O珍於96年12月7 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未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除應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又 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 時,準用之」;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 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 項規定,係「以維人權,並 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 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 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 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 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 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另按同法第158 條之4 所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於權衡時宜就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公務員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資為憑)。 ⑵經查,證人曾O珍於96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係由警察賴O明 一人詢問及製作,此有前揭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㈠ 第19頁)。而證人賴O明於本院更審前程序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因承辦人員都在外面查緝,查緝完後帶回來請我們協助 詢問筆錄,因為當時警力不足,詢問曾O珍確實由伊一人製 作及詢問;詢問曾O珍是早上10點42分開始,我們分時段上 班,當時沒有請其他單位支援製作筆錄,因為要事先跟他們 講,不然臨時狀況要請派出所支援,沒有想到請他們派人支 援等情(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38 頁、第139 頁)。然觀諸警 方於96年12月6 日晚間11時為曾O珍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即 因曾O珍拒絕夜間訊問而未能完成,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警卷㈠第13頁、第14頁),足認警方有充裕時間進行隔日包 括詢問曾O珍在內之勤務規劃,且依證人賴O明前開證述, 若負責詢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有人力不足 時,確實可請求其他單位支援,且當時並無任何急迫情事而 無法求援,然警員賴O明卻捨此不為,要無證據顯示曾O珍 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由行詢 問以外之人製作詢問筆錄情事,故由證人賴O明一人詢問並 製作曾O珍之筆錄,於法自有未合。惟曾O珍於警詢筆錄製 作之始,即同意由賴O明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有曾O珍警 詢筆錄記載同意之旨(警卷㈠第15頁),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其程序違反之瑕疵即因而補 正;且曾O珍之警詢筆錄係由其閱覽後簽名,亦經警詢筆錄 記載明確,其警訊錄影光碟與警詢筆錄相符,復據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更審前程序確認無訛,有刑事呈報狀一紙附卷可 查(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27 頁)。警員賴O明製作筆錄並未 見有違背曾O珍意思而為相反之記載,是警詢筆錄之真實性 亦已獲得確保;警員賴O明雖明知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 警詢筆錄,在無急迫情事下,仍以一人為之,惟其詢問前既 已告知被訊問人並取得同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然減輕 ,就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亦無證據可認有違反應訊人之意思, 是本院權衡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述各節,認此一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曾O珍96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並無違反法定製 作警詢筆錄程序而喪失證據能力情事可言。
⒉警詢筆錄適用傳聞法則例外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縱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
⑵證人曾O珍於96年12月間,曾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 被告邱皇霖前開被訴犯行而為證述,嗣其在案件經起訴而繫 屬法院審理時,一度因案遭通緝而不能傳拘到庭,迄經通緝 到案,方由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提解到庭證述,茲依其在 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先前之證述,然依其在後所述,既自承於 警詢中曾經指證經查獲之毒品係來自「慶仔」,並就「慶仔 」是否即為被告邱皇霖一節,表示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 云云(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卻隨即又稱其警詢中指認被 告邱皇霖為「慶仔」,係遭警方恐嚇使然云云(本院卷第22 3 頁),儼然就被告邱皇霖並非其所稱綽號「慶仔」之人又 極為確定,說詞顯然矛盾,無從採取;另其為強調此前對被 告邱皇霖所為指述不實,既指稱係遭警方以「要依販賣罪起 訴伊」為由予以威脅云云(本院卷第223 頁),然其同一期 日隨後又自承不曾販賣毒品,遑論因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則依常理,以證人曾O珍施用 毒品經歷之豐,前自85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驗老到,對其前揭時地僅因持有海洛因1 小包而為警查獲 之後果輕重,原無全然不知之理,依其智識、經驗,又何至 為警方以販賣毒品「起訴」予以威脅,並致其畏懼而妄為配 合指認之理,是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破綻備出,顯 係事後翻異以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本院參酌證人曾O 珍於警詢中為證述時,尚無充足之時間供深思並兼顧其說詞 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以為偏頗迴護被告之
陳述,復以其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 心理壓力較小,尚無人情壓力之考量,更無串謀而故為被告 開脫之機會,遑論聽聞被告就本案之辯解而設詞附和,其陳 述顯然較無受不當之汙染或干擾之機會,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極低,況其警詢之證述除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合,猶與 被告邱皇霖前開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相應,是依其於警詢證 述當時之客觀情況,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曾O然於96年12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未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除應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又 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 時,準用之」;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 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 項規定,係「以維人權,並 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 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 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 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 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 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另按同法第158 條之4 所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於權衡時宜就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公務員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資為憑)。 ⑵經查,證人曾O然於96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察黃 O盛一人詢問,然未據記載其記錄之人,有前揭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㈠第31頁),依證人黃O盛於本院更審前
程序審理時證稱:該份筆錄是伊製作,當時可能是警力不足 ,本案不是伊承辦,只是協助而已,查獲的人請伊協助他製 作筆錄,但支援多少人伊不知道等情(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3 2 頁至第134 頁),然觀諸警方於96年12月7 日凌晨零時16 分為曾O然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即因曾O然拒絕夜間訊問而 作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㈠第25頁、第26頁),足 認警方有充裕時間進行隔日包括詢問曾O然在內之勤務規劃 ,而依證人黃O盛於本院更審前程序審理時所證,當時係因 警力不足方由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惟筆錄上並未有此載明 ,且未經受詢問者即曾O然同意,此外,對於當時為何有警 力不足之情形,證人黃O盛亦均證稱:忘記了等語(本院更 審前卷㈢第133 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前開曾O然之警 詢筆錄製作時,有何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由行 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詢問筆錄情事,其由證人黃O盛一人行詢 問及製作警詢筆錄,就證據取得已違背法定程序甚明。 ⑶又該次警詢供述之過程,除據證人曾O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接受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是在精神狀況良好而自由意識 下的回答(原審卷㈢第127 頁)等語外,其應詢當時並另有 其母曾林O淑在場陪同等情,亦經曾林O淑於警詢筆錄上簽 名為證(警卷㈡第27頁、第28頁),此外,就本件警詢筆錄 內容而言,其重要待證事項既為被告邱皇霖是否即曾O然所 稱出售毒品之綽號「慶仔」男子,依其筆錄記載經警方提供 被告邱皇霖刑案相片供指認結果,既經曾O然答稱:不是( 警卷㈠第30頁),自堪認為係在曾O然為任意性陳述之下所 為,且未違背受詢問人意思所為之記載,是其警詢筆錄之真 實性顯已獲得確保,則警員黃O盛明知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 製作警詢筆錄(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33 頁),並於無急迫情 事下,仍以一人為之,其詢問前復未告知並取得受詢問人同 意,雖有違法定程序,然依其詢問過程既有第三人即應詢人 之母在場,已足確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性與純潔性,復無證據 可認其筆錄內容有違反受詢問人意思之記載,是本院權衡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述各節後,認此一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曾O然96年12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尚不至因違反法定製 作警詢筆錄程序而欠缺證據能力。
⒉警詢筆錄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所 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3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曾O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 ,本院依證人曾O然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諸其案發時所處環 境,就被告行為之內容應可認知,其依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指訴,亦非出於不當暗示,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 ,而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當時未 直接面對被告,心情篤定,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 染,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證人於偵查中亦未 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對其逼迫誘導使其陳述之情形,依其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