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龍
被 告 張智融
被 告 洪家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102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卯○○與多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毆打辛○○(102年11月25日改名為陳莆嘉) 、甲○○,造成辛○○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頂枕部頭 皮挫傷、右頰部擦傷、左胛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辛○○、甲○○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㈢第187 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對於前開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辛○○(見警卷㈢第6頁至第8頁)、甲○○( 見警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㈢第21頁、第22 頁),足認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卯○○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辛○○、甲○○,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卯○○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就被告卯○○部分,以被告卯○○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卯○○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夥同他人毆打辛○○、甲○ ○,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卯○○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徵信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㈢第22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卯○○並未與告訴人辛○○、甲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卯○○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辛○○、甲○○和解,賠償告訴人辛○○、甲○○之損 害,有和解書2 份在本院卷足憑,故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卯○○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但查:被告卯○○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辛○○( 86年8月5日出生)、甲○○(85年12月24日)之法定代理人 陳宣熹、邱輝耀達成和解,並於103年3月15日各支付5 萬元 賠償金額給辛○○、甲○○之法定代理人陳宣熹、邱輝耀完 畢,有卷附103年3月15日之和解書2 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 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家屬亦表示願給予 被告卯○○改過自新之機會,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另復審酌被告卯○○之 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欠缺法律常識,為警惕其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卯○○於緩刑期間,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等相關教育,以 使被告卯○○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 間應接受上開法治等相關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自應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乙○○、戊○○及陳曜林、少 年簡0側、陳0翔、陳0逢、簡0展、馬0耀等人,於101 年4 月21日夜間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中正路口 ,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持不明空氣槍欲 向子○○射擊,同時以臺語呼喊「呼伊死」等語,致使子○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壬○○、 乙○○、戊○○共同傷害子○○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認被告壬○○、乙○○、戊○○等 人涉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 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 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而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無非係以被告壬○○、乙○○、戊○○之供述、證人丁○ ○、少年簡0側、陳0翔、陳0逢、簡0展等人之證述、證 人子○○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戊○○均坦承被訴恐嚇子○○罪嫌,被告 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找被告 壬○○等人要跟子○○好好講,沒有要恐嚇子○○的意思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壬○○、乙○○、戊○○等人,於101年4月21日夜間2 時許,因被告乙○○認為被害人子○○之前於行車時嚇喝被 告乙○○,致被告乙○○所附載、當時懷有身孕之女友摔車 ,而認為與被害人子○○有行車糾紛,被告乙○○透過丁○
○得知子○○所在地點後,乃邀集或輾轉邀得友人被告壬○ ○、戊○○及陳曜林、少年簡0側、陳0翔、陳0逢、簡0 展、馬0耀等人至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中正路口處與子○ ○見面,被告壬○○於該處有取出被告乙○○交付之槍枝1 支,被告壬○○、乙○○、戊○○一方之人馬在該處毆打子 ○○,被告壬○○在該處曾以臺語呼喊「呼伊死」,而子○ ○於該次衝突中受有右臀部穿刺傷、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等情,經證人子○○於原審102年9月11日審理中結證 稱:當時「天仔」即被告壬○○有拿一把手槍作勢要射我, 要朝我開槍,有要射擊;被告壬○○有用臺語說「呼伊死」 ,我聽到時會害怕,看到被告壬○○拿槍出來的時候也會害 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第144頁),被告壬○○於原 審102年9月11日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4月2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與中正路口打子○○,是因為挺 朋友,好像是乙○○被人家鬧出車禍,我的槍是乙○○拿給 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7頁、第138頁),且 被告壬○○於本院103年4月22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確實有 這樣喊「呼伊死」,我的本意是為了要打他,我要打他之前 先拿槍出來嚇他,而且他也有拿刀,我也怕他會砍我,所以 拿槍出來嚇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證人丁○○則於 原審102年9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壬○○拿槍出來時, 有說「呼伊死」的話(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並有瑞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82頁),被告壬○ ○確實有上開恐嚇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壬○○係在何種情境下口出「呼伊死」及拿出槍枝, 其舉動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各節,證人子○○於原審102年9月 11日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壬○○要朝我開槍,然後好像 是卡彈,沒有射成,他有看一下,當時被告壬○○有做扣扳 機的動作‧‧被告壬○○一開始來,槍是對著我,後來不知 道是因為卡彈或怎麼樣,他就改朝天空,然後還是不能擊發 ,接著被告壬○○就喊「呼伊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第145頁、第148頁),且又證稱:壬○○從講「呼伊死 」到開始打,大概相隔三、四秒鐘,那時候是乙○○先把我 拉下來,他們用台語講完「呼伊死」之後,全部人就衝過來 。就我的觀察,他用台語講「呼伊死」,有可能真的要我死 吧。是他要動手前吆喝的話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 ,可見證人子○○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壬○○、乙○○等 人一來就開始打,我忘記是乙○○,還是壬○○抓我衣服把 我拖下機車,就全部都開始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 第143 頁),顯然對於案發當時前後之順序已有顛倒之矛盾
,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壬○○他們一過來 就衝過來,就打了,是打到一半,被告壬○○才拿槍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亦與證人子○○所述不符,足 見被告壬○○當時取出槍枝之目的,係在實際攻擊子○○前 用以恫嚇子○○以張聲勢;其之後未實際擊發槍枝,亦係因 該槍枝操作上出現問題,被告壬○○持該槍枝僅是欲用以嚇 唬子○○,亦可認定。
㈢而以上開攻擊行為之時序觀之,被告壬○○稱「呼伊死」之 前,子○○即已遭人自機車上拖下,被告壬○○呼喊「呼伊 死」之後,約3、4秒鐘,在場之其他人即湧上毆打子○○, 此有證人子○○證稱:那時候是乙○○先把我拉下來,被告 壬○○用臺語講完「呼伊死」之後,全部人就衝過來打我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可見被告壬○○口出「呼伊死 」等言詞時,其同夥已開始將子○○拉下,而被告壬○○之 同夥當日與子○○相約,本係因認為子○○得罪被告乙○○ ,此等情形下,與被告壬○○同行之人將子○○強行拉下之 際,故在被告壬○○稱「呼伊死」之前,被告壬○○及其同 行之人應均有實際加害子○○之意,被告壬○○持玩具槍並 用臺語講完「呼伊死」,其目的無非是恐嚇子○○而增加其 氣勢,此亦有證人子○○於原審時證稱:「(就你的觀察, 被告壬○○用臺語講『呼哩死』這句話的目的為何?是恐嚇 、還是要打你的話語?)我覺得是他要動手前吆喝的話語。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可參,可見被告壬○○在實 際動手毆打子○○前,持玩具槍並用臺語講「呼伊死」,之 後,在場之人即全部動手毆打子○○,足見被告壬○○對子 ○○為恐嚇行為後,實際付諸行動對其為傷害行為,因此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另 行成立恐嚇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等人涉犯恐嚇罪,係認被告 乙○○、戊○○與被告壬○○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且起訴書 亦認此恐嚇行為後,復實際傷害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公訴人之上訴 書,卻又認為被告壬○○、乙○○、戊○○等3 人就此恐嚇 行為,應另成立恐嚇罪,顯然相互矛盾。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乙○○、戊○○等人固有恐嚇子○ ○之犯行,但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
六、原判決就被告壬○○、乙○○、戊○○等人被訴恐嚇黃冠部 份,以不能證明被告壬○○、乙○○、戊○○犯恐嚇罪,而 為被告壬○○、乙○○、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雖與
本院之論點不同,但結論相同,均認為被告3 人不成立犯罪 ,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壬○○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已經本院先行審結駁回上 訴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