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忠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84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忠、李文瑞部分,均撤銷。
吳文忠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李文瑞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文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文忠、李文瑞均為成年人 ,緣吳文忠因不願賠付黃聖益下注職棒簽賭金新臺幣2 萬餘 元,2 人迭生爭執,黃聖益乃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 撥打電話予吳文忠,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關聖 帝君廟前見面,曾一正(業經本院前審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9年,禠奪公權9 年,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與李文瑞在吳文忠身旁聽聞其與對方電話 爭執後,即隨同前往;而黃聖益則約同在旁友人蔡天允、歐 濬諒、少年甲○○(85年7 月生)、乙○○(85年7 月生) 、丙○○(原名丙○○。86年5 月生,原審誤認為85年5 月 生)、丁○○(84年12月生)、戊○○(83年10月生)分騎 機車先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到場,吳文忠則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一正;李文瑞另自行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均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到場。吳文忠與黃聖 益見面後即開始爭吵,而曾一正在吳文忠身旁,李文瑞則在 旁來回走動。詎吳文忠、曾一正二人均明知人之頭胸腹等部 係屬人體要害,以利刃刺殺均可導致死亡之結果;及對方有 未滿18歲少年,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忠自 身後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單刃折疊刀1 把,直接猛刺其面對之
黃聖益左胸1 刀,黃聖益立即反擊,惟仍遭吳文忠刺殺背部 、右肩及右掌等處,而黃聖益身後之少年戊○○、乙○○、 丙○○、丁○○、甲○○等人見狀,也一擁而上欲追打吳文 忠。曾一正見吳文忠出手,亦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單刃折疊刀 1 把,朝距離最近之甲○○揮擊,先持刀劃傷甲○○之左小 腿,再朝其左胸要害猛刺1 刀。嗣雙方鬥毆中,吳文忠又持 刀砍殺在旁之丁○○頭部1 下,曾一正亦刺中丁○○左腋下 1 刀;另丙○○則遭吳文忠揮刺背後2 刀;乙○○亦遭吳文 忠刺中右胸一刀;戊○○則遭曾一正刺中右胸前一刀,並遭 吳文忠揮刺頸後一刀。雙方互打期間,黃聖益即不支倒地, 甲○○則遭曾一正以利刃刺傷而摔倒在廟門告示牌處後,亦 力衰慢步逃往廟側空地;戊○○、丙○○、乙○○等人即朝 武廟方向逃跑,僅餘黃聖益倒地不起。另李文瑞到達關聖帝 君廟前,因尿急先去上廁所,迨上完廁所,回到現場,見吳 文忠與黃聖益互嗆,嗣發生鬥毆,即衝回其所駕汽車上取出 金屬甩棍,見曾一正持刀與少年戊○○對打,李文瑞因在現 場見李文忠、曾一正共同持刀殺害對方,認知曾一正、吳文 忠有殺害少年戊○○有之犯意,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持 甩棍揮向戊○○之左小腿1-2 下(不能證明有擊中),並非 重擊戊○○之頭胸等身體要害,而為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幫助成年人吳文忠及曾一正故意對少年戊○○殺人 未遂。其後吳文忠、李文瑞與曾一正等人旋匆忙駕車逃離現 場,曾一正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行兇之單刃折疊刀2 支棄置於排水溝中。嗣黃聖益受有:左上胸穿刺傷、頭部穿 刺傷、右肩穿刺傷,上背穿刺傷,左腕切割傷等傷害,並因 左胸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血,引起低容血休克而當場 死亡;甲○○受有:胸部穿刺傷、頭部創傷、四肢創傷等傷 害,因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到院前已心跳停止);丙○○受有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 戊○○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性血胸、右中肺右下撕裂傷、橫 膈、肝臟裂傷、頸後刀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胸切割併開 放性血氣胸、右下肺裂傷、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丁○○ 受有前額撕裂傷、背穿刺傷併左側血氣胸之傷害;蔡天允、 歐濬諒因見狀大駭先行逃走而未成為攻擊對象。二、吳文忠、李文瑞於事發後即四處躲藏,嗣於101 年7 月24日 凌晨2 時55分許,經警查知藏匿處後,在屏東縣里港鄉○○ 村○○路000 號之1 屋舍,拘捕到案。案經黃聖益之母子○ ○、甲○○之父丑○○、戊○○、乙○○、丙○○、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 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丙○○及目 擊證人蔡天允、歐濬諒、陳永原、黃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除丙○○因未滿16歲(86年5 月生)未經具結外,均經檢察 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 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第208 條等規定。又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 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者,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乃檢察官囑託鑑定 之機關,是卷內上開鑑定機關受囑託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自屬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其餘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未含警詢陳述),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25 至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四、至於被告李文瑞及其辯護人雖於主張證人乙○○、丙○○、 丁○○、戊○○等人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2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125 頁、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25 頁),惟仍 得作為彈劾被告李文瑞並無被訴共同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之 用,併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忠固坦承有殺害被害人黃聖益,惟否 認有殺害少年戊○○、乙○○、丙○○、丁○○之故意,及 否認與曾一正、李文瑞就殺害黃聖益、少年甲○○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辯稱:伊不是故意,是兩方人員打架,不可把全 部的罪都怪在我這一方的人,全部的人都有責任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李文瑞雖坦承有持甩棍毆打戊○○之腳部;惟否認 有共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獨立傷害戊○○,並 未與吳文忠、曾一正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一、被告吳文忠與被害人黃聖益間因職棒簽賭而生糾紛,雙方迭 於101 年7 月間發生嚴重爭吵,遂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再次發生口角,乃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關 聖帝君廟前見面,李文瑞與曾一正在被告吳文忠身旁聽聞其 爭執,被告吳文忠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一正;被告李文瑞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 ,黃聖益則約同甲○○、戊○○、乙○○、丙○○、丁○○ 、蔡天允、歐濬諒分騎機車到場。被告吳文忠與黃聖益談無 數句後即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吳文忠乃取出攜帶之利刃,同 案被告曾一正亦馬上取出攜帶之刀械,兩人均向被害人等揮 刀(殺人細節詳後述)。另被告李文瑞到達現場後,因尿急 先上廁所,來到被告吳文忠、曾一正與黃聖益互嗆現場時, 來回走動,直至被告吳文忠及曾一正與黃聖益等人正式鬥毆 後,始見狀衝回車上取下金屬甩棍。嗣被告吳文忠、曾一正 與黃聖益等人正式鬥毆,黃聖益旋即不支倒地,甲○○亦遭 利刃刺傷後而臉朝上摔倒在廟門告示牌處後,後即力衰慢步
逃往廟側空地倒地不起。黃聖益因遭人持銳器攻擊,致左胸 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血,引起低容血休克而死亡,甲 ○○因遭人持銳器刺殺,致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 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吳文忠與曾一正追殺丙○○等,朝丙 ○○、丁○○等之胸腹背猛刺,致丙○○受有背部多處刀傷 之傷害,戊○○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性血胸、右中肺右下撕 裂傷、橫膈、肝臟裂傷、頸後刀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胸 切割併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裂傷、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 ,丁○○受有前額撕裂傷、背穿刺傷併左側血氣胸之傷害; 蔡天允、歐濬諒因見狀大駭逃走而未受害等事實,業為被告 吳文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59、93、94頁、本院本次 更審卷第123 、124 頁),而被告吳文忠於原審最後審理及 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認有刺殺黃聖益等情(見原審卷第232 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乙○○、丁○○、丙○○、目擊證人蔡天允、歐濬諒、陳 永原、黃聖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黃聖益受有左鎖骨下緣4 ×3 公分穿刺傷口、背部 穿剌傷1 ×0.5 公分、右肩穿刺傷4 ×3 公分、右掌背部切 割傷5 公分長之傷害,並因左胸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 血,引起低容血休克而當場死亡;甲○○受有左胸穿刺傷( 5 ×3 公分、左膝下緣小腿前側切割傷7 公分、左脛骨前緣 切割傷6 公分,並因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引起呼 吸衰竭而死亡(到院前已心跳停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功醫院101 年7 月5 日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黃聖 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5 日 診字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各1 份影本在卷可查 (見警卷260-26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318-336 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明確, 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 相驗卷㈠第28-33 頁、相驗卷㈡第23-28 頁)。再黃聖益死 因係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左胸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和大 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甲○○因 遭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續 發呼吸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明確,有該所101 年9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㈠ 第35至44頁、相驗卷㈡第30至39頁);另被害人丙○○受有
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丁○○受有前額撕裂傷、背穿刺傷併 左側血氣胸之傷害;戊○○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性血胸,右 中肺右下撕裂傷,橫膈,肝臟裂傷、頸後刀傷(3 公分)之 傷害;乙○○受有右胸切割併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裂傷、 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等情節,亦各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1 年7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259 、256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警卷第257 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10日診字 第29092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258 頁)等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害人黃聖益、 甲○○死亡,及被害人戊○○、丙○○、丁○○、乙○○等 人所受之傷害,各係肇於遭銳器刀傷所致,應屬無訛。又本 件雙方之鬥毆中,僅被告吳文忠與曾一正二人有手持利刃一 節,業為被告吳文忠與同案被告曾一正二人自始所陳明不諱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0 頁),亦即本件雙方之鬥毆在無其 他第三人有持利刃之情事下,造成上開被害人刀刺傷所致之 死亡、受傷結果,應均來自被告吳文忠、曾一正二人之加害 行為,亦屬當然。準此,被告吳文忠與曾一正二人分持利刃 揮刺之行為(至各殺傷行為詳後述)與上開被害人死亡、傷 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三、被告吳文忠有殺人事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客觀行為之認定:
⒈被害人黃聖益死亡部分: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作證時未滿16歲,毋庸具結):「(以你的角度,是否有辦 法看到吳文忠刺黃聖益?)我有看到,我站的角度有辦法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否為吳文忠先刺黃聖益一刀 ?)對。」、「一開始你有想要去救黃聖益?)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另同案被告曾一正於原審審理 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吳文忠是刺何人?)黃 聖益,這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而被 告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黃聖益為其所刺殺死亡乙節 ,亦自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黃聖益為被告吳文忠所 刺殺死亡乙事,應屬確定。
⒉被害人丁○○部分: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吳文忠要刺黃聖益時,我就上前阻擋,當時很混亂,感覺 吳文忠轉過來往我頭部攻擊,我就後退幾步,然後感覺旁邊 (指左腋下)被曾一正刺傷,接著我就往後,大家都散掉了 ,接著吳文忠又跑過來要砍我,我就用手阻擋,再來我看到
吳文忠轉向丙○○,我本來要上前阻擋,看到曾一正又轉過 來追我,我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 是被害人丁○○之傷害為被告吳文忠與同案被告曾一正二人 所傷,亦屬確定。
⒊被害人丙○○部分: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作 證時未滿16歲,毋庸具結):「我跟曾一正對打時,我不知 道有無被曾一正傷到,而被告吳文忠就已經刺過來了,因為 我轉過去的時候,吳文忠就在我後面,那是第1 刀,我被刺 之後,就往裡面跑,然後就跌倒,爬起來吳文忠又過來刺我 第2 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受傷?)有的, 被吳文忠刺傷,背後二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頁 );而被告吳文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丙○○背後二 刀」,為其所為(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頁)。是被害人丙 ○○之傷害為被告吳文忠所傷,應屬確定。
⒋被害人乙○○部分: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站在黃聖益後面,我當時在跟後面的人講話,後 來看見前面有衝突,就上前把曾一正推開,推開的時候,我 就看到吳文忠從旁邊捅我,之後我就摔倒,接著看到我的血 流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是被害人乙○○亦 遭被告吳文忠所刺傷,亦可確定。
⒌被害人戊○○部分: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只知道曾一正拿東西捅我一刀,胸口的血就噴出來,背 後是誰砍我,我不知道。」、「(你是否從攝影機看到被告 吳文忠從你背後揮你一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而同案被告曾一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 「戊○○的刀傷是伊所刺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 頁)。是被害人戊○○胸前要害一刀,係遭被告曾一正所刺 殺;而頸後之傷害,自為當時另一名持刀之吳文忠所揮刺。 ⒍被害人甲○○死亡部分:被告吳文忠與曾一正二人均矢口否 認有殺害少年甲○○之事實,即互為推諉;惟查,本件雙方 之鬥毆中,僅被告吳文忠、曾一正二人有手持利刃乙節,業 為被告吳文忠與曾一正二人自始所自認不諱(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20 頁),已如前述。易言之,當時在無其他第三人有 持利刃之情形下,造成少年甲○○胸部中刀(1 刀)死亡之 結果,必來自被告吳文忠與曾一正其中一人,合先敘明。又 少年甲○○係遭被告曾一正一刀刺中胸部要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看到甲○○被何 人所傷?)我只記得你(指曾一正)跟甲○○對打而已,我 沒有看到他是被誰所傷。」、「我有看到你《指曾一正》手
上拿刀。」、「(當時我《指曾一正》是左手還是右手拿刀 ?)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另證人蔡天允於 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看你《指曾一正》劃到甲○ ○的腳,然後我有看到你插到他的心臟。」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 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曾一正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稱 :「當時黃聖益是在吳文忠那邊,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是由 吳文忠去負責黃聖益,所以我才負責甲○○。」、「我有承 認殺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第231 頁反面 ),雖被告曾一正事後又同時辯稱:「沒有刺甲○○心臟」 云云(見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甚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 稱:甲○○非伊殺害云云。因而本院為釐清此事實,一再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並由被害人戊○○、丙○○當庭指認。而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及其等辯 護人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頁), 是可確認者:「8:42:46 李文瑞從車後趨前走到吳文忠後 方(如編號8 所示);8:42:52 吳文忠趨前(如照片編號9 所示);8:42:58 吳文忠先出手,黃聖益出手擋住(如編號 10所示),之後黃聖益往前出拳反擊與吳文忠互毆,其中李 文瑞走回其車子,李文瑞站在廟前人群最左方;8:42:59 李 文瑞再走向其車子,曾一正在人群中(如照片編號11所示) 。8:43:0吳文忠(穿白衣)在車副座旁邊,曾一正在吳文 忠旁邊,甲○○趨前從入人群,甲○○位於吳文忠與曾一正 前方,曾一正往甲○○方向馬步趨躬(甲○○身體後傾)( 如照片編號12所示),之後甲○○倒在告示牌前,乙○○倒 在告示牌左方(如照片編號13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頁及附錄照片),而曾一正 於警詢中亦自承「:甲○○站在我面前。」等語(見警卷第 40頁)。亦即從當時雙方各人馬所站之相對位置、角度,正 如曾一正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當時黃聖益是在吳文忠那 邊,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是由吳文忠去負責黃聖益,所以我 才負責甲○○。」,且在當時雙方對峙中,僅被告曾一正、 吳文忠二人有持利刃下,被告吳文忠既然係負責對付黃聖益 (此部分被告吳文忠已坦認),則被告曾一正所對應者當係 少年甲○○;而且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光碟,發現被告曾一正 當時確有對甲○○作出一身體向前之姿勢(因攝影距離遙遠 無法明確辨示行為人出手動作),有截錄現場攝影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2頁編號12號照片及偵查卷㈡第 55頁之照片),應可認定被害人甲○○胸部之一刀為被告曾 一正所為,了無疑義。至目擊證人蔡天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雖先證稱:「我有看到甲○○被曾一正劃傷膝蓋,
於是跌倒,之後我就快跑了,我看到甲○○倒在地上,曾一 正就朝甲○○心臟刺下去」云云(見偵卷㈢第155 、156 頁 、原審卷第193 至194 頁),惟據原審再次勘驗上開監視錄 影結果為:「當時甲○○見黃聖益被刺後與其他人一湧而上 ,往前推擠,一陣混亂後即跌倒在告示牌前,接著就起身往 武廟方向緩步慢行,並未見蔡天允所稱:甲○○跌倒後,再 遭人刺殺其心臟」之情形明確(見原審卷第233 頁,此與本 院前審重新勘驗結果亦同),亦即甲○○應係當與其他被害 人其他人一湧而上之時,即遭人刺殺左胸之要害;非跌倒在 廟方告示牌後,始再遭人刺擊。起訴意旨依據證人蔡天允於 偵查之證述,認甲○○係遭曾一正以利刃劃傷腳部摔倒於廟 方告示牌後,再遭被告曾一正俯身猛刺心臟云云,容有誤會 。但證人蔡天允目擊被告曾一正刺殺甲○○之基本事實,為 其所前後所證述不移,況且被告曾一正自始亦自承:「甲○ ○為伊所刺殺」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㈡第36頁、聲羈 卷第5 頁、原審卷233 頁),而且證人蔡天允於原審再次觀 看上開監視錄影後,仍堅稱:伊是看到黑衣服的人刺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被告吳文忠係著白色上衣,而被告曾一正則著深色上衣,縱 然證人蔡天允所稱:「甲○○跌倒後,再遭人刺殺其心臟」 乙情,有時間點上之前後錯亂,但此應為人之有限記憶下, 所常見之枝末細節瑕疵,應不足以影響證人蔡天允陳述之真 實性。是綜合上開所述,仍應可認定被害人甲○○應係於上 前推擠時,遭被告曾一正刺到胸部。至被告曾一正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除否認殺害少年甲○○外,並辯稱:伊係左撇子, 而被告吳文忠係右手持刀,故甲○○非伊殺害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吳子豪及鑑識甲○○之致命傷係右手或左手所致, 以證明甲○○非伊殺害,而本院前審亦一度依被告曾一正之 聲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識,惟該所回函稱:「因無攻擊 者與被害人遭攻擊時之相對位置與姿勢資料,亦無行兇銳器 之照片與數據,欠難判斷係右手或左手持刀刺殺」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㈠第233 頁);然查,依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光碟 結果,即就各方人馬所站之相對位置、角度,及上開現場證 人丙○○、蔡天允等人之證述,甚至被告曾一正於原審審理 中之自認,被害人甲○○應係遭被告曾一正刺擊,非遭被告 吳文忠所刺及,已甚明確;而且被告曾一正四肢健全,雙手 無一殘障失能者,則用何手持刀殺人皆有可能,既均出自被 告曾一正之手,則其結果自無不同之處(按被告曾一正於警 詢中亦稱:伊以右手及左手持刀,見警卷第26頁,可見其雙 手均能持刀),同案被告曾一正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據。
⒎又被告吳文忠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次更審,以本院前審勘 驗記載被害人黃聖益倒地時間是8 時43分2 秒,請求再勘驗 被害人黃聖益倒地時間,因相關證詞指述黃聖益似乎是一開 始爭吵時,就被黃文忠刺殺,我們一直主張是雙方互毆當中 ,才導致黃聖益被刺殺,為此關係被告吳文忠的惡意或故意 是直接還是間接的判斷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監視 錄影光碟8 時43分10秒顯示黃聖益倒地」,有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本次更審卷第187 頁背面)。惟被害人黃聖益被刺後 ,並非必然於遭刺當下即倒地,亦有可能於被刺後經過些許 時間始不支倒地,因此尚難執此而為被告吳文忠有利之論據 。
⒏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指認作證,被告吳文忠出手刺殺黃聖益 左胸1 刀後,被告曾一正亦出手朝距離最近之甲○○揮刀, 先劃傷甲○○之左小腿,再刺中甲○○之左胸1 刀。嗣雙方 混戰中,被告吳文忠又持刀砍殺在旁之丁○○頭部1 下,被 告曾一正亦刺中丁○○左腋下1 刀;另丙○○則遭被告吳文 忠揮刺背後2 刀;乙○○亦遭被告吳文忠刺中右胸一刀;戊 ○○則遭被告曾一正刺中右胸前一刀,並遭被告吳文忠揮刺 頸後一刀。另被告李文瑞則於雙方人馬互嗆時,僅在現場回 走動,直至雙方發生激烈鬥毆後,始返回車內持甩棍,乘亂 揮向戊○○之左小腿1-2 下後,即隨被告吳文忠、曾一正駕 車(原車)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 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又下手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 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 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再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 5 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2.5 公分,深至腹腔內, 右肩胛刺創寬3 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 膜至腹腔內,深約21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 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 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 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文忠與曾一正所持之利刃,雖因遭同案被告曾一正 丟棄而未扣案,惟係長約18公分,刀刃及刀柄分約9 公分之 單刃折疊刀,已經同案被告曾一正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 6 、198 頁)。再觀諸卷內警方依曾一正所供樣式尋得之同 型折疊刀相片,該折疊刀刀刃頂端至為尖利,顯能輕易刺穿 人體(見原審卷第126 頁)。復人體胸、腹部為重要臟器所 在,為身體之要害,以此等利刃刺入,必將穿刺動脈血管及 器官,導致大量出血致死,縱使少壯亦難承受,此為一般人 所能認識。而被告吳文忠因與黃聖益一言不合,即先持刀揮 刺黃聖益左胸要害,繼之與曾一正各持上開利刃刺殺甲○○ 、丙○○、戊○○、乙○○、丁○○等多名被害人,觀諸上 開被害人之傷勢多不止一處,且多集中於胸腹及背部,已如 上述,就渠等持用之兇器種類及傷情觀之,亦可見被告吳文 忠、曾一正持刀殺人反覆砍殺,下手至為兇殘狠重。縱然對 方共計8 人,人數多於被告一方,惟被害人等均未攜帶任何 武器,亦如前述,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既已手持利刃,本極 易嚇阻被害人,渠仍持續追砍上開多人,亦可見其殺意之堅 。被告吳文忠之辯護意旨稱:並非故意殺人云云,並不可採 。又查被告吳文忠與曾一正二人一同坐車到現場,於談判破 裂後,即在極短之時間,各持利刃,或單獨殺害被害人,或 共同殺害被害人(如丁○○、戊○○),並於行兇後再一同 搭原車離去(一同逃亡),合作無間,顯然被告吳文忠與同 案被告曾一正二人就本案之犯行,除有上開殺人之分工行為 外,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吳文忠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勘驗上開現場光碟影片經 過,足見被告吳文忠刺殺黃聖益後,仍持續追殺在場之被害 人丁○○、丙○○、乙○○、戊○○等人,渠見人就砍,滿 場追殺與黃聖益同行之上開被害人,事後更能迅速駕車載被 告曾一正逃離現場,身手矯健、氣魄過人,並無任何癡呆、 昏迷等無意識行為之表徵;再者,被告吳文忠落網後,於10 1 年9 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仍辯稱:伊沒有拿刀;是對方
先動手打我們云云(見偵查卷第147 至148 頁),最終檢察 官訊之:「(你平常精神有無問題?)沒有。」等語(見偵 查卷第147 頁反面);嗣經本院前審調閱被告吳文忠之病歷 資料及入監所之精神狀態,其中被告吳文忠固有於服役期間 (99年8 月間),前往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但觀其就 診內容,顯然係被告吳文忠因排斥服役,所為之心理輔導, 此由最終診斷證明書之症狀記載:「衝動控制不佳、情緒易 不穩定,常有人際衝突」;診斷:「性格異常」(另102 年 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反社會性格);處置意見: 「建議辦理停役」,有上開醫院回函在卷可稽(內附吳文忠 所有就診住院之病例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審卷㈠ 第172 頁以下及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至被告吳文忠 入監後之精神狀態,亦無因精神異常而就醫情形,有高雄第 二監獄102 年4 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71 頁),甚至本院調閱被告吳文忠前於99年11月28日共同 犯妨害自由乙案(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被告吳 文忠於該案中一再矢口否認犯罪,辯才無礙,更從未提出有 任何精神疾病之抗辯,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影印 卷可稽(外放)。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吳文忠固有「反社會 性格」之人格特徵,但本件行兇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精神耗 弱之情事,被告吳文忠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送 被告吳文忠為精神鑑定,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係為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而特設加重刑責規定 ,是其犯罪不以行為人確切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縱 為不確定之故意,亦應依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130 號、101 年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甲 ○○係85年7 月生、乙○○係85年7 月生、丙○○係86年5 月生、丁○○係84年12月生、戊○○係83年10月生,各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亦即遇害時均僅15至17歲之青少年,而 以被告吳文忠均已滿20歲之成年人,以雙方之年齡差距,任 一正常人從被害人等之面貌、談吐,應均可辨識上開被害人 等約當高中生年紀而已;尤其被害少年甲○○、乙○○、丙 ○○當時年僅16歲、15歲小孩,一臉稚氣,被告吳文忠、曾 一正與其等面對面,豈有可能誤認少年甲○○等係與之同年 之成年人?縱使被告吳文忠於行兇前未驗明對方人等之實際 出生年月日(年齡),但以一般人之常識判斷,應可認定上 開被害人甲○○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吳文忠就此部 分亦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吳文忠辯稱:渠等不知甲○○、 乙○○、丙○○、丁○○、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
不足為採,一併敘明。
四、被告李文瑞幫助殺人未遂之認定(即被告李文瑞幫助被告李 文忠及曾一正共同故意對少年戊○○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李文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 本案係緣於被告吳文忠因不願賠付被害人黃聖益下注職棒簽 賭金2 萬餘元,2 人迭生爭執,黃聖益於101 年7 月5 日上 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文忠,雙方再次發生口角互嗆「拼輸 贏」,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關聖帝君廟前見 面,被告李文瑞與曾一正在被告吳文忠身旁聽聞其於電話與 對方爭執後,即同往上開關聖帝君廟前。又被告李文瑞係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吳文忠則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一正到達現場等情,有如上述。準此, 本件賭債糾紛與被告吳文瑞無關,而案發當天,係由黃聖益 打電話給被告吳文忠,雙方再次發生口角互嗆「拼輸贏」, 始相約上開關聖帝君廟前見面,適被告李文瑞與曾一正在吳 文忠身旁聽聞其電話爭執後而同往,係屬偶發情形,且前往 關聖帝君廟前之現場過程,被告李文瑞並未與吳文忠、曾一 正同車前往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李文瑞與吳文忠、曾一正有 何共同謀議共犯殺人、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
㈡ 被告李文瑞到達關聖帝君廟現場,因尿急而先上廁所,迨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