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38號
KSHM,102,上更(一),38,201404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47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聲請併辦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102 年度偵字第79
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19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減為6 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96年4 月26日入監,同年8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0日前某日起,在不知情 下,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 力源膠囊30,565顆(起訴書誤載為至少3 萬9 千顆),及不 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8,435 顆,合計共3 萬9 千 顆,及含有西藥成分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之「纖塑美膠囊食品」3 萬9 千多顆。並以其所設立之址 設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之2 「尚大行」名義委 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良代為辦理 報關手續,於100 年2 月20日以不含有諾美婷成分之媚力源 膠囊夾藏上開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之方式輸入 我國(起訴書誤載為自99年間起。本院認林志強未涉犯起訴 事實所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詳後述) 。林志強輸入該批藥品,販售予址設嘉義市○區○○○路00 0 號新宏祥藥局之負責人賴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4日,以林志強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嫌而為緩起訴處分(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4405 號緩起訴處分書),林志強已明知其上開輸入之媚力源膠囊



30,565顆(起訴書誤載為至少3 萬9 千顆),「纖塑美膠囊 」等,均含有西藥成分,為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 而接續為下列販賣禁藥行為:
林志強於100 年9 月2 日,以每粒單價新臺幣(下同)15元 販售予吳美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康富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1154號》,以下稱「康富公司」),儷 美膠囊食品6 千600 粒、媚力源膠囊食品5 千400 粒。吳美 蓉則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包裝成每盒30顆之紙盒裝「媚力 源膠囊食品」,再以每盒1,6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順眾藥局(負責人張進安另為不起訴 處分)、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三鐵藥局(負責人楊 思寬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 察隊第三中隊,於100 年9 月22日9 時35分前往「尚大行」 (即被告住處)、「康富公司」執行搜索,當場在「尚大行 」扣得不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8,435 顆、進口報 單2 張,並在「康富公司」扣得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 膠囊300 顆、「媚力源膠囊食品」包裝盒3,100 個、估價單 7 張、統一發票影本2 張。復經通知張進安楊思寬到案說 明,張進安楊思寬分別主動提出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 媚力源膠囊食品」16盒、23盒(每盒內有30顆媚力源膠囊) ,因而查悉上情。
林志強又接續上開販賣禁藥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 包裝成每盒20顆之紙盒裝「纖塑美膠囊食品」,以每盒1,50 0 元之寄賣價格,交由業務員邱顯明推銷寄賣,約定每賣1 盒得抽取佣金150 元,邱顯明乃於100 年7 月26日以每盒1, 500 元之寄賣價格,將50盒「纖塑美膠囊食品」推銷至姚添 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泰藥師 藥局寄賣,售價為3,000 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100 年8 月23日11時10分許,至安泰藥師藥局實施稽查,抽 驗「纖塑美膠囊食品」2 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結果,檢出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06號併辦部分)。 ㈢林志強又接續上開販賣禁藥之犯意,由其員工黃荃科(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8 月初,以每盒700 元之價 格,販售予陳國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 久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陳 國禮於101 年8 月底,再以每盒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俊



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弘安藥妝生活館有限公司。 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將纖塑美膠囊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檢驗後,發現含有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始查悉上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6 號併辦部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37至42頁) ,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固坦承販售上開膠囊食品之事實; 惟否認係明知該等膠囊含有西藥成分而販賣,辯稱:我剛開 始買時有送驗,待衛生署通過後我才進口,我賣時也沒有問 題,後來抽檢被驗出有諾美婷、分子量265 等成分,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含有西藥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販售禁藥之事實,除否認係明知該膠囊食品含有 西藥成分外(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詳後述),其餘均供承不 諱;而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經證人張進安順眾藥局負 責人、證人楊思寬三鐵藥局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吳美容康富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證人 張進安於10年9 月22日警詢陳稱:最近一次進貨時間為100 年9 月6 日;證人楊思寬同日警陳稱:最近一次進貨時間為 100 年8 月3 日等情各在卷(偵影六卷第53頁、7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 月12日高市○○○○00000000 0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0 年8 月4 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 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 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見 偵影六卷第4 至33頁、第55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上均 見偵影三卷第18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AW/BC/00/U490/1249號進口報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偵影七卷第2 至5 頁、第13至18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 月31日FDA 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9至87頁) ;佐以於順眾藥局三鐵藥局康富公司查扣之媚力源膠囊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上開膠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檢驗後,均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亦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00 年9 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藥物封袋(偵影七卷第6 、7 頁)、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13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影六卷第109 至111 頁)。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安泰藥局負 責人姚添偉、銷售予安泰藥局之業務員邱顯明證述屬實,並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2月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2 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纖塑美膠囊食 品」產品外觀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30日高市府經二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可佐。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並經證人黃荃科、陳國 禮、陳俊男、陳燕麗謝佳賢王蒼敏蕭麗香陳貞如證 述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5 月17日嘉市衛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纖塑美膠囊」包 裝外觀照片4 張、弘安藥妝生活館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弘 安藥妝生活館有限公司會員商品銷售查詢表、華美科技顧問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6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資佐證(見嘉警1624號卷第35至41頁、43至62頁、66至71頁 ,嘉警100 號卷第20至23、24至32、42頁)。足證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販售含有西藥成分之膠囊食品。
㈡被告雖以其販售上開膠囊食品,並不知含有西藥成分而為禁 藥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件系爭膠囊與伊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緩起訴處分案件內之有關膠囊,係



同一批輸入,因為客戶要求不要跟人家同一個名字,所以伊 申請不一樣之商品名稱,伊申請三個名字,包括「媚力源」 、「艾美」、「儷美」,其中「儷美」與「媚力源」都是由 吳美蓉在販賣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2547 號偵查卷第11 、12頁);其於原審亦供稱:本件系爭膠囊與伊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緩起訴處分案件內之有關膠囊,係同一批 等情(見原審訴卷第四三頁)。另依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85、4405號被告林志強所涉犯違 反藥事法案緩起訴處分書載述(見原審卷第32、33頁),被 告疏未注意其申請進口之「艾美膠囊」含有諾美婷藥物成分 ,仍於99年10月16日,將其向國外廠商販入之「艾美膠囊」 ,出售予賴蕊所經營新宏祥藥局,為警於100 年5 月13日在 該藥局扣得「艾美膠囊」3 盒,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等可稽,而於100 年7 月14日就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又卷附被告所經營「尚大行」 於100 年9 月2 日出具予吳美蓉所經營康富公司之統一發票 ,其上記載銷售品名「儷美膠囊食品」、「媚力源膠囊食品 」,數量分別為6 千600 粒、5 千400 粒,單價各為15元等 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2547 號偵查卷第18頁)。則本件系 爭膠囊與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85 、4405號緩起訴處分案件內之有關膠囊,應係由被告同一批 輸入,而被告於該緩起訴案件內所出售予賴蕊之相關膠囊, 既於100 年5 月13日被查獲,經檢驗出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 ,並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4日就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乃被 告所經營「尚大行」於100 年9 月2 日出具予吳美蓉所經營 康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銷售品名,仍有「媚力 源膠囊食品」之記載,顯然被告係於售予賴蕊上開相關膠囊 被查獲,經檢驗出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並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已明知其販售之膠囊含有 西藥成分,仍為上開出售系爭含有西藥成分之膠囊之行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賣給賴蕊的膠囊是「艾美」膠囊, 而被告賣給吳美蓉是「儷美」膠囊及「媚力源」膠囊,兩者 並不相同。另外吳美蓉向被告購買2 次,第1 次購買部分已 全部賣出,第2 次購買部分,僅訂貨尚未交貨,而扣案100 年9 月2 日期之統一發票,係第2 次訂貨之定金,且經鈞院 查明100 年9 月以後,被告並沒有進口的紀錄,可見吳美蓉 說只有訂貨,還沒有拿到貨,這是可以相信的云云。惟: ①有如上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賣給嘉義的產品 也是一樣的東西,會叫不一樣的名稱,是客戶會要求不要跟 人家同一個名字,所以我會申請不一樣的商品名稱。我申請



3 個名字,包括媚力源艾美、儷美這三種產品都是我同一 批從美國進口的等情(見影印偵六卷第117 頁),足證被告 賣給賴蕊的膠囊是「艾美」膠囊,而被告賣給吳美蓉是「儷 美」膠囊及「媚力源」膠囊,僅屬名稱不同,而均屬含有諾 美婷西藥成分之膠囊。
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0 年9 月22 日,在「康富公司」搜索扣押統一發票影本2 張(影印警二 卷第38、39頁),其中1 張日期記載100 年2 月26日,固在 上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4日緩 起訴日期之前,此部分固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禁藥而販售; 惟另1 張記載100 年9 月2 日,已在上開緩起訴日期之後, 顯然被告係明知其販售之膠囊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仍販售 予吳美蓉。被告雖以此張統一發票係吳美蓉先付定金而所開 具,被告尚未交貨云云,吳美蓉於本院審理並附和被告之說 詞(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69 、170 頁)。然統一發票,係 於買賣雙方銀貨兩訖情形所開立,而吳美蓉陳稱向被告第1 次訂購3 萬顆,被告係分批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吳美蓉於本 院本次更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69 至171 頁) ,而依扣案之上開2 張統一發票,交貨數量:第1 張合計1 萬2000粒、第2 張合計亦係1 萬2000粒,2 張交貨數量合計 亦僅2 萬4000粒,尚未達第1 次訂購之數量3 萬粒;因此, 上開100 年9 月2 日被告所開具之同一發票,應係第1 次訂 購而分次交貨所開立,足見被告係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4日緩起訴後,已明知其販售之膠囊 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仍為販售。證人吳美蓉上開附和之詞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於吳美蓉縱有再向 被告訂購10萬顆膠囊,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9年間起為上開犯行,其所憑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惟觀諸上開進口報單,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上開含有諾美婷成分之食品膠囊之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 偵影七卷第28頁背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 他輸入行為,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證未符而難採信,是應認 被告輸入禁藥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公訴意旨前開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至少進口3 萬9 千顆 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惟被告於100 年2 月20 日進口之媚力源膠囊僅有3 萬9 千顆,此有前揭進口報關單 可證,而扣除被告家中查獲8,435 顆媚力源膠囊均不含有諾 美婷西藥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偵影六卷第111 頁),暨參以證人吳美蓉於偵查 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約3 萬顆之媚力源膠囊(偵影三卷第10頁 ,至證人吳美蓉證述係在99年底購買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應認被告進口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為30,565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 開販賣禁藥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且按, 含諾美婷成分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彙整國內 、外相關資料,評估其風險、效益後,認該成分具有較高之 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決定廢止所有含該成分藥品許可證 ,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 …,並應於1 個月內收回市售品,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 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6頁、 但尚未列為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是揆諸上開函文可知, 含有諾美婷成分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進口,且 於99年10月11日起已廢止相關機關之核准輸入許可證。另在 弘安藥局查獲之纖塑美膠囊,該產品檢出N-desmethylsibut ramine(分子量265 )減肥藥成分,該產品未經核准,此有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5 月17日嘉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憑(併案嘉警1624號卷第35頁)。查被告明知含有 諾美婷、分子量265 等成分之藥品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原 審卷第21頁),其亦未取得輸入含有諾美婷成分藥品之許可 證,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 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販售之上開媚力源 膠囊、纖塑美膠囊係自美國同一批進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併案士林地檢第1364號卷第3 、4 頁),且含有諾美婷 西藥、分子量265 等西藥成分,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於未 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上開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藥品之輸入 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臺灣,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 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即堪認定。 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明知係禁藥,仍為上開販售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同一批進口之禁藥,被告 係基於一個販賣禁藥之犯意,而接續為上開販賣禁藥之行為 ,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如後述理由乙部 分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及本院上開判 決有罪部外,被告有其餘被訴販售禁藥之行為,原判決認被 告係明知禁藥而輸入,從重論處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輸入禁藥罪云云,尚有未洽;㈡上開事實一之㈡、㈢ 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予以併案審理,亦有可議,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係明知禁藥而販賣,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係禁藥而販賣,可能危害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其販賣禁 藥之數量,對社會公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原審就同一批藥品, 認被告有輸入禁藥行為,而從一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論處被告輸入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則認被告係 犯較輕之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於被告家中查獲扣案之媚力源膠囊8,435 顆,扣除送驗之 50顆,剩餘8,385 顆,雖公訴意旨認上開媚力源膠囊係被告 用以送驗矇蔽下游廠商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詞,然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陳綽號「保羅」先前送驗之樣品僅1 、2 千



顆,且無剩餘一詞明確(偵影七卷第22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扣案之媚力源膠囊係被告送驗剩餘,是公訴意旨上開認 定已乏依據。但上開扣案不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 ,應係被告作為夾藏其他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 ,業經說明如上,且係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至送驗之媚力源膠囊 50顆,因送驗而耗損而不存在,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之藥品「纖塑美膠 囊食品」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 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檢出 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見士 林地檢署1364號卷第11、12、75頁),而該藥品係被告委託 食品業務員邱顯明安泰藥師藥局寄賣,業據證人邱顯明陳 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8 至第10頁),既屬「寄賣」,其所 有權仍屬被告林志強,且係供販賣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亦應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於順眾藥局、三鐵藥 局、及康富公司扣得之媚力源膠囊分別為16盒(每盒30顆, 含送驗1 盒)、23盒(含送驗1 盒)、300 顆(含送驗50粒 ),確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屬禁藥,已如前述;惟上開扣 案物均屬該順眾藥局三鐵藥局康富公司所有,已非被告 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②上開犯罪事 實一之㈢部分,在弘安藥妝民雄店查扣之弘安藥妝生活館有 限公司會員商品銷售查詢表、進貨退出品查詢清冊各1 張, 係蕭麗香所有;在弘安朴子店查扣之商品銷售查詢表2 張, 係陳貞如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0000號 進口報單僅係被告輸入上開禁藥之證明文件,與被告販賣禁 藥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聲請併辦意旨: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405號為緩起訴處分,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林志強為「尚大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 巷0 號3 樓之2 )之負責人,明知美國「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所販售之減肥膠囊含有SIBUTR 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竟 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自99年間起,以每顆膠囊新臺 幣(下同)10元之代價,向「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 司」購買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 至少39,0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代



為辦理報關手續,將上開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 成分之減肥膠囊輸入我國。林志強再以每顆膠囊15元之價格 ,接續販售予吳美蓉(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康富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以下稱「康富公司」),由吳美蓉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 者包裝成每盒30顆之紙盒裝「媚力源膠囊食品」,再以每盒 1,6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順眾藥局(負責人張進安另為不起訴 處分)、三鐵藥局(負責人楊思寬另為不起訴處分)、廣興 藥局(負責人蕭子貞另移轉管轄)。嗣經臺東縣衛生局人員 於100 年3 月4 日前往臺東市○○路○段000 號廣興藥局價 購「媚力源膠囊食品」1 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復 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0 年9 月22日9 時35分前往「 尚大行」(即被告住處)、「康富公司」執行搜索,當場在 「尚大行」扣得扣得膠囊8,435 顆、進口報單2 張,並在「 康富公司」扣得膠囊300 顆、「媚力源膠囊食品」包裝盒3, 100 個、估價單7 張、統一發票影本2 張。復經通知張進安楊思寬到案說明,張進安楊思寬分別主動提出「媚力源 膠囊食品」16盒、23盒,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林志強所為, 除犯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併犯起訴事實所載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起訴 事實所載其餘販賣禁藥罪嫌云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 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為「尚大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 巷0 號3 樓之2 )之負責人,明知美國「GA 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所販售之減肥膠囊含有N-de 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未經核准不 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自99年底起 ,以向「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購買含有N-desm 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39,0 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 關手續,於100 年2 月20日將上開含有N-desmethylsibutra 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輸入我國。林志強 復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包裝成每盒20顆之紙盒裝「纖塑美 膠囊食品」,以每盒1,500 元之寄賣價格,交由業務員邱顯 明推銷寄賣,約定每賣1 盒得抽取佣金150 元,邱顯明復以 每盒1,500 元之寄賣價格,將50盒「纖塑美膠囊食品」推銷 至姚添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 泰藥師藥局寄賣,售價為3,000 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於100 年8 月23日11時10分許,至安泰藥師藥局實施稽 查,抽驗「纖塑美膠囊食品」2 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 量265 )西藥成分。因認被告林志強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併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嫌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1806號併辦部分)。
㈢ 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係設於高雄市○○區○○街 0 巷0 號3 樓之2 「尚大行」之負責人,明知美國「GAIAHE RBAL LABORATORIES 公司」所販售之「纖塑美膠囊(SENSOM AY CAPSULES 」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係Sibutramine 之類緣物,應依藥事法之規定 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以新 臺幣(下同)39萬元,向美國「GAIA HERBALLABORATORIES 公司」購買「纖塑美膠囊」3 萬9,000 顆,並於民國100 年 2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 關手續,將上開纖塑美膠囊輸入我國。你再由其員工黃荃科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8 月初,以每盒700 元之價格 ,販售予陳國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久連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陳國禮於101 年8 月底,再以每盒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俊男(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弘安藥妝生活館有限公司。嗣經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將纖塑美膠囊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後,發現含有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志強所為,除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併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6 號聲請併辦意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強涉有前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強坦承有進口上開減肥膠 囊無誤;又衛生局人員前往「廣興藥局」價購「媚力源膠囊 」,及警方在「康富公司」扣得之「媚力源膠囊」,及張進



安、楊思寬主動提供之「媚力源膠囊」,經鑑定結果,均含 有並有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0 年8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 衛生局100 年8 月4 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100.10.13.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紙盒裝「媚 力源膠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固供承有輸入上開膠囊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輸入禁藥之犯行,及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外,起訴事實所載其餘販賣禁藥之罪嫌,辯稱:這些東西 是我進口沒錯,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含有禁藥成分;當時我有 將樣品送衛生署及華友科技公司化驗,並無含西藥成份,准 許之後才能進口,但進口之後我沒有再送驗,報關進來就開 始賣,那些東西我都是從美國同一批進口的,當時進口是5 種名稱,但都是同樣的成分,有些人退回來,但我不知道為 何有些驗出禁藥成分,有些沒有驗出西藥成分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強坦承有輸入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 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進安順眾藥局負責人、證人楊思 寬即三鐵藥局負責人、證人蕭子貞即廣興藥局負責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吳美容康富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 月12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0 年8 月4 日東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均見偵影六卷第4 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 品商抽查紀錄表(上均見偵影三卷第18頁至第3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AW/B C/00/U490/1249號進口報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偵影七 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8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1 年1 月31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資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9頁至第87頁);佐以於順眾藥 局、三鐵藥局康富公司查扣之媚力源膠囊,經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抽查上開膠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後,均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 9 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抽查藥物封袋(見偵影七卷第6 頁、第7 頁)、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影六卷第109 頁至 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 被告固於原審101 年6 月7 日審理時供稱:對起訴事實及併 辦事實,我認罪。因為這確實是我從國外買進來的,然後將 其賣給藥局,抽檢出有西藥後,我就回收停賣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40頁),被告上開所謂「對於犯罪事實認罪」之 真意,是否承認明知上開「媚力源膠囊」有西藥成份而輸入 ?此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知悉「媚力源膠囊」含有 諾美婷西藥成分,供稱:我是以正常程序來申請進口,我也 很無辜。向衛生署申請媚力源時,我要先跟美國廠商拿工廠 證明,裡面有寫成分,也會寄樣品給我,我自己寄去衛生署 ,衛生署許可後寄給我進口證明,我才能請美國廠商進口。 所以在這環節上,我都是依正常程序辦理,現在覺得很無辜 等語(見偵影六卷第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 認罪」,但同時供稱:「因為這確實是我從國外買進來的, 然後將其賣給藥局,抽檢出有西藥後,我就回收停賣了等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鐘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