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柏壽
林柏霜
林柏榮
林柏園
陳林桂子
林桂香
林桂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皇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簽立協議書,變更為可分之債 等語,未斟酌兩造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後續協議所生之債 (下稱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尚有可議:
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僅有支付新台幣(下同)19,000,0 00元之義務,拒絕支付花蓮市公所核定地價10,714,000元, 核其主張內容,無非係以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與花蓮市公所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市有土 地(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兩造業已約定總價為19,000,00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其無支付差額4,714,000元(計 算式:10,714,000-6,000,000=4,714,000)之義務云云,可 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係就系爭不動產 與市有土地合併計算,當以否認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 ⒉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併主張兩造約定, 市有土地部分之價金,應以花蓮市公所核定地價10,714,000 元計算,且市有地價核定超過6,000,000元,買賣即為無效 。
⒊綜上所述,可見兩造均否認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原判決超 越兩造主張範圍,認定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顯然不符當事 人真意,恐超越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有移 轉原判決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義務等語,不符合兩造約定,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何況,縱 然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 訴訟中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全部價金,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解除契約,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申言之, 本件依約合併計算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與市有土地之買賣 價金為23,714,000元(計算式:簽約金1,000,000+二期款10 ,714,000+完稅款6,000,000+尾款6,000,000=23,714,000) ,惟被上訴人僅匯款19,000,000元至信託帳戶,拒絕支付全 部價金23,714,000元,當已構成拒絕給付,上訴人得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
㈢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
⒈買賣契約因價金未達成合意,應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 關於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原判決認定依花蓮市公所核定價額 10,714,000元,始符合兩造約定(原判決書第4、5頁)。惟 查,本件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超過6,000, 000元,不在價金合意之範圍,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不動產 與市有土地合併計算為19,000,000元,否認價金合意為23,7 14,000元,顯然兩造未就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 「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 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等語,可見 當事人對於價金數額達成合意或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始能認為買賣契約成立。被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即市有土地部分,既然一再
否認兩造達成第二期款「依市公所核定價額」之合意,則顯 然亦無法依情形而定其價金,不能視為定有價金,揆諸前揭 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欠缺成立 要件,上訴人無履約之義務。
⒉協議書亦未能解決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之瑕疵: 上開兩造未能達成價金合意之情形,不因兩造事後於101年3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變更,經查系爭協 議書僅載有「依契約精神繼續履約」之文字,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即市有土地部分,兩造達成第二期 款「依市公所核定價額」之合意,顯然上開買賣契約欠缺成 立要件乙情,於兩造事後協議時,亦未能解決上開買賣價金 不合致之瑕疵,無解於買賣契約不成立之實情。 ㈣退萬步言,假若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假設語 氣),上訴人非不得提出依約履行之抗辯(先位防禦方法) 或同時履行之抗辯(備位防禦方法)。
⒈兩造約定: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載明:「100.7.25簽約金壹佰萬元正 ;二期(此款項以○○段0000號向市公所辦理承購核准之公 文為準)陸佰萬元正(簽約日起乙方先行向花蓮市公所承購 ,其承購事宜以公文確認可辦理承購同時甲方支付此款項代 為向花蓮市公所繳納價金,並繼續辦理移轉予甲方);完稅 陸佰萬元正(以稅單核准為甲方名義同時支付此款項);尾 款陸佰萬元正(產權移轉完妥後即日交付)」等語,可見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分成簽約金、第二期款、完稅款、尾款等共 計4期。其中第二期款,兩造約定市公所以公文確認可辦理 承購同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由上訴人代為向市公所 繳納市有土地之價金後,繼續辦理移轉產權與被上訴人。 ⑵第二期款應依花蓮市公所核定金額為準(參契約第3條約定 )。
⑶買賣標的物移交日期及約定:買賣價款付清,同時移交(參 契約第9條約定)。
⑷付款方式採價金信託。據此,被上訴人同意出金,簽立出金 同意書與信託銀行(即玉山銀行),始能認為完成支付價金 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上訴人提出履約抗 辯:
⑴本件價金依約應為分期付款,全部價金則為23,714,000元。 ⑵關於第二期款,被上訴人僅願支付6,000,000元,拒絕支付 花蓮市公所核定10,714,000元,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⑶縱然被上訴人於事後匯入19,000,000元,除不足約定買賣價
金23,714,000元,亦拒絕支付第二期款項即花蓮市公所核定 10,714,000元至明,是本件縱然契約成立及有效存在(假設 語氣),上訴人依約提出履約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支 付第二期價金之義務前,上訴人無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 務)或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支付23,714,000元前,上訴 人無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64條參照),自 非無據。
㈤花蓮市公所不同意出售系爭公有地:
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公有地經花蓮市公所同意出售; 但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發 文字號為花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台端承購花蓮 市○○段0000地號市有土地一筆,本所依法定程序辦理讓售 ,惟台端未於繳款期限內(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31 日止,繳款期限至101年3月5日止)繳清價款,本所將依法 註銷台端之承購案並於4年內不得再申購承購。被上訴人本 應依約從100年7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如合約內所 載,分四期繳完款項,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僅只於100年8 月1日開立現金支票存入玉山銀行信託1,000,000元,另尾款 18,000,000元從未於101年3月23日訂立協議書,從未完成買 賣程序,更何況市公所終止買賣程序,並限制4年內不得買 賣,故原審認定第5項第2款第3點,系爭公有地既經花蓮市 公所同意出售,與事實同意出售之時間點,已有違誤。被上 訴人明知市公所於101年3月5日終止上訴人之承購案,並於4 年內不得買賣,為何被上訴人仍於101年9月27日未通知上訴 人,私自匯入玉山銀行18,000,000元,其動機可議。 ㈥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亦有違誤: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當事人義務,均已言明分期辦理, 被上訴人完成支付第二期款,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始有辦理 申購市有土地之義務。本件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第二期款即 花蓮市公所核定10,714,000元,僅同意支付6,000,000元, 致上訴人無從依約向花蓮市公所辦理申購市有土地,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退萬步言,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兩造達成合 意,上訴人同意將每月20,000元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實係因被上訴人甫行匯款19,000,000元至信託帳戶,已釋出 部分善意,及兩造尚未解決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即市公所核定 價金之爭議,上訴人遂同意讓與上開租金債權,以免日後衍 生損害賠償之糾葛,核其真意為損害賠償約款之變更,被上 訴人既然同意按月收受20,000元(否則,被上訴人有何理由
按月收取20,000元之租金?)仍於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無雙重獲利及賠償大於損害之情形,顯然不符上開協議, 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復未扣除該部分按月支付之金額,亦 難謂為無瑕疵。
㈦綜上,本件紛爭,原因無非在被上訴人不願意支付花蓮市公 所核定之承購費用,衍生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原判決將兩造 法律關係解釋為可分之債,判命上訴人履約及賠償損害,實 已違反兩造締約及後續協商之真意,認事用法,尚有可議,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花蓮市公所中華民國 101年3月12日花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託資 金帳戶明細餘額表、協議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1,727,100元暨命附帶 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2 7,100元。
3.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就上訴部分之答辯:
⒈查被上訴人以總價19,00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等人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暨花蓮市○○段0000地號公有 土地乙節,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又上開買賣總價既以包含 上訴人向花蓮市公所承購○○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之價額, 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本不因花蓮市公所核准之承購 金額高低而受影響,斷無上訴人所稱「拒絕支付花蓮市公所 核定地價10,714,000元」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市有地 價核定金額超過600萬元,買賣契約即為無效」等云云,不 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相左,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契約第一頁門牌坐落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方固 記載:「本項標的鄰地花蓮市○○段0000地號為花蓮市公所 之產權,同意乙方申購後,變更私有地後一併辦理移轉。」 等語,然上開內容記載無非為上訴人「履行債務方式」之約
定,尚不足為上訴人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係屬「不 可分之債」之認定依據。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暨 花蓮市○○段0000地號公有地均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並無 因被上訴人係以總價19,000,000元向上訴人等購買上開不動 產而有所不同。且觀諸卷附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另行簽立 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即日起將花蓮市○○ 路000號房屋之月租金貳萬元,移轉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於102年2月1日止,無條件將上開房屋產權移轉登記給 甲方(詳原審卷第42頁及原審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足認縱或原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一併 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然雙方嗣後已然變更原契約之約定 ,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有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與花蓮市 ○○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承購兩部分債務之履行予以切割辦 理。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超越兩造主張範圍,認定 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顯然不符當事人真意,恐超越審理範 圍」等云云,均與卷附客觀事證相左,亦不足恃。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以總價19,00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等人購 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暨花蓮市○○段0000地號 公有土地,上開買賣總價業已包含上訴人向花蓮市公所承購 ○○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之價額,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買 賣價金本不因花蓮市公所核准之承購金額高低而受影響等情 ,已如前述。雙方本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乃無庸置疑。又系爭花蓮市○○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前 經花蓮市公所以100年12月16日花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核定以總價款10,71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後,係上 訴人等拒絕依市公所核定價額承購,並非被上訴人拒絕繳納 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 卷,並經證人劉曉文於原審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綦詳。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約合併計算買賣標的物及系 爭不動產與市有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714,000元…惟被上訴 人僅匯款19,000,000元至信託帳戶,拒絕支付全部價金23,7 14,000元,當已構成拒絕給付,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解除契約…」;「…顯然兩造未就價金達成合意…」等云云 ,皆悖於卷附客觀事證及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核無足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9,000,000元,並依約 存入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戶內,有玉山銀行信託資金現金帳戶明細餘額表在卷足參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故上訴人提出所謂「履約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云云,於法亦嫌無據。
⒌本件係上訴人等拒絕依市公所核定之價額承購,並非被上訴 人拒絕繳納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今不僅無法對於買 賣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亦因給付鉅額價金卻無法取得買賣標 的物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付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上 訴人等拒絕給付,自屬無由。
㈡就附帶上訴部分:
⒈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依約付違約金之部分 ,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900元,即自102年5月 15日起至履約日止每日1,900元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部分之請求,其理由略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違約之原因、日數、未履行契約所獲得之利益 等情節綜合判斷。經查,被告違約係因花蓮市公所核定承購 之價格與其主觀認知之價格明顯有差距,而原告就被告未履 行系爭契約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及被告獲有多少利益等情節 ,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原告違約時 僅須賠償被告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但被告違 約時竟要賠償原告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壹違約金,二相比較 結果,可知約定被告違約賠償金額確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 違約事由、日數,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多少損害、被 告獲有多少利益,因而認為應將違約金額核減為每日未付金 額千分之零點壹。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91,900元 (102年2月2日起至102年5月14日起訴止共計101日,每日按 契約金額千分之零點壹計算為1,900元,101×1,900元= 191,900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履約日止每日1,900元之 違約金…」然查:
⒉按契約當事人關於違約金約定之目的,除為督促彼此依約履 行債務外,亦寓有避免日後履約爭議發生時對於損害數額舉 證之困難,法院原不宜過度介入以避免破壞契約自由之原則 。又前揭原判決認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上訴人違約賠償之金 額過高,無非係以兩造所負違約金比例相比較後所為之認定 。然從系爭契約雙方履約之約定觀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前須先給付鉅額之買賣價金,本較上訴人負 擔較高風險及可能之利息損失,從而雙方約定上訴人違約賠 償之金額較高,要難認有何可非議之處。又被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履行債務,導致迄今無法取得買賣標的 物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從而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上訴人違 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日千分之壹違約金,亦難認有過高之
虞。復按上開原判決理由載稱:「且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 定,原告違約時僅須賠償被告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零點五違 約金,但被告違約時竟要賠償原告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壹違 約金,二相比較結果,可知約定被告違約賠償金額確屬過高 。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事由、日數,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 有多少損害、被告獲有多少利益,因而認為應將違約金額核 減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零點壹…」僅從「被告(即上訴人 )違約時應負擔未付金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及「被上訴人違 約時應負擔未付金額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即遽予認定應將 本件附帶被上訴人違約金額大幅減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 零點壹」理由亦嫌疏略,而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規定提起附帶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人應再給付附帶 上訴人1,727,100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履約日止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每日17,100元之違約金。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 被上訴人等人負擔(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嗣於102年12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1,727,100元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1,727,100元。3.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其訴之變更,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5日簽訂系 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1,9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等人買 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暨花蓮市○○段0000地號公 有土地,雙方並共同委託玉山銀行信託部信託管理本件買賣 價金,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乃陸續將全部買賣價金存入玉山銀 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詎 料事後上訴人竟拖詞花蓮市公所讓售花蓮市○○段0000地號
土地之價格過高等云云為由,遲未依約履行,後經雙方兩度 協議,先於101年3月23日協議將上訴人履約期限延至101年9 月30日,後再於101年10月16日協議將房屋部分上訴人履約 期限延至102年2月1日止,然上訴人等人仍未依約按期履行 。嗣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依 約履行其等所負出賣人之義務。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未付金額 千分之壹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900萬元乙節,因上訴人等人迄今 從未履行任一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故上訴人 依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919,000元(102年2月2日起 至102年5月14日起訴止共計101日,每日按契約金額千分之 壹計算為19,000元,101×19,000元=1,919,000元)及自10 2年5月15日起至履約日止每日19,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簽立契約後,依約於100年9月8日向 市公所辦理承購,但市公所於100年12月16日核定以總價款 10,714,000元之天價出售,買賣差價5,056,720元,雙方自 然無法達成協議,依契約特約事項第三項「雙方約定若○○ 段0000地號無法承購者,雙方同意合約無效,乙方退回已收 價金。但以政府機關無法抗拒之因素為準。」又雙方約定是 以市公所核准承購之金額是否超過600萬元來決定是否承購 ,雖然沒有寫入契約,但有口頭跟仲介聲明若超過的話,其 等就不買,如果沒有承購,就要取消合約。後來市公所核准 承購之金額超過1,000萬元,上訴人等有向市公所異議,也 有訴願。且雙方約定,買賣的土地是以公有地承買後,再連 同私有地一併轉賣給被上訴人,因為公有地沒有辦法承購, 所以連私有地也不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1,9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 ⒊花蓮市公所核定系爭公有土地之承購價格為10,714,000元, 上訴人認為價格太高,不願承購。嗣雙方於101年3月23日簽 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履約期限延至101年9月30日 。又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即日起將花 蓮市○○路000號房屋之月租金2萬元,移轉給被上訴人,並 於102年2月1日止,無條件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
⒋公有土地承購價額是以花蓮市公所核定價格為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公有地核定承購價格10,714,000元,是否為契約特約事 項第三項所規範之無法承購?
⒉私有房地的移轉是否以公有地已經承購為要件? ⒊若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壹違約金」是否過高? ⒋本件買賣契約有無因價金不合致,致契約不成立?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是否可採?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因價金不合致,致契約不成立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乃約定兩造間之付款方法,其金額共 分四期,合計1,90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頁亦記載 「買賣價款壹仟玖佰萬元正」等字,從而就其文意總體觀之 ,應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900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不 動產,則雙方簽立契約時即已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契約並 因此有效成立。另依雙方於101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上項條例乙方(即上訴 人)之申訴,並同意讓乙方延至101年9月30日。若乙方申訴 之結果維持原案或減少承購金等等,乙方均應無條件至花蓮 市公所繳清承購,並照原契約之精神繼續履約雙方無異議。 」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成立生效,並無因價金不合致而 致不成立之情形。
㈡系爭公有地核定承購價格10,714,000元,並非契約特約事項 第3項所規範之無法承購
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3項明定:「雙方約定若○○段0000地 號無法承購者,雙方同意合約無效,乙方退回已收價金。但 以政府機關無法抗拒之因素為準。」此「無法抗拒之因素」 應解為政府機關不願出賣系爭公有地,然系爭公有地既經市 公所核定承購價額為10,714,000元,可見花蓮市公所已同意 出售,且依證人劉曉文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有說過如果無 法承購的話,本件合約無效,但是本件申請的結果是可以承 購。」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可見系爭公有地並無「無 法承購」之問題,與特約事項中「政府機關無法抗拒之因素 」此要件有違。因此,縱然系爭公有地核定承購價額10,714 ,000與上訴人原主觀上所認知之承購價額有明顯之差距,亦 不生契約特約事項第3項所規範無法承購之問題。又上訴人 雖提出花蓮市公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花市財字第000000 0000號函而為花蓮市公所不同意出售之抗辯,惟見上開函示 內容,花蓮市公所之所以不同意出售系爭公有地係因上訴人 遲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從而遭花蓮市公所依法撤銷其承購
案,應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承購,仍與上開無 法承購之要件有間。
㈢私有房地的移轉不以公有地已經承購為要件
系爭契約第一頁門牌坐落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面記載 「本項標的鄰地花蓮市○○段0000地號為花蓮市公所之產權 ,同意乙方申購後,變更私有地後一併辦理移轉。」等語( 詳原審卷第8頁),既已約明「一併」移轉,可認為系爭建 物的移轉係以公有地已經承購為要件。惟雙方於101年10月 16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即日起將花蓮市○○路 000號房屋之月租金2萬元,移轉給被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 1日止,無條件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卷 第42頁),足見雙方嗣後已變更原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同意 單獨移轉系爭私有房地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地,與系爭公有地為可分 之買賣標的物,雙方並無另外約定,該等私有房地的移轉以 系爭公有地已經承購為要件,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公有地尚 未承購為由,拒絕移轉上開私有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及協議書,負有移轉上開私有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
㈣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應付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8條後 段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壹」, 核屬過高
查系爭公有地業經花蓮市公所核定准予承購,已如上述,然 因其核定承購價格10,714,000元,與上訴人主觀認知承購價 格約560萬元有明顯差距,從而上訴人不願承購等節,為被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詳原審卷第91頁)。又被上訴人既 已將買賣價金1,9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戶內,是以,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 約未領取,則其未付金額為1,9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 段約定,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視其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或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例、102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被上訴人並
無舉證其因此受有多少損害及上訴人獲有多少利益,且衡以 若係被上訴人違約時,其僅須賠償上訴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 之零點五之違約金等情,而認為應將違約金額核減為每日未 付金額千分之零點壹,尚屬允當。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全 部價金23,714,000元,是其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 ,惟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900萬元承購 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且由證人劉曉文於原審證稱:「( 原告問:市公所發函同意被告承購當時,為何原告沒有馬上 將承購之金額交予被告繳納?)當時1071萬元金額核定下來 時,因為原告認為買賣價金1900萬元包含1071萬元,所以無 所謂,但被告說先不要繳,他要打行政訴訟,所以沒有繳。 」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 付價金之意,反而係上訴人以欲提起申訴為由暫時拒絕受領 給付;而後被上訴人亦於雙方第一次協議履約期限到期日, 即101年9月30日前將買賣價金1,9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花 蓮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是以,上訴人以可歸責於 自身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遲延情事,並不可採,其以 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等將各 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與因上訴人等違約而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91,900元 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履約日止每日1,900元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及准 被上訴人相關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與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 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