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忠政
被上訴人即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5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原 審審理中辭卸董事長職務,由黃重球接任董事長,此有經濟 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上訴人於民 國101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採購,由伊公 司於97年5月8日得標,同年月21日依期開工,至98年5月 20日契約屆滿前,因上訴人交辦工程僅為契約總價71.33% (115,554,600元),未達契約約定8成,兩造同意依據契 約規定辦理展延,期限最長1年。迄98年8月27日,上訴人 交辦之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之99.45%,乃發函通知停 止交辦,並表示因營建物價指數下跌,將自98年10月12日 起分8期扣回物價調整款,總計9,880,575元(含稅)。伊 以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物價調整,扣回物調款與契約規定不 符,要求上訴人勿擅斷行事,上訴人不為理會,執意自給 付之工程款中扣減9,880,575元(含稅)的物調款,上訴 人此舉不僅違約,且已造成伊營運損失及資金調度問題。 又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展延,契約展延即視同新契約,如 有物價調整之適用,其調整公式,尤其是計算基期,當然 與原契約不同,然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通知或與伊議定。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明定採購契約如 有物調約定,採購機關須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 算物價調整款,並且累計給付逾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時, 應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本件上訴人計算之 物調扣款逾980萬元,於契約結束前全無物調計算及公告 ,上訴人不應事後始一次進行物調扣款。又依物價調整要 點,關於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 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 營業稅)應不予調整;惟上訴人扣款之明細其中含有施工 費用、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稅雜費等一 併納入物價調整範圍,顯屬無據。又主契約第14條約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 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計付。」物價調整要點壹、一、約定:「施工期間市價波 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 」等語,由此可知,物價波動調整僅限於「施工期間」始 為計算;本件為開口契約,雖有訂立契約期間,惟施工內 容則以上訴人交辦之各項工程為準,上訴人交辦後,伊才 有履行施工義務,且各項交辦工程均有其各自之竣工日, 在上訴人未為交辦工程時,伊則無施工必要,施工期間應 以上訴人交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之間為計算 ,而不應以契約期間計算。又系爭契約自98年5月21日至 98年8月27日之契約延展期間,係因上訴人交辦工程不足 所致,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就此契約延展期間之物價
波動,上訴人應不得扣減工程款。又本件契約為定型化契 約,契約不明,契約解釋應為有利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一 方相對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物價下跌應對伊扣回物調款 ,卻未能說明97年下半季物價下跌,對於上訴人造成何等 不利益,然其扣款卻造成伊財務及營運困難,顯失公平。 又上訴人進行物調扣款,未遵循工程會頒定之「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營建物價下跌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之行 政規則;物調指數僅一抽象數字,無法真實反應成本變化 ,實務上亦認為無須一律必須遵照物調原則調整工程款, 物價調整是在協助公平調整對價關係的機制,因此無論是 因應上漲或下跌,核實計算都是物價調整最根本應遵守的 規則,本件勞務與材料所佔比例分別為52.85%、47.15%, 伊進料實際價格高於契約價格者佔31.61%,故此部分未受 營建物價指數下跌影響,復因本件開口契約性質,伊必須 先行備料,以因應上訴人隨時交付工作之指示,故有諸多 材料早已進貨庫存,伊亦不因營建物價指數下跌而受惠。 另水泥電桿12M及10.5M係伊賠本項目,上訴人指示施作數 量超過契約預定數量,伊於履約中曾發函說明超出部分應 由上訴人自行供料,但未獲上訴人同意,致多虧損1,480, 403元,上訴人若再依物調扣款,亦不公平。又物調款既 是情事變更之具體化契約條款,其目的乃一種損失補償或 是一種風險分擔機制,調整雙方之利益、損失,始不至於 有失公平,應類推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若物調結果對當 事人過於不利,則法院應得類推上開規定,將物調款減至 相當之數額。兩造雖曾將系爭物調款爭議報請經濟部履約 爭議處理小組協處,仍無法達成共識,伊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部分之工程款。
(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80,57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節本影本、上訴人物調款明細 表影本、上訴人系爭97年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影本、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展延系爭契約函文影本、工程會96年3 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影本、工程會92年3 月12日修正採購契約範本節本影本、工程會97年4月15日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節本影本、本院99年度上字 158號民事判決影本、上訴人99年版採購契約物價指數調 整要點影本、上訴人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簽呈影本、 上訴人公司96年契約及舊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上訴
人歷年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比較表、政府近年發布 有關因應物價變動之物調補貼原則影本、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之調整原則及依據適用條文作業簡圖、正韋公司請臺灣 電力公司供給原料函及復片乙件、契約訂價及結算數量與 實際材料平均採購價格比較表暨材料採購盈虧分析表、台 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後主 要材料採購單價與契約定價】盈虧分析比較簡表、正韋公 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材料採購損 益表、水泥腳木明細表及發票、電線電纜明細表及發票、 鋁線明細表及發票、水泥電桿明細表及發票、礙子明細表 及發票、輕鋼橫擔明細表及發票、附屬材料明細表及發票 、台電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主要材料 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之「 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表 之契約數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表之結算數 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之「單價與權重比」比 較表、各品項契約價格變動曲線圖、各指數銜接表及曲線 圖、盈虧分析比較表、主要材料契約數量與結算適量比較 表、物價指數明細表光碟等件為證。
二、上訴人辯以: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 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 付。」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中另明定:「5. 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 」此一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業已明定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變動 之工程款調整方式,故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並無工程款物價 波動調整之規定,當有誤會之處。前述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既係系爭契約之一部,伊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 就工程款予以調整扣減,當符契約之規範。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 準,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 ,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故伊依系爭契約調整工 程款,當無違約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98年曾向伊承攬花蓮區營業處95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花蓮區營業處96年 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蓮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上開契約年度因物價波動上漲,伊依契約中所規定 之上開指數調整規定,分別增加物價調整款1,406,902元
及2,577,284元、2,908,279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斯時並無認伊無補償之必要。而本件工程年度,因物價波 動下跌,伊以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規定,審核調整扣還物 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即認伊之扣還並無依據,當無理由。 若被上訴人執意提出本件物調款之給付,則伊亦就上開業 已給付之95年、96年、98年之物調款,本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理由,認被上訴人之受領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伊,並 為抵銷之抗辯。
(三)伊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等承攬廠商,因 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 ,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 形發生。伊除表示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兩造契約外,並將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 之正、負值,函知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各年度承包 伊之上開工程時,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規定,本件工程發 包後,除97年5至7月物價持續上漲外,97年8月至12月物 價波動下跌趨勢明顯,伊即刻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事項,誠 已盡告知之能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及本件工程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9條之約定,可知有關招標文 件(含括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特定條款等 ),均係投標廠商於投標本件工程前需申購之招標文件。 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投標本件工程前,均已知悉上開條款 之規定。另依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二)說明,投標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 期限內,以書面向伊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惟該期限內被 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釋疑,亦即其於投標本件工程前,就 物價調整之規定甚明,而仍願投標本件工程,可知被上訴 人就物調規定當已清楚知悉而無疑義。被上訴人未於施工 期間甚或工程延期期間,對本件爭議以書面向伊請求釋疑 ,其於本件工程結算後,不得再提出物調款扣減之無理主 張。系爭契約於98年5月20日屆期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 16日以(98)正韋花電程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伊依約 辦理契約延展,伊依約延展契約。而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請 求延展之當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份之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顯呈下跌之趨勢,而被上訴人在 接獲伊之98年1月17日函文後,隨時可依據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規定之指數,上網查詢物價波動之情況下,其仍願意 請求伊展延契約,顯見其亦認同本件工程款應依約扣減物 調款。故被上訴人當不得於一面要求展延契約,另一面要
求伊不得扣減物調款。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有按契約 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當不能認為其有事先購置材料, 嗣因施工期程延後,致受有跌價損失之情形。系爭契約第 6條「工程期限」、一般條款A.「定義及解釋」中,關於 「開工日」、「竣工期限」已分別就工程期限、開工、竣 工期限有所約定,被上訴人於招標、簽訂契約時即已清楚 知悉契約內容,而兩造就工程之結算驗收,亦係本於契約 規定辦理,是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契約延展即視同新 契約之問題。
(四)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雖約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然依本件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伊並未調整「稅雜費」。而調整之「 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 管制費」,均屬「直接工程款」,依約應依照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辦理調整,上開項目非屬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 ;貳、一所列之不予調整之項目。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中之(三)所列,及 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估驗款 」與「物調款」乃分別辦理,物調款係另列一項區分之, 系爭契約並未要求伊須隨同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一併為 物調款之調整。至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列「每期估驗款 」,僅係作為物調款調整之依據及範圍而已,並非表示伊 應於每期估驗款隨同為物調款之調整。本件工程工程款編 列、工程招標、開標、兩造簽約時,係以工程開標當時之 物價為計,方有系爭契約所定以「開標當月」為計算之基 準,以彰顯物調款制訂之精神所在。另有關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本即含括「材料」及「勞務」等2個大類,符合兩 造契約衡平之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五)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附件資料影本、台灣電力公司 (花蓮區營業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 區營業處)結算明細表影本、花蓮區營業處配電工程物價 指數調整明細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及 調整辦法、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配 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 (花蓮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表影本、 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 明細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8年1月17日D花
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正韋電器工 程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98)正韋花電程字第00000000 號函影本、花蓮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花蓮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花蓮區營業處98年 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影本、行政院93年 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影本、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17日之電子傳真信函影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11月20日D配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 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行政院98年3月30日頒訂之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影本、 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 附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影本、物價指數 調整計算說明範例、物價指數調整圖表說明、物價指數調 整圖表說明、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 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2月15日D配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兩造承攬契約影本花蓮區營 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影本、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示有關物價指數 調整相關函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2 月15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花蓮區處97乙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費用調整明細表之光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民事判決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原審以系爭契約就物價調整計算之方式確有合意,系爭工程 合意延展契約期間乃原契約之續行而非成立新契約,契約延 展期間仍應適用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將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雜稅費」 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上訴人調扣系爭工程款 之過程或方式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 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中 關於「誤調降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 」及「98年5月21日以後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所扣款部分
之金額,上訴人不得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之主 張抵銷為由,判命上訴人就調降系爭工程款中之工程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6 7,472元。就98年5月21日以後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部分,應 給付被上訴人3,596,953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864,4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16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一)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為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不予採用被告之理由,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三十一-4第四點業已載 明:「工程發包契約圖說所附預估施工量及材料數量僅供 廠商估價參考;請廠商依工程性質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 避免材料等購料過剩,契約結束剩餘材料乙方須自行處理 ,或經查證為本公司驗收合格品,得移撥其他廠商使用, 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或收購。」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 人無由以自身商業上進貨之考量等因素(註:事實上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進貨時間、進貨金額、進貨品名等), 而將此風險、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參原審被證22)。
2、又兩造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雖有規定:預付款、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 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參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然上訴人調 整之「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制費」,均屬「直接工程款」,此參兩造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列上開項目,均係依據施工款等之比例編列, 其性質應屬「直接工程款」,依約本即應依照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辦理調整。故上開項目是否仍屬原審所認定之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之不予調整之項目?不 無疑義。
3、承上述,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項次C、其項目及說明 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依字面上字義,似乎 內含管理費,惟該項次C為大項,且為[施工款(A)*_3_%] ,該項次其中包含C1工安費可量化[C1=C*0.4]、C2工安費 無法量化[C2=C*0.4]、C3安全衛生執行績效費用[C3=C*0. 2]。上述三個子項工安費用之編列,係依契約「特訂條款 」附件十一「本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 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五、計價支付方式而編列。經查, 本件工程契約竣工後所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物價調整款 計算明細總表,該工程實際施工費用(A)為69,328,273.9 元,且依上述(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訂約為 3%,故該工程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C= [施工款 (A)*_3_%]=2,079,848.2元,其中僅以C2:無法量化安全 衛生費用C2= [施工款(A)*_3_%*0.4]=831,937.4元有列 入物調計算,此應已符合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內「 貳、調整依據一、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 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 (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之規定,況上訴人係依契 約「特訂條款」附件十一「本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五、計價支付方式而 編列,豈有違反兩造契約之情?
4、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稱之「管理費」,應係指本 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以外者,非指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所列之管理費,二者意義確屬不同。 換言之,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 施及管理費」係以「施工款之百分比」為計價基礎,此部 分所稱之管理費,會隨施工款之增加而比例增加,其性質 屬直接工程費,故本部分應有依約為物調之必要,此參物
價調整設計之目的亦可得知。另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配 電工程隊97年2月15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附件之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有關「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其性質屬直接 工程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況被上訴人於先前 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 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5、至於原判決所稱物調款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按期調整, 非於契約期間終止時一次性調整云云。然上訴人執行契約 物調款之調整金額、時間,應均係依兩造契約規定辦理, 此參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 法」中之(三)所列及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付款辦 法」即明。蓋依上開規定,「估驗款」與「物調款」乃分 別辦理,物調款係另列一項區分之,契約並未要求上訴人 須隨同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一併為物調款之調整。至於 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列「每期估驗款」,僅係作 為物調款調整之依據及範圍而已,並非表示上訴人應於每 期估驗款需隨同為物調款之調整,原判決所為契約之解釋 誠與兩造間之契約宗旨不符而有所疑義。況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工程多年,含上開95、96年度等,其物調款調整時 間,均如同本件契約物調款之調整時間,此亦為被上訴人 本即知悉之事項。至於98年度,依兩造契約特訂條款第八 條「付款辦法」中,即另明示物調款之調整,於核付工程 款時辦理之,亦證除上開98年度之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其 餘年度契約,並無被上訴人與原審所稱:應於每期估驗應 得款中按期調整,非於契約期間終止時一次性調整之情。 6、另上訴人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等承攬廠 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 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 款之情形發生。上訴人除表示「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兩 造契約外,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 ,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函知被上訴人知悉。故 被上訴人除各年度承包工程,均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規定 外,於本件工程發包後,除97年5至7月物價持續上漲外, 97年8月後至12月物價波動下跌趨勢明顯,上訴人即刻通 知被上訴人上開事項,上訴人誠已盡告知之能事,當無履 約有違反誠信之原則。故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申請延展 契約前,早通知被上訴人等廠商,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
函知被上訴人知悉,而被上訴人在接獲上開上訴人函文後 ,甚或隨時可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之指數隨時上網 查詢物價波動之情況下,仍願意依約請求上訴人展延契約 ,上訴人當無原審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7、再依據本件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之規定,可 知有關招標文件(含括上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等) ,均係投標廠商於投標本件工程前需申購之招標文件。換 言之,被上訴人於投標本件工程前,均已知悉上開條款之 規定。另依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十條(二)說明,投標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 限內,以書面向上訴人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惟該期限內 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以書面請求釋疑。亦即,其於投標本 件工程前、申請延展契約前,就物價調整之規定甚明而仍 願投標本件工程、申請延展契約,故其是否仍得於標得系 爭工程後,甚至於本件工程結算後,方訴諸無物調規定、 物調規定不明之情、違反誠信原則等?況被上訴人除與上 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外,其亦於本件工程招標前即已與上訴 人簽訂相同之其他年度契約,是否對物調之規定還有所不 明?又為何從未於本件契約外之其他年度契約,向上訴人 主張「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不應調整? 各期估驗款於估驗時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應增 、減之金額?
8、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係為因應國內及國際各種原物 料價格之劇烈變動,為避免「承攬廠商」及「業主」因物 價之變動造成不可預見之風險,方有物價調整之約定。被 上訴人有多年承攬公共工程經驗,且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 多次承攬上訴人於95年度、96年度及98年度之所發包工程 ,而各該工程均有約定有關物價調整之規定,並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而上開年度工程契約所為物價指數約定與本件 契約之物價指數規定均大致相同,尤以98年度僅就漲跌幅 超過多少之百分比需調整有所調整更動而已,然就調整公 式完全與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同,被上訴人當無由於本 件契約期間因物價指數下跌已超出契約物調規定之百分比 而需扣回物調款時,即反稱系爭契約並無物調規定、物調 規定不明確、物調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 。
9、原審法院不斷陳稱,上訴人所為物價調整之發動乃形成權 之行使,但關於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既為雙方當事人所合意 約定之事項,上訴人依約發動物價調整,不過為依照契約 內容之履行變動工程款給付,絕非係一方之意思表示所得
單獨發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行使效果,是原審法院對此形 成權之認定與現行法令解釋有所不符。
10、原判決第貳部分第四點中第(四)部分,認定「物價指數 調整要點」關於「逾履約期限之部分」屬物調方式之契約 漏洞,應透過契約解釋予以填補等語,顯逾契約文義解釋 範疇,且違背論理法則,殊難苟同。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於契約中已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達 成合意?若是,其內容如何?
1、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業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因工 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 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中「S.契約價格之調整」S.1亦已規定:契約價格 之調整依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八 條付款辦法中再次明定:5.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四十四)辦理。而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附件四十四即「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業已明定 物價變動之工程款調整方式、調整依據、計算方式、計算 基期等。故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並無工程款物價波動調整之 規定,當有誤會之處。
2、本工程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可知,凡施 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 應得款中,除本要點規定不予調整之範圍外,其餘估驗應 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亦即,物調 款應將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約 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物調款及不含前述二個項目之物調 款加總後,即為系爭工程之物調金額。而上開「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依據本要點貳、 七規定為「無」,故有關本契約之物調款當僅計算不含前 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物調款,故 有關計算物調款之範圍甚為明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列 計算公式等之疑。而物調款計算之方式、計算基期,業於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三,分別將「約訂特定個 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物調款及不含前述 二個項目之物調款之計算式、計算基期列明清楚。 3、本工程契約並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故 依據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即再次說明此部分之 物調款計算,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 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註:S1 i之定義,依據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一),1.(2)為約 訂特定個別項目物價調整金額;S2j之定義,依據物價調
整要點貳、三、(二),1.(2)為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物 價調整金額;S3之定義,依據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三 )2.為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物價 調整金額)。
4、換言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之五規定:「招標文件未約 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 調整款,其S1i=S2j=0。」又貳之六、規定:「當期估 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S=Σi=1(S1i+S1i' +S1i''+S1i''' )+Σj=1(S2j+S2j'+S2j''+S2j''')+S3,其中各指數增減 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各指數增減率為 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而系爭契約 既無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依據調整依據五, 其S1i=S2j=0,亦即本件契約僅計算S3之調整款。而S3 ,依據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三)2.為「非屬前述約訂 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物價調整金額,而其指 數增減率亦已明訂(即指數增減率R3=(B3/C3-1)×10 0%,而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C3=開標當月,故兩造間之物價調整規定及計算公 式、計算基期等甚為清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夠明確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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