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7號
HLHV,102,上易,67,2014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桂花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上訴人  藍玟欣 
訴訟代理人 周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後,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以: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 借款,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雖有多次相互匯款之資金往來,然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 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推論彼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原判決於理由第四點之(五)點中遽以被上訴人最末之 匯款,即100年9月20日匯款給上訴人67萬元部分,逕予認定 係本件借款之交付,復認其餘匯款均在本件67萬元借款交付



以前,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67萬元借款;又上訴人於101年1 月11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雖係於本件借款交付之 後,惟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清償本金,或為清償利息,非僅囿於一端,該3萬 元匯款之原因關係無法證明係為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云云,原 判決理由顯有偏頗,僅憑被上訴人最末之匯款67萬元即遽認 係本件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於該67萬元匯款後,再匯入被上 訴人之3萬元部分則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為由, 無法為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之認定,原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殊 難折服。縱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 ,然依原判決理由及首揭判決意旨所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故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金錢借貸意思表 示部分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法 官問:8張匯款單,其中哪一筆是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借 款70萬元?)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匯款上訴人,上訴人 共欠被上訴人240萬元,所以拿包括系爭70萬元本票在內 總數24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云云。準此,縱認上訴 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40萬元,然上訴人已陸續匯 款予被上訴人合計2,431,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顯已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總額。又被上訴人既自 承「是陸續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總共欠被上訴人240萬 元,所以拿系爭70萬元本票在內總數240萬元之本票給被 上訴人」等語,益見系爭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並非係為被上 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所簽發,則原判 決遽認「系爭本票確係李文源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 訴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因預扣利息,被上訴人 實際上僅交付67萬元,兩造就實際交付之本金67萬元部分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顯有誤認率斷,且與事實不符 。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100年11月25日,然參諸證 人李文源到庭證述:「(問:本案系爭本票是在什麼地方 簽發?)曾桂花來我家的時候我開給她的,大約九月底十 月初的時候。」(見原審卷第60頁)、「...100年9月份 我週轉不靈跳票,...所以剛剛給我看的那張本票(即系 爭本票)是100年11月開的...」(見原審卷第122頁), 尤見簽發系爭本票之李文源就系爭本票究係何時所簽發,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⑵被上訴人既稱係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何以未要求上訴人



本人簽發本票,而係持李文源所開立之本票,並要求上訴 人背書?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 日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以為本件借款之交付,然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係遲於交付借款逾二個月餘後之100年11月25日 ,衡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違。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本票確係 李文源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 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70萬元,因預扣利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67萬元, 兩造就實際交付之本金67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67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當初係受詐欺脅迫下始於系爭 本票之背面背書,上訴人業已發律師函撤銷該背書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甚明。 4.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陸續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總共欠 被上訴人240萬元」,然而上訴人已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合 計2,431,000元,此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退步言,縱 認兩造間有2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匯款總 額顯已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總額,該消費借貸業已清償 完畢。退萬步言,若以兩造間匯款相減之差額為被上訴人匯 予上訴人多出842,600元為裁判依據,然被上訴人提出三張 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其中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部分已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本案上訴人 應給付本案被上訴人100萬元,在該案中本案上訴人不服業 已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4 號),職是,縱認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然業因前開判 決而已使本案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本案原審判決未考 量此點,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將使被上訴人 取得超越債權之不當得利,顯有未當之處。
5.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最後一次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有於101年1月11日還款3萬元之記錄,後面就沒有 了。而且上訴人認為當初已經講得很清楚,這筆錢是借給訴 外人李文源的,不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不能因為訴外 人李文源跑路了,就變成是上訴人要負擔償還責任。另外被 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舉證證明說有高額利息之約定,這部分上 訴人於原審也已經極力否認。
6.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7日匯款給上訴人70萬元後,陸陸續續 匯款直到100年9月20日,一共匯給上訴人327萬多元,這是 在原審的匯款記錄,之後就沒有了,而99年3月9日上訴人有 給被上訴人3萬元的利息。至於上訴人所述匯給被上訴人240 多萬,有這事實,但其中有包含利息。上訴人大部分都是給 被上訴人三分利。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雖有多次相互 匯款之往來,但匯款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為清償借款云云 置辯。然系爭本票是因發票人李文源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 系爭本票後交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至李文源家 中催討欠款,上訴人才告知李文源70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的,上訴人是為了賺利息錢,到處跟親戚朋友借錢,借 來借給李文源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 上訴人主張借予上訴人70萬元借款時,先扣除利息3萬元後 ,僅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7日儲字第1020143745號函所附上訴人於臺東中山 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被上訴人於金 山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42頁),是以依前開證人李文 源之證詞、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之背書、上開匯款交易清單 等事證全盤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 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上僅交付67萬元予上訴 人等情,應屬實情。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文源就系爭本票究竟何時簽發一節,或稱 大約9月底10月初時,或稱是100年11月開的,前後供述並不 一致,且被上訴人既於100年9月20日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 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係於借款逾2個月後之100年11月25日云 云置辯。然查證人李文源於原審先證稱:系爭本票大約9月 底10月初時所簽,在跳票前沒有簽發本票給上訴人,那時候 我們的交易是以支票,跳票後,總共簽發大約10張左右本票 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0頁),嗣又證稱:我約從96、97 年開始跟上訴人借錢,98年開始我資金缺口比較大,上訴人 為了賺利息錢,到處跟他的親戚朋友借錢,借來借給我,上 訴人跟誰借的我完全不認識,到100年9月份的時候,我週轉 不靈跳票,上訴人拿我開出去的支票跟我換我開的本票,我 開出去的本票全部都是交給上訴人,因為我跟上訴人的金主 完全不認識,所以系爭本票是100年11月開的,我直接交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證人李文源於借貸



之初先是交付支票,但因跳票,上訴人乃持原先李文源所簽 之支票交換系爭本票,故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難免與被上訴 人匯款之時間有所差距;況且證人李文源於原審就系爭本票 簽發之時間雖先稱是大約9月底10月初時,然亦一併陳明有 以本票換先前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等情,參照其作證時距簽 發支票或本票時已1年有餘,實難期待證人李文源猶能清楚 記憶究竟是何時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以證人李文源就簽 發本票日期所述先後不一或發票日與匯款日不同等節,主張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所辯倘係上訴 人借款,何以未要求本件簽發本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要 求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倘若其認為已足資保障其債權而 不另行要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自不足以此即謂非上訴人所借款。
(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最後一次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僅於101年1月11日匯款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67萬元後,上訴人僅有匯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而被上訴人在100年9月20日之前復 曾借予上訴人多筆款項,則上開3萬元之匯款亦可能係為清 償先前款項之本金或利息,尚難逕認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匯款67萬元予上訴人乃是借款之事實 ,並非僅憑匯款之記錄,而係綜合證人李文源之證詞、系爭 本票等相關事證而為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細繹原審判 決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即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偏頗、理由矛盾云云,實非可取。(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有多次相互匯款之資金往來,上訴人合 計匯款2,431,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合計匯款3,273,6 00元予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陳上訴 人向其借款總額為240萬元,上訴人合計匯款2,431,000元予 被上訴人,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借款總額,本件債權 應已全部清償;且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70萬元 ,於另案臺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請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100萬元,兩案合計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70 萬元,已逾兩造間相互匯款總數之差額,顯無理由云云。然 查上訴人雖曾陸續匯款合計2,431,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曾陸續匯款合計3,273,600元予上訴人,兩造相互匯款 各筆之日期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原判決兩造不爭 執事項⒉及⒊所載),惟本件67萬元借款交付日期為100年9 月20日,上訴人上開各筆匯款,除101年1月11日之3萬元部 分外,其餘匯款日期均在本件67萬元借款交付以前,難認係 用以清償本件67萬元借款,且上開101年1月11日匯款3萬元



部分,亦難認為係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 兩造間其他匯款往來金額主張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云云,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所辯各節洵無可取。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