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2號
HLHV,101,勞上,2,201404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彩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徐彩富(下稱徐彩富)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對造上訴人花 蓮縣農會(下稱花蓮縣農會)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徐 彩富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徐彩富新臺幣(下同)36,900元, 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徐彩富此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於102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此 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4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徐彩富起訴主張:
(一)緣徐彩富於94年3月間為花蓮縣農會所聘用,聘用期間表 現良好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詎花蓮縣農會於94年3月25 日下午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違法解聘徐彩富徐彩富為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徐彩富與花 蓮縣農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雖第一審以96年度花勞簡字 第2號判決駁回徐彩富之訴,經徐彩富不服提起上訴後, 第二審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徐 彩富與花蓮縣農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經花蓮縣農會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併經最高法院以98年臺簡 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後徐彩富以 存證信函函知花蓮縣農會配合辦理徐彩富復職,並於98年 9 月8日由律師陪同至花蓮縣農會營業處所擬欲辦理復職 ,均未獲置理,顯見花蓮縣農會並無受領徐彩富給付勞務



之意願。兩造暨存有僱傭關係,徐彩富基於僱傭關係向花 蓮縣農會請求薪資、年終獎金、休假獎金,自屬於法有據 ,且花蓮縣農會違法解僱徐彩富,經徐彩富以前述函催花 蓮縣農會受領勞務,亦未獲置理,顯然有拒絕受領及遲延 受領之情形,徐彩富無需補服勞務即得請求相關報酬。(二)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其各項徐彩富本可領得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薪資部分:
徐彩富於94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薪資為36,490元, 96 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薪資為36,900元,99年12 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薪資為32,800元,總共為2,9 55,280 元。
2、年終獎金之計算:
94、95、96、99、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97年度為 1.28個月、98年度為0.5個月之薪資,以各該年度應領得 之每月薪資計算,94年至100年間計7年,應可得245,262 元(計算式為36490+36490+36900+47232+18450+36900+32 8 00=245262)。
3、不休假獎金之計算:
徐彩富94年之年資計算,每年可有30日休假,依據花蓮 縣農會之人事制度,每年會發給相當於1個月之不休假獎 金,徐彩富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6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 月薪計算,應可得之不休假獎金為78,282元(計算式為 19461+19461+19680+19680=78282)。 4、休假旅遊補助
徐彩富於94至97年度分別有14日,分別以各該年度之月薪 計算,應可得之休假旅遊補助為51,660元(計算式為1722 0+17220+17220=51660)。 5、勞、健保之墊付:
徐彩富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依法本應由花蓮縣農會負擔 ,因花蓮縣農會未替徐彩富投保,致徐彩富需自行繳納, 扣除徐彩富本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為花蓮縣農會應負 擔之範圍。故花蓮縣農會本應負擔之債務並未負擔,且為 徐彩富所代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徐彩富自得請求返還。徐彩富於94年4月1日起遭花蓮縣農 會非法解雇後,自94年8月至101年1月31日止,自行墊繳 勞保費120,446元、健保費84,158元,扣除徐彩富於94年3 月間每月之自付額,勞保費為433元、健保費為455元,自 94年8月份至101年1月止,計78個月,合計徐彩富之自付 額為33,774元、35,490元,與前之墊付金額相除,花蓮縣



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135,34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135340)。
6、員工互助金及全國農漁會自救會剩餘款:
花蓮縣農會雖於96年5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徐彩富領取行政院農委會因員工互助金制度所補 助之94年、95年金額38,808元及25,912元及全國農漁會自 救會剩餘款354元,總計65,074元,扣除93年度年終獎金 36,490元,尚可要求花蓮縣農會給付28,584元,惟花蓮縣 農會竟巧立名目要求扣除55,335元,不為徐彩富所認同, 是以迄今均未領取,基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併於本案主張 之。
(三)按薪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無須催告即負遲延之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 (即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對花蓮縣農會抗辯部分:
1、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3項,農會之獎懲僅 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 而為獎懲之依據。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6 日分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評會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以 93、94年間徐彩富之行為,作考核事由、評議資料懲戒徐 彩富,將徐彩富予以解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等 情,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 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且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 均不得為之。因此其決議既屬違法,自然無效,不待徐彩 富申復,更不以是否經花蓮縣政府備查,而有不同。 2、所謂解聘,應屬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乃指向後發生 效力之行為。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 人評會補正瑕疵後,仍認徐彩富1年內曠職達7日以上,且 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部份,應記大過無數次,另記2大過 ,而且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等情,維持 原解聘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及於99年7月26日 召開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 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將徐彩富解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 日生效,皆明顯並非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是補正原決 議,且溯及94年3月28日生效,與解聘本質歧異,其決議 應屬無效。又所謂代為打卡、並未陪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 會視察等事由,業經法院調查後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是以該事由再行作為94年3月28日解聘事由之補正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其決議為無效,不待徐彩富再 行申復。
3、花蓮縣農會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 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貽誤要 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將徐彩富 解聘,並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且緩刑2年, 情節極為輕微,判決內容指徐彩富於93年4月12日至同年 月15報名參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 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鮮技術講習會」,但徐彩富實際上 並無參加該講習會,足見內容只是單純沒有參加講習性質 ,且是徐彩富自己報名參加並非要公,與「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理業務 ,致生損害於農會」等重大情節無關,花蓮縣農會以此為 由解聘徐彩富,且溯及解聘,明顯過苛,並不符合解聘之 要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人評會決議 ,只有「農會員工」方能申請復議,徐彩富既多次申請復 職見拒,即無任何職務,雖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但因無法復職,仍不屬農會員工,無從申復。 4、無任何法令對於依民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應經 對於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進行申復,方能起訴請求給付薪 資之規定。參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只是內部規範農會組織 、管理等管理辦法,其內容對於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之申復 程序,只是農會體制內救濟之程序,苟其決議無效,亦或 受決議影響權益之當事人,自不待決議即能於法律無明文 規定禁止進行訴訟行為之情形下,依憲法第16規定所保障 之權利直接提起訴訟。
5、兩造間因前判決確定案件基於遮點效,於判決確定前所生 之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又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 及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其解聘 徐彩富之事由,均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並無 任何理由不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應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花蓮縣農會不能再行於本訴訟提出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任何理由解聘徐彩富。 6、徐彩富遭解聘後,並無於他處工作,此部分花蓮縣農會主 張徐彩富有在他處任職獲得薪資,乃屬積極事實,且是有 利於花蓮縣農會事由,自應由花蓮縣農會負舉證之責。且 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17條第1項,均指損害賠償之債,此 與基於僱傭契約之薪資請求權風馬牛不相及,徐彩富基於



薪資請求權,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並非請求損害賠 償,花蓮縣農會以損益相抵、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法律 概念及規定抗辯,將薪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 談,令人不解。
7、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列舉規定只及於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不及於薪資請求權,且該法條規 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均是已經存在之債權,即 請求權已經存在只是分期給付為前提,該條規定「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是指在1年或不及1年 之請求權確定存在,即已有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言。 然薪資是每1個月有工作,方會依其約定之工作給付約定 薪資,苟未進行聘僱契約所為之工作即無薪資可言。換言 之,薪資請求權原不存在,只是因每個月工作獲得之酬勞 ,並非上揭法條規定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不屬於民法第 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範之範疇。倘認為薪資請求權有民 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花蓮縣農會於前案以花 蓮縣農會機關人評會決議為由,於94年4月1日通知將徐彩 富解聘,則因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遲至最高 法院於98年8月17日判決駁回花蓮縣農會之訴,方才確定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徐彩富及此方知有請求權存在,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徐彩富乃於101年2月10日即已起訴,並未逾越上揭 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8、雖花蓮縣農會有函文通知有員工互助金及94、95年度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款計64,720元,及退還全國農漁會剩餘 款354元,要求徐彩富領取之意,唯亦認徐彩富積欠花蓮 縣農會55,335元未予返還,於請領時勢將扣除。花蓮縣農 會虛構徐彩富積欠伊55,335元未予返還之事實,此為徐彩 富所否認,花蓮縣農會並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徐彩富 拒絕受領,亦不生受領遲延之效果。
並聲明:(一)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3,494,408元,其 中按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花蓮縣農會 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徐彩富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徐彩富 36,900元,並按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花蓮縣農會則以:
(一)程序部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民事特別法,倘農會員工 對於解聘評議結果不服,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須



依該條第6條第2項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且須於15日為 之,此觀徐彩富不服前案花蓮縣農會94年度第3次人評會 解聘決議後,即先踐行上開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再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明,故徐彩富花蓮縣農會98年度 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送達後,非特未依上開規定, 於15日內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又遲始提起本件訴訟, 徐彩富之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徐彩富以農會員 工身分訴請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又主張花蓮縣農會不同 意伊復職,不屬農會員工而無法提出申復,前後矛盾,欲 蓋彌彰,委無可取。
(二)實體部分:
1、徐彩富於93年及94年間任職花蓮縣農會供銷部辦事員,出 現假參加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3年度生物可分 解資材發表及保險技術講習會之名,詐領93年4月12日至 15日之差旅費6,072元、94年2月23日至25日縣內出差藉故 回藉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地,視同曠職3日,94年3月2 日至8日簽到後未到職,擅離職守,曠職達5日,長期唆使 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翹班溜差成習,曠職累累 等違失,情節重大,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予 以解聘,後再對徐彩富詐領出差費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2號 刑事判決判處徐彩富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徐彩富長 期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曠職累累及詐領出差費,洵堪確 認。
2、花蓮縣農會在98年9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後,仍認徐彩富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 卡,業據彼等坦承不諱,事證明確,且徐彩富事實並未陪 同白瑞賓至各地區農會視察業務,復涉嫌詐領至台南出差 費,因此於補正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瑕疵後,維持原解 聘之決議,溯及至94年3月28日生效,並經花蓮縣政府同 意備查在案。另花蓮縣農會在上揭法院判處徐彩富詐欺取 財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2次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另認徐彩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應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至3款「貽誤要公或擅 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戒,再記2大過解聘,並亦溯及 至94年3月28日生效,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99 年9月20日花蓮縣農會復重申,徐彩富並未在15日內申復 ,所請歉難照辦意旨。
3、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非認定徐彩富並 未曠職,而是僅能認定徐彩富在94年間曠職4日,未達1年



曠職7日之解聘要件,94年人評會決議具有瑕疵,並非認 為94年人評會決議無效,花蓮縣農會旋於98年9月14日召 開第2次人評會,針對94年解聘徐彩富人評會決議之瑕疵 ,參酌不在94年人評會考核範圍內之94年2月1日、2日、5 日、15日、18日、21日、22日及94年3月9日至11日、14日 至17日、21日至24日等,徐彩富在94年2、3月間唆使同事 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習以為常之曠職事證,補正94 年人評會決議不足之曠職3日,而且徐彩富其他曠職紀錄 亦已超過7日,另依花蓮縣農會規定「代替打卡者或託人 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徐彩富委託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 無數次大過,將94年3月28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之瑕 疵補正,認徐彩富仍應解聘,是花蓮縣農會並未以徐彩富 94年已懲戒過之曠職行為,作為98年之考核依據,且該次 人評會決議性質為94年人評會決議之「補正決議」,無一 事兩罰之問題,則花蓮縣農會於補正94年人評會瑕疵後, 認徐彩富解聘時間溯自94年3月28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 合,花蓮縣農會99年7月26日召開之第2次人評會決議亦然 。此與徐彩富所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案 例事實,南轅北轍,徐彩富將兩者混為一談,洵不足採。 則徐彩富請求98年度第2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之後之薪資 ,亦無理由。
4、花蓮縣農會98年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非兩造 前案既判力所及,此觀兩造前案判決最後係認定:「上訴 人(即徐彩富)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及94年3月7日 確實分別依規定辦理差假並據實為差勤事宜,以及到職處 理公職之情,堪以認定,自不能以曠職論。而上訴人(即 徐彩富)於98年3月2日至4日,以及3月8日縱有曠職,亦 僅共4日,是依上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上 訴人(即徐彩富)既未於一年內曠職7日以上,自不得依 規定予以解聘。」云云,效力並未包括本件補正解聘之事 由,花蓮縣農會另依不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由,補 正解聘決議,並無一事兩罰及違背既判力效力。 5、兩造僱傭關係既因徐彩富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 習,曠職累累以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花蓮縣農會依法解 聘而不存在,徐彩富仍訴請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自無理 由,且枉費花蓮縣農會多年之栽培及照顧,徐彩富非但未 能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理應愧對花蓮縣農會,乃其 竟不知反省,仍於曠職累累及詐騙花蓮縣農會之後,反向 花蓮縣農會請求給付薪資,徐彩富履行義務,行使權利,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




6、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徐彩富請求之薪資、年終獎金 及休假獎金等計算方式均為其片面主張,洵不足採。徐彩 富離職時是82薪點,花蓮縣農會薪點薪額係自96年12月起 調整為450元,非徐彩富主張自94年4月1日起調整為450元 ,99年度12月起,則調降為400元。又年終獎金需視營運 狀況而定,是以春節員工暫借款支付,97年度為1.28月、 98年度為0.5個月、其他年度為1個月。不休假獎金及休假 補助費之發給,亦視營運狀況而定,非每年固定均有30日 之不休假獎金與休假旅遊補助,例如98年度因營運狀況不 佳,即未發給。認徐彩富請求薪資及勞健保墊付、年終獎 金、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部分無請求權,但其計算 方式及金額經核對無誤。員工互助金、全國農漁會自救會 剩餘款部分不爭執,花蓮縣農會應可向其請求55,335元, 此部分應予抵銷。93年之年終獎金因花蓮縣農會虧損,所 以都將員工所領之年終獎金追回,不應再發給徐彩富,自 應向徐彩富追回。而徐彩富繳納花蓮縣油漆職業工會之勞 健保費用部份,花蓮縣農會並無分攤徐彩富於油漆職業工 會勞健保費義務,徐彩富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油漆職業工 會勞健保費,於法無據。
7、況徐彩富遭解聘後,有無至他處工作?其因而所受報酬若 干?或未至他處工作所減省之車旅費,為徐彩富所得利益 ,應予扣除。抑有進者,花蓮縣農會解聘徐彩富係因長期 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性,曠職累累及詐領出差費所 致,事出有因,均為可歸責於徐彩富之事由,縱令當時解 聘程序容有瑕疵,徐彩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辭其 咎,顯然與有過失,且為主因,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1 7條規定,自應減輕花蓮縣農會賠償金額或免除。 8、退萬步言,縱認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 決議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能往後生效,徐彩富遲至10 1年1月31日始訴請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 薪資,其中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為止之薪資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花蓮縣農會自可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並聲明:(一)徐彩富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徐彩 富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1,324,052元,及 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徐彩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10 分之4,餘由徐彩富負擔。就徐彩富勝訴部分,於徐彩富以 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花蓮縣農會如以1,324,



052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徐彩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四、徐彩富於本院補陳:
(一)關於花蓮縣農會主張本件未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 有起訴不合法疑慮乙節,徐彩富係主張請求給付薪資,乃 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與評議程序之進行並無關 聯。徐彩富自遭花蓮縣農會違法解聘之後,即未在花蓮縣 農會任職,花蓮縣農會亦未對其作任何評議存在,徐彩富 如何進行申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有申復之程序,是否 即屬於行政訴訟之「訴願先行」或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 行」程序,未據花蓮縣農會提出法律上之依據及實務上之 見解,不值一駁。
(二)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謂94年2、 3月唆使同事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是否事實,究竟徐 彩富實際上有無託吳元貴徐世良代為打卡,原審完全沒 有詢及,「代替打卡者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其內容 究是每1次代替或託人打卡是否均要記大過1次,或是一段 時間內代替他人打卡或託人打卡方才要記大過1次均有待 審酌。若依花蓮縣農會規定,代替打卡者亦為同樣處分, 然吳元貴徐世良均未為記大過、解聘處分,顯見本件確 屬總幹事選舉糾紛所致。
(三)依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決議欄 所載僅有「...因此,徐彩富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應 予解聘外...」等內容,此外於決議欄內另引用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有關農會職員曠職7日以上解聘之規 定外,並沒有於決議中再提及任何徐彩富於「何年?何月 ?何日?」曠職,易言之,該決議並沒有提及任何徐彩富 具體曠職之日期及日數,卻在決議中,直接載明「徐彩富 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因該決議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 曠職之日期、日數等,明顯只是空泛之曠職解聘事由。(四)花蓮縣農會主張因94年間徐彩富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並 於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認定徐彩富已無數 次委託吳元貴代替打卡,應記無數次大過為由,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項第2款規定,將徐彩富解聘。乃 以「98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作為證據 。其中最重要之舉證包括徐彩富之打卡片及吳元貴簽名表 示代為打卡,及吳元貴之悔過書乙紙。然花蓮縣農會之舉 證並非事實:
1、就徐彩富之打卡片及吳元貴簽名部分:
(1)於94年2月1日、2日、15日、18日徐彩富之打卡片上,



吳元貴於94年2月1日、2日、15日、18日、21日、22日; 3 月2日、3日、4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4 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23日、24日後簽 名,並記載表示「左列本人簽名部分確為代替打卡日期 吳元貴」。然94年間徐彩富花蓮縣農會農藥經辦人, 於94年2、3月間均有經辦農藥出庫業務,必須於「花蓮 縣農會儲備省農會農藥出庫單」(下稱出庫單)上簽章 ,經查於94年2月1日、14日、15日、18日、22日、3月2 日、3日、21日、22日等日期,徐彩富均有於出庫單上 簽章,顯見徐彩富於上揭簽章日期均有上班,根本沒有 請吳元貴代為打卡及曠職之事實,但上揭日期竟除2月 14日外,其餘日期均有吳元貴代為打卡,豈不怪哉。 (2)94年3月1日及8日徐彩富因「參加吉安農會代表大會、 理事會」由吳元貴為職務代理人,並經單位主管曾德華 、會計曾淑慧、總務課長丁舒惠、總幹事姜天送等人層 層核准公差,此有公差假存根可證,上揭公差假存根徐 彩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提出,斯時花蓮縣 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則既於94年3月1 日及8日間徐彩富乃公差無疑。依花蓮縣農會聲請傳喚 之證人白丁舒惠於本院103年3月7日庭訊時證稱: 「(徐彩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徐彩富應該沒有填 寫公出簿或出差簿,是否是推測的?)如果有公出或出 差的話,就沒有必要代打卡,只要填公出或出差簿,主 管幾乎都會准,沒有必要代打卡。」白丁舒惠於94年間 擔任人事業務,又為花蓮縣農會傳喚有利於花蓮縣農會 之證人,對於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沒有偏坦徐彩富之 可能。參諸上證三公差假存根證明94年3月8日徐彩富乃 在出差中,依證人白丁舒惠證述以觀徐彩富根本無須打 卡,花蓮縣農會所提出有徐彩富姓名之打卡片,吳元貴 根本胡亂在其上簽名,花蓮縣農會所呈代打卡片內容及 吳元貴簽名均屬虛偽並非真實。
(3)94年間徐彩富乃在花蓮縣農會供銷部工作,必須填載「 收文簿」(供銷部同事徐世良及其他職員也須填載), 於94年2月22日、3月4日、3月14日徐彩富均有填載收文 日期,有收文簿如上證四。上證四收文簿徐彩富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起訴狀也以原證五提出,斯時花蓮縣 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既徐彩富於94年 2 月22日、3月4日、14日均有填載收文簿,又焉會要吳 元貴代為打卡,並且以曠職認定?
(4)承前94年3月7日徐彩富也曾在臺灣省農會公文上經辦簽



呈請示,此有該2份公文可證(上證五),上揭公文徐 彩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以原證六提出,斯 時花蓮縣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殆足肯定 。既94年3月7日徐彩富確有上班且批呈公文,又安會請 吳元貴代為打卡,又何能以曠職認定?
2、吳元貴之悔過書部分:吳元貴之悔過書乃遭花蓮縣農會所逼 迫方才為不實之杜撰,理由如后:
(1)吳元貴曾於94年4月24日兩造在起爭執時,曾就徐彩富 出勤正常,書寫證明書乙份交予徐彩富,該證明書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以原證七提出,斯時花蓮縣 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並非臨訟造假。細閱上證六證明 書上也記載「另於本(9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本會 推廣股課長吳榮森,脅迫本人簽寫悔過書一事,其內容 非出自本意,在此聲明釐清。」,足見花蓮縣農會102 年5月30日所呈「民事上訴理由狀續一」所附上證三, 吳元貴之為「悔過書」乃屬遭逼迫所書寫,並非其本意 。至少證明吳元貴確會隨不同時間、對象為不同內容之 證述及證明,所述代徐彩富打卡,即失其憑信。 (2)查94年間徐彩富之單位主管即供銷部主任曾德華,於94 至95年元月間就因與總幹事官俊彥意見相左,尤其是因 幫徐彩富書寫證明書,遭官俊彥再三逼退,不得已於95 年元月18日提出提前退休之簽呈,其上載有「...雖正 值壯年,經驗豐富,迫於無奈,含淚提出辭呈,離開曾以 為家之縣農會...。」;「...在此期間因未再出具更改 員證明書後,不斷要求辦理退休,可說是軟硬兼施,不 堪其擾...,為避免身心健康受到糟蹋...,經與家人協 調同意本人辦理退休。」;「本預定本年度七月二十日 才辦理退休,因個人年資及勞保正好足月,但鈞座無法 接受派人事與我協調,將以三個月離職金優退,雖有千 千萬萬不捨,迫於無奈,選定二月二十八日退休,」, 此有該簽呈可證。上揭簽呈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卷宗中 ,徐彩富97年4月24日所呈「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 證物中即有提出,當非臨訟製作,斯時花蓮縣農會也未 對於該簽呈文書之真正提出異議,應屬真實。從上證七 內容之字字委曲及迫於無奈遭逼退溢於言表,可見花蓮 縣農會總幹事排除異己之手段令人不寒而慄。不獨如是 ,曾德華於94年3月28日94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並於同年4月1日就將其職務供銷部主任調往「台北市 第二果菜市場駐場人員,輔助果菜運銷業務」,不但將 其降職,且遠調台北成為業務員加以逼退。




(3)官俊彥不喜歡與徐彩富交好之保險部主任呂靜嬿,於同 一次會議中亦將之降職調任「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駐場 人員,輔助果菜共同運銷業務。」,此有該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記錄可證(上證八),嗣並將伊調往臺中,並加 以逼退。上證八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訴狀也以原證 二提出,斯時花蓮縣農會亦未否認其真正,自屬真實。 自上證八更可證花蓮縣農會總幹事排除異己之手段極為 殘酷,遑論其競選對手余木生之妻即徐彩富,豈能幸免 。
(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2、3項之規定(現為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3項)其內容載有「農會聘 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 「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 核之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原審已提出),其判決所載事 實發生之內容與本案固然有間,然其內容援引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47條第1、2、3項之規定,認該等規定第2項載有 「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 核之依據」、第3項載有「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者,應予 解聘或解僱」,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 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 既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明顯揭櫫「不得供作他年度獎懲之依 據」,自非如被告所述「僅是說明一事不兩罰」之意見而 已。衡情倘能溯及多年前所發生之獎懲事由,仍能於多年 後作為獎懲依據,甚至如被告所為溯及解聘,則任何農會 員工,隨時可能因多年前之獎懲事由而丟失工作,工作職 務均將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更可能溯及多年前解聘,而必 須回復原狀,將所領得之薪資返還,不合理孰甚。乃原審 判決不察,仍認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僅指一事不再理而已。(六)徐彩富於96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法 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諭知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經花蓮縣農會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以兩造間 因前判決確定案件基於遮點效,而於判決確定前所生之法 律關係已發生既判力:
1、既判力之意義在於:判決之實質之確定力,亦稱既判力, 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



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上揭既判力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乃於前案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既判力。」易言之,苟在前述之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所有防禦方法而未提出,即受既判 力效力所及,而不能於本案或他案再行提出。
2、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14日召開之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 議,其解聘徐彩富之理由依決議所載,均發生在93、94年 間,且於決議載有溯及自94年3月28日生效,其理由乃在 主張徐彩富仍因代打卡,視為曠職7日以上,對徐彩富加 以解聘。既所有上揭對於徐彩富解聘之事由,均是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並無任何理由不能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自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之情形,而受前 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花蓮縣農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再提出其他解聘理由,自前案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後 ,受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苟花蓮縣農會能一再提出前案已存在之其他理由對徐彩 富加以解聘,勢將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所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