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慧
被 告 葉斐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楊忠義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王鳳平
被 告 李臺千
被 告 盧天貴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13、4842號、102年度
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子慧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一,明知○○公司取得採礦權後,仍須向管理土地 之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租借,始得使用租借範圍內之土地 ,以之為採礦範圍,依規定探礦、採礦,且開採礦石或開設
道路應持水土保持規劃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審查核定,於 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領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卻在○○公司未 取得許可文件,亦無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相關文件,致原 核定計畫已於屆滿1年時失效,而未取得水土保持許可;又 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公有林區內,不得擅自占用、林地採伐 、修建或養護道路、探礦、採礦、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或 使用,仍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當 時尚不知情之盧天貴,於民國100年初至同年8月2日止,以 挖土機開挖修自○○公司○○採礦場工寮(事務所)旁至○ ○採礦場第五採礦場東北方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 業區未出租予○○公司之第14林班地區域達0.84公頃,並興 築寬3.2公尺、長278公尺之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並於同年 年底颱風後造成至少100平方公尺(10公尺*10公尺)之坍塌 。嗣於100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 9線公路236.5公里處,為警攔查由無法證明知情之林文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現車上載有自該礦 場運出之滑石3顆,乃循線查獲云云,因認被告葉子慧涉有 :
1.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 。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從事第8條第1項第3款探礦、第4款修建其 他道路或溝渠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 坡地內擅自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3款在山坡地為道路 之修建或養護、第4款探礦等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嫌。(二)被告葉子慧與胞弟即被告葉斐騰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公司取得採礦權後,仍須向管理土地之林務局花蓮 林區管理處租借,始得使用租借範圍內之土地,以之為採礦 範圍,依規定探礦、採礦,且開採礦石或開設道路應持水土 保持規劃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審查核定,於核准開發或利 用許可之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領取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卻在○○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 ,亦無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相關文件,致原核定計畫已於 屆滿1年時失效,而未取得水土保持許可;又明知在公有山 坡地、公有林區內,不得擅自占用、林地採伐、修建或養護 道路、探礦、採礦、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或使用;且明知 ○○公司已因上述二(一)所示事實,未按年度施工計畫施 工,並在核定之礦業用地外擅自開闢道路、整地,致土地裸
露、影響景觀,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以經授務字第100201 13660號處分「暫行停止工程」後,已無開採之合法權源, 然其2人仍繼續開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前案 查獲後而已知情之被告盧天貴(應係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應指 不知情者),尚僱用不能證明知情之楊忠義、鄭金山、王鳳 平、賴品宏、林山川、林文國、林崢嶸、傅建仁、李臺千等 人(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0年10月22日 起,由被告盧天貴及該挖土機司機,分別駕駛2部怪手開挖 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未出租予○○公司之第 14林班地區域中○○公司○○採礦場第五採礦場北端至東北 方陡坡上之區域,破壞原森林地,修建足供挖土機行駛並推 運巨大礦石之道路,在所挖建之上開道路沿線林班地座標28 4195,2602935(第1塊崩塌地測點1代表座標)及284204,260 2966(第2塊崩塌地測點2代表座標,詳細位置如林務局所出 具「林班國有林事業區內礦業用第五採礦場與因地層滑動所 引致之2塊崩塌地之相關位置圖)處附近,開挖面積約0.1公 頃山坡地,進行採礦、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使用行為, 共計盜採礦石滑石40顆,並將之推運、滾送至第五採礦場北 端平地後,由被告葉子慧、葉斐騰聯絡司機、告知路線,並 在現場指揮、交付礦石搬運單予載石之司機,經楊忠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聯結車、鄭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王鳳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聯結車、賴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林山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林文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林崢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傅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李臺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 ,將所採取滑石裝車外運。嗣於翌日即100年10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至同日凌晨1時許期間,陸續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貴路 、十全路及省道台九線瑞北段(統一超商前)為警攔檢查獲 ,扣得上開總重量368.06公噸之滑石40顆云云,因認被告葉 子慧、葉斐騰、盧天貴等人涉有:
1.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同 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之、以車輛搬運贓物 之加重竊取森林產物等罪嫌。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第8條第1項第3款探礦、採礦、 採取土石、第4款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等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 坡地內擅自占用、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2款經營採伐竹木、 第3款在山坡地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第4款探礦、採礦、 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嫌。
4.礦業法第69條私自採礦罪嫌。
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而犯竊盜罪嫌。(三)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等人明知上開滑石40 顆係被告盧天貴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自地下開挖採取運 至上開砂石車,然於100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庭中(以下偵查庭均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被告李臺千已誠實 供述「因為剛好現場有一塊大石頭,可做工作平台,怪手先 將石頭從地底下挖出來,再推到這個平台,再由平台推到拖 板車上」等語;王鳳平已誠實供述「有些石頭還沒挖出來, 還陸續在挖」、「(問:石頭是否在當地挖出來的?)是」 、「從這邊土裡挖出來…」等語;被告楊忠義已誠實供述「 怪手司機在那邊土裡挖石頭出來,放在平台上,再把石頭裝 到我的車上」、「所謂的平台就是照片3的這塊大石頭,挖 土機就直接把石頭推過來,我有看到挖土機從土裡把石頭挖 出來」等語;然:
1.被告王鳳平為附和被告葉子慧虛偽之答辯內容,於101年3 月16日偵查庭時,在庭外教唆被告李臺千虛偽證述(該次 應訊未曾具結,不成立偽證罪),被告李臺千嗣於102年2 月6日上午100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葉子慧等竊盜案件時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改稱 「(檢察官問:系爭石頭從哪挖出來的?)是從堆放的地 方挖出來的。在泥濘路過去堆放的地方」等虛偽不實陳述 。
2.被告盧天貴於同上期日之偵查庭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稱「從原本裝車現場石頭就堆成一堆」等虛偽不 實陳述。
3.被告王鳳平於102年3月27日上午偵查庭,以被告兼證人身 分出庭,先於庭外教唆被告楊忠義虛偽證述,再於供前具 結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上次開庭時,你說這 些石頭是從土裡面挖出來的,石頭還沒挖出來,還陸續在 挖,是否如此?)不是,是在平台上面」、「我去載的時 候石頭已經在土上面了,至於什麼時候從土裡挖出來的我 不知道」等虛偽不實陳述。
4.被告楊忠義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偵查中 依被告王鳳平之教唆改稱「(問:你到現場要裝車時,是
否有看到怪手把石頭從土裡挖出來?)沒有,石頭已經堆 在工寮了」等虛偽不實陳述。
5.被告盧天貴於102年3月29日檢察官在花蓮縣警察局瑞穗分 局紅葉派出所召開臨時偵查庭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偽稱「(問:被警察查獲時,石頭是否是從土裡挖 出來的?)不是,本來就堆置在現場」等虛偽不實陳述。 因認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涉有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 供述、證人(含施憲欽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工 、林世明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士、鍾民岳 即礦務局東區辦公處技士、林文國、傅建仁、賴品宏、林崢 嶸、林山川、林江修、張文明等人)之證詞、○○採礦場履 勘及會勘紀錄暨位置測量圖、承租礦業用地位置對照圖、現 場照片、承租礦業用地位置圖、花蓮縣政府函文、水土保持 保證金繳納通知單、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國 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礦石搬運單、礦務局現 場查勘位置圖、承租礦業用地位置圖、經濟部行政處分書及 函文林務局出具之林班國有林事業區內礦業用第五採礦場與 因地層滑動所引致之2塊崩塌地之相關位置圖等資料為其論 罪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葉子慧辯 稱:公訴意旨二、(一)區域是自然坍塌,因林務局人員要求 而前往種樹;40顆滑石是庫存,並非竊盜;山區颱風來臨係
屬常態,與被告等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被告葉斐騰辯稱:未 參與○○公司之經營或到礦場從事相關工作等語;被告盧天 貴、楊忠義、王鳳平、李臺千辯稱:40顆滑石是本來就堆放 的,已經都長草,不是新開挖的,彼等於偵查中沒有偽證等 語。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又「水土 保持法係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 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 ,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 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在未完成公 告程序前發生之山坡地範圍內違規行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135號 、92年度台上第5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葉子慧在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之2 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犯行,其地點均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泛稱林務局)管轄之國有林 地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內,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豐 礦場14林班地現地會勘紀錄暨位置測量2份(警一卷第36頁 、警二卷第125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第 14林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63頁)、○ ○公司承租國有林事業區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礦業用地面積 2.0525公頃(含卡車路)暨租地外發生崩塌地之相關位置圖 (見偵四卷第4、5頁)、花蓮縣政府會同鳳林分局會勘紀錄 表(偵四卷第6頁)、經濟部礦務局100年12月26日礦授東二 字第10000283730號函所附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偵四卷第 28、33、34頁)等可按,則被告葉子慧等人被訴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行為地點既屬國有林事業區,其 雖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但並非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則本件被告葉子慧等人之
行為應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二、(一)、 (二)認被告葉子慧、葉斐騰、盧天貴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之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二)次按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 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 礦及採礦」。基此,在該礦區內取得礦業權之人,自應有探 採礦石及從事經營礦業相關行為之權利。至礦業管理其他事 項,諸如礦業用地之核定等則屬行政管制事項,國家對於取 得礦業權之業者,經由此種對國有礦產取得權利之管制措施 ,可依礦業法第4章相關規定課徵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故礦業法第69條第1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係指 無礦業權之人,擅自開採礦石而言,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保 國家對於礦業權之管理,係指無礦業權之人,違反礦業法第 2條關於在未取得礦業權前,不得探採之規定而言,而非指 違反所有管制土地使用之行政法規或命令而言。職是,越區 採礦與違法私自採礦係屬不同概念,灼然甚明。且礦業權人 於礦業用地內開採致逾越至礦業用地外之情形,因礦業權人 已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領得一定礦區,縱未依礦業法相關 規定,透過租用或購用方式,取得礦業用地之使用權或所有 權,其對於礦區內之「礦產」部分,原具有合法之權源,就 開採礦石之行為,尚不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而應視其是否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由行政主管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以其 他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另礦區係指依礦業法取得 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 限,礦業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礦業法第4條第9款, 另酌作文字修正,「土地」修正為「區域」);而同法第98 條(即現行礦業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越出礦區以外採 礦,係指採礦之區域越出全部登記之礦區者而言,並非越出 承租採礦之土地採礦即可成立,亦即行為人雖越出其所承租 之土地採礦,但其越出採礦之區域尚在全部礦區內者,仍不 能以此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行礦業法第71條第1項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 修法理由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 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 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是可知申 請取得礦業權者,縱越出礦區採礦,不過得處以行政罰鍰, 則倘領有礦業權者,即便越出承租土地或申請之礦業用地, 倘採礦地點仍在礦區內,非惟無上開行政罰鍰規定之適用, 舉重明輕,更無反而適用同法刑責之規定。又無權使用山坡 地之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者,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如 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為開發或經營山 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 則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司提出之水土 保持計畫前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在案,有該公司申請續租花蓮 縣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花 蓮縣政府函文、經濟部礦務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7 頁、原審卷一第95頁),該計畫雖名為「礦業用地」,然計 畫範圍及於○○採礦場全部礦區面積121餘公頃,非僅止於 申請續租之礦業用地1公頃餘之面積(見該計畫核定本計畫 目的及計畫範圍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若在承租使用礦 業用地外從事礦業之作業,然仍在主管機關徵詢土地管理機 關同意後而核定之礦區範圍內,要無礦業法刑責規定之適用 。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各罪, 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森林、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為各該 條文規定之行為,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 「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 法而超限利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3674號、85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崩塌地點、開路、整地、挖掘處所,固有部分 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出租予○○公 司使用,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文及所附租賃範圍契約 書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然上開崩塌地點 及各行為位置悉在○○公司○○採礦場享有礦業權之礦區內 ,其礦業權歷經展延,有效期間自75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 月23日止,有經濟部礦務局函文、經濟部採礦執照、礦區位 置圖存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28-231、281頁),且○○採 礦場礦區歷次申請核定國有林班地為礦業用地,經主管機關 之經濟部礦務局依照各次申請時之礦業法規定會同、徵詢土 地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等勘查同意後,始予核定使用,歷次申請變更 亦經同局函詢該土地管理機關函覆准予登記備查,有經濟部 礦務局函文及所附與土地管理機關之行文在卷足憑(參原審 卷一第281-295頁),堪認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經濟部礦務局 受理
○○公司申請○○採礦場礦區內部分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一節 已經同意有案,對於○○採礦場礦區劃定範圍亦知之甚稔 ,準此,○○公司在其有礦業權之礦區範圍內從事與其礦
業經營相關之行為,雖尚未依礦業法第44條、45條等規定 租購土地,惟參照前開說明,應認與擅自墾殖、占用或開 發、經營、使用行為有間,且無從認為構成礦業法第69條 第1項私自採礦或刑法、森林法之竊盜罪責。況且檢察官 起訴被告葉子慧、葉斐騰、盧天貴如公訴意旨二、(二) 所示擅自開闢道路有部分位在已承租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租 地卡車路上,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函文說明綦詳(參原審卷一第225頁),足徵被告葉子 慧所述道路沿舊有管線開闢乙詞,並非全屬無稽,依罪疑 唯輕原則,亦難認彼等有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三)至於○○公司所領礦區即○○採礦場經經濟部於100年8月18 日以經授務字第10020113660號依據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處分「暫行停止工程」,固有經濟部行政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76頁),然觀諸礦業法第57條第1項係規定「礦 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 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 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 核准」,申言之,在主管機關依照礦業法相關規定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之礦業權前,單純處分○○公司暫行停止工程,並 不會使該公司原取得礦業權因此當然喪失,此亦為經濟部礦 務局所是認(參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礦務局函文說明四), 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葉子慧、葉斐騰、盧天貴在礦區內從事 礦業相關工作,即成立公訴意旨二、(二)所指罪名。另關 於100年10月23日現地會勘紀錄所示土地經○○公司依法領 有蛇紋石、滑石、水晶礦之採礦權,有效期限自75年3月24 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礦區內開採所需之礦業用地屬林班 地,已依法邀集土地管理機關等會勘同意後核定為礦業用地 ,土地使用權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核准租賃期限至104年3月23日止,且經濟部礦務局先後於 100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依警方所指外 運礦石採取地點確認均在○○公司所領礦業權之礦區內,並 不構成礦業法第69條、第71條等規定,有經濟部礦務局函文 及所附核定函文,暨經濟部採礦執照可證(見偵卷四第28、 30至38、53頁),而證人即礦務局聯絡人鍾民岳亦證述:現 場業經整理及植草,無法判斷現場係開採處或前採取之石頭 堆放地點,然礦區範圍內經申請為礦業用地,會同土地管理 機關即林務局及山坡地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單位 核定為礦業用地後,在礦業用地範圍始得採礦,若有違反, 係違法使用土地,不涉及盜採,違規使用土地屬行政裁罰問 題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58頁),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子
慧、葉斐騰、盧天貴涉有私自採礦或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 。
(四)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構成該條項之罪者,必以發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始足當之,為實 害犯,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3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慧、葉斐騰、盧 天貴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惟據證人即 林務局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林世明於偵查中證稱: 警方追查取石之2地點後,因伊任職單位為土地主管機關, 故曾會同至現場履勘,現場植被雖有破壞,然止於表土,並 無挖掘甚深,應僅取出先前堆放在原處之石頭,而連帶動及 表土,不過撥開堆置石頭上之植被、表土,並無損及水土保 持設施,未破壞擋土牆或2地點上方之山溝,惟若範圍再大 ,該山溝會因為雨大行水,而自然崩落,此無關取石與否, 因先前巡視該礦區時,凡係山溝便或多或少會因大雨而有程 度不一之土石崩落、滑落,屬自然現象,取走原先堆置之石 頭雖會破壞石頭上之植被、表土,然不嚴重,難與遇雨所生 自然崩坍程度相較;至有無水土流失而造成危險之虞之判斷 ,涉及專業,無法肯定答覆,然實際上此段期間歷經數個颱 風,仍無災情等語相符(見偵卷四第72至74頁);其尚於10 2年3月29日偵查中證述:現勘時在崩塌地未見怪手,僅地上 有履帶痕跡,然山壁上無明顯挖掘痕跡,故當時未判斷崩塌 地是否挖掘導致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故檢察官認本件 有水土流失或有水土流失之虞等情,非無疑義,且縱有此等 水土流失疑慮,亦難逕自推論必係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又 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人員吳添來證述其於100年10月22日查獲 後,翌日便電話通知礦務局、林務局會同現場勘查,並予拍 照,由林務局套圖,另於100年10月27日由花蓮縣政府水土 保持承辦單位指派3人會勘,然並未答覆有無水土流失等情 (見偵卷四第14至15頁);而花蓮縣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士 劉旺宗及臨時約用人員鄒慶光、鄭仁德均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時未獲清楚告知係針對水土有無流 失部分,故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
設施等節之判斷,部分涉及專業鑑定,嗣後盡量以函文詳述 等語(見偵卷四第58至59頁);嗣花蓮縣政府府農保字第 1010129296號函文說明:此次會勘前,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 持局並無案地衛星變異點之違規有關通報,且以建構巡山機 制之土地所轄主管機關林務局與按月實施礦區檢查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礦務局亦未來函告知相關情事,案地屬礦區,依 其行為目的,似有先行違反礦業法及國有土地放租等相關規 定,俟各該權責主管機關釐清相關責任後,將就涉及水土保 持法部分另外配合查處;而依當日導勘所見,部分表土裸露 、植被覆蓋不良,且查該地區土壤倘經擾動重組後,若於一 般氣候之無雨條件下,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若遇有豪大 雨,嗣於土壤孔隙水飽和後,相關不利土壤穩定之因子亦將 產生,恐有致水土流失之虞,然「致生水土流失」乙事,據 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函釋此涉及多項技術及專業,其認 定構成要件就學理而言,無法由單一因子逕予認定,故本案 如有必要,仍建請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鑑定等情(見偵 卷四第62至66頁),故依上開證人吳添來、劉旺宗、鄒慶光 、鄭仁德之證詞、花蓮縣政府農業處函文及履勘現場雖有坍 塌、地表不規則裸露等情形(見偵卷二第6至9頁102年3月29 日履勘筆錄),然是否已有公訴意旨所指致生水土流失或有 水土流失之虞之實害結果,甚至倘有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是否與被告葉子慧、葉斐騰、盧天貴等人之行為有關,均缺 乏客觀且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子慧、 葉斐騰、盧天貴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名,實 嫌無據。
(五)被告葉子慧於10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述:雖曾僱用盧天貴挖 取石頭,並僱人載運,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父親葉玉 雄,早自70年便從事開採事業,挖取後陸續運出銷售,有部 分受限於運費過高、時價屬低、未有買主等因素,而暫時存 放在礦區內,庫存量均造冊申報主管機關列管等情(見偵卷 四第44至45頁),且有卷附之100年8月礦業簿登載:上月底 存量水晶767公斤、滑石771公噸,本月底存量水晶767公斤 、滑石771公噸,生產、自用、銷售等項目之數量均無等情 可佐(見偵卷四第54頁);對照證人鍾民岳於101年7月6日 偵查中亦證稱:因之前查看均無開挖痕跡,故不知扣案石頭 是否為庫存等語(見偵卷四第58頁);證人林世明於101年7 月13日偵查中亦證述:伊在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 站擔任技術士,業務包含生態保育、巡視林班地等事項,○ ○採礦場位在○○公司向伊任職單位承租之第14林班地,伊 自71年起便巡視上開地點,曾有調動,然近2年又調回該區
,故知悉該區使用變動狀況,該礦區於近2年並無採礦行為 ,查獲之2地點原緊鄰○○公司原使用之第5採礦場,伊於查 獲前巡視之際,原即見到先前採礦所採取之礦石堆放該處, 至少7年前便堆放大小不等之礦石,有相當數量,伊不知礦 石種類,亦不知該2處是否為○○公司申請放置底存量之區 域,之後甚久無挖取行為,蔓草、植被叢生,伊於會勘所見 ,參諸巡視整個礦場之情形,業者應係搬運甚久前自礦區採 取之石頭,近幾年未另加開採,亦未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舉;伊與礦務局人員當初會勘時便認為係單純行政違規,當 時警方看法與伊等歧異,不知之後警方如何移送等語綦詳( 見偵卷四第72、73、76頁),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司 機林文國、林崢嶸、林山川、鄭金山、賴品宏、傅建仁等人 均於101年3月16日偵查中一致證述渠等於100年10月22日載 運之該等石頭原堆放在地上,業已長草,沾附甚多泥土,狀 似放置甚久乙情明確(見偵卷四第46至49頁),上開證詞經 核均與被告葉子慧前述辯詞相符,且倘若被告葉子慧自己或 之後其曾與葉斐騰共同指示知情之被告盧天貴開修道路,進 而違法取礦、盜採滑石,無非欲運送該等滑石出售牟利,則 彼等豈有長期恝置多達700餘公噸之底存滑石於不顧,不思 先將該等底存滑石運售,反而另行僱工挖採其餘潛在滑石, 徒增工資支出及礦石堆放之管理、存放場地所需費用之理。 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上開採挖礦石、修築道路之犯罪時 間為100年年初至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22日起至翌日,而 此段時間經經濟部礦務局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規定,每2 月至少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1次,乃於99至100年 間共計前往○○採礦場檢查20次,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會同勘查前,包含動態巡查、礦場監督檢查之結果均呈暫停 開採狀態,有該局函文、檢查結果彙整表、礦場設施應行改 善事項表(參原審卷一第98至99、104至105頁),足認被告 葉子慧辯稱扣案之滑石均為庫存,確有可能;而該等駕駛挖 土機挖掘及運送滑石之司機,本非長期受僱在○○採礦場礦 區內工作,不過臨時受僱依指示挖掘、運送,渠等業務內容 亦非保管或統計已採出之礦石種類、數量,則渠等對於礦區 內礦石庫存狀況(包含數量、種類、地點等項)當無所悉, 是渠等關於所掘起、運送之石頭究竟是否為庫存或另行開探 乙事所為之證詞,不過出於個人臆測。而彼等雖表示石頭自 土地挖出,然上開石頭若堆放已久,歷經數年有餘,在雨水 沖刷下或隨所放置之山坡地位移,或泥土砂石覆蓋,而證人 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林世明亦於偵查 中證述:警方追查取石之2地點後,因伊任職單位為土地主
管機關,故曾會同至現場履勘,現場植被雖有破壞,然止於 表土,並無挖掘甚深,應僅取出先前堆放在原處之石頭,而 連帶動及表土,不過撥開堆置石頭上之植被、表土等語(見 偵卷四第72-74頁),益徵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 定被告葉子慧、葉斐騰、盧天貴有何私自採礦或竊盜犯行。 另經濟部礦務局雖覆稱:○○公司若有底存量礦產,依照該 公司擬具並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採掘之有用礦石將暫存 在第三採礦場內進行暫時堆積,再藉既有之卡車路運輸銷售 ,而該礦近3年來派員監督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於第三採礦 場租地內有堆置已開採出之礦石(見偵卷四第69頁);然同 函亦稱:如何區分礦場堆置之礦石為新挖出或前遺留之底存 量,應以實地、實物及現場開採情形為研判依據;從而,雖 ○○公司申請存放處所即○○採礦場第三採礦場近3年內均 無堆放採出之礦石,然該公司確曾將礦業簿申報經濟部礦務 局,記載備查於100年2月產出滑石8公噸,加計原底存量763 公噸,為771公噸,其後直至同年11月間之存量均無變動, 且近3年(99年至101年間)之每月存量均有700餘公噸,設 若前未有該等重量之滑石產出而底存,衡無必要憑空申報, 無端增加可能之支出(礦業法修正前有礦區稅、礦產稅之規 定,其後則修正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其近3年之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