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曾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年7月23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19、2057、25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志雄於民國85年4月3日下午3時許,以電 話聯繫簡嘉仁,表示因涉案欲至花蓮躲藏,囑簡嘉仁於同日 下午6時20分許赴花蓮火車站接應,簡嘉仁應允,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至友人劉世鴻處借得車牌WV-7318號廂型車1部, 並以電話聯絡吳東昇屆時陪同前往。同日下午6時許,簡嘉 仁駕駛前開廂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搭載吳東 昇,吳東昇乃隨身攜帶奧地利CLOCK廠製制式90手槍1把,彈 匣內裝制式子彈5發,隨同前往。同日下午6時許,載得胡志 雄後,3人原欲往統帥飯店用餐,途經花蓮市國聯三路吳振 利所開設之「霸王花」酒店前時,簡嘉仁隨口對胡志雄提及 :吳振利於85年3月間,曾對其大哥即綽號「土水」之趙啟 全放話出言不遜,甚至在電話中厲聲訓斥簡嘉仁無資格與其 談話,以及簡嘉仁之友人王文治於84年間至霸王花消費時, 遭酒店服務生打斷腿骨等新仇舊恨;胡志雄聞言,乃仗恃手 邊攜帶有以色列IMI廠制式90手槍及鋼管手槍各2把及總數不 詳之制式子彈及霰彈,竟惡膽驟生,表示欲教訓吳振利。吳 東昇亦不滿大哥趙啟全遭吳振利前以言語衝撞,遂加附合。 3人謀議既定,簡嘉仁雖已車行至花蓮市國聯五路口,仍折 回「霸王花」酒店前,適吳振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國屏、范秀蓮、陳姍瑜等人正離開酒店,簡 嘉仁乃駕車尾隨,其間胡志雄並將2支鋼管手槍、子彈交簡 嘉仁持有,以伺機下手。迨吳振利駕車行至花蓮市中山路與 新生南路(現改名為中央路)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停車,渠 等3人見機不可失,乃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首由被 告胡志雄持鋼管手槍朝該車擊發1槍,胡志雄隨即再持90制 式手槍連開2槍,吳振利驚覺遭人狙擊,急速將車左轉新生 南路逃離。簡嘉仁仍緊追不捨,並於轉彎時,與持90手槍之
吳東昇各朝前車再開1槍,吳振利中彈負傷,將自小客車駛 入慈濟醫院內圓環邊,旋為簡嘉仁發現又追躡而至,胡志雄 復下車對吳振利之自小客車再開1槍,吳振利強行振作將車 駛離該處,旋因體力不支,經王國屏等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惟其因右胸、右臉中槍,而受有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 併出血、右側肘骨骨折、及脊髓損傷導致神經性膀胱機能障 礙等傷害。因認胡志雄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共 同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0條 第3項、第11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 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 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 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志雄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無非以共同被告簡 嘉仁、吳東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利、證人劉世鴻、 王國屏、范秀蓮、陳姍瑜、趙啟全、王文治、方世祥、方世 勇、李建亞、陳廷文、劉亦凱、林漢彬、郭國強之證述;簡 嘉仁自首時所提出扣案之以色列製式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筆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90彈匣1只、子彈5顆、霰彈2顆;吳東昇所持有之美製 90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製90 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9顆、 彈匣2只;警方勘察JE-3879號自小客車所採得之90子彈彈殼 1顆、90子彈彈頭2顆、霰彈彈殼1顆、霰彈鉛丸15粒;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吳振利診斷證明書與急診護理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胡志雄堅詞否認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來花蓮,也不認識簡嘉 仁、吳東昇、吳振利;扣案槍枝沒有驗指紋,檢察官沒有證 據,僅因簡嘉仁的指認就用個人的猜測起訴,對我很不公平 ,我確實沒有涉及這件案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吳振利於上開時、地,遭共同被告簡嘉仁、吳東昇 開槍射擊,右胸、右臉中槍,而受有右側氣血胸、右肺挫 傷併出血、右側肘骨骨折、及脊髓損傷導致神經性膀胱機 能障礙等傷害等情,業經簡嘉仁、吳東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振利、劉世鴻、王國屏、范秀 蓮、陳姍瑜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 具之吳振利病情說明書與急診護理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勘察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扣 案之以色列製式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鋼筆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彈匣1只 、子彈5顆、霰彈2顆、美製90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 000)、奧地利製90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制式子彈9顆、彈匣2只、警方勘察JE-38 79號自用小客車所採得之90子彈彈殼1顆、90子彈彈頭2顆 、霰彈彈殼1顆、霰彈鉛丸15粒、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出具之吳振利病情說明書與急診護理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而簡嘉仁、吳東昇所 涉共同持槍槍殺吳振利未遂之犯行,亦經原審以85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嘉仁雖於警詢中證稱:是綽號「阿勇」
的李傳勇與伊一起槍殺吳振利。「阿勇」說他在宜蘭開槍 槍殺綽號「海洋」之男子,所以要來花蓮躲藏等語,並指 認胡志雄之口卡資料即為綽號「阿勇」之男子(參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85年4月7日市警刑字第2548號卷第1頁反 面、第5、34頁)。惟觀之簡嘉仁所指認之胡志雄口卡資料 ,其黏附之黑白照片約1吋,相片並非清晰且拍攝時間不 詳,是簡嘉仁可否單憑該口卡資料即為確切之指認,已非 無疑。
(三)再證人簡嘉仁於案發3日後之85年4月6日,始向警方投案 ,且僅供陳「阿勇」之本名叫「李傳勇」,並未明確指出 該名男子姓名為「胡志雄」。復從證人即胡志雄之兄李傳 富於原審所稱:85年4月4日有一名綽號「耀增」(臺語, 音同)之男子,跟伊說花蓮水哥的手下有開槍,因胡志雄 在宜蘭已有一個案件,可不可以再擔一件?「耀增」知道 胡志雄的外號叫「阿勇」,但不知道全名,所以有問「阿 勇」的全名叫什麼,但伊沒有告訴他。胡志雄對外不曾自 稱「李傳勇」等語(原審卷二第104-108頁);及證人即胡 志雄友人林水湧於原審所稱:胡志雄的綽號叫「阿勇」, 但對外不曾自稱「李傳勇」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暨 胡志雄本姓「李」,嗣改姓「胡」,未曾登記姓名為「李 傳勇」,其兄長有李傳芳、李傳富,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 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冬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傳 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胡志雄全戶戶籍謄 本各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3頁、原審調閱影 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第45 、47頁),加以綜合觀察,證人簡嘉仁所稱「李傳勇」, 似係依胡志雄之外號及其兄長之姓名而推測拼湊。且僅指 出「李傳勇」一起開槍殺人,迄未供出吳東昇為共犯,其 動機亦有可議。則簡嘉仁是否於投案前依他人指示,而誣 指胡志雄為本案共犯,亦非無疑。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 ,既存有重大疑義與瑕疵,尚難率然採為不利於胡志雄之 證據。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昇於警詢時供稱:參與槍殺吳振利 共有3人,伊只認識簡嘉仁,不認識另一名男子,無法指 認(吳東昇85年6月9日第4次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檢察 官提示胡志雄口卡時則改稱:口卡所示男子有參與本案犯 行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57號第 44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時既稱不認識參與 本案犯行之另名男子,無法指認,卻又於檢察官偵查時指 認口卡所示男子有參與本案犯行,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五)再據證人即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吳憲芳於原 審所證:本案當年並未依簡嘉仁之陳述,調閱花蓮火車站 監視紀錄及通聯紀錄,也未在簡嘉仁上開作案廂型車採集 到指紋與DNA檢體,本案未查到任何與胡志雄相關之物證 等語(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及承辦警員楊永澍所稱: 本案沒有去調花蓮火車站及慈濟醫院的監視紀錄,伊也不 記得有沒有調通聯紀錄,當時沒有採集DNA的鑑識制度, 指紋部分伊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可知本案 承辦警員並未調閱花蓮火車站及慈濟醫院的監視紀錄及簡 嘉仁等人之通聯紀錄,也未在簡嘉仁作案之廂型車採集到 被告之指紋與DNA檢體。而被害人吳振利及證人劉世鴻、 王國屏、范秀蓮、陳姍瑜、趙啟全、王文治、方世祥、方 世勇、李建亞、陳廷文、劉亦凱、林漢彬、郭國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指認胡志雄有參與本件犯行。則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除共同被告簡嘉仁、吳東昇上開具有疑 義及矛盾瑕疵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簡嘉仁、 吳東昇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胡 志雄之認定。
(六)況證人簡嘉仁、吳東昇於原審審理時,在隔離胡志雄之情 況下,就原審所提示之本案人犯照片,均表示無法指認「 阿勇」;於胡志雄入庭後,復均表示胡志雄並非當年一同 犯案、綽號「阿勇」之男子(原審卷二第88、89、95頁)。 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稱證人簡嘉仁、吳東昇因恐懼胡志雄, 方不敢當庭指認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胡志雄對 簡嘉仁、吳東昇具有支配、從屬關係之事證;而簡嘉仁、 吳東昇既敢當街持槍槍殺吳振利,同屬膽大妄為、行為囂 張之人,何以會對已另案在監執行之胡志雄心生畏懼?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意見,尚無從證實,難以憑取。(七)參諸證人林水湧於原審所證:伊與李傳芳、胡志雄在85年 3月23日被指控槍殺陳海洋後,就一起開始逃亡約4、5個 月,3人每天都在一起,沒有來過花蓮等語(原審卷二第12 4、125頁),亦可徵被告胡志雄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胡志雄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胡志雄涉有前開殺人未遂等犯行, 原審因而為胡志雄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