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展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60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國展部分撤銷。
曾國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 阿國」)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下稱愷他命)1批,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 ,亟需運輸毒品之管道及人員,乃於100年12月間某日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大哥」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葉 大哥」),覓得願協助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王志為(已 判決確定)。王志為即於100年12月22日、26日以小三通之方 式自金門出境進入大陸地區與「阿國」見面洽談,約定以新 台幣(下同)60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400萬元), 由王志為負責將愷他命1批由外海接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阿國」則安排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我國籍成 年男子(下稱「阿弟仔」)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資金予王志 為,待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隨之接應,由王志為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UNUP廠牌白色手機1具與「阿弟仔 」聯絡。王志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列 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業於101 年7月26日經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名稱 及全文2點,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並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依第1點第3項,愷他命仍列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竟仍與「阿國」、「葉大哥」、「阿弟仔」等人,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王志為於101年1月12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隨即前往臺東 縣長濱鄉○○○00○0號友人黃浚桐(已判決確定)之住處 ,尋求黃浚桐之協助,表示本次運輸毒品之重量300公斤 ,運輸毒品之報酬300萬元,需可駕駛漁船出海到公海接 運毒品來臺之人。黃浚桐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表示願意參 與運輸及走私毒品行動,並介紹友人劉又綜(綽號肉粽, 已判決確定)與王志為認識。待劉又綜至黃浚桐上開住處 與王志為見面商談後,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表示願參與 運輸、走私毒品。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3人即共同商 議約定,由黃浚桐負責以膠筏在近海接駁毒品,劉又綜負 責尋找可至外海向大陸鐵殼船接駁毒品之漁船,及可至海 灘將毒品搬運上岸之搬運人員。王志為確認黃浚桐、劉又 綜參與後,先自「阿弟仔」處取得150萬元現金,又於不 詳時點取得300萬元現金,將其中100萬元交予黃浚桐,充 作運輸毒品之經費及支付黃浚桐、劉又綜之部分酬金,其 餘則留供己用。王志為為與黃浚桐聯絡,並交付手機1具 予黃浚桐供其使用(嗣已滅失)。劉又綜加入後,亦以前 開經費購買4支無線電對講機(嗣均已滅失)及統一超商 預付卡手機2支(其中1支交予黃浚桐作為聯絡之用,嗣已 滅失)。
(二)嗣於101年2月中旬,經由劉又綜居間介紹,黃浚桐、劉又 綜共同以50萬元之報酬,僱請「金發6號」漁船(船籍編 號:CT0000000)之船長李琦琮(已判決確定),駕駛該 船至外海接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內。李琦琮明知欲運 輸者為毒品,為圖高額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劉又綜、黃浚桐
及李琦琮即分別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李琦琮並先自黃浚桐收受20萬元之 報酬,又自劉又綜收受黃浚桐轉交之10萬元報酬。嗣於同 年2月下旬某日,王志為與「阿國」確認後,轉知黃浚桐 、劉又綜本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確定為愷他命,重量提高為 450公斤,並允諾事成之後黃浚桐、劉又綜2人之報酬增加 為450萬元;黃浚桐、劉又綜為圖高額報酬,均應允之。 劉又綜隨即轉知李琦琮本件運輸毒品已確定為愷他命及重 量增加為450公斤等情,並允諾將李琦琮之前揭報酬提高 為70萬元,李琦琮應允之,再自劉又綜處收受黃浚桐轉交 之10萬元報酬,合收受40萬元,尾款30萬元約定任務完成 之後再行給付。
(三)劉又綜又找尋可至海灘將毒品搬運上岸之人員,於101年2 月28日,請葉家宏(已判決確定)屆時協助至海邊搬運愷 他命上岸,並請葉家宏再找3名願配合進行搬運之人,言 明事後給予每人5萬元之報酬;葉家宏因財務狀況不佳, 明知協助搬運物係愷他命仍應允之,並向劉又綜先行支用 3萬元之報酬供己花用。嗣葉家宏找朋友曾國展,詢以是 否願以每人5萬元之報酬協助搬運愷他命,並請曾國展代 為尋找協助搬運愷他命之人;曾國展知悉搬運物係第三級 毒品,為圖報酬亦同意加入,並表示會偕同同居女友之弟 呂政倢(已判決確定)一同前往搬運,另介紹友人廖崑傑 (已判決確定)跟葉家宏認識,告以如欲找工作可直接聯絡 葉家宏。廖崑傑與葉家宏電話聯繫後表示願意參加,然葉 家宏僅告知廖崑傑屆時等待通知再一同前往搬運貨品,並 未告知搬運之貨品為毒品。曾國展亦僅告知呂政倢一同前 往搬運貨品,並未告知搬運之貨品為愷他命。
(四)待臺灣地區運輸毒品事宜安排完畢後,王志為即於101年2 月28日通知「阿國」安排載運毒品之大陸籍鐵殼船自大陸 地區某處出發。同年2月29日,王志為接獲「阿國」通知 ,得知大陸鐵殼船已出發前往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外海公 海海域(座標:北緯23度14分、東經122度5分),即於同 日由基隆市住處南下,前往臺東縣黃浚桐住處,轉知黃浚 桐等人上情,同時將門號不詳、預備供與大陸鐵殼船聯繫 之衛星電話2支交予黃浚桐,1支黃浚桐使用,一支李琦琮 使用;再於同年3月1日,向黃浚桐借用登記在黃棓宗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前往國道5號石碇休 息站,接應「阿弟仔」及同夥共4人前來臺東,待愷他命 順利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可由「阿弟仔」等4人以車 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運往北部地區銷售牟利。劉又綜則於
101年2月29日晚間聯繫李琦琮,由李琦琮駕駛「金發6 號 」漁船出海,前往上開海域與大陸鐵殼船會合接駁毒品, 並將其自黃浚桐處取得之上開衛星電話1支轉交予李琦琮 (嗣已滅失),供其聯繫大陸鐵殼船確認接駁之海域位置 ,又交付其購買之統一超商預付卡手機1支供李琦琮作為 聯絡之用。李琦琮即於同年2月29日晚間11時46分駕駛其 所有之「金發6號」漁船,附載不知運輸第三級毒品情事 之子李勇和、李勇龍,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AIDILADHA (中文譯名:拉斯)、MOHAMAD CARMIN(中文譯名:哈第 )等4人自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出海,順道先至同鎮都 歷海域捕魚。
(五)迄10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李琦琮將「金發6號」漁船駛 至上開預定接駁本件毒品之外海處等候,未幾即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不知船名之鐵殼船駛近「金 發6號」漁船,李琦琮乃指揮李勇和、李勇龍、拉斯、哈 第,與其共同自該大陸籍鐵殼船接駁愷他命共計30大包上 船。此時李勇和、李勇龍(均已判決確定)雖見接駁物品 之情況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已可預見父親李琦琮從事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客觀上 無法預見其內係裝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下,均仍基於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前揭不 知情之印尼籍漁工一同將上開毒品接駁搬運至「金發6號 」漁船,堆置在船尾甲板上。待接駁完畢後,李琦琮復以 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包覆於30大包物品包裝袋外圍,旋 啟程朝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白桑安(亦稱八桑安)地區近 海海域方向航行。
(六)劉又綜於聯繫李琦琮出海後,復於同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宏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葉家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與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人至臺東縣成功鎮會 合。葉家宏於接獲劉又綜上開指示後,乃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同意參與,並以電話聯繫曾國展,曾國展亦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應允前往,並轉知呂政倢、廖崑傑等2人。呂政倢、 廖崑傑此時僅知係前往海邊運送走私物品,不知係搬運第 三級毒品,乃均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 。同日下午5時許,由葉家宏駕駛其所有車牌5576-TF號之 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崑傑,曾國展駕駛其所有車牌2122-W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政倢,途經富岡地區統一超商購買物
品後,再一同至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欣功門市」與劉又綜會合。劉又綜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葉家宏、曾國展駕車前往臺東縣長 濱鄉寧埔村,其等抵達該村莊時,因車輛停放不易,葉家 宏遂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該村入口處,曾國展則將其 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該村之活動中心旁,劉又綜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呂政倢等 4人前往該村白桑安公墓旁,而後徒步穿越該公墓旁小徑 抵達該公墓下方之海灘。劉又綜隨以前開購得之無線電對 講機與已駕駛膠筏在近海海域等待之黃浚桐取得聯繫,並 於協助黃浚桐完成海上接駁毒品之準備工作後(黃浚桐此 部分分工詳下述),交代葉家宏等4人留在海灘等待其進 一步指示,另將1臺無線電對講機交予葉家宏供雙方聯繫 之用,即先行離開海灘。
(七)黃浚桐於得知李琦琮順利接獲本件毒品後,於101年3月1 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太太簡寶珠名下之「俊 寶1號」膠筏(船籍編號:CTRNC0162),附帶其所有之浮 筒、船錨各1只,搭載此時尚不知情之兒子黃棓宗(已判 決確定),自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漁港出海,先往北航行 至上開海灘前方之近海海域約0.2海浬處放置浮筒及船錨 ,將已連接於上開浮筒、船錨之尼龍繩,與葉家宏上開自 海灘拋投而來之釣魚線加以綁妥,再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 劉又綜,指示葉家宏以釣魚桿將上開尼龍繩拉至上開海灘 找尋定物捆綁固定,而完成可拖拉本件毒品上岸之準備工 作後,隨即駕駛「俊寶1號」膠筏在同一近海海域約1.5海 浬處,等待李琦琮將愷他命運抵該處海域。同日晚間10時 14分許,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抵該處近海海域 ,將本件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乃航行至於海域約1. 1海浬處,準備本件毒品丟包予黃浚桐進行近海接駁。迨 李琦琮接近「俊寶1號」膠筏,看見膠筏上電燈發出閃爍 信號後,隨即與李勇龍、李勇和、前揭印尼籍漁工等人合 力將愷他命投入海中,而後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回新 港漁港。
(八)待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離去後,黃浚桐即駕駛「 俊寶1號」膠筏駛近愷他命30包丟包落海之處,欲將之搬 上膠筏。黃棓宗雖見該次出海過程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 ,而知其父黃浚桐應係從事走私物品工作,惟無法預見係 搬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黃 浚桐合力將本件毒品搬至膠筏之船頭甲板上。黃浚桐再將 本件走私之愷他命30包載往放置浮筒及船錨之地點,以上
開尼龍繩將本件毒品與浮筒及船錨綑綁連結,再與黃棓宗 合力將本件毒品自膠筏上推入海中,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 ,以無線電通知已在上開海灘等待之葉家宏等4人,開始 拖拉本件走私之愷他命上岸。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 廖崑傑等4人遂依指示,共同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拉上海 灘,並陸續將其中數包搬移至該海灘較為乾燥之處。(九)適在臺東縣臺11線公路上進行把風之劉又綜,察覺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 隊(下稱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巡邏經過,即以無 線電指示葉家宏等4人迅速離去。而葉家宏等4人亦認為本 件愷他命(貨品)數量甚多、重量甚重,無法迅速將愷他 命(貨品)搬離海灘,遂停止搬運,徒步沿上開海灘欲繞 過村莊朝公路方向離開。其間,村民誤會葉家宏等4人係 外來竊賊,即聚集議論並報警處理,廖崑傑情急先躲進葉 家宏停在村莊現場之小貨車,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3 人則順利逃回公路與劉又綜會合,經劉又綜協助至附近活 動中心開回曾國展原先停放之車輛。葉家宏等3人原本欲 返回村莊,開回葉家宏之上開小貨車及接回廖崑傑,因見 村莊內已有村民開始聚集,擔心遭警查獲,曾國展遂駕駛 車附載葉家宏、呂政倢暫時撤往成功鎮統一超商停歇。嗣 劉又綜來電希望葉家宏等人回到長濱鄉另家統一超商商討 後續,葉家宏亦想向劉又綜取回其小貨車鑰匙,並載回走 散之廖崑傑,曾國展遂駕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2人返回 上開村莊,接廖崑傑上車。此時,發覺本次搬運情形與常 情有異之呂政倢,於車內詢問葉家宏所搬運之物品係為何 物,葉家宏回以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呂政倢、廖崑傑 方知其等參與搬運者為愷他命。嗣葉家宏等4人至長濱鄉 統一超商與劉又綜見面後,向劉又綜表示欲退出計畫,並 取回葉家宏上開小貨車鑰匙,隨由葉家宏駕車附載廖崑傑 ,曾國展駕車附載呂政倢返回臺東市區,劉又綜則駕車返 回黃浚桐住處,向王志為、黃浚桐等人回報上情。(十)101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王志為、黃浚桐偕同劉又綜返回 上開海灘察看,發覺海灘並無人煙,本件走私之愷他命並 未被警查獲,王志為乃要求劉又綜以行動電話聯繫葉家宏 等4人返回海灘接續搬運毒品。葉家宏等4人接獲劉又綜上 開指示後,即由曾國展駕駛小客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 廖崑傑3人,前往臺東縣長濱鄉○○○00○0號黃浚桐所經 營之「烏石鼻海鮮餐廳」,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等 人會合。王志為即偕同黃浚桐、劉又綜駕駛小客車,並指 示葉家宏等4人與「阿弟仔」同夥中之一人分乘曾國展及
黃棓宗之小客車,一同前往海灘繼續搬運。其等8人到達 海灘後,曾國展、呂政倢2人藉詞拒絕再度前往搬運。廖 崑傑為圖報酬,竟接續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隨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阿弟仔」一同 前往上開海灘,繼續徒手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搬運至上開 公墓及海灘間之樹叢藏放。王志為則於公墓附近之公路上 看守。迨同日上午6時許,天色漸亮,黃浚桐、劉又綜唯 恐其等上開行為被警察覺,遂指示在場之葉家宏、廖崑傑 停止搬運,並離開上開海灘。
三、嗣於101年3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當地民眾仁有富在寧埔村 海邊,發現多包黑色塑膠袋及浮球等物,旋即報警處理,經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 在上開海灘及上開公墓附近之樹叢內搜查,扣得本件走私之 愷他命共30包(各包內均分裝為20袋共計600袋;愷他命之 包裝及重量等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經調閱錄影帶,再與報案村民提供之線索 核對過濾,查得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犯案。葉 家宏、廖崑傑到案後供出係受臺東縣○○地區○號「肉粽」 之人指揮搬運,經警研判鎖定即係轄內居民劉又綜,即於同 日晚間10時49分通知劉又綜到案,經其同意在臺東縣成功鎮 ○○路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劉又綜日常生活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劉又 綜坦承犯罪,並供出尚有黃浚桐、李琦琮、「芋仔」等共犯 ,司法警察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10分,至臺東縣成功鎮○ ○路00號李琦琮之2住處及其金發6號漁船內搜索,扣得李琦 琮運輸愷他命之報酬現金20萬元及金發6號漁船1艘;再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東縣長濱鄉○○村○○○0000 號黃 浚桐之住處及俊寶1號船舶處搜索,扣得俊寶1號船舶1艘; 黃浚桐供出共犯即係王志為,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國道3號北上119.6公里處拘獲王志為,並於其所駕駛之車 牌9037-FY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阿國」所交付之剩餘報酬 現金2,999,000元,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行動電話4支 、公用電話卡3張、便條紙4張、匯款明細2張、宅急便寄貨 單1張、電話便條紙4張、郵局匯款單2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葉家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 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葉家宏之邀 ,與葉家宏等人共同前往搬運本件毒品上岸,而為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初則辯稱:我與葉家宏等人一同前往海邊釣魚,我 不知是去搬運走私物品或毒品等語;繼又辯稱:我只知道是 要走私物品,我至上開海灘搬運物品時,並不知所搬運之物 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初一開始,葉家宏跟我電話聯絡 是說找人一起工作,大概到案發前一個禮拜,他在知本的路 邊跟我說要去海邊搬東西,我問他要搬什麼,他還不知道, 到案發當天,他才打電話叫我們到案發地點集合,並沒有再 講什麼;後來聽到葉家宏之對講機說有警察來了,我就跟葉 家宏表示不願意再搬,呂政倢則問葉家宏所搬運之物是甚麼 ,葉家宏才告知我們係愷他命,劉又綜等人再去海灘時,我 就未再去海灘搬運物品等語。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葉家宏找被告曾國展一起搬運走私物品時,即已 明確告知所搬運之物係屬毒品一節,業據葉家宏於101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又綜是否要給你5萬元作 為搬運的報酬?)是的。(你也是這樣跟曾國展講的嗎? )是的。(你都沒有問劉又綜要去海上拿什麼嗎?)出發 時他有跟我說要去搬K他命。(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 等人難道都沒問你或劉又綜要自海上搬什麼嗎?)他們都 沒問我。(怎麼可能都不問你?)我想說曾國展有跟他們 講是去搬毒品。(所以曾國展…等人先前都知道要去搬K 他命?)是的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22頁)。於101年 3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曾國展到出發前都不知道要拉 甚麼東西嗎,拉個東西就有5萬元?又在海邊,又是晚上 ,正常人應該知道拉的東西是見不得人的,而且你和曾國 展都知道要去拉東西,曾國展應該會懷疑問你要拉什麼? )我是有跟曾國展說劉又綜說是要拉安非他命或是K他命
,但不知道是哪一種(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32-133頁)。 (當初劉又綜如何與你接觸洽詢關於運輸毒品事宜?)他 當天有跟我說要搬運K他命的半成品,一個人給我們五萬 元,當時他有叫我找三個人去搬運,我找了曾國展、呂政 倢、廖崑傑,我就跟曾國展說要去搬運三級K他命的半成 品,曾國展有答應我一起去,而曾國展又找了呂政倢、廖 崑傑,我有曾國展說要給他5萬元。(當時曾國展、呂政 倢是否知道要搬運K他命?)我有跟曾國展說,所以曾國 展知道,而呂政倢是否知道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影印 卷二第144-145頁)。於101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證 稱:(你何時跟曾國展說要搬運K他命)我在找曾國展搬 運時就已經有跟他說了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65頁) 。於101年9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找曾國展的時 候,有跟他講去海邊搬東西一次就5萬元嗎?)是。(曾 國展有沒有問說要做什麼,怎麼那麼好賺?)那時候劉又 綜都跟我講說是K他命半成品,我也是跟曾國展講說是K他 命的半成品。(你確定你有這樣跟曾國展說是K他命半成 品)是。(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你為甚麼會回答說:他們 都知道要去拿K他命?)我不知道曾國展有沒有跟他們講 。那時候我只有跟曾國展講過而已,廖崑傑和呂政倢應該 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92、193頁)。(你剛 才講說,你告訴被告曾國展的就是有工作,要去海邊搬東 西,就這樣子而已嗎?)也有講說K他命半成品。(你剛 剛的意思是說,應該是只有曾國展在第一次搬之前,他知 道是K他命,至於廖崑傑、呂政倢他們應該是在第一次搬 完之後跟第二次之間才知道的?)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影 印卷二第198、199頁)。
(二)證人葉家宏雖曾於101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見 了曾國展之後,講甚麼?)就是說有工作,要去海邊搬東 西,問他要不要做。(曾國展怎麼回答?)忘記了。(你 跟曾國展講說是要搬愷他命半成品的時候,你確定曾國展 有聽到或了解你的意思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惟本院再行詰問時,證人葉 家宏復明確證稱:(辯護人:劉又綜是在什麼時候請你一 起去協助搬運走私物品?)是在元宵節那時候跟我講的。 (是101年的元宵節?)是的。(當時有沒有跟你說要搬 運什麼走私物品?)那時候沒有講要搬什麼東西。(什麼 時候才告訴你是要搬運K他命的毒品?)是要去成功的前 兩天,劉又綜那時候跟我講是K他命的半成品。(你是在 什麼時候要求曾國展一起去搬運走私物品?)元宵節那時
候劉又綜跟我講要去幫他搬東西,我有問曾國展,我那時 候就有跟曾國展講。(你跟曾國展講的時候,劉又綜是不 是已經告訴你要搬運K他命的半成品,還是只是告訴你要 搬運走私物品,後來才告訴你是K他命?)劉又綜有跟我 講,我一樣是跟曾國展這樣講,就是搬運K他命的半成品 。(你們第一次去海邊搬運,曾國展知道是K他命以後, 是否就拒絕參加搬運?)第一次他有搬,第二次他就沒有 下去搬了。(你在搬運之前,一共跟曾國展聯絡幾次?) 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你第一次邀請曾國展 參加搬運走私物品,是在劉又綜第一次向你講多久以後告 訴他的?)劉又綜跟我講要我多找幾個人,隔一段時間我 才跟曾國展講,隔多久我忘了。(第一次邀請曾國展參加 ,是否在搬運前一、兩個禮拜?)時間過太久,不太記得 。(是不是你在那天遇到曾國展以後,直到要搬運才和他 聯絡?)記得我有跟他聯絡過一次,有告訴他要搬運K他 命的半成品,隔了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到搬運的前一天才 聯絡到他。(檢察官:你跟曾國展講過幾次要搬運K他命 半成品的事情?)次數是一、兩次,確實的次數我忘記了 。(審判長:你當時告訴曾國展說你們要搬運的物品是K 他命半成品時,你是當面跟他講的嗎?)是當面跟他講的 ,不是透過電話。(你是很明確的告訴他是要搬運走私的 K他命?)是告訴他要搬運的是K他命的半成品等語。再 參以葉家宏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除於原審審理時就所 問「你跟曾國展講說是要搬愷他命半成品的時後,你確定 曾國展有聽到或了解你的意思嗎」回以「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聽清楚」以外,其他就其找曾國展搬運時,已告知曾國 展搬運之物品為毒品,搬運報酬為每人5萬元乙節,前後 均為詳細一致之陳述;且葉家宏會找曾國展一起參與,可 見其2人交情良好,並無恩怨關係,要無誣陷被告曾國展 之動機;又葉家宏因未親自找呂政倢、廖崑傑搬運走私物 品,因此就呂政倢、廖崑傑是否一開始即知悉係欲前往搬 運毒品,即不敢明確斷言,除可見葉家宏係基於自己親身 經歷誠實作證外,益證其亦不會因自己已經涉犯運輸毒品 重罪,即故意誣陷共犯入罪。再者,葉家宏所述不確定或 不知道曾國展有無聽清楚或了解其所說要搬愷他命半成品 的話語,適足以顯示其不敢擅自表述曾國展之聽力或理解 力,更見其所為之證詞非虛。而曾國展係高中畢業,此經 其供陳在卷,衡以經驗法則,就葉家宏當面跟伊講是要搬 運的是K他命的半成品之簡單話語,當無沒聽清楚或不了 解之情形可言。足認葉家宏找曾國展參與搬運時,即已當
面告知曾國展本件要搬運的是愷他命,且為曾國展所知悉 及了解。曾國展所辯我只知道是要走私物品,事先並不知 道所搬運的走私物品是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如果葉家宏有告訴曾國展搬運的物 品為愷他命半成品,但因為是半成品,也不構成共同運輸 毒品罪等語;惟縱使葉家宏告訴曾國展要搬運的物品為愷 他命半成品,然愷他命半成品已有愷他命之成分,即與毒 品有關。況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0包,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A580,580袋,經檢視均為白色細 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580鑑定,淨重99 5.60公克,取1.73公克鑑定用罄,餘993.87公克,檢出愷 他命,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80 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467.89公克;送驗證 物現場編號B1-B20,20袋,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0鑑定,淨重1001.20公克, 取3.3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84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 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愷他命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40.4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 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416、417 頁),可以確認被告所搬運之走私物品確係毒品愷他命。 足徵被告參與搬運時,已然知悉本件要搬運的是毒品愷他 命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共同搬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應葉家宏之邀前往搬運本件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曾國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 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 、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 弟仔」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二、辯護人雖另以縱使被告構成犯罪,但其知道搬運的物品是毒 品後就停止搬運,也都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論處法定之刑 仍嫌過重,應符合刑法第59條的情狀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有良好之教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非智慮淺薄之人,明知運輸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禁止而予重 罰,猶以身試法;雖於第二次搬運時即藉詞拒絕再度前往, 且未取得犯罪代價,惟已損及社會治安,又無非運輸毒品不 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曾國展量刑過輕,及被告曾國 展上訴否認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曾國展部分,有如下瑕疵,仍應撤銷改判:一、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扣案之愷他命予 以沒收,並在理由欄敘明取樣鑑驗部分,不宣告沒收;然在 主文欄確諭知將「驗前」之純質淨重合計593308.31公克沒 收,自有未合。
二、本件走私之愷他命外包裝袋極為複雜(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原判決卻僅將包裝袋(黃色麻袋及黑色塑膠袋)各 30個諭知沒收,顯與卷內資料未合。
三、扣案之浮球、船錨等物,係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判決 僅將浮球、船錨各1個予以沒收,仍有未合。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白色SUNUP廠牌手機1支,為共同被告王志為所有,用以 與「阿弟仔」聯絡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係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原判決僅根據王志為於原審審理中之 陳述,遽認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有未合。五、原判決固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發6號」漁船予以沒 收,惟「金發6號」既為共同被告李琦琮所有,且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予以沒收;原判決誤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亦有未合。
六、依據卷證資料,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自應予 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並未論及,自有 未洽。
伍、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曾國展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仍與葉家宏等人共同走 私搬運,愷他命達30大包,驗餘合計淨重高達600308.51公 克,數量龐大,情節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知悉所搬運之走私 物品為毒品愷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 中教育程度、荖葉園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需幫忙照顧生 病父親及中度癲癇妹妹,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狀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 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 分之沒收有別。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