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1號
TNHV,103,非抗,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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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黃文青
      常月芳
共同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相 對 人 全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如發票人未將發票日填載完全 ,依同法第11條規定票據無效,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另按票據法第122 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發票人先為見票之提 示,如執票人不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再抗告人交付原裁定附表所示11紙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其上發 票日102 年10月31日係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且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 人應不得直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本票之裁定。乃原裁定就再 抗告人之上揭抗辯理由未詳為審酌,遽認屬實體上之爭執, 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解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 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三、經查原裁定以;「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 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經查相 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 不合。抗告人所執上開抗辯事由(原未記載發票日,發票日 係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核屬對本票債 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 屬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等由,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系爭 本票發票時未填載年月日,其上之發票日係相對人所填載,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再抗告之事由, 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 告理由,其非有據已明。至再抗告人另執「相對人未曾持系 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再抗告意旨,核屬再抗 告人單方片面之有利辯詞,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該項證據之調查,涉及待證事實與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之實體糾葛,亦非依非訟事件程序行形式審查之法院所得審 究,再抗告人為該抗辯及不得行使追索權之爭執,仍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原裁定仍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任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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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