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岱凌
再審被告 許耀龍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再證1-5符合「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其中再證1-3是再審 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新證據。另再證4-14雖是以前就存在的 證據,但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 ,如將再證1-3與再證4-14全部斟酌可推論證明第一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證人許碧鳳 、蔡彥棻之證詞顯不足採,再審原告未簽署同意書自不需依 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而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依再審原 告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及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
(一)㈠再審原告以其所提之再證1至14為據,主張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係針對本 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再審 原告102年7月24日所提再審聲請狀案由部分所載「為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 ...」等文字,暨伊於本院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 陳述:「(問:對最高法院發回裁定理由有何意見?)沒 意見,我們是對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資審認。
(二)然遍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準備狀所載,暨 伊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中之陳述,並未於具體表明本院10 1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且其聲請意旨所述如全部斟酌再證1至14,得證 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證人許碧 鳳、蔡彥棻之證詞顯不足採,再審原告未簽署同意書自不 需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云云,亦難認係就本院101年度 重再字第2號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原告 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外之其他裁判不當,縱認其所提證 據與其主張相符,亦無從認定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有 何再審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足認本件再審聲請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再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